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4號
原 告 佑懋興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彣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易昌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啓晶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4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423530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至98年6月間涉嫌
無進貨事實,取具進航國際有限公司等15家營業人(以下簡
稱進航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287,53
0元,營業稅額114,37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114,377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114,377元處3倍罰鍰
計343,131元。原告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獲追減171,566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營業稅從前係屬地方稅,為避免影響地方財源,
乃規定營
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
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報稅,此純係為
徵收作業方便
所作之便宜規定,並非因此即謂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
營業場所之資產即各自獨立。
㈡原告是總公司為業務需要所成立之分支機構,總公司在
法律
上是一個企業法律個體,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與母子公司在法律上是兩個獨
立法律個體有別。
㈢原告總公司原設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樓
,其後在彰化芳苑工業區購置廠房,進行產品製造與銷售,
因有營業行為遂依法設立原告,因原告產品以外銷為主,每
月申辦營業稅退稅,因退稅金額較高,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
所溝通並經輔導建議將原告總公司由臺北遷至彰化原告之地
址,並將原告
註銷,原告於98年8月辦理註銷登記,並陸續
通知協力供應商將後續開立之憑證給總公司,但部分供應商
未能配合,造成原告與總公司困擾,
嗣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
所承辦人員指示,原告仍續辦理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
以致原告於98年8月7日註銷後,陸續取得
進項稅額並申報留
抵稅額計634,309元,原告依
行政指導,依規定辦理申報,
並無故意或
過失責任。
㈣原告註銷後所取得之進項稅額,依規定記存在原告之留抵稅
額,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承辦人員吳小姐電話指示,要求
將帳上餘存貨物依營業稅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開立發票給
原告總公司,原告並依法向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辦理註銷。
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之動機與行為,接受被告所屬北斗稽徵
所輔導,將總公司南遷,廠辦合一,原告註銷後僅取得進項
憑證,嗣配合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指導專案申請開立銷項發
票予總公司,原告並未逃漏稅,卻為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項
裁罰3倍罰款計343,132元,雖經復查
程序改為裁罰1.5倍之罰款,但仍有違
行政程序法
信賴保護
原則及財政部倡導「愛心辦稅」精神。況總公司與原告在法
律上係一個法律個體,依稅法規定,總分公司營業稅可以彙
總繳納,分公司結束,留抵稅額由總公司扣抵,無逃漏稅之
動機與行為。
㈤按財政部83年1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意旨,營業
人已申請註銷登記經查獲有營業行為,依其實際狀況
適用營
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規定處罰,原告註銷而總公司同時由
臺北遷入同址,廠辦合一,其後尚取有進項憑證,但除將餘
存貨物視為銷售開立發票與總公司外,並無任何營業行為,
惟被告倘認定此屬營業行為者,應按
上開函釋意旨處罰。
㈥被告處罰原告時,原告之法人主體已不存在,依據財政部97
年6月30日函釋規定,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
法第51各款者,應擇一從重處罰。被告依法本不應處罰已註
銷登記之原告。
㈦
退萬步言,假使被告仍堅持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處罰,依新修正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
對有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被告裁處原告3倍之
罰鍰,
顯有違反規定,雖經復查決定變更裁處1.5倍之罰鍰
,仍有未洽。
㈧原告於97年8月7日註銷後,又陸續收到廠商之進項發票,當
時詢問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徐小姐如何處理?徐小姐告知已
經收到之進項發票就先行申報留抵,原告於是依規定辦理網
路申報,申報進項之月份97年9月、97年10月、97年11月、9
7年12月、98年4月。並於98年3月時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所屬
北斗稽徵所申請購買三聯式發票一本,購買之目的係為了將
原告截至97年12月之留抵稅額1,043,131元,連同尚未申報
扣抵之進項稅額291,877元,進貨折讓509元一並開立銷項發
票給總公司。此作業方式明確請示過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徐
小姐,如果不是被告同意,為何原告於97年8月7日註銷後,
再於98年3月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申請購買三
聯式發票一本時,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會同意銷售發票給原
告,故本事件,原告皆依照被告指示辦理,一切行為都是奉
公守法,並無漏稅之情事。又依公司法第3條第2項及經濟部
57年1月10日商954號函釋: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之機構,本
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次
參照最高法
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
機構,並無獨立財產,放置於分公司之財產,即為本公司總
財產之一部分;又依
前揭法條規定,分支機構註銷登記後所
溢付之營業稅,由總機構留抵應納營業稅,分支機構欠稅,
經催繳而未繳納者,得向其總機構催收或自總機構申報溢付
營業稅額中扣減之。準此,本件原告已註銷,其與總公司既
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且原告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係屬總公
司財產之一部分,原告應可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
處罰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其與總公司採分別
報繳營業稅額,原告於97年8月7日辦理註銷登記,嗣其總公
司於97年8月18日變更營業地址至原告原營業地址繼續對外
營業,原告雖主張因其與總公司之營業地址相同,仍有部分
供應商認為兩者為同一公司未能配合,而開立以其為抬頭之
統一發票,
惟查系爭進貨既係原告總公司之進貨,且為原告
所
自承,進航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買受人雖誤
載為原告,仍非屬原告之進項憑證,自不得用以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原告未將系爭錯誤之統一發票,退回進航公司等營
業人作廢重新開立,卻以該等屬總公司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
因處理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之銷項稅額,原告主張其有進貨
事實,在總分公司一體之情況下,並無逃漏營業稅之動機與
行為乙節,應無足採。次查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
場所,應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按期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總機構與其分支機構
如有涉及違章情事,應以其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
支機構為違章主體,為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字第851912
894號、90年10月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200號函釋所規定,
是原核定以原告為違章主體處罰,並無不合。末查營業稅法
第45條係營業人如於稽徵機關依法准予註銷登記後,查獲有
營業行為者,應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處
行為罰之規定,
惟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係無進貨事實,而以進航公司等營業
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自應依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以
漏稅罰,並無營業稅法第
4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援引爭執,應係誤解。綜上,原告於
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進航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14,377
元,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按所漏稅額114,377元處3倍罰鍰
343,131元,固非無據,惟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後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經審酌本件違章情
節,應按所漏稅額114,377元處1.5倍罰鍰171,565元,原處3
倍罰鍰343,131元應予追減171,566元。
㈡原告並無新事證及理由提起本訴,所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
如前述。本件原告97年8月至98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
進航公司等15家營業人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14,377元,違章事證明
確,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自應受罰,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
,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114,377元處1.5倍之罰鍰為171,565
元,並無
違誤,所訴委無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本案原告是否有系爭進貨之事實?系爭進貨之
買受人為何?本案有無行政指導而受信賴保護之情形?被告
所為裁罰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
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之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
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
、第28條前段、第33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
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三、
涉及營業稅部分,依據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按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故總機構與其分支機構如有涉及違章情事,應以
其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由各
該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經本部核准由總機構
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之營業人,其分支機構如
有涉及營業稅法第51條逃漏稅之違章情事,應由總機構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對該總機構
予以補稅裁罰;至總、分支機構
應分別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之營業人,其分支機構
如有涉及違章情事,仍應依本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規定辦理。」、「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
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
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
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
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
外,...。」復分別經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
00 0號函、90年10月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200號令及98年1
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其與總公司採
分別報繳營業稅額,97年8月至98年6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
卻取具進航公司等15家營業人所開立之字軌號碼CV00000000
號等35張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2,287,530元,營業稅額114,3
77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14,377
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按所漏稅額114,37
7元處3倍之罰鍰計343,131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復
查決定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114,377元處1.5倍之罰鍰
171,565元,原處3倍罰鍰343,131元追減171,566元,變更核
定罰鍰為171,565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
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復查
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因營業稅從前係屬地方稅,為避免影響地方財
源,乃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
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報稅,此純係為
徵收作業方便所作之便宜規定,並非因此即謂營業人之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之資產即各自獨立。原告是總公司為
業務需要所成立之分支機構,總公司在法律上是一個企業法
律個體,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
總公司承擔,與母子公司在法律上是兩個獨立法律個體有別
云云。惟查:
⒈按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
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
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以,
總分支機構之營業稅申報繳納原則上採分別報繳制度,如
要合併報繳須先向財政部申請核准。
⑵次按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各地區設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
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由此可知,一營業人之總機
構與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得為不同之營業稅納稅主體,此與
公司法所定之一公司僅有一人格者,尚有不同。本件原告
與其總公司並未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合併報繳營業稅,自應
依分別報繳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上開主張
核無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總公司原設立於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後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輔導建議將其總公司由臺北遷至
彰化原告之地址,並將原告註銷,原告註銷後仍取得部分進
項稅額,又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指導專案申請開立銷項發
票予總公司,原告並未逃漏稅,卻為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項裁罰,有違
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
及財政部倡導「愛心辦稅」精神。原告無逃漏稅之動機與行
為乙節。查系爭取具進航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
額2,287,530元,營業稅額114,377元,係屬原告總公司之進
項發票,為原告所承認,原告已知該發票非屬本身之進項發
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雖原告主張係經被告承辦人
員之行政指導,然原告並未告知該承辦人員系爭進貨發票非
屬其進貨,而係總公司之進貨,在原告未清楚告知事實之情
況下,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所作之行政指導,概係以系爭進
貨若屬原告本身之進貨時,所應辦理之後續處理之說明,則
該行政指導並無違誤,爭點在於原告將屬於總公司之進貨,
視為本身取得之發票,並予以扣抵本身之銷項稅額,於法自
有誤,而已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之
要件,被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
採。
㈤原告另主張按財政部83年1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意旨,營業人已申請註銷登記經查獲有營業行為,依其實際
狀況適用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規定處罰,原告註銷而總
公司同時由臺北遷入同址,廠辦合一,其後尚取有進項憑證
,但除將餘存貨物視為銷售開立發票與總公司外,並無任何
營業行為,惟被告倘認定此屬營業行為者,應按上開函釋意
旨處罰云云。經查,財政部83年1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係規範營業人已申請註銷登記,於稽徵機關依法
准予註銷登記前,其經查獲有營業行為者,應適用營業稅法
第46條第2款申請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規定處罰;如於稽徵
機關依法准予註銷登記後,查獲有營業行為者,應適用同法
第45條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規定處罰。本件係原告於97年
8月至98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進航公司等15家營業人
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致虛
報進項稅額,非原告註銷登記後仍有營業行為,原告援引上
開函釋主張適用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規定處罰,顯有誤
解。
㈥原告再主張被告處罰原告時,原告之法人主體已不存在,依
據財政部97年6月30日函釋規定,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
條及營業稅法第51各款者,應擇一從重處罰。被告依法本不
應處罰已註銷登記之原告云云。惟查,分公司註銷後所為之
稅務行為及法律行為,仍應由原分公司負責,不因分公司註
銷而免責。若分公司因註銷而未繳納所積欠營業稅款,應可
適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營業人之其他固定營
業場所有欠繳營業稅情事,經催繳而未繳納者,該管稽徵機
關得向其總機構催收或自總機構申報溢付營業稅額中扣減之
。」向總公司催收或扣除溢付之營業稅額。是以,本件原告
無進貨事實,造成之漏稅處罰,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並
無違誤。又查,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係就同一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
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時,應依法定最高罰鍰額擇一
從重處罰所為之釋示,核與原告與其總公司兩個不同違章主
體應依所涉及違章情事分別處罰之情形不同。原告係違反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而總公司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
條未依規定收取統一發票之行為罰之規定,兩者非相同之納
稅主體,自無上述財政部97年6月30日函擇一重罰規定之適
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依新修正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
,對有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被告裁處原告3
倍之罰鍰,顯有違反規定,雖經復查決定變更裁處1.5倍之
罰鍰,仍有未洽部分。經查,原告已自承系爭進貨係屬總公
司之進貨(見
原處分卷第86頁原告承諾書),並非原告之進
貨,故按100年11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4535201號令
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
法第51條規定部分,對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
報進項稅額者,無進貨事實者,處所漏稅額2.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本件
原告97年8月至98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進航公司等15
家營業人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14,377元,違章事證明確,縱非故意
,仍有過失,自應受罰,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復查決定按
所漏稅額114,377元處1.5倍之罰鍰為171,565元,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
按所漏稅額114,377元處1.5倍之罰鍰為171,565元,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
,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又本案為簡易案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