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利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新榮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
法律別
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
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月24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
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