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泰喜預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強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上列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
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
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
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
、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
: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
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為民國(下同)100年11月2
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及第2項及同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對於
公
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
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
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被告100年11月21
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134491號裁處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年6月1日勞訴字第1010000429號
訴願決定,於101年8月1
日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起訴狀
可稽;又本件
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逾40萬元,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則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
爰依
首揭規定,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