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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泰喜預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強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 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 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 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 :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 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為民國(下同)100年11月2 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及第2項及同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對於公 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 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 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被告100年11月21 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134491號裁處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年6月1日勞訴字第1010000429號訴願決定,於101年8月1 日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稽;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逾40萬元,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則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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