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銓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明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錫霖
訴訟代理人 劉欣芳
李志民
上列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年12月8日臺財訴字第1000043854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罰鍰處分而涉訟,其
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648元,係在400,000元以
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
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
訴外人美生運通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
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花崗岩建築用石乙批(進
口報單號碼:第DA/00/FK81/3003號),其中,報單第4項、
第5項貨物原申報貨名為「GRANITE PRODUCTS花崗岩建築用
石: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最大一面為不規則凹凸狀機
鑿面,背面為機切面」,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802.23.00.00
-1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報單第8項貨
物原申報貨名為「GRANITE花崗岩-石柱G681柱子」,貨品分
類號列為第6802.93.90.00-7號(其他花崗岩製品)。案經
被告查驗結果,認定報單第8項貨物為「GRANITE花崗岩-異
型加工型材G681石欄杆」,另報單第4項、第5項實到貨物與
原申報部分不符,增列於報單第9項「花崗岩異型加工型材
G681130PCS SIZE:25~140 X 4.8~71.1 X 3~27.5 CM」、第1
0項「花崗岩異型加工型材G681 865 PCS SIZE:4.4~155.5 X
9~28 X 8~47 CM」,貨品分類號列均為第6802.93.90.00-7
號,輸入規定均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並非
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遂以原告報運貨物
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以100年6月
29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
之罰鍰併
沒入貨物,且因原告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
規定之行為計3次(被告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9年8月
26日確定;被告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9年11月17日確
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倍,計處貨價2倍
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56,432元,併沒入貨物;
惟該貨物
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
乃就此部分
依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28,216
元。原告不服,主張:報單第8項貨物原申報為花崗岩柱子
,為開放之大陸物品,被告恣意擅改貨品名稱,並未說明認
定不同之理由,已有濫用
裁量權之違法
云云,申請復查。案
經被告審查認為:本案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8
項依其樣態應為「石欄杆」,惟是否歸屬原申報「柱子」之
範疇,涉及管制品之認定,為審慎計,被告
爰於100年5月12
日以(100)中機電傳字第1000021號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
復聯絡單函詢國貿局,
嗣經該局答覆實到貨物第8項為單項
進口之石欄杆,非可組合成組(套)欄杆組者,被告就該貨
所作成之認定結果,已參據
上開主管機關答覆意見,程序上
亦未見瑕疵,更無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再報運貨物進口,
有無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原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
符為認定依據。報單第8項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為GRANITE花
崗岩-石柱G681柱子,實到貨物為GRANITE花崗岩-異型加工
型材G681石欄杆,即構成虛報。又原告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
,理應熟稔相關之關稅及貿易法規,並依法善盡誠實申報之
義務,且應就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涉及輸入規定
予以特別
注意,以免受罰,本案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其行
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
定,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256,432元,併沒入貨物,並無不
合,遂作成100年9月7日中普法字第1001012249號復查駁回
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石柱為國貿局
核
定准許有條件開放之大陸物品,本案來貨之外觀及材質確實
為石柱,而此處使用於欄杆,僅為其用途,並未影響貨名之
申報,被告理應將其用途加註於
系爭報單上,惟卻恣意擅改
系爭貨物之貨名為欄杆柱,造成原告虛報貨名之違章,已有
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未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行政,亦未依關稅
法規定辦理,且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貨品分
類號列後加註「EX」字樣者,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
合該中、英文貨名之大陸物品,原告依系爭貨物之材質及外
觀申報貨名為「石柱」,符合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93.90.0
0-7號EX「石柱」之範疇。被告既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逃避管制」之規定處分原告,自應舉證原告對違規事實
確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等云,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
按諸石柱為國貿局核定准許有條件開放大陸物品,依本案
來貨之外觀及材質確實為「石柱」,而此處使用於欄杆,
僅為其用途,並未影響貨名之申報,被告應將其用途加註
於系爭報單上,卻恣意擅改系爭貨物之貨名為「欄杆柱」
,造成原告違反虛報貨物之章。
⒉貨品分類號列後加註「EX」字樣者,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
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大陸物品,原告依系爭貨物
之材質及外觀申報貨名為「石柱」,符合貨品分類號列第
6802.93.90.00-7號EX「石柱」之範疇,被告擅自將用途
改為「欄杆柱」,係驗貨人員將原品名以外觀申報為「石
柱」,未徵詢原告或相關單位認定之標準,即自予認定為
「欄杆柱」是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有違法及不當,有逾越
行政裁量權之界線,亦不符法規授權目的。
⒊被告既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之規定
處分原告,且訴願決定書亦認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情事
。此將符合「EX」、「平板以外之不規則形狀雕刻品」特
徵,為避免進口貨物與國內產製貨品產生色差或組裝不便
以致於進口欄杆組件中只要有一件以上符合「EX」特別規
定,且可組合成套者,即符合「平板以外之不規則形狀雕
刻品」範疇。解釋函令之規定,其規範基礎是否增加法令
所無之限制或限制有過當,此應予辨明。另按國貿局97年
9月8日所召開「開放大陸物品輸入審查會議」決議中所列
「石柱」並未表明或限制尺寸大小,亦未列明排除事項,
足見本件之爭議仍在於解釋函令之擴張或減縮,即可能產
生認定之不同結果,此於法令之適用不符
明確性原則,對
於原告甚屬不利。
⒋再按,行政裁量係行政機關就行政
法律所規範之
構成要件
事實明確認定,在針對其
法律效果,對行政程序
相對人所
作出決定。倘依個案裁量乃行政機關基於個案正義之實現
,針對於單獨相對人來決定其法律效果。被告既未有任何
原告應予補正或說明之情事,即予認定原告為違反「虛報
貨物名稱」之違法行為,此尚嫌率斷,似有不妥。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
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
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
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
、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
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
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
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
額。」為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違法情事已
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
洵無
違誤。
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
53條
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
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1)關稅法第15
條規定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
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
沒入之物品。……(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為財政部98年4月20
日臺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
函釋所明定。次按「本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之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
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3條、
第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在『中華民國輸出
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MP1』代號
者,屬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
…另編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
彙總表』,據以執行。表列項目,其ccc號列後加註『EX
』字樣者,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
名之大陸物品……」及「輸入大陸物品,應依『中華民國
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
、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
可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分別為經濟部92年7月22日
貿經授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
規定第1點、第2點及第5點所明定。系爭第8項貨物為大陸
物品,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93.90.00-7號,
輸入規定為MP1,其得否進口及有無涉及逃避管制一事,
應視其是否符合經濟部所公告之准許輸入項目及有無虛報
而定。另按「行政機關之
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
行
政法規定之。」為
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3條後段「其業務由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之」規定,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業務為
國際貿易局之管轄範圍,即該局對該範圍內業務有處理之
權力及職責,該局對於其主管業務之判斷自應受其他機關
之尊重及承認。本案進口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
第8項依其樣態應為「石欄杆」,惟是否歸屬原申報「柱
子」之範疇,涉及管制品之認定,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
審慎計,被告爰於100年5月12日以(100)中機電傳字第
1000021號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
絡單函詢國際貿易局,
嗣經該局答覆:「一、本案經洽據
本部工業局表示:(一)據案內所提供之照片顯示,來貨
應屬欄杆柱,依實際來貨如可組合成組(套)欄杆組者,
則可歸屬CCC6802.93.90.00-7 EX『平板以外之不規則形
狀雕刻品』範疇內。(二)如為單項進口則應歸列為『型
材』非屬CCC6802.93.90.00-7 EX『平板以外之不規則形
狀雕刻品』範疇內。二、據此,本案來貨既經貴局查驗結
果似應為石欄杆,爰非屬本部公告開放准許進口6802.93.
90.00-7 EX『石柱』之貨品範圍,請查照。」查實到貨物
第8項為單項進口之石欄杆,進口後尚須與扶手、橫欄杆
等組合成欄杆組,系爭貨物既非屬可組合成組(套)欄杆
組,依據上開主管機關函覆意見和實際查驗結果,被告認
定其貨名為GRANITE花崗岩-異型加工型材G681石欄杆,符
合法律規定之管轄權限,程序上亦未見瑕疵,更無恣意濫
用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欄杆,僅為其用途……被
告……卻恣意擅改系爭貨物之貨名為『欄杆柱』……」、
「……未徵詢原告或相關單位認定之標準,即自予認定,
」「……國貿局……決議中所列『石柱』並未表明或限制
尺寸大小,亦未列明排除事項。……不符合明確性原則…
…」云云,殊無足取。
⒊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
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
』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
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
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為財政
部97年11月3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所明定。查系
爭貨物為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案經被告通知原告
補送輸入許可文件,原告
業已於100年5月24日向被告聲明
放棄申請輸入許
可證之權利,
是以本案係原告於受通知後
自行放棄補正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既未有任何告
知應予補正或說明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次按報
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原申報內容與
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第8項原申報貨物名稱為
GRANITE花崗岩-石柱G681柱子,實到貨物為GRANITE花崗
岩-異型加工型材G681石欄杆;又原告以從事進口貿易為
業,理應熟稔相關之關稅及貿易法規,並依法善盡誠實申
報之義務,且應就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涉及輸入規定予
以特別注意,以免受罰,本案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
失,其行為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原告核有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
衡諸其違章情事和次數
,於
首揭規定
裁罰倍數範圍內裁處,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
圍,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
權,不得逾越法令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原告所稱「……是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處分之違法與
不當,似有踰越行政裁量權之界限,亦不符合法規授權之
目的」等語,顯係誤解法令,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
心證要領: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
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
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
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
,得加重一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所明定。另按,「得沒
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
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
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
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上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9年第00000000號處
分書、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00年5月13日(100)
中機電傳字第1000022號答復聯絡單、被告所屬業務一組
100年5月20日中驗查字第0000927號送查價單、驗估處核
估價格表、原告84CRTS照片、實到貨物之
完稅價格計算表
、輸出入貨品分類表、GRANITE PRODUCTS花崗岩建築用石
照片影本、GRANIT E花崗岩-石柱G681柱子照片影本、瀏
覽日期100年10月4日巨峰石材網頁照片、nipic網站網頁
相關照片、Alibaba網站網頁相關照片、潛江市榮盛工貿
有限公司網站網頁相關照片、博訊新聞網站網頁相關照片
、美生運通有限公司100年5月10日報關之進口報單、100
年5月7日裝櫃清單、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
、海運作業選單查詢結果、等件附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
實。
(三)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重點
厥為:原告將石欄杆
以石柱列報是否屬違法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被告所為裁量
是否違法不當?
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委由訴外人美生運通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0日向
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花崗岩建築用石乙批(進口報
單號碼:第DA/00/FK81/3003號);其中報單第4項、第5
項貨物原申報貨名為「GRANITE PRODUCTS花崗岩建築用石
: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最大一面為不規則凹凸狀機
鑿面,背面為機切面」,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802.23.00.0
0-1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另報單第8
項貨物原申報貨名為「GRANITE花崗岩-石柱G681柱子」,
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802.93.90.00-7號(其他花崗岩製品
)(參見
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頁);但經被告查驗結果,
認定報單第8項貨物為「GRANITE花崗岩-異型加工型材
G681石欄杆」,另報單第4項、第5項實到貨物與原申報部
分不符,故於報單內增列第9項「花崗岩異型加工型材G68
1130PCS SIZE:25~140 X 4.8~71.1 X 3~27.5 CM」及第10
項「花崗岩異型加工型材G681 865 PCS SIZE:4.4~155.5
X 9~28 X 8~47 CM」,貨品分類號列均為第6802.93.90.0
0-7號,輸入規定均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
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皆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
陸物品
等情,為
前開所確認之事實。雖原告主張「按諸石
柱為國貿局核定准許有條件開放大陸物品,依本案來貨之
外觀及材質確實為『石柱』,而此處使用於欄杆,僅為其
用途,並未影響貨名之申報,被告應將其用途加註於系爭
報單上,卻恣意擅改系爭貨物之貨名為『欄杆柱』,造成
原告違反虛報貨物之章。」「貨品分類號列後加註『EX』
字樣者,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
之大陸物品,原告依系爭貨物之材質及外觀申報貨名為『
石柱』,符合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93.90.00-7號EX『石
柱』之範疇,被告擅自將用途改為『欄杆柱』,係驗貨人
員將原品名以外觀申報為『石柱』,未徵詢原告或相關單
位認定之標準,即自予認定為『欄杆柱』是為行政機關行
政程序有違法及不當,有逾越行政裁量權之界線,亦不符
法規授權目的。」等云。經查: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
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
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
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
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
沒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三)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
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業經財政部
98年4月20日臺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在案。上開函
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因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及
租
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
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準此可知,進口非屬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
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
違法行為。
⑵次按「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辦理之」「大陸地區物品,除
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
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分別為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在『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
』欄……列有『MP1』代號者,屬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
許輸入項目』……」、「……另編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
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據以執行。表列項
目,其ccc號列後加註『EX』字樣者,表示該號列項下
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大陸物品……」及「輸
入大陸物品,應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復為經濟部92年7月22日貿經授貿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之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第1點、第2點及第5點所
明定(參見原處分卷第72頁)。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
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號列第6802.93.90.00-7EX之貨物
名稱:「平板以外之不規則形狀雕刻品……平板以外之石
製品:水槽、花瓶、花盆、花缽、水缽、石柱(柱身或柱
身含柱座)、花崗岩骨、灰甕(罈、罐)。」(參見原處
分卷第74頁)。另依據
前揭彙總表總說明三、(一)規定
,貨品分類號列之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
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參見訴願卷)
。上開原告所爭執之第8項貨物為大陸物品,歸列輸出入
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93.90.00-7號,輸入規定為MP1,其
得否進口及有無涉及逃避管制一事,應視其是否符合經濟
部所公告之准許輸入項目及有無虛報而定。是原告訴稱被
告解釋函令之規定,其規範基礎已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
限制有過當,且該規定亦不符明確性原則等云,應有誤解
,洵非可取。
⑶復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
定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3條後段「其業務由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辦理之」規定,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業務為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之管轄範圍,即該局對該範圍內業務有處理之
職權。原告雖主張系爭實到貨物第8項依其樣態應為「石
柱」云云。但經被告檢附相關系爭實到貨物照片,以100
年5月12日(100)中機電傳字第1000021號被告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經該局
答覆:「一、本案經洽據本部工業局表示:(一)據案內
所提供之照片顯示,來貨應屬欄杆柱,依實際來貨如可組
合成組(套)欄杆組者,則可歸屬CCC6802.93.90.00-7EX
『平板以外之不規則形狀雕刻品』範疇內。(二)如為單
項進口則應歸列為『型材』非屬CCC6802.93.90.00-7EX『
平板以外之不規則形狀雕刻品』範疇內。二、據此,本案
來貨既經貴局查驗結果似應為石欄杆,爰非屬本部公告開
放准許進口6802.93. 90.00-7 EX『石柱』之貨品範圍,
請查照。」(參見原處分卷第79頁);另被告復檢附相關
系爭照片,以100年5月13日(100)中機電傳字第1000022
號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向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查詢,經該局答覆:「本案經洽據本部工業局表示:依
所提供之照片顯示,來貨加工之工序應屬『異形加工』,
又依貴局查驗結果該來貨歸類為『型材』,屬稅則第CCC6
802.93.90.00-7『其他花崗岩製品,輸入規定為『MP1』
,依來貨之工序既屬『異形加工』,則非屬CCC6802.93.9
0.00-7EX『平板以外之不規則形狀雕刻品』範疇內,請查
照。」(參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實到貨物第8項僅是
單項進口之石欄杆,並無扶手、橫欄杆等可組合成欄杆組
,有進口報單及照片
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
頁、第77頁至第78頁),依據上開主管機關函覆意見和實
際查驗結果,故僅能歸列為「型材」,不能歸屬CCC6802.
93.90.00-7EX「平板以外之不規則形狀雕刻品」範疇內。
是被告認定其貨名為GRANITE花崗岩-異型加工型材G681石
欄杆,並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核並未
違反上開法令規定意旨,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或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況且,
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樓梯欄杆照片顯示(參見訴願卷
第45頁),更可見系爭實到貨物第8項應屬欄杆性質之型
材無疑。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實到貨物第8項應為「石柱
」云云,應屬誤解,洵非可採。雖原告另提出網路上之簡
介資料(參見訴願卷第47頁至第53頁)用以證明系爭貨物
確為「石柱」云云。然查,該等網頁所顯示之「石柱」外
觀,與本案之欄杆柱,並非完全相同;再者,該等網頁係
分別使用中國大陸之簡體字或日本語,因各地民情用語不
同,故不能以其使用「石柱」二字即認定係屬我國「大陸
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號列第6802.93.90
.00-7EX之貨物名稱所稱之「石柱」,是原告所舉之前揭
網頁,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⒉次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
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
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
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為
財政部97年11月3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令所明定
。經查,系爭貨物為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前經被
告於100年5月19日通知原告補送輸入許可文件,原告業已
於100年5月24日向被告聲明放棄申請輸入許可證之權利,
分別有被告海運系統作業選單及申請書
附卷可稽(參見原
處分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本件原告於接受被告通知後
已自行放棄補正之權利。因此,原告訴稱「被告既未有任
何原告應予補正或說明之情事,即予認定原告為違反『虛
報貨物名稱』之違法行為,此尚嫌率斷……」云云,尚非
可採。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
本件系爭之第8項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為GRANITE花崗岩-
石柱G681柱子,惟實到貨物為GRANIT E花崗岩-異型加工
型材G681石欄杆,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又原告係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理應熟稔相關之關稅及貿
易法規,並依法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且應就其申報進口
之貨物是否涉及輸入規定予以特別注意,以免受罰,惟原
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而申報進口,即難謂無過失
。從而,被告以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
,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貨價
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且因原告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計3次(被告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
99年8月26日確定;被告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9 年
11月17日確定),有被告廠商違規紀錄查詢案件清表附卷
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19頁),並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
加重罰鍰1倍,計處貨價2倍之罰鍰256,432元,併沒入貨
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
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
貨物之價額128,216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
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
裁量濫用,亦
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
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之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