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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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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銓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明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錫霖 訴訟代理人 劉欣芳       李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年12月8日臺財訴字第10000438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 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648元,係在400,000元以 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訴外人美生運通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 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花崗岩建築用石乙批(進 口報單號碼:第DA/00/FK81/3003號),其中,報單第4項、 第5項貨物原申報貨名為「GRANITE PRODUCTS花崗岩建築用 石: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最大一面為不規則凹凸狀機 鑿面,背面為機切面」,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802.23.00.00 -1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報單第8項貨 物原申報貨名為「GRANITE花崗岩-石柱G681柱子」,貨品分 類號列為第6802.93.90.00-7號(其他花崗岩製品)。案經 被告查驗結果,認定報單第8項貨物為「GRANITE花崗岩-異 型加工型材G681石欄杆」,另報單第4項、第5項實到貨物與 原申報部分不符,增列於報單第9項「花崗岩異型加工型材 G681130PCS SIZE:25~140 X 4.8~71.1 X 3~27.5 CM」、第1 0項「花崗岩異型加工型材G681 865 PCS SIZE:4.4~155.5 X 9~28 X 8~47 CM」,貨品分類號列均為第6802.93.90.00-7 號,輸入規定均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並非 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遂以原告報運貨物 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以100年6月 29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 之罰鍰併沒入貨物,且因原告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 規定之行為計3次(被告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9年8月 26日確定;被告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9年11月17日確 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倍,計處貨價2倍 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56,432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 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 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28,216 元。原告不服,主張:報單第8項貨物原申報為花崗岩柱子 ,為開放之大陸物品,被告恣意擅改貨品名稱,並未說明認 定不同之理由,已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申請復查。案 經被告審查認為:本案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8 項依其樣態應為「石欄杆」,惟是否歸屬原申報「柱子」之 範疇,涉及管制品之認定,為審慎計,被告爰於100年5月12 日以(100)中機電傳字第1000021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復聯絡單函詢國貿局,嗣經該局答覆實到貨物第8項為單項 進口之石欄杆,非可組合成組(套)欄杆組者,被告就該貨 所作成之認定結果,已參據上開主管機關答覆意見,程序上 亦未見瑕疵,更無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再報運貨物進口, 有無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原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 符為認定依據。報單第8項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為GRANITE花 崗岩-石柱G681柱子,實到貨物為GRANITE花崗岩-異型加工 型材G681石欄杆,即構成虛報。又原告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 ,理應熟稔相關之關稅及貿易法規,並依法善盡誠實申報之 義務,且應就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涉及輸入規定予以特別 注意,以免受罰,本案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其行 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 定,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256,432元,併沒入貨物,並無不 合,遂作成100年9月7日中普法字第1001012249號復查駁回 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石柱為國貿局核 定准許有條件開放之大陸物品,本案來貨之外觀及材質確實 為石柱,而此處使用於欄杆,僅為其用途,並未影響貨名之 申報,被告理應將其用途加註於系爭報單上,惟卻恣意擅改 系爭貨物之貨名為欄杆柱,造成原告虛報貨名之違章,已有 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行政,亦未依關稅 法規定辦理,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貨品分 類號列後加註「EX」字樣者,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 合該中、英文貨名之大陸物品,原告依系爭貨物之材質及外 觀申報貨名為「石柱」,符合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93.90.0 0-7號EX「石柱」之範疇。被告既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逃避管制」之規定處分原告,自應舉證原告對違規事實 確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等云,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按諸石柱為國貿局核定准許有條件開放大陸物品,依本案 來貨之外觀及材質確實為「石柱」,而此處使用於欄杆, 僅為其用途,並未影響貨名之申報,被告應將其用途加註 於系爭報單上,卻恣意擅改系爭貨物之貨名為「欄杆柱」 ,造成原告違反虛報貨物之章。 ⒉貨品分類號列後加註「EX」字樣者,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 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大陸物品,原告依系爭貨物 之材質及外觀申報貨名為「石柱」,符合貨品分類號列第 6802.93.90.00-7號EX「石柱」之範疇,被告擅自將用途 改為「欄杆柱」,係驗貨人員將原品名以外觀申報為「石 柱」,未徵詢原告或相關單位認定之標準,即自予認定為 「欄杆柱」是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有違法及不當,有逾越 行政裁量權之界線,亦不符法規授權目的。 ⒊被告既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之規定 處分原告,且訴願決定書亦認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情事 。此將符合「EX」、「平板以外之不規則形狀雕刻品」特 徵,為避免進口貨物與國內產製貨品產生色差或組裝不便 以致於進口欄杆組件中只要有一件以上符合「EX」特別規 定,且可組合成套者,即符合「平板以外之不規則形狀雕 刻品」範疇。解釋函令之規定,其規範基礎是否增加法令 所無之限制或限制有過當,此應予辨明。另按國貿局97年 9月8日所召開「開放大陸物品輸入審查會議」決議中所列 「石柱」並未表明或限制尺寸大小,亦未列明排除事項, 足見本件之爭議仍在於解釋函令之擴張或減縮,即可能產 生認定之不同結果,此於法令之適用不符明確性原則,對 於原告甚屬不利。 ⒋再按,行政裁量係行政機關就行政法律所規範之構成要件 事實明確認定,在針對其法律效果,對行政程序相對人所 作出決定。倘依個案裁量乃行政機關基於個案正義之實現 ,針對於單獨相對人來決定其法律效果。被告既未有任何 原告應予補正或說明之情事,即予認定原告為違反「虛報 貨物名稱」之違法行為,此尚嫌率斷,似有不妥。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 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 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 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 、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 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 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 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 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違法情事已 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違誤。 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 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 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1)關稅法第15 條規定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 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 沒入之物品。……(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為財政部98年4月20 日臺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函釋所明定。次按「本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之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 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3條、 第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在『中華民國輸出 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MP1』代號 者,屬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 …另編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 彙總表』,據以執行。表列項目,其ccc號列後加註『EX 』字樣者,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 名之大陸物品……」及「輸入大陸物品,應依『中華民國 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 、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 可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分別為經濟部92年7月22日 貿經授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 規定第1點、第2點及第5點所明定。系爭第8項貨物為大陸 物品,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93.90.00-7號, 輸入規定為MP1,其得否進口及有無涉及逃避管制一事, 應視其是否符合經濟部所公告之准許輸入項目及有無虛報 而定。另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 政法規定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3條後段「其業務由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之」規定,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業務為 國際貿易局之管轄範圍,即該局對該範圍內業務有處理之 權力及職責,該局對於其主管業務之判斷自應受其他機關 之尊重及承認。本案進口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 第8項依其樣態應為「石欄杆」,惟是否歸屬原申報「柱 子」之範疇,涉及管制品之認定,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 審慎計,被告爰於100年5月12日以(100)中機電傳字第 1000021號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 絡單函詢國際貿易局,嗣經該局答覆:「一、本案經洽據 本部工業局表示:(一)據案內所提供之照片顯示,來貨 應屬欄杆柱,依實際來貨如可組合成組(套)欄杆組者, 則可歸屬CCC6802.93.90.00-7 EX『平板以外之不規則形 狀雕刻品』範疇內。(二)如為單項進口則應歸列為『型 材』非屬CCC6802.93.90.00-7 EX『平板以外之不規則形 狀雕刻品』範疇內。二、據此,本案來貨既經貴局查驗結 果似應為石欄杆,爰非屬本部公告開放准許進口6802.93. 90.00-7 EX『石柱』之貨品範圍,請查照。」查實到貨物 第8項為單項進口之石欄杆,進口後尚須與扶手、橫欄杆 等組合成欄杆組,系爭貨物既非屬可組合成組(套)欄杆 組,依據上開主管機關函覆意見和實際查驗結果,被告認 定其貨名為GRANITE花崗岩-異型加工型材G681石欄杆,符 合法律規定之管轄權限,程序上亦未見瑕疵,更無恣意濫 用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欄杆,僅為其用途……被 告……卻恣意擅改系爭貨物之貨名為『欄杆柱』……」、 「……未徵詢原告或相關單位認定之標準,即自予認定, 」「……國貿局……決議中所列『石柱』並未表明或限制 尺寸大小,亦未列明排除事項。……不符合明確性原則… …」云云,殊無足取。 ⒊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 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 』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 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為財政 部97年11月3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所明定。查系 爭貨物為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案經被告通知原告 補送輸入許可文件,原告業已於100年5月24日向被告聲明 放棄申請輸入許可證之權利,是以本案係原告於受通知後 自行放棄補正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既未有任何告 知應予補正或說明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次按報 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原申報內容與 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第8項原申報貨物名稱為 GRANITE花崗岩-石柱G681柱子,實到貨物為GRANITE花崗 岩-異型加工型材G681石欄杆;又原告以從事進口貿易為 業,理應熟稔相關之關稅及貿易法規,並依法善盡誠實申 報之義務,且應就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涉及輸入規定予 以特別注意,以免受罰,本案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 失,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核有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衡諸其違章情事和次數 ,於首揭規定裁罰倍數範圍內裁處,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 圍,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 權,不得逾越法令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原告所稱「……是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處分之違法與 不當,似有踰越行政裁量權之界限,亦不符合法規授權之 目的」等語,顯係誤解法令,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心證要領: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 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 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 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 ,得加重一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所明定。另按,「得沒 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 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 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 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9年第00000000號處 分書、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00年5月13日(100) 中機電傳字第1000022號答復聯絡單、被告所屬業務一組 100年5月20日中驗查字第0000927號送查價單、驗估處核 估價格表、原告84CRTS照片、實到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表 、輸出入貨品分類表、GRANITE PRODUCTS花崗岩建築用石 照片影本、GRANIT E花崗岩-石柱G681柱子照片影本、瀏 覽日期100年10月4日巨峰石材網頁照片、nipic網站網頁 相關照片、Alibaba網站網頁相關照片、潛江市榮盛工貿 有限公司網站網頁相關照片、博訊新聞網站網頁相關照片 、美生運通有限公司100年5月10日報關之進口報單、100 年5月7日裝櫃清單、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 、海運作業選單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 實。 (三)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重點厥為:原告將石欄杆 以石柱列報是否屬違法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被告所為裁量 是否違法不當?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委由訴外人美生運通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0日向 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花崗岩建築用石乙批(進口報 單號碼:第DA/00/FK81/3003號);其中報單第4項、第5 項貨物原申報貨名為「GRANITE PRODUCTS花崗岩建築用石 :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最大一面為不規則凹凸狀機 鑿面,背面為機切面」,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802.23.00.0 0-1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另報單第8 項貨物原申報貨名為「GRANITE花崗岩-石柱G681柱子」, 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802.93.90.00-7號(其他花崗岩製品 )(參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頁);但經被告查驗結果, 認定報單第8項貨物為「GRANITE花崗岩-異型加工型材 G681石欄杆」,另報單第4項、第5項實到貨物與原申報部 分不符,故於報單內增列第9項「花崗岩異型加工型材G68 1130PCS SIZE:25~140 X 4.8~71.1 X 3~27.5 CM」及第10 項「花崗岩異型加工型材G681 865 PCS SIZE:4.4~155.5 X 9~28 X 8~47 CM」,貨品分類號列均為第6802.93.90.0 0-7號,輸入規定均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 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皆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 陸物品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雖原告主張「按諸石 柱為國貿局核定准許有條件開放大陸物品,依本案來貨之 外觀及材質確實為『石柱』,而此處使用於欄杆,僅為其 用途,並未影響貨名之申報,被告應將其用途加註於系爭 報單上,卻恣意擅改系爭貨物之貨名為『欄杆柱』,造成 原告違反虛報貨物之章。」「貨品分類號列後加註『EX』 字樣者,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 之大陸物品,原告依系爭貨物之材質及外觀申報貨名為『 石柱』,符合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93.90.00-7號EX『石 柱』之範疇,被告擅自將用途改為『欄杆柱』,係驗貨人 員將原品名以外觀申報為『石柱』,未徵詢原告或相關單 位認定之標準,即自予認定為『欄杆柱』是為行政機關行 政程序有違法及不當,有逾越行政裁量權之界線,亦不符 法規授權目的。」等云。經查: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 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 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 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 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 沒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三)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 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業經財政部 98年4月20日臺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在案。上開函 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及租 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 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準此可知,進口非屬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 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 違法行為。 ⑵次按「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辦理之」「大陸地區物品,除 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 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分別為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在『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 』欄……列有『MP1』代號者,屬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 許輸入項目』……」、「……另編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 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據以執行。表列項 目,其ccc號列後加註『EX』字樣者,表示該號列項下 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大陸物品……」及「輸 入大陸物品,應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復為經濟部92年7月22日貿經授貿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之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第1點、第2點及第5點所 明定(參見原處分卷第72頁)。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 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號列第6802.93.90.00-7EX之貨物 名稱:「平板以外之不規則形狀雕刻品……平板以外之石 製品:水槽、花瓶、花盆、花缽、水缽、石柱(柱身或柱 身含柱座)、花崗岩骨、灰甕(罈、罐)。」(參見原處 分卷第74頁)。另依據前揭彙總表總說明三、(一)規定 ,貨品分類號列之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 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參見訴願卷) 。上開原告所爭執之第8項貨物為大陸物品,歸列輸出入 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93.90.00-7號,輸入規定為MP1,其 得否進口及有無涉及逃避管制一事,應視其是否符合經濟 部所公告之准許輸入項目及有無虛報而定。是原告訴稱被 告解釋函令之規定,其規範基礎已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 限制有過當,且該規定亦不符明確性原則等云,應有誤解 ,洵非可取。 ⑶復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 定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3條後段「其業務由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辦理之」規定,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業務為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之管轄範圍,即該局對該範圍內業務有處理之 職權。原告雖主張系爭實到貨物第8項依其樣態應為「石 柱」云云。但經被告檢附相關系爭實到貨物照片,以100 年5月12日(100)中機電傳字第1000021號被告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經該局 答覆:「一、本案經洽據本部工業局表示:(一)據案內 所提供之照片顯示,來貨應屬欄杆柱,依實際來貨如可組 合成組(套)欄杆組者,則可歸屬CCC6802.93.90.00-7EX 『平板以外之不規則形狀雕刻品』範疇內。(二)如為單 項進口則應歸列為『型材』非屬CCC6802.93.90.00-7EX『 平板以外之不規則形狀雕刻品』範疇內。二、據此,本案 來貨既經貴局查驗結果似應為石欄杆,爰非屬本部公告開 放准許進口6802.93. 90.00-7 EX『石柱』之貨品範圍, 請查照。」(參見原處分卷第79頁);另被告復檢附相關 系爭照片,以100年5月13日(100)中機電傳字第1000022 號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向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查詢,經該局答覆:「本案經洽據本部工業局表示:依 所提供之照片顯示,來貨加工之工序應屬『異形加工』, 又依貴局查驗結果該來貨歸類為『型材』,屬稅則第CCC6 802.93.90.00-7『其他花崗岩製品,輸入規定為『MP1』 ,依來貨之工序既屬『異形加工』,則非屬CCC6802.93.9 0.00-7EX『平板以外之不規則形狀雕刻品』範疇內,請查 照。」(參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實到貨物第8項僅是 單項進口之石欄杆,並無扶手、橫欄杆等可組合成欄杆組 ,有進口報單及照片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 頁、第77頁至第78頁),依據上開主管機關函覆意見和實 際查驗結果,故僅能歸列為「型材」,不能歸屬CCC6802. 93.90.00-7EX「平板以外之不規則形狀雕刻品」範疇內。 是被告認定其貨名為GRANITE花崗岩-異型加工型材G681石 欄杆,並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核並未 違反上開法令規定意旨,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或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況且, 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樓梯欄杆照片顯示(參見訴願卷 第45頁),更可見系爭實到貨物第8項應屬欄杆性質之型 材無疑。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實到貨物第8項應為「石柱 」云云,應屬誤解,洵非可採。雖原告另提出網路上之簡 介資料(參見訴願卷第47頁至第53頁)用以證明系爭貨物 確為「石柱」云云。然查,該等網頁所顯示之「石柱」外 觀,與本案之欄杆柱,並非完全相同;再者,該等網頁係 分別使用中國大陸之簡體字或日本語,因各地民情用語不 同,故不能以其使用「石柱」二字即認定係屬我國「大陸 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號列第6802.93.90 .00-7EX之貨物名稱所稱之「石柱」,是原告所舉之前揭 網頁,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⒉次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 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 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 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為 財政部97年11月3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令所明定 。經查,系爭貨物為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前經被 告於100年5月19日通知原告補送輸入許可文件,原告業已 於100年5月24日向被告聲明放棄申請輸入許可證之權利, 分別有被告海運系統作業選單及申請書附卷可稽(參見原 處分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本件原告於接受被告通知後 已自行放棄補正之權利。因此,原告訴稱「被告既未有任 何原告應予補正或說明之情事,即予認定原告為違反『虛 報貨物名稱』之違法行為,此尚嫌率斷……」云云,尚非 可採。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 本件系爭之第8項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為GRANITE花崗岩- 石柱G681柱子,惟實到貨物為GRANIT E花崗岩-異型加工 型材G681石欄杆,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又原告係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理應熟稔相關之關稅及貿 易法規,並依法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且應就其申報進口 之貨物是否涉及輸入規定予以特別注意,以免受罰,惟原 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而申報進口,即難謂無過失 。從而,被告以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 ,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貨價 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且因原告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計3次(被告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 99年8月26日確定;被告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9 年 11月17日確定),有被告廠商違規紀錄查詢案件清表附卷 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19頁),並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 加重罰鍰1倍,計處貨價2倍之罰鍰256,432元,併沒入貨 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 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 貨物之價額128,216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 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 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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