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光星骨科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光霂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簡錫麟
陳泓璋
劉獻詩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
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於10
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
上開規定,
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