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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5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光星骨科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光霂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簡錫麟       陳泓璋       劉獻詩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 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於10 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 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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