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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7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西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熒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 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衛署訴字第10100012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日在2011年臺北 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場「台北世貿展覽一館」展覽攤位張 貼「西本有氧水」海報,宣稱「華人之光世界首創...解 酒方程式C2H5OH+3O2→2CO2+3H2O酒+氧→二氧化碳+水怕酒 駕嗎?來試試...」等語,及同年月3日在公司網站(htt p://www.sepoms.com.tw/oxygen/05-1.htm)刊登「西本科 技有氧水...喝有氧水的好處1、改善腸胃消化系統腸胃 出問題主要是有害的厭氧菌在作怪,喝了有氧水...氧氣 ...消滅或抑制了厭氧菌的生長,調節腸道內菌群的平衡 。...3、養顏美容皮膚缺氧易產生皮膚缺水、乾燥、晦 暗、鬆弛、黑斑、粉刺、過敏等一系列的皮膚問題,喝了有 氧水,細胞新陳代謝及細胞分裂加速。排泄功能也會相對增 強,自然達到養顏美容之效。」等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依民眾檢舉移請彰化 縣衛生局查證,認其內容涉及誇張不實,致使民眾易生誤解 ,經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以府授衛食 字第100037409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罰 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10月2日發明展攤位「西本有氧水」海報文字並 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第1項之規定: ⒈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為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明定,由上開法條明文規定 可知,對於食品的標示、宣傳或廣告的規範內容係要求, 不能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行為,而在 此所謂「不實」是指:不確實、不正確;「誇張」為過度 、超過之意義;「易生誤解」係容易產生理解錯誤、判斷 錯誤之靖事。 ⒉經核,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前開法規之海報文字,係為原告 於100年9月29日至10月2日間參加由國科會、經濟部、國 防部、教育部及農委會等五部會共同主辦之第7屆「2011 年臺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展場攤位上所張貼之海報 ,該發明展之目的為集合全國各領域發明產品、產業技術 及專利,以呈現我國企業創新研發活動成效,增加國內外 商機媒合機會,而原告參與此發明展即為展示食用水中之 溶氧專業技術,故而於展場上張貼系爭海報,此為原告張 貼「西本有氧水」海報之初衷,合先敘明。 ⒊一般來說,氧能溶於水中的氧分子十分有限,國內少有廠 商能將氧分子穩定地溶於包裝飲用水之內,而原告乃是具 有把氧分子溶於飲用水的專利技術企業,此有原告所獲得 「製造高溶氧水的裝置」之中華民國專利可稽,而此一高 溶氧水的製造方式及裝置亦在發明展中獲頒銀牌獎,而原 告正是為突顯此一高溶氧水之專利製造技術,故製作系爭 「西本有氧水」海報,並於海報上書寫「華人之光世界首 創」文字,從原告為前揭專利及所獲獎狀等事實觀之,此 行為實無任何不確實或容易產生理解錯誤之情事,故應無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又因原告具有製造高溶氧水之專利技術,故所生產之包裝 水產品,經SGS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每公升含有32.2毫 克之溶氧量(32.2mg/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水質樣 品檢驗報告書可稽,從而原告為突顯「西本有氧水」產品 與其它市售產品在溶氧濃度上之不同,故以生活中一般人 熟知的「酒」為舉例,讓參與發明展之人能容易理解「西 本有氧水」的產品特性,因酒是多種化學成份的混合物, 酒精是其主要戒份,酒精的學名是乙醇,分子式為(C2H5 OH),當乙醇(C2H5OH)與氧(O2)結合時會產生二氧化 碳(CO2)跟水(H2O),這是一個很清楚及容易解釋的化 學反應方程式,原告用以來說明「西本有氧水」的產品特 性,故在海報上書寫「C2H5OH+3O2→2CO2+3H2O;酒+氧→ 二氧化碳+水」之文字,其用意為強調原告產品內有很多 「氧」,因為「氧」無色無味很難具體形容,故以前述之 化學反應方程式在發明展的會場作簡易的科學上說明,故 原告列化學方程式的目的為宣傳有氧水的溶氧量,而非強 調解酒。 ⒌再者,原告亦曾將「西本有氧水」產品透過實驗方式用酒 精(乙醇C2H5OH)與氧(O2)的化學反應實驗,雖該實驗 並非於國內進行,但不應遽以認定為原告為宣傳不實或有 誤導一般民眾之嫌,況且於發明展會場時原告係以「怕酒 駕嗎?」疑問句文字方式呈現,且未使用前揭乙醇之實驗 數據文件在展場宣傳,更可證明原告僅是要突顯「西本有 氧水」之溶氧量產品特性,而後於被告調查本事件時,原 告提出前述「酒精測試試驗記錄表」是為證明「西本有氧 水」確實含有高濃度之「氧」,非為證明其具有解酒之功 效,而被告竟據此認原告文字之宣傳有「不實」、「跨張 」或「易生誤解」之事,恐與事實有違。 ㈡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在公司網站所刊登之文字內容並無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如物...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第1項定有明文,又根據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 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正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載明:「貳、詞句 未涉療效及誇大一、通常可使用之例句:幫助消化。幫助 維持消化道機能。改變細菌叢生態。使排便順暢。使小便 順暢。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滋補強身。增強體力。 精神旺盛。養顏美容。幫助入睡。營養補給。健康維持。 青春永駐。青春源頭。延年益壽。產前產後或病後之補養 。促進新陳代謝。減少疲勞感。清涼解渴。生津止渴。促 進食慾。開胃。」且依該函「總說明」「第四項」「各級 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 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 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 標。」可知,衛生署除明列通常可使用之詞句外,亦有指 導各級衛生單位應視整體之表現,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 字,故不應只是從字義上判斷,應從整體情況綜合觀之。 ⒉依被告原處分所載,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在網址(http:/ /www.sepoms.com.tw/oxygen/05-1.htm)所刊登:⑴改善 腸胃消化系統腸胃出問題主要是有害的厭氧菌在作怪,喝 了有氧水,使腸胃中含有大量的氧氣,氧氣破壞了厭氧菌 的生存環境,消滅或抑制了厭氧菌的生長,調節腸道內菌 群的平衡。⑵促進新陳代謝有氧水中的氧氣通過水為載體 被輸送到腸胃,腸胃空間有充足的氧氣...。⑶養顏美 容皮膚缺氧易產生皮膚缺水、乾燥、晦暗、鬆弛、黑斑、 粉刺、過敏等一系列的皮膚問題...,細胞新陳代謝及 細胞分裂加速。排泄功能也會相對增強,自然達到養顏美 容之效。」 ⒊原告於網站上之刊登內容如前所述,許多詞句皆符合於前 揭所列「衛生署認定表」中所明定「詞句未涉療效及誇大 」所列之範疇,如:幫助消化及促進新陳代謝等詞句,且 從原告整體宣傳之文義觀之,並未脫離「衛生署認定表」 中可使用之詞句文義,是以,被告漏未審視此處,遽認為 原告網站文詞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似 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緣民眾於100年10月2日及100年10月5日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原告於100年10月2日在 2011年臺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場「台北世貿展覽一館( 台北市○○區○○路○段5號)」展覽攤位所張貼之海報掛圖 ,內容宣稱「...解酒方程式C2H5OH+3O2→2CO2+3H2O ...酒+氧→二氧化碳+水...怕酒駕嗎?來試試... 西本有氧水...華人之光世界首創...西本有氧水.. .華人之光世界首創...解酒方程式C2H5OH+3O2→2CO2 +3H2O酒+氧→二氧化碳+水」及100年10月3日於網路(網址 http://www.sepoms.com.tw/oxygen/05-1.htm)刊登「西本 有氧水...相關資料-有氧水好處喝有氧水的好處... 一、改善腸胃消化系統腸胃出問題主要是有害的厭氧菌在作 怪,喝了有氧水,使腸胃中含有大量的氧氣,氧氣破壞了厭 氧菌的生存環境,消滅或抑制了厭氧菌的生長,調節腸道內 菌群的平衡。二、促進新陳代謝有氧水中的氧氣通過水為載 體被輸送到腸胃,腸胃空間有充足的氧氣,這樣,通過呼吸 系統進入人體的氧氣就能更多的供應到人體的其它各個部位 ,加速人體的新陳代謝。三、養顏美容皮膚缺氧易產生皮膚 缺水、乾燥、晦暗、鬆弛、黑斑、粉刺、過敏等一系列的皮 膚問題,喝了有氧水,細胞新陳代謝及細胞分裂加速。排泄 功能也會相對增強,自然達到養顏美容之效。」等語,案經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0年10月11日FDA消字第10 03002097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0年10月14北市衛藥 食字第10039599400號及100年10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 9424100號函移送彰化縣衛生局辦理,案內廣告詞句經彰化 縣衛生局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復略以:「. ..解酒方程式C2H5OH+3O2→2CO2+3H2O...酒+氧→二 氧化碳+水...怕酒駕嗎?來試試...整體表現似宣稱 該產品具『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 認定表』所列『涉及生理功能者』」。且經原告接受訪談, 坦承屬實記錄在卷,被告爰認原告食品廣告內容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罰 鍰45,000元整。 ㈡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 略以:「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 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原告於100年9月29 日至10月2日期間參加由國科會、經濟部、國防部、教育部 及農委會等五部會共同主辦之第7屆「2011年臺北國際發明 暨技術交易展」展場攤位上所張貼之海報,經原告表示係為 集合全國各領域發明產品、產業技術及專利,以呈現我國企 業創新研發活動成效,增加國內外商機媒合機會,及100年 10月3日於網站上刊載之內容,均是利用海報及網路方式得 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可知悉其宣傳內容,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 效果,均屬食品廣告行為無誤。 ㈢另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 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總說明:一、...。四、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 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 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 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原告張貼之海報其整體內 容係為「解酒方程式C2H5OH+3O2→2CO2+3H2O...酒+氧 →二氧化碳+水...怕酒駕嗎?來試試...西本有氧水 ...華人之光世界首創...西本有氧水...華人之光 世界首創...解酒方程式C2H5OH+3O2→2CO2+3H2O.. .酒+氧→二氧化碳+水」辜不論該化學方程式之原解釋為乙 醇經燃燒後產生二氧化碳及水,但該方程式與「...怕酒 駕嗎?來試試...」等詞句足以使民眾產生喝了案內廣告 的西本有氧水,可以解酒,就不用怕酒駕的聯想,故民眾才 進而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 舉廣告內容違法,且上述詞句之整體表現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以100年11月8日FDA消字第1000074147號函釋復,該廣告內 容整體表現宣稱該產品具「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 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所列『涉及生理功能者』;另原告 於100年10月3日於網路(網址http://www.sepoms.com.tw/o xygen/05-1.htm)刊登「西本有氧水...相關資料-有氧 水好處喝有氧水的好處...一、改善腸胃消化系統腸胃出 問題主要是有害的厭氧菌在作怪,喝了有氧水,使腸胃中含 有大量的氧氣,氧氣破壞了厭氧菌的生存環境,消滅或抑制 了厭氧菌的生長,調節腸道內菌群的平衡。二、促進新陳代 謝有氧水中的氧氣通過水為載體被輸送到腸胃,腸胃空間有 充足的氧氣,這樣,通過呼吸系統進入人體的氧氣就能更多 的供應到人體的其它各個部位,加速人體的新陳代謝。三、 養顏美容皮膚缺氧易產生皮膚缺水、乾燥、晦暗、鬆弛、黑 斑、粉刺、過敏等一系列的皮膚問題,喝了有氧水,細胞新 陳代謝及細胞分裂加速。排泄功能也會相對增強,自然達到 養顏美容之效。」等詞句,經被告秉持上述原則視該產品所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判定此廣告已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㈣再者,原告於訴願階段表示以「西本有氧水」產品透過實驗 方式用酒精「乙醇C2H5OH」與氧(O2)的化學反應實驗,實 驗雖非於國內進行,但不應遽以認定為原告為宣傳不實或有 誤導一般民眾之嫌,況且於發明展會場時係以「怕酒駕嗎? 」疑問句文字方式呈現,且未使用前揭乙醇之實驗數據文件 在展場宣傳,更可證明原告僅是要突顯「西本有氧水」之溶 氧量產品特性,而後於被告調查本事件時,原告提出「酒精 測試試驗紀錄表」是為證明「西本有氧水」確實含有高濃度 之「氧」,而非為證明其具有解酒之功效或誤導云云。原告 將其販售之有氧水產品與化學方程式相結合,並佐以「怕酒 駕嗎?來試試...西本有氧水」等文字,整體表現足以使 民眾誤認有解酒功效之嫌,故被告係依前述海報及網路食品 廣告內容整體表現,認定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非以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實驗結果為違規事實之 認定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廣告海報文字及網站使用詞句是否有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情形,經查: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 料。」、「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 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 停止刊播為止。」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各級衛生機 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 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 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壹 、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 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 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 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二)未 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 血管彈性。...」為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 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總說明四及第1條第2項第1、2款所 明定,此項認定表係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職 權,依據食品衛生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屬於執行 食品衛生法第19條規定技術性、細節性的規定,俾便所屬公 務員行使職權有所遵循,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 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生產銷售之「西本有氧水」為供人飲食之物 品,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食品」,則依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為法律明文之禁止規定 ,原告有遵守義務,一經違反,即屬可罰。惟原告於100年 10月2日參加2011年臺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時,就產品 攤位「西本有氧水」海報文字使用「解酒方程式C2H5OH+3O 2→2CO2+3H2O酒+氧→二氧化碳+水」、「怕酒駕嗎?來試 試西本有氧水喝水又喝氧」、「華人之光世界首創」等文字 ,有該海報附本院卷可稽,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 為真實。而原告使用之上開文字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 表現觀之,已有易使人誤認原告此創新產品具有「解酒」效 果,而產生購買意願;原告亦有藉此「解酒」議題達成其宣 傳、廣告之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告此舉已違反「食 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中 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即「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情形。被告以原告行為違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以前揭主張說明原 告實為突顯高溶氧水之專利製造技術,從原告專利及所獲獎 狀等事實觀之,此行為實無任何不確實或容易產生理解錯誤 之情事云云。惟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管理食品 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同法第1條定有明文,同 法第19條即係為達此立法目的而對於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進行管制,食品並非藥品,若藉「解酒」議題進行宣傳廣 告,實易使國民產生誤解而購買,故立法予以禁止。而對於 原告產品是否具高溶氧水之專利製造技術等情形,並非所問 。原告主張,實有誤解上開法令規範之情形。 ㈢又查,原告就相同產品「西本有氧水」,於100年10月3日在 網路(網址http://www.sepoms.com.tw/oxygen/05-1.htm) 刊登「相關資料-有氧水好處」「喝有氧水的好處『一、改 善腸胃消化系統』腸胃出問題主要是有害的厭氧菌在作怪, 喝了有氧水,使腸胃中含有大量的氧氣,氧氣破壞了厭氧菌 的生存環境,消滅或抑制了厭氧菌的生長,調節腸道內菌群 的平衡。『二、促進新陳代謝』有氧水中的氧氣通過水為載 體被輸送到腸胃,腸胃空間有充足的氧氣,這樣,通過呼吸 系統進入人體的氧氣就能更多的供應到人體的其它各個部位 ,加速人體的新陳代謝。『三、養顏美容』皮膚缺氧易產生 皮膚缺水、乾燥、晦暗、鬆弛、黑斑、粉刺、過敏等一系列 的皮膚問題,喝了有氧水,細胞新陳代謝及細胞分裂加速。 排泄功能也會相對增強,自然達到養顏美容之效。」等詞句 ,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附本院卷足憑 ,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上開詞句所傳 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觀之,即易使人聯想飲用原告「 西本有氧水」,將產生「一、改善腸胃消化系統;二、促進 新陳代謝;三、養顏美容」之期待效果。而其中「一、改善 腸胃消化系統」等文字,涉及生理功能及臟器,為「食品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第1條 第2項第1、2款規定不得宣稱之詞句;其中「『三、養顏美 容』皮膚缺氧易產生皮膚缺水、乾燥、晦暗、鬆弛、黑斑、 粉刺、過敏等一系列的皮膚問題,喝了有氧水,細胞新陳代 謝及細胞分裂加速。排泄功能也會相對增強,自然達到養顏 美容之效。」等詞句,涉及強化細胞之生理功能,易使人產 生飲用原告「西本有氧水」可改善皮膚缺水、乾燥、晦暗、 鬆弛、黑斑、粉刺、過敏等皮膚問題及增強排泄功能之誤解 ,亦為「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 認定表」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宣稱之詞句。則被告認 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 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於網站上之刊登,許多詞句皆符合於 「衛生署認定表」中所明定「詞句未涉療效及誇大」所列之 範疇如「幫助消化」及「促進新陳代謝」等詞句,從原告整 體宣傳之文義觀之,並未脫離「衛生署認定表」中可使用之 詞句文義等情。惟原告所使用之詞句中混合含有上開認定表 中「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與「詞句未涉及療效及誇大」之 情形,就上開認定表總說明四謂:「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 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 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 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原則觀之,仍應認 原告上開所使用之詞句,易使人聯想飲用原告「西本有氧水 」,將產生「一、改善腸胃消化系統;二、促進新陳代謝; 三、養顏美容」之期待效果,即屬具有使消費者易生誤解之 情形,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所管制之範圍。而 原告既明知行政院衛生署已公布有上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明定何種詞句屬通 常可使用者,若原告本意僅為強調系爭產品「西本有氧水」 之有氧的好處,於該網站所使用之詞句,即應注意避免上開 「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之使用。惟原告非但未斟酌其使用 之詞句是否避開「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之使用,反而遊走 於文字解釋爭議中,致陷於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之情境, 同樣使消費者對於辨識該食品產生上開易生誤解之情形,原 告對此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㈣再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 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 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所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基本權利,使人民不因提起 行政救濟反遭受較原處分更不利之決定,俾能積極行使其行 政救濟之權利。本件如上所述,原告於100年10月2日參加發 明展時,就產品攤位「西本有氧水」海報文所使用文字;原 告就相同產品「西本有氧水」,於100年10月3日在網路刊登 之詞句。上開行為均已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 要件,原處分未予區分,僅裁處原告45,000元罰鍰,訴願決 定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於上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 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23日府授衛食字第1000374091號 裁處書,處原告45,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又本件屬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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