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西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熒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
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
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衛署訴字第1010001216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日在2011年臺北
國際發明
暨技術交易展場「台北世貿展覽一館」展覽攤位張
貼「西本有氧水」海報,宣稱「華人之光世界首創...解
酒方程式C2H5OH+3O2→2CO2+3H2O酒+氧→二氧化碳+水怕酒
駕嗎?來試試...」等語,及同年月3日在公司網站(htt
p://www.sepoms.com.tw/oxygen/05-1.htm)刊登「西本科
技有氧水...喝有氧水的好處1、改善腸胃消化系統腸胃
出問題主要是有害的厭氧菌在作怪,喝了有氧水...氧氣
...消滅或抑制了厭氧菌的生長,調節腸道內菌群的平衡
。...3、養顏美容皮膚缺氧易產生皮膚缺水、乾燥、晦
暗、鬆弛、黑斑、粉刺、過敏等一系列的皮膚問題,喝了有
氧水,細胞新陳代謝及細胞分裂加速。排泄功能也會相對增
強,自然達到養顏美容之效。」等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依民眾檢舉移請彰化
縣衛生局查證,認其內容涉及誇張不實,致使民眾易生誤解
,經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以府授衛食
字第100037409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
罰
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10月2日發明展攤位「西本有氧水」海報文字並
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第1項之規定:
⒈
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為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明定,由
上開法條明文規定
可知,對於食品的標示、宣傳或廣告的規範內容係要求,
不能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行為,而在
此所謂「不實」是指:不確實、不正確;「誇張」為過度
、超過之意義;「易生誤解」係容易產生理解錯誤、判斷
錯誤之靖事。
⒉經核,被告認定原告違反
前開法規之海報文字,係為原告
於100年9月29日至10月2日間參加由國科會、經濟部、國
防部、教育部及農委會等五部會共同主辦之第7屆「2011
年臺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展場攤位上所張貼之海報
,該發明展之目的為集合全國各領域發明產品、產業技術
及
專利,以呈現我國企業創新研發活動成效,增加國內外
商機媒合機會,而原告參與此發明展即為展示食用水中之
溶氧專業技術,故而於展場上張貼
系爭海報,此為原告張
貼「西本有氧水」海報之初衷,
合先敘明。
⒊一般來說,氧能溶於水中的氧分子十分有限,國內少有廠
商能將氧分子穩定地溶於包裝飲用水之內,而原告
乃是具
有把氧分子溶於飲用水的專利技術企業,此有原告所獲得
「製造高溶氧水的裝置」之中華民國專利
可稽,而此一高
溶氧水的製造方式及裝置亦在發明展中獲頒銀牌獎,而原
告正是為突顯此一高溶氧水之專利製造技術,故製作系爭
「西本有氧水」海報,並於海報上書寫「華人之光世界首
創」文字,從原告為
前揭專利及所獲獎狀等事實觀之,此
行為實無任何不確實或容易產生理解錯誤之情事,故應無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又因原告具有製造高溶氧水之專利技術,故所生產之包裝
水產品,經SGS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每公升含有32.2毫
克之溶氧量(32.2mg/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水質樣
品檢驗報告書可稽,從而原告為突顯「西本有氧水」產品
與其它市售產品在溶氧濃度上之不同,故以生活中一般人
熟知的「酒」為舉例,讓參與發明展之人能容易理解「西
本有氧水」的產品特性,因酒是多種化學成份的混合物,
酒精是其主要戒份,酒精的學名是乙醇,分子式為(C2H5
OH),當乙醇(C2H5OH)與氧(O2)結合時會產生二氧化
碳(CO2)跟水(H2O),這是一個很清楚及容易解釋的化
學反應方程式,原告用以來說明「西本有氧水」的產品特
性,故在海報上書寫「C2H5OH+3O2→2CO2+3H2O;酒+氧→
二氧化碳+水」之文字,其用意為強調原告產品內有很多
「氧」,因為「氧」無色無味很難具體形容,故以前述之
化學反應方程式在發明展的會場作簡易的科學上說明,故
原告列化學方程式的目的為宣傳有氧水的溶氧量,
而非強
調解酒。
⒌再者,原告亦曾將「西本有氧水」產品透過實驗方式用酒
精(乙醇C2H5OH)與氧(O2)的化學反應實驗,雖該實驗
並非於國內進行,但不應遽以認定為原告為宣傳不實或有
誤導一般民眾之嫌,況且於發明展會場時原告係以「怕酒
駕嗎?」疑問句文字方式呈現,且未使用前揭乙醇之實驗
數據文件在展場宣傳,更
可證明原告僅是要突顯「西本有
氧水」之溶氧量產品特性,而後於被告調查本事件時,原
告提出前述「酒精測試試驗記錄表」是為證明「西本有氧
水」確實含有高濃度之「氧」,非為證明其具有解酒之功
效,而被告
竟據此認原告文字之宣傳有「不實」、「跨張
」或「易生誤解」之事,恐與事實有違。
㈡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在公司網站所刊登之文字內容並無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如物...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第1項定有明文,又根據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
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正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載明:「貳、詞句
未涉療效及誇大一、通常可使用之例句:幫助消化。幫助
維持消化道機能。改變細菌叢生態。使排便順暢。使小便
順暢。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滋補強身。增強體力。
精神旺盛。養顏美容。幫助入睡。營養補給。健康維持。
青春永駐。青春源頭。延年益壽。產前產後或病後之補養
。促進新陳代謝。減少疲勞感。清涼解渴。生津止渴。促
進食慾。開胃。」且依該函「總說明」「第四項」「各級
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
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
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
標。」可知,衛生署除明列通常可使用之詞句外,亦有指
導各級衛生單位應視整體之表現,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
字,故不應只是從字義上判斷,應從整體情況綜合觀之。
⒉依被告原處分
所載,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在網址(http:/
/www.sepoms.com.tw/oxygen/05-1.htm)所刊登:⑴改善
腸胃消化系統腸胃出問題主要是有害的厭氧菌在作怪,喝
了有氧水,使腸胃中含有大量的氧氣,氧氣破壞了厭氧菌
的生存環境,消滅或抑制了厭氧菌的生長,調節腸道內菌
群的平衡。⑵促進新陳代謝有氧水中的氧氣通過水為載體
被輸送到腸胃,腸胃空間有充足的氧氣...。⑶養顏美
容皮膚缺氧易產生皮膚缺水、乾燥、晦暗、鬆弛、黑斑、
粉刺、過敏等一系列的皮膚問題...,細胞新陳代謝及
細胞分裂加速。排泄功能也會相對增強,自然達到養顏美
容之效。」
⒊原告於網站上之刊登內容如前所述,許多詞句皆符合於前
揭所列「衛生署認定表」中所明定「詞句未涉療效及誇大
」所列之範疇,如:幫助消化及促進新陳代謝等詞句,且
從原告整體宣傳之文義觀之,並未脫離「衛生署認定表」
中可使用之詞句文義,
是以,被告漏未審視此處,遽認為
原告網站文詞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似
有未洽。
㈢
綜上所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
緣民眾於100年10月2日及100年10月5日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原告於100年10月2日在
2011年臺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場「台北世貿展覽一館(
台北市○○區○○路○段5號)」展覽攤位所張貼之海報掛圖
,內容宣稱「...解酒方程式C2H5OH+3O2→2CO2+3H2O
...酒+氧→二氧化碳+水...怕酒駕嗎?來試試...
西本有氧水...華人之光世界首創...西本有氧水..
.華人之光世界首創...解酒方程式C2H5OH+3O2→2CO2
+3H2O酒+氧→二氧化碳+水」及100年10月3日於網路(網址
http://www.sepoms.com.tw/oxygen/05-1.htm)刊登「西本
有氧水...相關資料-有氧水好處喝有氧水的好處...
一、改善腸胃消化系統腸胃出問題主要是有害的厭氧菌在作
怪,喝了有氧水,使腸胃中含有大量的氧氣,氧氣破壞了厭
氧菌的生存環境,消滅或抑制了厭氧菌的生長,調節腸道內
菌群的平衡。二、促進新陳代謝有氧水中的氧氣通過水為載
體被輸送到腸胃,腸胃空間有充足的氧氣,這樣,通過呼吸
系統進入人體的氧氣就能更多的供應到人體的其它各個部位
,加速人體的新陳代謝。三、養顏美容皮膚缺氧易產生皮膚
缺水、乾燥、晦暗、鬆弛、黑斑、粉刺、過敏等一系列的皮
膚問題,喝了有氧水,細胞新陳代謝及細胞分裂加速。排泄
功能也會相對增強,自然達到養顏美容之效。」等語,案經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0年10月11日FDA消字第10
03002097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0年10月14北市衛藥
食字第10039599400號及100年10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
9424100號函移送彰化縣衛生局辦理,案內廣告詞句經彰化
縣衛生局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復
略以:「.
..解酒方程式C2H5OH+3O2→2CO2+3H2O...酒+氧→二
氧化碳+水...怕酒駕嗎?來試試...整體表現似宣稱
該產品具『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
認定表』所列『涉及生理功能者』」。且經原告接受訪談,
坦承屬實記錄在卷,被告爰認原告食品廣告內容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罰
鍰45,000元整。
㈡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
略以:「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
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原告於100年9月29
日至10月2日
期間參加由國科會、經濟部、國防部、教育部
及農委會等五部會共同主辦之第7屆「2011年臺北國際發明
暨技術交易展」展場攤位上所張貼之海報,經原告表示係為
集合全國各領域發明產品、產業技術及專利,以呈現我國企
業創新研發活動成效,增加國內外商機媒合機會,及100年
10月3日於網站上刊載之內容,均是利用海報及網路方式得
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可知悉其宣傳內容,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
效果,均屬食品廣告行為無誤。
㈢另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
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總說明:一、...。四、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
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
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
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原告張貼之海報其整體內
容係為「解酒方程式C2H5OH+3O2→2CO2+3H2O...酒+氧
→二氧化碳+水...怕酒駕嗎?來試試...西本有氧水
...華人之光世界首創...西本有氧水...華人之光
世界首創...解酒方程式C2H5OH+3O2→2CO2+3H2O..
.酒+氧→二氧化碳+水」辜不論該化學方程式之原解釋為乙
醇經燃燒後產生二氧化碳及水,但該方程式與「...怕酒
駕嗎?來試試...」等詞句足以使民眾產生喝了案內廣告
的西本有氧水,可以解酒,就不用怕酒駕的聯想,故民眾才
進而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
舉廣告內容違法,且上述詞句之整體表現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以100年11月8日FDA消字第1000074147號
函釋復,該廣告內
容整體表現宣稱該產品具「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
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所列『涉及生理功能者』;另原告
於100年10月3日於網路(網址http://www.sepoms.com.tw/o
xygen/05-1.htm)刊登「西本有氧水...相關資料-有氧
水好處喝有氧水的好處...一、改善腸胃消化系統腸胃出
問題主要是有害的厭氧菌在作怪,喝了有氧水,使腸胃中含
有大量的氧氣,氧氣破壞了厭氧菌的生存環境,消滅或抑制
了厭氧菌的生長,調節腸道內菌群的平衡。二、促進新陳代
謝有氧水中的氧氣通過水為載體被輸送到腸胃,腸胃空間有
充足的氧氣,這樣,通過呼吸系統進入人體的氧氣就能更多
的供應到人體的其它各個部位,加速人體的新陳代謝。三、
養顏美容皮膚缺氧易產生皮膚缺水、乾燥、晦暗、鬆弛、黑
斑、粉刺、過敏等一系列的皮膚問題,喝了有氧水,細胞新
陳代謝及細胞分裂加速。排泄功能也會相對增強,自然達到
養顏美容之效。」等詞句,經被告秉持上述原則視該產品所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判定此廣告已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㈣再者,原告於訴願階段表示以「西本有氧水」產品透過實驗
方式用酒精「乙醇C2H5OH」與氧(O2)的化學反應實驗,實
驗雖非於國內進行,但不應遽以認定為原告為宣傳不實或有
誤導一般民眾之嫌,況且於發明展會場時係以「怕酒駕嗎?
」疑問句文字方式呈現,且未使用前揭乙醇之實驗數據文件
在展場宣傳,更可證明原告僅是要突顯「西本有氧水」之溶
氧量產品特性,而後於被告調查本事件時,原告提出「酒精
測試試驗紀錄表」是為證明「西本有氧水」確實含有高濃度
之「氧」,而非為證明其具有解酒之功效或誤導
云云。原告
將其販售之有氧水產品與化學方程式相結合,並佐以「怕酒
駕嗎?來試試...西本有氧水」等文字,整體表現足以使
民眾誤認有解酒功效之嫌,故被告係依前述海報及網路食品
廣告內容整體表現,認定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非以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實驗結果為違規事實之
認定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在於原告廣告海報文字及網站使用詞句是否有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情形,經查: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
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
料。」、「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
廢止其營
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
停止刊播為止。」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各級衛生機
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
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
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壹
、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
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
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
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二)未
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
血管彈性。...」為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
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總說明四及第1條第2項第1、2款所
明定,此項認定表係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職
權,依據食品衛生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屬於執行
食品衛生法第19條規定技術性、細節性的規定,
俾便所屬公
務員行使職權有所遵循,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
得
予以援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生產銷售之「西本有氧水」為供人飲食之物
品,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食品」,則依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為
法律明文之禁止規定
,原告有遵守義務,一經違反,即屬可罰。
惟原告於100年
10月2日參加2011年臺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時,就產品
攤位「西本有氧水」海報文字使用「解酒方程式C2H5OH+3O
2→2CO2+3H2O酒+氧→二氧化碳+水」、「怕酒駕嗎?來試
試西本有氧水喝水又喝氧」、「華人之光世界首創」等文字
,有該海報附本院卷可稽,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堪信
為真實。而原告使用之上開文字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
表現觀之,已有易使人誤認原告此創新產品具有「解酒」效
果,而產生購買意願;原告亦有藉此「解酒」議題達成其宣
傳、廣告之目的。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告此舉已違反「食
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中
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即「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情形。被告以原告行為違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以前揭主張說明原
告實為突顯高溶氧水之專利製造技術,從原告專利及所獲獎
狀等事實觀之,此行為實無任何不確實或容易產生理解錯誤
之情事云云。惟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管理食品
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同法第1條定有明文,同
法第19條即係為達此立法目的而對於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進行管制,食品並非藥品,若藉「解酒」議題進行宣傳廣
告,實易使國民產生誤解而購買,故立法予以禁止。而對於
原告產品是否具高溶氧水之專利製造技術等情形,並非所問
。原告主張,實有誤解上開法令規範之情形。
㈢又查,原告就相同產品「西本有氧水」,於100年10月3日在
網路(網址http://www.sepoms.com.tw/oxygen/05-1.htm)
刊登「相關資料-有氧水好處」「喝有氧水的好處『一、改
善腸胃消化系統』腸胃出問題主要是有害的厭氧菌在作怪,
喝了有氧水,使腸胃中含有大量的氧氣,氧氣破壞了厭氧菌
的生存環境,消滅或抑制了厭氧菌的生長,調節腸道內菌群
的平衡。『二、促進新陳代謝』有氧水中的氧氣通過水為載
體被輸送到腸胃,腸胃空間有充足的氧氣,這樣,通過呼吸
系統進入人體的氧氣就能更多的供應到人體的其它各個部位
,加速人體的新陳代謝。『三、養顏美容』皮膚缺氧易產生
皮膚缺水、乾燥、晦暗、鬆弛、黑斑、粉刺、過敏等一系列
的皮膚問題,喝了有氧水,細胞新陳代謝及細胞分裂加速。
排泄功能也會相對增強,自然達到養顏美容之效。」等詞句
,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附本院卷
足憑
,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堪信為真實。上開詞句所傳
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觀之,即易使人聯想飲用原告「
西本有氧水」,將產生「一、改善腸胃消化系統;二、促進
新陳代謝;三、養顏美容」之期待效果。而其中「一、改善
腸胃消化系統」等文字,涉及生理功能及臟器,為「食品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第1條
第2項第1、2款規定不得宣稱之詞句;其中「『三、養顏美
容』皮膚缺氧易產生皮膚缺水、乾燥、晦暗、鬆弛、黑斑、
粉刺、過敏等一系列的皮膚問題,喝了有氧水,細胞新陳代
謝及細胞分裂加速。排泄功能也會相對增強,自然達到養顏
美容之效。」等詞句,涉及強化細胞之生理功能,易使人產
生飲用原告「西本有氧水」可改善皮膚缺水、乾燥、晦暗、
鬆弛、黑斑、粉刺、過敏等皮膚問題及增強排泄功能之誤解
,亦為「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
認定表」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宣稱之詞句。則被告認
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
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於網站上之刊登,許多詞句皆符合於
「衛生署認定表」中所明定「詞句未涉療效及誇大」所列之
範疇如「幫助消化」及「促進新陳代謝」等詞句,從原告整
體宣傳之文義觀之,並未脫離「衛生署認定表」中可使用之
詞句文義等情。惟原告所使用之詞句中混合含有上開認定表
中「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與「詞句未涉及療效及誇大」之
情形,就上開認定表總說明四謂:「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
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
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
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原則觀之,仍應認
原告上開所使用之詞句,易使人聯想飲用原告「西本有氧水
」,將產生「一、改善腸胃消化系統;二、促進新陳代謝;
三、養顏美容」之期待效果,即屬具有使消費者易生誤解之
情形,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所管制之範圍。而
原告既明知行政院衛生署已公布有上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明定何種詞句屬通
常可使用者,若原告本意僅為強調系爭產品「西本有氧水」
之有氧的好處,於該網站所使用之詞句,即應注意避免上開
「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之使用。惟原告非但未斟酌其使用
之詞句是否避開「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之使用,反而遊走
於文字解釋爭議中,致陷於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之情境,
同樣使消費者對於辨識該食品產生上開易生誤解之情形,原
告對此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㈣再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
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
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
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
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所稱「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行政救濟之
基本權利,使人民不因提起
行政救濟反遭受較原處分更不利之決定,俾能積極行使其行
政救濟之權利。本件如上所述,原告於100年10月2日參加發
明展時,就產品攤位「西本有氧水」海報文所使用文字;原
告就相同產品「西本有氧水」,於100年10月3日在網路刊登
之詞句。上開行為均已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
要件,原處分未予區分,僅裁處原告45,000元罰鍰,訴願決
定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於上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
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
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23日府授衛食字第1000374091號
裁處書,處原告45,000元罰鍰,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又本件屬
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