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號
原 告 高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阿娥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勞訴字第101000224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廖武宏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廖武宏以於100年4月11日下班途中車禍,致
「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呼吸衰竭、左側骻臼
窩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尺骨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水腦症」,檢據申請100年4月14日至10
0年5月17日
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嗣以同一傷害檢據續請
100年5月18日至100年9月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
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廖武宏於
上開申請傷病給付期間確無
法工作,亦未取得原有薪資,
乃以100年11月8日保給傷字第
10060595640號函(以下稱原處分)
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應自100年5月18日起核付至100年9月5日止,
按其平
均日投保薪資1,378.9元之百分之七十給付111日計107,141
元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
會以100年12月28日100保監審字第3941號
審定書審定申請審
議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請求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作
成非屬職業傷害之
行政處分。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所謂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
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
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
(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
利害關係人」,則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
適格者為欠缺
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亦
有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
可資參照。
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相對人,亦非行政處
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而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或同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訴外人廖武宏,有被告100年11
月8日保給傷字第10060595640號函影本附卷
可稽,原告並非
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內容係核定廖武宏所請之職業傷
病給付,原告僅為廖武宏之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
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即未因該處分致其
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即難認原告為本
件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9
6號、100年度裁字第1269號
裁定參照)。雖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所為「職業傷害」之認定,將使原告負擔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勞動基準法、民法及勞工安全法相關規定之賠償責任
云云。
惟按原告上開所指可能與訴外人廖武宏間發生之
法律
關係,與本件被告勞工保險給付之核定,所涉之法律關係並
不相同,其適用之程序及權責單位亦有不同,則其
彼此間所
為之認定,法律上並無相互
拘束之效力;又縱其相關事實互
有牽涉,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仍難認原告就原處分之作
成,已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換言之,原告因
非本件
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故其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不問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同法第5條之規
定,均屬當事人不適格。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顯
為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案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