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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號 原   告 高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阿娥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勞訴字第1010002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廖武宏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廖武宏以於100年4月11日下班途中車禍,致 「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呼吸衰竭、左側骻臼 窩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尺骨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水腦症」,檢據申請100年4月14日至10 0年5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害檢據續請 100年5月18日至100年9月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 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廖武宏於上開申請傷病給付期間確無 法工作,亦未取得原有薪資,乃以100年11月8日保給傷字第 10060595640號函(以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應自100年5月18日起核付至100年9月5日止,按其平 均日投保薪資1,378.9元之百分之七十給付111日計107,141 元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 會以100年12月28日100保監審字第394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 議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作 成非屬職業傷害之行政處分。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所謂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 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 (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則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 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亦 有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亦非行政處 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或同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訴外人廖武宏,有被告100年11 月8日保給傷字第1006059564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並非 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內容係核定廖武宏所請之職業傷 病給付,原告僅為廖武宏之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 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即未因該處分致其 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即難認原告為本 件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9 6號、100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參照)。雖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所為「職業傷害」之認定,將使原告負擔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勞動基準法、民法及勞工安全法相關規定之賠償責任 云云。惟按原告上開所指可能與訴外人廖武宏間發生之法律 關係,與本件被告勞工保險給付之核定,所涉之法律關係並 不相同,其適用之程序及權責單位亦有不同,則其彼此間所 為之認定,法律上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又縱其相關事實互 有牽涉,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仍難認原告就原處分之作 成,已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換言之,原告因 非本件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故其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不問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同法第5條之規 定,均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顯 為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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