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號
102年1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郭保巖即華納舞廳
送達代收人 洪琬雯
民權路102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霙
黃聰能
李玉蘭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
8日台財訴字第10000406180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
未辦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擅自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
,以一般營業稅率5﹪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
)21,682,030元;又95年9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採一般營
業稅率5﹪及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率25﹪併行報繳營業稅,銷
售額計33,643,662元;另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以
非特
種飲食業名義登記之卡提娜視聽歌唱名店(以下簡稱卡提娜
)名義申請刷卡機,供客戶刷卡消費使用,藉以分散營業收
入,並以一般營業稅率5﹪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54,821,48
3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
)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2
58,895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4,765,714元、19,493,181元(
6,867,647元+12,625,534元)分別處1倍及1.5倍之
罰鍰計
34,005,48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卡提娜商號均為獨立營業主體,原告亦無利用卡提娜
商號分散營業稅之情事。
⒈按原告就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家、酒吧業之營業係依特種營
業稅率25%為繳納,另卡提娜個別經營飲料、食品業,並
未提供小姐陪酒坐檯,
乃依一般營業稅5%報繳營業稅,均
無不法之情。核原告公司與卡提娜皆有明確區分之營業範
圍,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個別之營業櫃臺(內設各該店
刷卡機),並有實際營業行為,均依各自規定之營業項目
為營業而為獨立營業主體。原告與卡提娜僅有為達成經濟
效益,節約營業成本,各自出資共同組成一總管理處,由
總管理處制訂營業管理規定及營業方式,以達最高營業效
益,此情與證人王其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
636號案件審判程序所為證述:「該機構是由四個不同地
點的店共同出資所成立,屬於事務性單位。...因為每
個店都由數家商號組成,總管理處是事務單位,為了要提
高各家店的經營效率、資金周轉方便、降低成本,才成立
總管理處。」證詞相符。核原告與卡提娜共同出資成立一
總管理處為人事、採購、維修、行政、財務等統籌處理,
以大量採購節省進貨成本,共同分擔會計、記帳、稅務處
理等會計支出費用,透過統包方式進行店內維修保養節省
維護費用等,均為合法合理之考量及措施,尚無以此而將
原告與卡提娜劃為同一營業主體之理。
⒉按原告與卡提娜俱為獨立之法人格主體,有各自之負責人
、營業場所、營業項目...等,則縱認原告確為經營有
女陪侍之酒店,此與卡提娜是否係經營有女陪侍之飲食店
係屬二事,除有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卡提娜亦有提供小姐陪
客,否則要無因原告公司屬特種營業,即得以遽為推論卡
提娜亦屬有女陪侍之飲食店,如此推論顯違
論理法則,自
屬無據。
退萬步言,被告如認卡提娜實際係經營有女陪侍
之飲料店,則被告亦應係向卡提娜追徵加值型營業稅,
而
非向原告追徵他商號之加值型營業稅,被告將其等之營業
所得計算為原告之營業所得,並要求原告以加值型營業稅
核算稅額為補繳,自非合法。核被告僅以認定原告係屬有
女性陪侍之酒吧特種飲食業,
竟將與原告無涉之其他飲食
店之營業稅,強加諸原告為補繳,顯無理由。
⒊被告為
系爭處分所依據之證據資料不外為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52號起訴書影本。⑵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⑶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8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
中市三字第0980026699號調查函影本,乃進而認定卡提娜
商號為原告所虛設並未有實際營業。
惟查:
⑴按核被告基於臺中地檢署起訴書之通報,依法仍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進行實質調查,且並應依「各級
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之作業程
序為辦理,然
原處分機關未
依職權為實質調查,逕依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為處分依據,自有行政怠惰
及處分未依調查證據之違法。再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52號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
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所否
決。
上揭判決除認定被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
證明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外,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並於判決書中明確記載「...
,亦難以證明附表二所示商號係屬虛設,均未有實際營
業。況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商號,係依申請
設立登記
,或設籍課稅之營業別,分別
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0條、第25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其適用何
種稅率課稅應屬稅捐稽徵之範圍。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附表二所示商號均未有實際營業。」被告
猶執已經法
院駁回之起訴書為處分之依據,顯屬無據。
⑵次按,被告為原處分之理由之二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惟承前所述,上揭判
決並未認定卡提娜係屬虛偽作假,被告僅空泛
列舉系爭
處分之有關證據,然完全未敘明如何由此揭證據資料認
定原告有虛設商號之情,及卡提娜並無實際營業之情,
被告所為系爭處分
顯有處分未具理由之瑕疵。
⑶被告另以王其俊於偵查中證述其將金錢豹娛樂事業機構
全部商號分為四個區塊之證詞為主張,亦無理由。按王
其俊為麗都理容KTV及松竹皇宮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夥人
之一外,然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公司僅與其它
金鼎大舞廳、紅頂酒家等同係委託王其俊為管理。王其
俊為管理方便將其所管理之酒家分為四個區塊,以為物
資調配人員調動之便,然此與營業主體並無干係,無從
證明卡提娜並無實際營業之情。
㈡「
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
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
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
撤銷。」、「而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後,為該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者,因
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該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認定錯
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為
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
號、93年度判字第146號裁判意旨所揭示,顯見行政機關所
為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應係依據行政處分作成前之事實為認
定,行政處分作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則非行政機關為行政處
分所應審酌。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進行中已否認其於
訴願階段之答辯主張,而於101年7月17日
準備程序已自認「
被告答辯是主張卡提娜歌唱名店是作為原告分散業務收入,
並非主張卡提娜為虛設行號」等語,
足證被告亦承認其於處
分當時所認定卡提娜為虛設商號之事實確屬有誤,則被告所
為系爭處分確屬並無理由,應予撤銷。
⒈按被告既
自承卡提娜並非虛設行號,則其等為實際營業行
為,自有營業收入。被告復未認定卡提娜係屬有女陪侍之
特種行業,則其等依5%之稅率繳交營業稅有何違法之處?
又被告如認卡提娜係屬經營有女陪侍之營業型態,則應補
繳稅額之商號主體亦屬卡提娜,完全與原告無干係。原告
為合法經營之商號,亦依法繳納25%之營業稅,殊無將他
商號違規之情形轉由原告為負擔之理。
⒉次按,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向卡提娜借用刷卡機予客戶刷卡
之情,惟則,卡提娜既係屬獨立營業,則其商號內之刷卡
機之刷卡金額自有其商號營業收入,縱認被告所述為真,
卡提娜確又借刷卡機予原告使用,則亦應扣除卡提娜本身
之營業收入,始得為原告應補繳稅額之認定,殊無將卡提
娜其自己營業所得,概括由原告為負擔稅額之理。
⒊末按,如依被告主張,則卡提娜95年營業收入幾乎均為原
告借用其等之刷卡機所得,故而其等本身之營業額幾乎為
零,否則,被告當無將卡提娜之營業收入全部認定為原告
之營業收入,並要求原告補繳其等全部營業稅之理。惟則
,卡提娜於93、94年已獨立申報營業稅,有原告提出之營
業申報資料
可稽,顯見原告與卡提娜係獨立營業及獨立作
帳,且均有各自之收入。
詎被告未調查卡提娜有其獨立之
營業收入,竟將其等所有之營業收入均認定為原告之營業
收入,其所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自屬違法
。又被告一面認定卡提娜有實際營業,一面又認定其營業
額為0,其所為認定顯有前後矛盾之情。
㈢至被告雖又以消費者之證述及其等之刷卡資料用以作為本件
裁處之依據,然該等消費者既非原告之內部人士,其等顯難
瞭解原告與「卡提娜視聽歌唱名店」間之經營型態模式,則
消費者之證述即當難
足憑。縱退步言,倘「卡提娜視聽歌唱
名店」不無有女性陪侍在內服務之情形,惟既然「卡提娜視
聽歌唱名店」並非被告所謂之虛設行號而係有實際營業之主
體已如上述,則本件違章事實之行為人應為「卡提娜視聽歌
唱名店」而非原告,故本件裁處應以「卡提娜視聽歌唱名店
」為課徵(及
裁罰)對象,此有財政部82年8月20號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可供
參照。
㈣再退步言,縱認原告仍為本件應受裁處之對象,然衡以本件
裁處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則被告所據以裁處之證據本應充分
確實,然查,被告竟僅區區以二位消費者之供述,而推認「
卡提娜視聽歌唱名店」於95、96年度所有之營業額,全部均
為原告所漏報之營業稅額併加以處罰,顯有以偏概全之弊,
而與行政上之
比例原則大相違背。是倘被告無其他實據足資
認定「卡提娜視聽歌唱名店」於95、96年度之營業額俱為原
告所有,則本件充其量僅應以被告實際已查得之漏報筆數為
限作為
裁罰基準,始符公平。
㈤被告就本件裁處所憑基礎之起訴書內容既已無由維持,且被
告就原告之經營型態有根本性之誤解,是本件裁處確已無由
維持而應予撤銷;退步言之,因被告計算原告所漏報之營業
稅額僅憑少數消費者之供述而非逐筆核對,是被告就本件裁
處所為之營業數額計算顯與事實相去甚遠,仍應有鈞院撤銷
本件裁處之必要。
㈥本件被告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法源依據,乃: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7款「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而被告所認定之漏稅事
實,乃「原告經營特種飲食業之酒家、酒吧業,營業稅率為
25%,卻於95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以一般營業稅率5%報繳
營業稅,又自95年9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採以一般營業稅
率5%及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率25%併行報繳營業稅;另原告以
非特種飲食業登記之卡提那視聽歌唱名店名義申請電子式刷
卡機,供客戶刷卡消費使用,藉以分散營業收入」。被告雖
提出施娟、陳正傑等人之證詞作為其主張之依據,然查:
⒈證人王其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每個店都由數家
商號組成,總管理處是事務單位,為了要提高各家店的經
營效率、資金周轉方便、降低成本,才成立總管理處」、
「全部商號分○○○區○○○○路的店1、2樓、地下室作
為一個單位,以舞廳作為代號;3、4樓做一個區塊,以金
山店做代號;市○路的店以市政作代號;文心南七路的店
以文南店做代號;各店都有一個會計記帳,每天送到總管
理處集中管理彙整」、「市○路這家店一樓華納大舞廳,
二樓卡提那視聽歌唱名店」、「華納舞廳負責人是郭保巖
,營業內容就是舞廳,有舞女陪客人伴舞、伴唱,申報特
種稅率25%」、「卡提那歌唱視聽名店的營業內容就是提
供場地、設備讓客人唱歌,營業稅率為5%」、「飲料店商
號投資人大部分沒有在現場管理經營,因為他們不是專業
經營者」、「投資人在店內依照能力、興趣擔任店內的工
作,例如領檯、服務生、或在現場學習經營管理方式」、
「這些投資人都是獨資,商業登記上都是登記一個人」、
「(既然他們是獨資,為何要委託金錢豹娛樂事業總管理
處管理?)因為他們不是專業人士,委託我管理,是當初
投資的條件,他們可以在現場學習,也可以看管投資經營
情形,並有分紅。、」「(投資人委託你管理,你有無收
取管理費?)有,是依照他們每個月的營業額百分之三到
百分之五,但不得低於三萬元。」、「投資人原則上每三
個月分紅結算一次」等語。
⒉證人郭保巖(華納舞廳負責人)於刑事庭一審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是華納舞廳負責人」、「有舞小姐陪客人跳舞,
我們是提供場地」、「店址二樓還有一家卡提那歌唱名店
,是KTV店」、「一、二樓的店沒有關係,但如果客人想
要唱歌可以直接上二樓,同一個大門出入」、「華納舞廳
有用金錢豹市政店的招牌,因為我是委託王其俊管理,王
其俊利用金錢豹總管理處的招牌比較省錢」、「華納舞廳
我以50萬元頂讓下來,我自己又花200萬元裝潢」等語。
⒊證人劉連榮(卡提那視聽名店負責人)於偵訊時證稱「是
卡提那視聽名店的實際負責人,出資50萬元」、「交給王
其俊管理,我就拿錢出來當老闆,他就幫我管理,我1個
月付2萬元給他幫我管理」、「卡提那不是隸屬金錢豹酒
店,但我是在(臺中市○市○路○○○號的金錢豹市政店那
棟建築2樓設立卡提那視聽名店」、「2樓只有我這一家,
1樓有華納舞廳」、「卡提那沒有公關小姐」等語;證人
楊佳明於偵訊時證稱「擔任卡提那視聽歌唱中心副理」「
現場除了服務生外,還有吧台少爺,沒有公關小姐」。
⒋綜
上開證人王其俊及各商號之負責人之證詞可知,各該商
號均係由各負責人出資、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且各該餐廳
、飲料店之營業各自獨立,其間均有個別營業區域,且無
公關小姐,純粹係提供飲食販售。且各商號出資人因不諳
經營,故於出資後均委由王其俊統一代為經營、管理,此
乃出資者投資商業時,基於個人時間、經驗、利益等各種
考量而得自由決定是否自己或委由他人經營,然並不違反
任何現行
法律規定。則證人王其俊證稱其為提高各家店的
經營效率、資金周轉方便、降低成本,才成立總管理處
云
云,乃其身為各個商號之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節約人事
、各項管理及進貨等成本,達到最高營業效益,而制定之
管理方式,並無違法之可言。
⒌稽此,證人施娟雖於偵訊中證稱「(市政店下面是否有許
多飲料店、視聽歌唱中心所組成?)是有很多商號組成」
「(提示附表一、二,金錢豹酒店旗下是否有多家飲料店
,有何意見?)金錢豹的部分有這些商號、飲料店、視聽
歌唱中心」等語;惟在參櫫其證稱「我是金錢豹娛樂事業
的出納課課長,主要業務內容是銀行存錢、提錢跟轉帳」
等語,足知:證人施娟乃任職出納課長,主要業務就是跑
銀行,至於各公司、行號之營業項目、營業內容、經營管
理方式,證人施娟均未參與及涉入,此自證人施娟於同次
偵訊時證稱「(金錢豹娛樂事業是否有小姐在陪喝酒?)
我只知道有小姐,但我不清楚是否有陪酒,因為我沒有去
過現場,要問作帳的人吳玉蘭才知道」等語,
益徵證人施
娟根本無從區分「舞廳、酒店之陪酒小姐」及「視聽歌唱
中心之服務人員」。而在證人王其俊設置總管理處之制度
下,證人施娟自當本於王其俊統一管理各公司、商號之形
式上,認為許多商號組成各家店!故自證人施娟之證詞,
足明其所認知者即係證人王其俊所證稱之「總管理處」之
管理方式及制度。至於各商號與市政店等實際關係為何,
自仍應以證人王其俊及各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所為證述,始
符合真實。
⒍至被告雖又提出證人陳正傑、郭昌靄之偵訊筆錄,主張證
人均證稱於96年1月、3月間至金錢豹市政店消費,有叫小
姐,然其刷卡機之商號卻係卡提那,足見原告經營有女陪
侍之特種飲食店,以卡提那之刷卡機供原告之消費客人刷
用云云;然查:
⑴原告「華納舞廳」與「卡提那視聽歌唱名店」乃分別於
不同樓層各自營業,此自「95年6月13日聯合稽查紀錄
表」所示「華納舞廳:營業樓層1樓」「卡提那視聽歌
唱名店:營業樓層二樓」以及「96年7月30日聯合稽查
紀錄表」所示「卡提那視聽歌唱名店:營業樓層2樓,
包廂27間」等內容即明。至被告雖提出「95年間華納舞
廳之聯合稽查紀錄表」主張「其上記載1F包廂21間,2F
包廂33間,可見華納舞廳與卡提那視聽歌唱名店並無明
確區分之營業範圍」云云,然自該次聯合稽查紀錄表所
示「華納舞廳:營業樓層1樓,包廂21間」等內容,足
證原告之營業範圍,確僅係1樓之21間包廂,並無營業
範圍無法區分之情事。
⑵
是以,證人陳正傑、郭昌靄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
劉連榮所經營之卡提那視聽名店,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而應予追徵營業稅,然無足將「
卡提那視聽歌唱名店」之違法情節,強行加諸於原告,
而命原告須就「卡提那視聽歌唱名店」之違法行為負責
之理!
⑶況且,證人之證詞,均係
渠等於「96年間」消費之情節
,則被告機關以其證詞作為「原告於95、96年間均有違
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違法情節」之處罰
依據,更屬無據!
㈦據上論結,原處分之採證認事存有上揭重大之瑕疵,原告之
請求確有理由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稅部分:
⒈原告95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間未辦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擅自經營有女性陪侍特種飲食店,卻以一般稅額計算之
營業人,營業稅率5%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21,682,030
元,又自95年9月1日至96年12月1日,採一般稅額計算之
營業人營業稅率5%及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率25%併行報繳營
業稅,銷售額計33,643,662元;另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
月31日以非特種飲食業名義登記之卡提娜名義申請刷卡機
,供其店內客戶刷卡消費使用,藉以分散營業收入,並以
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營業稅率5%報繳營業稅,經核卡
提娜於上揭
期間報之銷售額計54,821,483元,案經臺中地
檢署查獲,違反
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臺中地檢署97年度
偵字第1275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
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6號判決書、訊問筆錄、員工
資料明細表及大班業績總表等事證可稽,被告所屬臺中分
局乃依通報查獲資料並按原告95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
未辦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其自行申報之銷售額按25%稅率
核算營業稅額5,420,508元,減除原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
業人申報之營業稅額654,794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65
,714元;又原告95年9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以一般稅額計
算之營業人,營業稅率5%及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率25%併行
報繳部分,依其自行申報之銷售額按25%稅率核算營業稅
額8,410,915元,減無原分別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及
特種飲食業申報之營業稅額計1,543,268元,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6,867,647元;另卡提娜於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
月31日所申報之銷售額按25%稅率核算營業稅額13,705,37
1元,減除原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人申報之營業稅額1,079
,837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625,534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主張被告並未查獲任何變更營業項目之事證,且被
告所提有關裁罰之依據係來自法院之起訴及判決書,惟此
案仍在上訴審理中,尚未作出最後之裁判,實不應以此為
依據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依據臺中地檢署97年度
偵字第12752號起訴書及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6號
判決書
所載,原告實際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營
業稅率為25﹪,卻另向稽徵機關以非特種飲食業申請登記
卡提娜非特種稅額營業人名義申請刷卡機裝置於原告處供
消費顧客戶刷卡使用,相關刷卡交易金額均歸戶為該一般
稅額計算商號之銷售額,藉以規避實際銷售額,並逃漏稅
捐,有消費顧客陳正傑等人訊問筆錄及刷卡資料可稽。另
原告郭保巖於臺中地檢署偵查及臺中地院審理時供稱伊為
華納舞廳負責人,會計方面等委託王其俊管理,另依據臺
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6號判決書所載,王其俊供稱金
錢豹娛樂事業機構全部商號分○○○區○○○○路的店1、
2樓、地下室作為一個單位,以舞廳作為代號(即登記金
鼎大舞廳,對外稱金錢豹金山店,該區設立之一般稅額計
算之營業人有聯膳餐廳、芳鄰視聽歌唱中心、千禧餐飲店
及德隆視聽歌唱中心),3、4樓作為一個區塊,以金山店
作代號(即登記紅頂酒家,對外仍稱金錢豹金山店,該區
設立之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有康福視聽歌唱中心,百玉
視聽有限公司、鴻曜視聽歌唱中心及頂尚視聽歌唱中心)
,市○路的店以市政店作代號(即登記華納舞廳,對外稱
金錢豹市政店,該區設立之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有卡提
娜視聽歌唱名店),文心南七路的店以文南店作代號(即
登記滿意視聽歌唱中心,對外稱金錢豹天上人間店,該區
設立之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有萬象飲料店)。其供述與
施娟(金錢豹娛樂事業之出納課長)於97年5月15日下午4
時49分接受臺中地檢署詢問時,證實文南店(即金錢豹天
上人間)、金山店、市政店、舞廳均由許多飲料店、視聽
歌唱中心組成之事實相吻合。另施娟亦坦承各店刷卡機是
由其用商號的負責人去申請,供消費顧客刷卡使用。另金
錢豹娛樂事業機構提供之員工資料明細表亦按4個區塊區
分,是原告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店,其卻於95年1
月至8月以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營業稅率5%報繳營業稅
;又95年9月至96年12月採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營業稅
率5%及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率25%併行報繳營業稅等逃漏稅
捐;另95年1月至96年12月以卡提娜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
人,向收單機構申請授權之刷卡機,轉供原告之消費客人
結帳付款時刷用,相關刷卡交易金額均歸戶為該一般稅額
計算商號之銷售額,藉以規避實際銷售額,並逃漏稅捐之
事實明確,被告所屬臺中分局依原告95年1月至8月未辦營
業項目變更登記部分,其自行申報之銷售額核算營業稅額
5, 420,508元,減除原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申報之營
業稅額654,79 4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65,714元;又
原告95年9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以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
,營業稅率5%及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率25%併行報繳部分,
依其自行申報之銷售額核算營業稅額8,410,915元,減除
原分別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及特種飲食業申報之營業
稅額計1,543,268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867,647元;另
卡提娜於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銷售額核
算營業稅額13,705,371元,減除原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人
申報之營業稅額1,079,837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625,
53 4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相關刑事案件仍在上訴審
理中,尚未作出最後之裁判,實不應以此為依據等情,惟
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之意旨,本件既查明原告除未辦
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擅自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逃
漏稅捐外,尚有以卡提娜按一般稅額計算商號之銷售額,
藉以規避其實際銷售額,並逃漏稅捐等事證明確,原查依
據相關事證並依
首揭營業稅法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4,2 58,895元並無不合,
予以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遞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⒉原告主張原違章裁處書確有
違誤,如原告係經營有女陪侍
之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率為25%,另卡提娜為個別經營視
聽歌唱業,並未提供小姐陪酒坐檯,以一般稅率5%報繳營
業稅,均無不法情事,且原告與卡提娜分屬不同樓層,皆
有明確區分之營業範圍,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個別之營業
櫃檯,均依各自申請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營業,雖為達其
經營上之經濟效益,節約經營成本,各自出資共同組成一
總管理處將渠等商號分成四大區塊作為最有利之管理和營
業方式,以期達到最高營業效益。然原告與卡提娜均係獨
立之主體,並無虛設而無營業事實。又被告作成之裁處書
所依憑之證據,無非是臺中地檢署之起訴書及臺中地院之
判決書及被告所屬臺中分局98年10月19日以中區國稅中市
三字第0980042090號函影本,進而認定卡提娜為原告所虛
設並有實際營業,然臺中地院之判決書除判決袁昶平無罪
外,亦載明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二所示商號(含本件之卡
提娜)均未有實際營業,是系爭營業人均有實際營業之事
實及依法報繳營業稅,並無漏稅之不法情事。另被告之復
查決定書亦有違法不當之處,如被告以陳正傑之筆錄及刷
卡資料認定原告係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惟此與卡提娜是
否係經營有女陪侍之飲食店係屬二事,除有明確證據足以
證明卡提娜亦有提供小姐陪客,否則如此推論顯違論理法
則,自屬無據,又縱認定卡提娜屬有女陪侍之飲食店,亦
應向卡提娜追徵營業稅,而非向原告追徵他商號之營業稅
。又原告負責人於臺中地方法院之證詞亦證明原告與卡提
娜係個別經營,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不為採納,顯
有違證據採認之原則云云。
⒊查原告郭保巖於臺中地檢署偵查及臺中地院審理時供稱伊
為華納舞廳負責人,會計方面等委託主其俊管理,又依據
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6號判決書所載,王其俊供稱
金錢豹娛樂事業機構全部商號分○○○區○○○○路的店1
、2樓、地下室作為一個單位,以舞廳作代號(即登記金
鼎大舞廳,對外稱金錢豹金山店,該區設立之一般稅率商
號有聯膳餐廳、芳鄰視聽歌唱中心、千禧餐飲店及德隆視
聽歌唱中心),3、4樓作為一個區塊,以金山店作代號(
即登記紅頂酒家,對外仍稱金錢豹金山店,該區設立之一
般稅率商號有康福視聽歌唱中心、百玉視聽有限公司、鴻
曜視聽歌唱中心及頂尚視聽歌唱中心),市○路的店以市
政店作代號(即登記華納舞廳,對外稱金錢豹市政店,該
區設立之一般稅率商號有卡提娜視聽歌唱名店),文心南
七路的店以文南店作代號(即登記滿意視聽歌唱中心,對
外稱金錢豹天上人間店,該區設立之一般稅率商號有萬象
飲料店)。王其俊之供述與施娟(金錢豹娛樂事之出納課
長)於97年5月15日下午4時49分接受臺中地檢署詢問時,
證實文南店(即金錢豹天上人間)、金山店、市政店、舞
廳均由許多飲料店、視聽歌唱中心組成之事實相吻合。另
施娟亦坦承各店刷卡機是用商號的負責人去申請,供消費
顧客刷卡使用。另金錢豹娛樂事業機構提供之員工資料明
細表亦按4個區塊區分。另依據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提
供之信用卡交易細項清單與至金錢豹市政店消費者之筆錄
相互
勾稽,如陳正傑之訊問筆錄證實有去市政店酒店消費
,有叫小姐作陪,惟其刷卡機之商號卻為一般稅率之卡提
娜。又如郭昌靄之訊問筆錄證實有去金錢豹市政店消費,
有叫小姐作陪,惟其刷卡機之商號卻為一般稅率之卡提娜
。綜上事證,顯見原告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店,且
以卡提娜一般稅率計算之營業人,向收單機構申請授權之
刷卡機,轉供原告之消費客人結帳付款時刷用,相關刷卡
交易金額歸戶為該一般稅率商號之銷售額,藉以分散實際
銷售額,逃漏稅捐之事實明確,又王其俊及施娟均為該集
團之重要幹部,對經營之狀態知之最詳,其證詞自屬可採
。
⒋至原告
指摘被告違章裁處書僅以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12752號起訴書及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6號判決書
為有關證據,認定卡提娜無營業事實;惟臺中地院之判決
書卻載明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卡提娜未有實際營業,即
違章裁處書據以引用之證據,顯屬無據乙節。經查被告
100年8月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0432號復查決定書依
據相關事證查明所認定之事實,為原告經營有女性陪侍之
特種飲食店,其卻於95年1月至8月以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
人營業稅率5%報繳營業稅;又95年9月至96年12月採一般
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營業稅率5%及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率25%
併行報繳營業稅等逃漏稅捐;另95年1月至96年12月以卡
提娜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向收單機構申請授權之刷卡
機,供其店內客戶刷卡消費使用,藉以分散營業收入,並
以一般稅率5%報繳營業稅,即被告之復查決定處分已取代
原裁處之處分,且經核被告復查決定之處分並無不合之處
。
⒌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
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
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
稅
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
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
協力義務。納稅義
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
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
是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
或有利事證供查核之義務,
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
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依
查得之資料核定,此觀之首揭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及改制前
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
8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被告所屬臺中分局依據通報及查
得資料,就獲得之具體事證,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於
98年10月19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80042090號函,請
原告至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備詢及提供相關事證供核,其並
無積極反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所訴被告未
通知原告為其有利之陳述,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片面
補稅及處罰鍰,顯有行政怠惰與處分未依調查證據之違法
乙節,顯係誤解。
⒍另查本件原告95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未辦營業項目變
更登記,擅自經營有女性陪侍特種飲食店,卻以一般稅額
計算之營業人營業稅率5%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21,682,0
30元;又自95年9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採一般稅額計算
之營業人營業稅率5%及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率25%併行報繳
營業稅,銷售額計33,643,662元;另95年1月1日起至96年
12月31日以非特種飲食業名義登記之卡提娜名義申請刷卡
機,供其店內客戶刷卡消費使用,藉以分散營業收入,並
以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營業稅率5%報繳營業稅,經核卡
提娜於上揭期間申報之銷售額計54,821,483元,有臺中地
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752號起訴書、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
字第1636號判決書、訊問筆錄、員工資料明細表及大班業
績總表等事證可稽,被告乃依通報資料並按原告95年1月1
日至95年8月31日未辦營業項目變更登記部分,依其自行
申報之銷售額按25%稅率核算營業稅額5,420,508元,減除
原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申報之營業稅額654,794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65,714元;又原告95年9月1日至96
年12月31日以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營業稅率5%及特種飲
食業營業稅率25%併行報繳部分,依其自行申報之銷售額
按25%稅率核算營業稅額8,410,915元,減除原分別按一般
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及特種飲食業申報之營業稅額計1,543,
268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867,647元;另卡提娜於95年
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銷售額按25%稅率核算
營業稅額13,705,371元,減除原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人申
報之營業稅額1,079,837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625,53
4元,經核並無不合。
⒎原告雖於訴願時檢附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
合稽查紀錄表等影本供核,
惟查其所載,無論是華納舞廳
或是卡提娜,其招牌名稱相同,電話號碼亦相同。又該稽
查紀錄表之業者具結陳述處,不同商號卻有同一人簽名,
如華納舞廳與卡提娜由張可彥簽名,且經查金錢豹市政店
之員工資料明細表,張君之職稱為副總經理。另依據華納
舞廳稽查紀錄表所載,1F包廂21間;2F包廂33間,惟華納
舞廳營業地址係登記臺中市○○區市○路○○○號1F,同址
2F係卡提娜之營業地址,顯見無法明確區分營業範圍,是
原告雖主張系爭各營業人皆有明確區分之營業範圍,各商
號皆依各自申請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營業,惟提出之資料
難為其有利之事證,自無足採。
⒏綜上,被告依通報及查得之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2
58,895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不足
採。
㈡罰鍰部分:原告95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未辦營業項目變
更登記,擅自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以一般營業稅
率5%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21,682,030元;又95年9月1日至
96 年12月31日,採一般營業稅率5%及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率
25%併行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33,643,662元;另95年1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以非特種飲食業名義登記之卡提娜名義申
起刷卡機,供客戶刷卡消費使用,藉以分散營業收入,並以
一般營業稅率5%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54,821,483元,案經
臺中地檢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違章事證明確以
如前述,被告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條規定,按所
漏稅額4,765,714元及19,493,181元分別處1倍及1.5倍之罰
鍰計34,005,486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㈢
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卡提娜視聽歌唱名店是否為原告所虛設?卡提
娜視聽歌唱名店是否有女性陪侍?被告原處分所依據之證據
是否足夠,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將原告及卡提娜之營業
額予以合併補稅並裁罰,其補稅及裁罰對象是否有誤,是否
適法?經查:
㈠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左...二、酒家及有女
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25﹪。」
、「第12條之特種飲食業,就其銷售額按同條規定之稅率
計算營業稅額。」、「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營業登記。」、「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
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第22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一般飲食業未
經許可,擅自非法經營女性陪侍之營業,應就其逃漏營業
稅額按營業稅法第12條規定稅率補徵營業稅,並按同法第
51條規定處罰。」及「營業人實際之營業項目與登記不符
時,稽徵機關應本
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課徵營業稅,以遏
止營業人變相營業、逃漏稅捐。依經濟部82年7月14日經
(82)商219188號函反應,部分業者為取巧漏稅,以營業
稅稅率較低之餐廳、冰果室等行業申請登記,
俟核准後卻
從事稅率較高之酒家、舞廳等行業,有違稅法規定,應予
核實課徵,並依營業稅法第46條及第51條規定論處(編註
:已改為擇一從重處罰),以杜逃漏。」為財政部77年10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2年8月20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
函釋在案。核此2則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
主管機
關職權,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
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2.本件原告於95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未辦營業項目變更
登記,擅自經營有女性陪侍特種飲食店,卻以一般稅額計
算之營業人營業稅率5﹪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21,682,03
0元;又95年9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採一般稅額計算之
營業人營業稅率5﹪及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率25﹪併行報繳
營業稅,銷售額計33,643,662元;另95年1月1日起至96年
12月31日以非特種飲食業名義登記之卡提娜名義申請刷卡
機,供其店內客戶刷卡消費使用,藉以分散營業收入,並
以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營業稅率5﹪報繳營業稅,該
卡提娜於上揭期間申報之銷售額計54,821,483元,案經臺
中地檢署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臺中地檢署97
年度偵字第1275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1636號判決書、訊問筆錄、員工資料明細表及大班
業績總表等事證附
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1頁至
第255頁、第264頁至第274頁、第9頁至195頁),被告所
屬臺中分局乃依通報查獲資料,並按原告95年1月1日至95
年8月31日未辦營業項目變更登記部分,依其自行申報之
銷售額按25%稅率核算營業稅額5,420,508元,減除原按一
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申報之營業稅額654,794元,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4,765,714元;又原告95年9月1日至96年12月
31日以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營業稅率5﹪及特種飲食業
營業稅率25﹪併行報繳部分,依其自行申報之銷售額按25
%稅率核算營業稅額8,410,915元,減除原分別按一般稅額
計算之營業人及特種飲食業申報之營業稅額計1,54 3,268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867,647元;另依卡提娜於95年1
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銷售額按25%稅率核算營
業稅額13,705,371元,減除原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人申報
之營業稅額1,079,837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62 5,53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被告並未查獲任何變更營業
項目之事證,且其所提有關裁罰之依據係來自法院之起訴
書及判決書,惟此案仍在上訴審理中,尚未作出最後之裁
判,實不應以此為依據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據臺
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752號起訴書及臺中地院98年度
重訴字第1636號判決書所載,原告實際經營有女性陪侍之
特種飲食店,營業稅率為25﹪,卻另向稽徵機關以非特種
飲食業申請登記卡提娜為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營業稅
率為5﹪,再以卡提娜非特種稅額營業人名義申請刷卡機
裝置於原告處供消費顧客刷卡使用,相關刷卡交易金額均
歸戶為各該一般稅額計算商號之銷售額,藉以分散實際銷
售額,並逃漏稅捐,有消費顧客陳正傑等人訊問筆錄及刷
卡資料可稽。另原告於臺中地檢署偵查及臺中地院審理時
供稱伊為華納舞廳負責人,會計方面等委託王其俊管理,
另依據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6號判決書(見原處份
卷第241頁至第256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8頁)所載,王
其俊供稱金錢豹娛樂事業機構全部商號分○○○區○○○
○路的店1、2樓、地下室作為一個單位,以舞廳作代號(
即登記金鼎大舞廳,對外稱金錢豹金山店,該區設立之一
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有聯繕餐廳、芳鄰視聽歌唱中心、千
禧餐飲店及德隆視聽歌唱中心),3、4樓作為一個區塊,
以金山店作代號(即登記紅頂酒家,對外仍稱金錢豹金山
店,該區設立之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有康福視聽歌唱中
心、百玉視聽有限公司、鴻曜視聽歌唱中心及頂尚視聽歌
唱中心),市○路的店以市政店作代號(即登記華納舞廳
,對外稱金錢豹市政店,該區設立之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
人有卡提娜視聽歌唱名店),文心南七路的店以文南店作
代號(即登記滿意視聽歌唱中心,對外稱金錢豹天上人間
店,該區設立之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有萬象飲料店)。
其供述與施娟(金錢豹娛樂事業之出納課長)於97年5月
15 日下午4時49分接受臺中地檢署詢問時,證實文南店(
即金錢豹天上人間)、金山店、市政店、舞廳均由許多飲
料店、視聽歌唱中心組成之事實相吻合。另施娟亦坦承各
店刷卡機是由其用商號的負責人名義去申請,供消費顧客
刷卡使用(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台中地檢署97年
5月15日訊問筆錄)。另金錢豹娛樂事業機構提供之員工
資料明細表亦按4個區塊區分(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73頁
),是原告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店,卻於95年1月
至8月以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營業稅率5﹪報繳營業稅;
又95年9月至96年12月採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營業稅率5
﹪及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率25﹪併行報繳營業稅等逃漏稅捐
;另95年1月至96年12月以卡提娜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
,向收單機構申請授權之刷卡機,轉供原告之消費客人結
帳付款時刷用,相關刷卡交易金額均歸戶為各該一般稅額
計算商號之銷售額,藉以分散實際銷售額,並逃漏稅捐之
事實明確,被告就原告95年1月至8月未辦營業項目變更登
記部分,依其自行申報之銷售額按25%稅率核算營業稅額
5,420,508元,減除原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申報之營
業稅額654,794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65,714元;又原
告95年9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以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營
業稅率5﹪及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率25﹪併行報繳部分,依
其自行申報之銷售額按25%稅率核算營業稅額8,4 10,915
元,減除原分別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及特種飲食業申
報之營業稅額計1,543,268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867,6
47元;另依卡提娜於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所申報
之銷售額按25%稅率核算營業稅額13,705,371元,減除原
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人申報之營業稅額1,079,83 7元,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12,625,534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相
關刑事案件仍在上訴審理中,尚未作出最後之裁判,實不
應以此為依據等情,惟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號
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之意旨
,本件既查明原告除未辦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擅自經營有
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逃漏稅捐外,尚有以卡提娜按一般
稅額計算商號之銷售額,藉以分散其實際銷售額,並逃漏
稅捐等事證明確,原查依據相關事證並依首揭營業稅法規
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258,895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
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
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3.原告雖起訴主張原違章裁處書確有違誤,如原告係經營有
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率為25%,另卡提娜為個別
經營視聽歌唱業,並未提供小姐陪酒坐檯,以一般稅率5%
報繳營業稅,均無不法情事,且原告與卡提娜分屬不同樓
層,皆有明確區分之營業範圍,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個別
之營業櫃檯,均依各自申請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營業,雖
為達其經營上之經濟效益,節約經營成本,各自出資共同
組成一總管理處將渠等商號分成四大區塊作為最有利之管
理和營業方式,以期達到最高營業效益。然原告與卡提娜
均係獨立之主體,並無虛設而無營業事實。又被告作成之
裁處書所依憑之證據,無非是臺中地檢署之起訴書及臺中
地院之判決書及被告所屬臺中分局98年10月19日以中區國
稅中市三字第0980042090號函影本,進而認定卡提娜為原
告所虛設並有實際營業,然臺中地院之判決書除判決袁昶
平無罪外,亦載明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二所示商號(含本
件之卡提娜)均未有實際營業,是系爭營業人均有實際營
業之事實及依法報繳營業稅,並無漏稅之不法情事。另被
告之復查決定書亦有違法不當之處,如被告以陳正傑之筆
錄及刷卡資料認定原告係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惟此與卡
提娜是否係經營有女陪侍之飲食店係屬二事,除有明確證
據足以證明卡提娜亦有提供小姐陪客,否則如此推論顯違
論理法則,自屬無據,又縱認定卡提娜屬有女陪侍之飲食
店,亦應向卡提娜追徵營業稅,而非向原告追徵他商號之
營業稅。又原告負責人於臺中地方法院之證詞亦證明原告
與卡提娜係個別經營,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不為採
納,顯有違證據採認之原則云云。惟查:
⑴查原告郭保巖於臺中地檢署偵查及臺中地院審理時供稱
伊為華納舞廳負責人,會計方面等委託王其俊管理(見
本院卷第274頁),又依據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
6號判決書所載,王其俊供稱金錢豹娛樂事業機構全部
商號分○○○區○○○○路的店1、2樓、地下室作為一
個單位,以舞廳作代號(即登記金鼎大舞廳,對外稱金
錢豹金山店,該區設立之一般稅率商號有聯膳餐廳、芳
鄰視聽歌唱中心、千禧餐飲店及德隆視聽歌唱中心),
3、4樓作為一個區塊,以金山店作代號(即登記紅頂酒
家,對外仍稱金錢豹金山店,該區設立之一般稅率商號
有康福視聽歌唱中心、百玉視聽有限公司、鴻曜視聽歌
唱中心及頂尚視聽歌唱中心),市○路的店以市政店作
代號(即登記華納舞廳,對外稱金錢豹市政店,該區設
立之一般稅率商號有卡提娜視聽歌唱名店),文心南七
路的店以文南店作代號(即登記滿意視聽歌唱中心,對
外稱金錢豹天上人間店,該區設立之一般稅率商號有萬
象飲料店)(見原處分卷第241頁至255頁之上開臺中地
院判決書)。王其俊之供述與施娟(金錢豹娛樂事之出
納課長)於97年5月15日下午4時49分接受臺中地檢署詢
問時,證實文南店(即金錢豹天上人間)、金山店、市
政店、舞廳均由許多飲料店、視聽歌唱中心組成之事實
相吻合。另施娟亦坦承各店刷卡機是用商號的負責人去
申請,供消費顧客刷卡使用(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5頁
)。另金錢豹娛樂事業機構提供之員工資料明細表(含
職稱別)亦按4個區塊區分(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73頁
)。另依據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提供之信用卡交易細
項清單與至金錢豹市政店消費者之筆錄相互勾稽,如陳
正傑之訊問筆錄證實有去市政店酒店消費,有叫小姐作
陪,惟其刷卡機之商號卻為一般稅率之卡提娜。又如郭
昌靄之訊問筆錄證實有去金錢豹市政店消費,有叫小姐
作陪(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0頁),惟其刷卡機之商號
卻為一般稅率之卡提娜。綜上事證,顯見原告經營有女
性陪侍之特種飲食店,且以卡提娜一般稅率計算之營業
人,向收單機構申請授權之刷卡機,轉供原告之消費客
人結帳付款時刷用,相關刷卡交易金額歸戶為該一般稅
率商號之銷售額,藉以分散實際銷售額,逃漏稅捐之事
實明確。故原告主張其與卡提娜分別為獨立營利機構,
卡提娜並非虛設機構乙節,核不足採。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違章裁處書僅以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
第12752號起訴書及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6號判
決書為有關證據,認定卡提娜無營業事實;惟臺中地院
之判決書卻載明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卡提娜未有實際
營業,即違章裁處書據以引用之證據,顯屬無據乙節。
然查被告100年8月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0432號復
查決定書依據相關事證查明所認定之事實,為原告經營
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店,其卻於95年1月至8月以一般
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營業稅率5%報繳營業稅;又95年9 月
至96年12月採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營業稅率5%及特種
飲食業營業稅率25%併行報繳營業稅等逃漏稅捐;另95
年1月至96年12月以卡提娜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向
收單機構申請授權之刷卡機,供其店內客戶刷卡消費使
用,藉以分散營業收入,並以一般稅率5%報繳營業稅,
被告之復查決定處分已詳予說明並列出事證作為裁處之
依據,而非僅以起訴書或判決書為據,經核被告復查決
定之處分並無不合之處。
⑶又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
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
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
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闡釋在案,是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
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
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或有利事證供查核之義務
,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
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
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
此觀之首揭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
字第198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被告所屬臺中分局依據
通報及查得資料,就獲得之具體事證,善盡職權調查之
能事,並於98年10月19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8004
2090號函,請原告至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備詢及提供相關
事證供核,原告並無積極反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而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為其有利之陳述,且
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片面補稅及處罰鍰,顯有行政怠
惰與處分未依調查證據之違法乙節,顯係誤解。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所依據之證據僅2位證人之證詞
,違反比例原則,且核定補稅對象有誤云云。惟查,被
告雖採取陳正傑、郭昌靄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130頁)證實至原告消費,有叫小姐作陪,然被告
又依據原告出納課課長施娟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供稱(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5頁),金錢豹酒店旗下有多家商
號,包括飲料店及視廳歌唱中心等語等語。因施娟為該
集團之重要幹部,對經營之狀態知之最詳,其證詞自屬
可採。是以被告依所查得之資料證據,認定卡提娜為原
告所有,惟其與原告均僅以5%報繳營業稅,有漏報營業
稅
之虞,而予以將兩者95至96年度之營業額合併計算,
核定補繳營業稅24,258,895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
補稅對象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⑸原告雖於訴願時檢附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
聯合稽查紀錄表等影本供核,惟查其所載,無論是華納
舞廳或是卡提娜,其招牌名稱相同,電話號碼亦相同。
又該稽查紀錄表之業者具結陳述處,不同商號卻有同一
人簽名,如華納舞廳與卡提娜均由張可彥簽名(見95年
6月13日21時聯合稽查紀錄表),且經查金錢豹市政店
之員工資料明細表,張可彥之職稱為副總經理(見原處
分卷第34頁)。另依據95年11月17日22時45分至華納舞
廳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所載,1F包廂
21間;96年7月30日21時40分至卡提娜視聽哥唱名店執
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所載,2F包廂27間
(均見訴願卷內之聯合稽查紀錄表),惟華納舞廳營業
地址係登記臺中市○○區市○路○○○號1F,同址2F係卡
提娜之營業地址,而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結果,亦是華納
舞廳營業地址係在臺中市○○區市○路○○○號1樓,現場
已暫停營業裝修施工中,同址2樓則為卡提娜,有一共
同之出入大門,欲至卡提娜亦須由共同出入之大門進入
再經由華納舞廳前之大廳旁之兩座樓梯(均為弧型樓梯
)才能走往二樓之卡提娜,此有本院101年10月29日勘
驗筆錄、照片14張及平面圖二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08頁至第320頁),顯見無法明確區分營業範圍及原告
係以卡提娜之場所為其營業場所而營業,再用卡提娜所
申請之刷卡機供顧客刷卡以逃漏較高比例之營業稅甚明
,是原告雖主張系爭各營業人皆有明確區分之營業範圍
,各商號皆依各自申請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營業,惟提
出之資料難為其有利之事證,自無足採。
⑹從而,本件原告95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未辦營業項
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有女性陪侍特種飲食店,卻以一
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營業稅率5%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
21,682,0 30元;又自95年9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採
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營業稅率5%及特種飲食業營業稅
率25%併行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33,643,662元;另95
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以非特種飲食業名義登記之
卡提娜名義申請刷卡機,供其店內客戶刷卡消費使用,
藉以分散營業收入,並以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營業稅
率5%報繳營業稅,經核卡提娜於上揭期間申報之銷售額
計54,821,483元,有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752號
起訴書、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6號行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49至第62頁)、訊問筆錄、員工資料明細表
及大班業績總表等事證可稽,被告乃依通報資料並按原
告95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未辦營業項目變更登記部
分,依其自行申報之銷售額按25 %稅率核算營業稅額
5,420,508元,減除原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申報之
營業稅額654,794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65,714元;
又原告95年9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以一般稅額計算之營
業人營業稅率5%及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率25%併行報繳部
分,依其自行申報之銷售額按25%稅率核算營業稅額8,4
10,915元,減除原分別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及特種
飲食業申報之營業稅額計1,543,26 8元,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6,867,647元;另卡提娜於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
月31日所申報之銷售額按25%稅率核算營業稅額13,705,
371元,減除原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人申報之營業稅額
1,079,837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 625,534元,經核
並無不合。
㈡有關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所明定。
2.本件原告95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未辦營業項目變更登
記,擅自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以一般營業稅率
5﹪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21,682,030元;又95年9月1日
至96年12月31日,採一般營業稅率5﹪及特種飲食業營業
稅率25﹪併行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33,643,662元;另95
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以非特種飲食業名義登記之卡提
娜名義申請刷卡機,供客戶刷卡消費使用,藉以分散營業
收入,並以一般營業稅率5﹪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54,82
1,483元,案經臺中地檢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
,初查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稅
額4,765,714元及19,493,181元分別處1倍及1.5倍之罰鍰
計34, 005,48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
略,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4,765,714元及19,
49 3,181元分別處1倍及1.5倍之罰鍰計34,005,486元,並
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
復查決定亦無違誤。
3.原告起訴持與補徵營業稅額相同之理由而為主張。
4.經查,本件原告為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惟95
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未辦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以一般
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營業稅率5﹪報繳營業稅;又95年9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以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營業稅率5
﹪及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率25﹪併行報繳營業稅;另95年1
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以非特種飲食業名義登記之卡提
娜名義申請刷卡機,裝置於原告營業處所供消費顧客刷卡
使用,相關刷卡交易金額均歸戶為各該一般稅額計算之商
號銷售額,藉以分散實際銷售額,逃漏稅捐等情事,有臺
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752號起訴書、臺中地院98年度
重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訊問筆錄、員工資料明細表及
大班業績總表等事證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
告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
稅額4,765, 71 4元及19,493,181元分別處1倍及1.5倍之
罰鍰計34,005,48 6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
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
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補徵營業稅額
24,258,895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4,765,714元及19,493,18
1元處1倍及1.5倍罰鍰,合計罰鍰34,005,486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
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