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號
101年11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浦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志彰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被 告 國立彰化生活美學館
代 表 人 劉玄詠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8款部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並得標被告(原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
所辦理「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委託水土保持計
畫設計監造服務案」採購案,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被告簽
訂勞務契約,契約總價為90萬元,履約期限為雙方自決標日
起30日曆天,完成水土保持計畫送
主管機關審核至主管機關
核定通過;水土保持計畫開始施工之監造至取得水土保持完
工證明。
上揭水土保持計畫於100年3月14日完成,經彰化縣
政府以100年3月31日府水保字第1000081126號函核發水土保
持完工證明書在案。
嗣被告以100年8月19日以彰美行字第10
03001130號函知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之情形,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結果未獲變更,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提起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8款部分,申訴駁回;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
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就申訴審議判斷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
略以:
㈠原告所監造之「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委託水土
保持計畫設計監造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中,水土保持工
程原預定工期為24個月,亦即95年12月完成,因原承攬廠商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於96年底發生財務
危機後倒閉,並於97年1月31日停工,僅完成部分水土保持工
程,經被告至98年9月完成重新發包,由義和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並於同年10月23日重新開工。上揭停工
期間,原告
依然持續監造並配合被告之要求,出席彰化縣政府之查核及
相關會議;又系爭工程原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98年9月9日彰
美行字第0980002442號函、彰化縣政府98年9月22日府水保字
第0980219357號函及被告98年9月28日彰美行字第0980002594
號函告知原告展延至100年6月14日。是原告於100年3月14日
完工,並經彰化縣政府以100年3月31日水保字第1000081126
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在案,
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監造之系爭工程,自96年4月起至99年12月間所遭彰化
縣政府5次
裁罰,應不
可歸責於原告:
本件原告事先均有發文告知
第三人即承攬施作之營造廠商應
行改善事項,
惟廠商未依通知改善致被告經主管機關5次裁罰
,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以下分就5次裁罰時間、原因及原告作
為列述如下:
1.第1次:
⑴原因及時間:
由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下稱中興大學水保系)
督導辦理96年4月3日之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督導
檢查,發現Z1滯洪沉砂池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於96年5月11日由彰化縣政府裁罰被告10萬元。
⑵原告於裁罰前之作為:
原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4月3日檢查止,便多次以
公文(發文日期分別為96年1月19日、同年1月20日、2月
27日及3月9日)通知承攬營造廠商改善。而自96年1月至
3月之監造紀錄(當事人之簽名告知)及監造月報表(營
造廠商之簽名或用印)內說明其應改善事項及內容,可
知因承攬廠商無法依原告告知改善工程缺失,致被告遭
裁處罰款,並由承攬廠商繳納,是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
2.第2次:
⑴原因及時間:
由中興大學水保系督導辦理96年5月11日之系爭工程水土
保持計畫施工督導檢查,發現Z1滯洪沉砂池未依計畫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96年6月7日由彰化縣政府
裁罰被告20萬元。
⑵原告於裁罰前之作為:
原告於96年4月10日便以公文通知其改善。而自96年4月
至5月之監造紀錄(當事人之簽名告知)及5月之監造月
報表(營造廠商工地主任用印)可知原告向承攬廠商說
明應改善事項及內容。
3.第3次:
⑴原因及時間:
由中興大學水保系督導辦理97年3月26日之系爭工程水土
保持計畫施工督導檢查,發現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於98年9月21日由彰化縣政府裁罰被告30萬
元(限期改正部分已於97年4月14日改善完成)。
⑵原告於裁罰前之作為:
原告97年1月15日便以公文通知原承攬廠商皇廷公司完成
各項防災工程。而自97年1月至3月之監造紀錄(當事人
之簽名告知)及1至2月之監造月報表(營造廠商公司用
印)可知原告向承攬廠商說明應改善事項及內容,惟廠
商雖經原告屢次通告仍未施作(參見97年2月14之監造紀
錄)。
⑶況本次之檢查時間係97年3月26日,然遲至98年9月21日
始裁罰,其裁罰合理性亦不無可疑。
4.第4次:
⑴原因及時間:
由中興大學水保系督導辦理99年6月28日之系爭工程水土
保持計畫施工督導檢查,發現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擅自填平臨時池W1,並降挖臨時池W2土堤
,於99年8月30日由彰化縣政府裁罰被告30萬元。
⑵原告於裁罰前之作為:
原告於99年5月12日及6月4日便以公文通知皇廷公司W1滯
洪池工程勘查事宜,並於同月7日上午10點召開之第13次
施工
暨設計協調會中要求廠商加快完成滯洪池水溝。
5.第5次:
⑴原因及時間:
由中興大學水保系督導辦理99年9月29日之系爭工程水土
保持計畫施工督導檢查,發現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滯洪沉砂池W1、W2排放口徑未符合原核定
計畫尺寸。於99年11月1日由由彰化縣政府裁罰被告30萬
元。
⑵原告於裁罰前之作為:
由99年7月1日至23日之監造紀錄(營造廠商工地主任之
簽名告知)可知原告向承攬廠商說明應改善事項及內容
。
綜上所述,原告於裁罰前均有積極通知要求承攬廠商改善,
則廠商不為改善,非可歸責於原告,是申訴審議判斷理由四
㈠認原告無提出要求承商改善之證明,顯與事實有違。
㈢本件彰化縣政府於完工期限前之裁罰,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得為
停權處分情形:
1.本件系爭工程之5次裁罰均係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規定之完工
期限前發生,而該等缺失均於完工期限前改善且均經查驗
合格,則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前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於期限前均改善驗收,應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情形,蓋依約履行即契
約之最高指導原則,則於約定完工期限前
縱有多項瑕疵,
但於期限前改善瑕疵並為完工,並無違約延遲情事,如何
能認定屬情節重大。
2.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指之情節重大,雖
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機關權責及
判斷餘地,但因認定廠
商之行為或結果屬情節重大者,將對廠商權益造成重大影
響,屬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
是以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5條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縱得由機關判斷,而其
判斷之基準亦應明確或可預知及符合習慣或法理,不得恣
意濫用及其他有違法(包括違反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情
事,使人民有所依循及信賴,始不致產生爭議;而將廠商
列為「不良廠商」之「類似」
行政處分,更應受法律及一
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是以,綜合解釋函及學術與實務上的
的概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謂「情節重大」
而將廠商列為不良廠商,應考量下列情形:⑴是否有造成
機關發生損失(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47、48點概念)。⑵
是否有造成公共危險或人員傷亡。⑶機關是否已善盡監督
責任(包括履約過程是否有監督告知廠商相關缺失及是否
有要求廠商缺失改善)。⑷其履約結果機關是否已完全無
法接受(若同意減價收受即不屬之,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
參照)。⑸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
?例如:僅以小規模且無公共危險未造成機關損失或人員
傷亡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即作為列入不良廠商之事實基
礎(亦即有無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合理原則等)。⑹是否
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亦即有無違反利與不利兼顧
原則)。⑺其他符合契約明訂情形。
3.承上,原告所監督系爭工程於查驗或驗收時縱有不合格情
事,但其瑕疵於契約所規定之完工期限前均因變更或改善
而完成驗收,並不影響工程之完工使用,應非認屬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
。
㈣進一步言之,
前揭5次裁罰理由,是否屬重大缺失?被告並未
說明缺失情形是否重大、如何重大。又本件是否遭5次裁罰即
認系爭工程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若果如此,何
以系爭工程能取得完工證明書?再者,該等5次裁罰對象雖係
被告,惟罰款卻係由承攬廠商支付或由其工程款中扣抵,實
際上並未造成被告之負擔,故經此5次裁罰,並無因此增加被
告機關工程經費,亦無造成被告之損失,則既無增加損失,
如何能謂屬重大過失。而依本件證人張易生之證述可知原告
確實有將監造月報表及監造記錄呈送交被告閱覽,並有將要
求改善公文送交承攬廠商並副知被告;且本件因原先承作之
營造廠商皇廷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於97年5月解除合約,而於
98年為第二次發包等語。是原告既有將改善通知承攬廠商,
則廠商不為改善致受處罰,顯非可歸責於原告。綜上,原處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8款部分均有所
違誤,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監造系爭工程不實,違反水土保持等相關規定,致被告
遭彰化縣政府裁罰5次,共計120萬元,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情
節重大,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之情形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合法
有據:
1.原告監造系爭工程,致被告分別於96年5月11日、96年6月7
日、98年9月21日、99年8月30日及99年11月1日經主管機關
彰化縣政府各裁處第1次10萬元、第2次20萬元、第3、4、5
次各30萬元,共計120萬元之
罰鍰。觀諸5次裁罰事由分別
為:第1次及第2次係因Z1滯洪沉沙地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
計畫實施處理與維護;第3次係因彰化縣政府委託中興大學
水保系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督導檢查,於97年3月26日發
現臨時池之體積已被永久池體積取代因而體積小很多,且
監造技師未將現場嚴重狀況報告主管機關,復未依核定之
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第4次係因彰化
縣政府於99年6月28日委託中興大學水保系辦理水土保持計
畫施工督導檢查,發現招標機關擅自將臨時池W1填平並降
挖臨時池W2土堤,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第5次係因
彰化縣政府於99年9月29日委託中興大學水保系辦理水土保
持計畫完工檢查,發現滯洪沉沙地W1、W2排放口管徑未依
核定尺寸施作,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由以上事實
可知,原告所指派之監工工程師於營造廠商施工時,顯未
確實查證,致發生未依設計圖施工及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實
施處理與維護
等情事,就此事實,原告除於100年2月14日
協調會坦承「確為本公司的缺失」,並以同月18日100浦水
資字第100021872號函中
自承「對於現場尺寸有誤,本公司
確有缺失。」核其情節,顯屬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之重大過
失,實難諉稱其情節並非重大。
2.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條規定之履約標的,即廠商應給付
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
」委託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監造,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
核定通過(含未核定通過時退件修正等)後,並提出「水
土保持計畫」送彰化縣政府審查合格等相關事務;又依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3款約定,水土保持計畫開
始施工後,依工程進度
按比例領取監造費用,至取得水土
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止。準此,可知本件被告係借重原告於
水土保持工程領域之專業,藉由原告提供之服務,以取得
最佳設計達成工程之最佳效能,並防免施工過程偷工減料
或未按圖施工之情事發生,確保工程品質。又該契約之履
約內容可區分設計、監工及文件製作等3大項目,在監工方
面,原告對於監工之履行應具有專業之人員執行,所要求
者即專業人士之專業技能及高於普通人所應有之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然系爭工程承辦監造技師雖係原告負責人
黃志彰,
詎發生前述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嚴重施工
缺失並遭主管機關5次裁罰處分,實難認原告於廠商施工時
確實在場監工,是原告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
3.況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伊曾發函要求承攬廠商改善,並提
出原告於第一次裁罰前於95年12月20日、96年1月19日、96
年1月20日、96年2月27日、96年3月8日、96年3月9日所作
要求承攬廠商改善之函文。惟細閱上揭函文,其中95年12
月20日、96年1月19日及96年2月27日函文所述缺失改善內
容幾乎相同;96年1月20日函係通知營造廠商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定於96年1月29、30日派員工地視察督導;
96年3月8日係通知營造廠商水土保持設施完工期為96年6月
11日;96年3月9日係函覆彰化縣政府缺失改善情形,均非
通知承攬廠商改善。
退萬步言,縱令上揭函文係通知改善
之函文,然如前述,原告對於其監工之履行應具有專業之
人員執行,亦即應履行事前之監工之義務,
而非僅事後通
知義務而已,是
難謂原告已善盡設計監造之責。
㈡被告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之裁罰,即該當政府採購法之「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因連續遭裁罰5次,金額高達120萬
元,自屬「情節重大」: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並未僅限於完工期
限後之查驗或驗收,當然包括完工期限前之查驗或驗收,此
乃當然之理,原告主張不包括完工期限前之查驗或驗收,顯
誤解法令,自無足採。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服務
報酬原僅為
90萬元整,惟因其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致被告遭彰化縣政府
裁罰5次之多,金額高達120萬元整,甚至高於原告原來之服
務報酬甚多,且依前所述,被告所遭主管機關裁罰之事實,
確係因原告未確實監工所致,是其情節自屬重大,不待言之
。
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一旦發生,
行政機關
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與否,並無
裁量權,自無比例原則之
適
用: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3項分別明定「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
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法文用語既為「應」而非「得」,顯見
政府採購法並未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否賦予行政機關裁量
權,一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行政機關即
有於符合同法第102條要件之情形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
定義務。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既經被告查驗不合格,
且客觀上又顯為「情節重大」無疑,依上揭政府採購法之明
文規定,被告即應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自行以比例
原則衡量應否刊登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比例原則,實屬無據。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監造系爭工程,是否有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情節重大,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
定之情事?
六、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該款所謂「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依其文義解釋,自應「查驗
或驗收不合格」及「情節重大」二者兼具方屬之。
參諸該法
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出版之政府採購爭議處理事件案源
及問題類型分析同謂:「工程會所頒訂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
鑑作業要點第17條之規定,細繹其意旨,廠商雖有工程品質
評為丙等之情形,惟是否應予停權,仍應以其情節該當本法
第101條之
構成要件始足為之,尚非得因工程品質評訂為丙
等,即應將廠商
予以停權。按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旨
在杜絕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並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是
廠商於查驗當時,雖有不合格之情形,惟其情節如非重大瑕
疵且為可修補者,或非廠商單方之因素所造成者,應認其情
節重大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8款
所稱,查驗不合
格『情節重大者』。」等語。可知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杜絕
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並避免其再參加政府採購而危害其他
機關,是廠商於查驗當時,雖有不合格之情形,惟其情節如
非重大瑕疵且為可修補者,或非廠商單方之因素所造成者,
應認其情節重大非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
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次按「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如該等情形契約當事人已有具體明確之約定,自
應依該約定,否則應依實際相關各情事予以判斷,如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或明顯欠缺履約誠信且情節重大等方
屬之。另按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
該款自法律文義以觀,「情節重大」緊接「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該「情節重大」自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重
大」。苟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
,自應依該約定;未有約定者,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亦
持同此見解。
七、經查,原告參與並得標被告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9日與被
告簽訂勞務契約,依該契約規定之履約標的為國立彰化社會
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委託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監造,水土
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通過(含未核定通過時退件修正等)
後,並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彰化縣政府審查合格等上述
相關事務,及審查合格之水土保持計畫副本送貳份至被告存
檔;另該契約第16條㈠10款規定,廠商有審查、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情節重大之情形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本院卷321,326頁)。是原
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其履約如有經被告審查、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情節重大之情形
,被告得以終止該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又查系爭水土保持工
程因原承攬廠商皇廷公司於96年底發生財務危機後倒閉,並
於97年1月31日停工,僅完成部分水土保持工程,經被告至
98年9月完成重新發包,由義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
於同年10月23日重新開工。系爭工程原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
98年9月9日彰美行字第0980002442號函、彰化縣政府98年9
月22日府水保字第0980219357號函及被告98年9月28日彰美
行字第0980002594號函告知原告展延至100年6月14日。是原
告於100年3月14日完工,並經彰化縣政府以100年3月31日府
水保字第1000081126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在案(同
卷334-336,330頁),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勞
務契約而言,已於兩造所合意之100年6月14日完工期限內完
成履約標的,並無完工後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
八、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內容可區分設計、監工及文件
製作等3大項目,於監工方面,原告對於監工之履行應具有
專業之人員執行,負有高於普通人所應有之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乃本件發生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嚴重施工缺
失並遭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裁罰5次,罰鍰額共計120萬元,
超出契約總價90萬元,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情節重大,則被告
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之情形,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合法有據等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所規定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自須「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及「情節重大」二者兼具方屬之,有如前述,與
被告所稱原告未盡監工之義務,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
,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裁罰5次原告等情,並非屬該款規
定之要件,被告亦謂該5次裁罰事件,並非有查驗或驗收之
紀錄,係因有此事由可資證明原告有監造查驗不實之情形等
語(同卷301,303頁
準備程序筆錄及313頁言詞辯論筆錄),雖
證人張易生(任被告組員,系爭工程承辦人)到庭證述本件系
爭工程於100年開始作驗收(同卷298頁準備程序筆錄),然此
係彰化縣政府於96年5月11日至99年11月1日期間,對被告裁
罰5次後之驗收,並非本件被告處分所依據之實實。
九、次查,被告對於本件系爭工程施工中,並未曾依系爭工程第
16條㈠10款之規定,以原告有經其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並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情事(被告雖曾於99年10月18日以
彰美行字第0991002888號函,
催告原告儘速缺失改善,但並
未定改善期限或有指出查驗、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亦未以
原告有該等違約之事由,對原告行使契約終止解除權;另原
告已於兩造所合意之100年6月14日完工期限內之同年3月31
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土保持證明,而完成履約標的
,系爭工程顯未因該5次裁罰事件,而造成工程延宕;又本
件系爭工程經彰化縣政府於96年5月11日至99年11月1日裁罰
5次,其事由為㈠㈡Z1滯洪沉砂池未依彰化縣政府函核定之
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同卷25,27頁)
。㈢未依彰化縣政府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導致臨時池體積被永久池體積取代,限期改
正部分已於97年4月14日改善完成(同卷29頁)。㈣未依計
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擅自填平臨時池W1,並降挖
臨時池W2土堤(同卷32頁)。㈤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滯洪沉砂池W1、W2排放口徑未符合原核定計畫尺寸
(同卷34頁)。該裁罰5次之事由,施工廠商雖有未依彰化縣
政府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情
形,然衡情並未造成土石災害或重大事故。再本件經彰化縣
政府96年5月11日第1次裁罰(同卷25頁裁處書)前,原告已於
95年12月20日、96年1月19日、96年1月20日、96年2月27日
數度函施工廠商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列出具體工程項目
(並包含有Z1滯洪沉砂池),請該公司限期改善(同卷36-39頁
),並有96年1月間起至99年7月23日間之監造紀錄及月報表
在卷
可佐(同卷44-114頁),尚難謂原告並無對施工廠商行其
監造義務。再者,被告因
上開事件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裁
罰5次,如有可歸責原告或施工廠商之事由,被告自可向
彼
等求償(原告稱罰鍰已由施工廠商繳納,被告對此節並不爭
執,同卷315頁言詞辯論筆錄),另罰鍰額共計120萬元,雖
超出原告承包契約總價90萬元,惟均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要件,尚難以此認定情節重大。是本
件原告縱使於施工中,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監工義務之履行有
所缺失,被告對於原告上述發函予施工廠商及監造紀錄,認
亦未盡監造之責,然因原告已如期完工,完成履行契約之義
務,亦無嚴重違反民事上契約當事人誠信原則之情形,均難
謂情節重大。
十、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機關以廠商承作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得標之工程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第14款所列各款情事,而予
以決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為行政處罰,被告以原告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通知原告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已於101年4月25日刊登),係為行政處
罰,惟被告所依據之事實,並未符合該款規定之要件,是被
告對原告裁處,並未依據客觀事證及法定事由,自有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對於該部分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分別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
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均予撤銷。此外,本件事
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爰不逐一審論,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