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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號                   101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浦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志彰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被   告 國立彰化生活美學館 代 表 人 劉玄詠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8款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並得標被告(原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 所辦理「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委託水土保持計 畫設計監造服務案」採購案,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被告簽 訂勞務契約,契約總價為90萬元,履約期限為雙方自決標日 起30日曆天,完成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至主管機關 核定通過;水土保持計畫開始施工之監造至取得水土保持完 工證明。上揭水土保持計畫於100年3月14日完成,經彰化縣 政府以100年3月31日府水保字第1000081126號函核發水土保 持完工證明書在案。被告以100年8月19日以彰美行字第10 03001130號函知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之情形,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結果未獲變更,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提起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8款部分,申訴駁回;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 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就申訴審議判斷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所監造之「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委託水土 保持計畫設計監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水土保持工 程原預定工期為24個月,亦即95年12月完成,因原承攬廠商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於96年底發生財務 危機後倒閉,並於97年1月31日停工,僅完成部分水土保持工 程,經被告至98年9月完成重新發包,由義和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並於同年10月23日重新開工。上揭停工期間,原告 依然持續監造並配合被告之要求,出席彰化縣政府之查核及 相關會議;又系爭工程原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98年9月9日彰 美行字第0980002442號函、彰化縣政府98年9月22日府水保字 第0980219357號函及被告98年9月28日彰美行字第0980002594 號函告知原告展延至100年6月14日。是原告於100年3月14日 完工,並經彰化縣政府以100年3月31日水保字第1000081126 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在案,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監造之系爭工程,自96年4月起至99年12月間所遭彰化 縣政府5次裁罰,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本件原告事先均有發文告知第三人即承攬施作之營造廠商應 行改善事項,廠商未依通知改善致被告經主管機關5次裁罰 ,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以下分就5次裁罰時間、原因及原告作 為列述如下: 1.第1次: ⑴原因及時間: 由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下稱中興大學水保系) 督導辦理96年4月3日之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督導 檢查,發現Z1滯洪沉砂池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於96年5月11日由彰化縣政府裁罰被告10萬元。 ⑵原告於裁罰前之作為: 原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4月3日檢查止,便多次以 公文(發文日期分別為96年1月19日、同年1月20日、2月 27日及3月9日)通知承攬營造廠商改善。而自96年1月至 3月之監造紀錄(當事人之簽名告知)及監造月報表(營 造廠商之簽名或用印)內說明其應改善事項及內容,可 知因承攬廠商無法依原告告知改善工程缺失,致被告遭 裁處罰款,並由承攬廠商繳納,是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 2.第2次: ⑴原因及時間: 由中興大學水保系督導辦理96年5月11日之系爭工程水土 保持計畫施工督導檢查,發現Z1滯洪沉砂池未依計畫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96年6月7日由彰化縣政府 裁罰被告20萬元。 ⑵原告於裁罰前之作為: 原告於96年4月10日便以公文通知其改善。而自96年4月 至5月之監造紀錄(當事人之簽名告知)及5月之監造月 報表(營造廠商工地主任用印)可知原告向承攬廠商說 明應改善事項及內容。 3.第3次: ⑴原因及時間: 由中興大學水保系督導辦理97年3月26日之系爭工程水土 保持計畫施工督導檢查,發現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於98年9月21日由彰化縣政府裁罰被告30萬 元(限期改正部分已於97年4月14日改善完成)。 ⑵原告於裁罰前之作為: 原告97年1月15日便以公文通知原承攬廠商皇廷公司完成 各項防災工程。而自97年1月至3月之監造紀錄(當事人 之簽名告知)及1至2月之監造月報表(營造廠商公司用 印)可知原告向承攬廠商說明應改善事項及內容,惟廠 商雖經原告屢次通告仍未施作(參見97年2月14之監造紀 錄)。 ⑶況本次之檢查時間係97年3月26日,然遲至98年9月21日 始裁罰,其裁罰合理性亦不無可疑。 4.第4次: ⑴原因及時間: 由中興大學水保系督導辦理99年6月28日之系爭工程水土 保持計畫施工督導檢查,發現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擅自填平臨時池W1,並降挖臨時池W2土堤 ,於99年8月30日由彰化縣政府裁罰被告30萬元。 ⑵原告於裁罰前之作為: 原告於99年5月12日及6月4日便以公文通知皇廷公司W1滯 洪池工程勘查事宜,並於同月7日上午10點召開之第13次 施工設計協調會中要求廠商加快完成滯洪池水溝。 5.第5次: ⑴原因及時間: 由中興大學水保系督導辦理99年9月29日之系爭工程水土 保持計畫施工督導檢查,發現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滯洪沉砂池W1、W2排放口徑未符合原核定 計畫尺寸。於99年11月1日由由彰化縣政府裁罰被告30萬 元。 ⑵原告於裁罰前之作為: 由99年7月1日至23日之監造紀錄(營造廠商工地主任之 簽名告知)可知原告向承攬廠商說明應改善事項及內容 。 綜上所述,原告於裁罰前均有積極通知要求承攬廠商改善, 則廠商不為改善,非可歸責於原告,是申訴審議判斷理由四 ㈠認原告無提出要求承商改善之證明,顯與事實有違。 ㈢本件彰化縣政府於完工期限前之裁罰,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得為 停權處分情形: 1.本件系爭工程之5次裁罰均係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規定之完工 期限前發生,而該等缺失均於完工期限前改善且均經查驗 合格,則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前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於期限前均改善驗收,應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情形,蓋依約履行即契 約之最高指導原則,則於約定完工期限前縱有多項瑕疵, 但於期限前改善瑕疵並為完工,並無違約延遲情事,如何 能認定屬情節重大。 2.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指之情節重大,雖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機關權責及判斷餘地,但因認定廠 商之行為或結果屬情節重大者,將對廠商權益造成重大影 響,屬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是以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5條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縱得由機關判斷,而其 判斷之基準亦應明確或可預知及符合習慣或法理,不得恣 意濫用及其他有違法(包括違反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情 事,使人民有所依循及信賴,始不致產生爭議;而將廠商 列為「不良廠商」之「類似」行政處分,更應受法律及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是以,綜合解釋函及學術與實務上的 的概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謂「情節重大」 而將廠商列為不良廠商,應考量下列情形:⑴是否有造成 機關發生損失(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47、48點概念)。⑵    是否有造成公共危險或人員傷亡。⑶機關是否已善盡監督 責任(包括履約過程是否有監督告知廠商相關缺失及是否 有要求廠商缺失改善)。⑷其履約結果機關是否已完全無 法接受(若同意減價收受即不屬之,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參照)。⑸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 ?例如:僅以小規模且無公共危險未造成機關損失或人員 傷亡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即作為列入不良廠商之事實基 礎(亦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合理原則等)。⑹是否 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亦即有無違反利與不利兼顧 原則)。⑺其他符合契約明訂情形。 3.承上,原告所監督系爭工程於查驗或驗收時縱有不合格情 事,但其瑕疵於契約所規定之完工期限前均因變更或改善 而完成驗收,並不影響工程之完工使用,應非認屬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 。 ㈣進一步言之,前揭5次裁罰理由,是否屬重大缺失?被告並未 說明缺失情形是否重大、如何重大。又本件是否遭5次裁罰即 認系爭工程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若果如此,何 以系爭工程能取得完工證明書?再者,該等5次裁罰對象雖係 被告,惟罰款卻係由承攬廠商支付或由其工程款中扣抵,實 際上並未造成被告之負擔,故經此5次裁罰,並無因此增加被 告機關工程經費,亦無造成被告之損失,則既無增加損失, 如何能謂屬重大過失。而依本件證人張易生之證述可知原告 確實有將監造月報表及監造記錄呈送交被告閱覽,並有將要 求改善公文送交承攬廠商並副知被告;且本件因原先承作之 營造廠商皇廷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於97年5月解除合約,而於 98年為第二次發包等語。是原告既有將改善通知承攬廠商, 則廠商不為改善致受處罰,顯非可歸責於原告。綜上,原處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8款部分均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監造系爭工程不實,違反水土保持等相關規定,致被告 遭彰化縣政府裁罰5次,共計120萬元,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情 節重大,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之情形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合法有據: 1.原告監造系爭工程,致被告分別於96年5月11日、96年6月7 日、98年9月21日、99年8月30日及99年11月1日經主管機關 彰化縣政府各裁處第1次10萬元、第2次20萬元、第3、4、5 次各30萬元,共計120萬元之罰鍰。觀諸5次裁罰事由分別 為:第1次及第2次係因Z1滯洪沉沙地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 計畫實施處理與維護;第3次係因彰化縣政府委託中興大學 水保系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督導檢查,於97年3月26日發 現臨時池之體積已被永久池體積取代因而體積小很多,且 監造技師未將現場嚴重狀況報告主管機關,復未依核定之 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第4次係因彰化 縣政府於99年6月28日委託中興大學水保系辦理水土保持計 畫施工督導檢查,發現招標機關擅自將臨時池W1填平並降 挖臨時池W2土堤,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第5次係因 彰化縣政府於99年9月29日委託中興大學水保系辦理水土保 持計畫完工檢查,發現滯洪沉沙地W1、W2排放口管徑未依 核定尺寸施作,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由以上事實 可知,原告所指派之監工工程師於營造廠商施工時,顯未 確實查證,致發生未依設計圖施工及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實 施處理與維護等情事,就此事實,原告除於100年2月14日 協調會坦承「確為本公司的缺失」,並以同月18日100浦水 資字第100021872號函中自承「對於現場尺寸有誤,本公司 確有缺失。」核其情節,顯屬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之重大過 失,實難諉稱其情節並非重大。 2.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條規定之履約標的,即廠商應給付 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 」委託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監造,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 核定通過(含未核定通過時退件修正等)後,並提出「水 土保持計畫」送彰化縣政府審查合格等相關事務;又依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3款約定,水土保持計畫開 始施工後,依工程進度比例領取監造費用,至取得水土 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止。準此,可知本件被告係借重原告於 水土保持工程領域之專業,藉由原告提供之服務,以取得 最佳設計達成工程之最佳效能,並防免施工過程偷工減料 或未按圖施工之情事發生,確保工程品質。又該契約之履 約內容可區分設計、監工及文件製作等3大項目,在監工方 面,原告對於監工之履行應具有專業之人員執行,所要求 者即專業人士之專業技能及高於普通人所應有之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然系爭工程承辦監造技師雖係原告負責人 黃志彰,發生前述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嚴重施工 缺失並遭主管機關5次裁罰處分,實難認原告於廠商施工時 確實在場監工,是原告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 3.況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伊曾發函要求承攬廠商改善,並提 出原告於第一次裁罰前於95年12月20日、96年1月19日、96 年1月20日、96年2月27日、96年3月8日、96年3月9日所作 要求承攬廠商改善之函文。惟細閱上揭函文,其中95年12 月20日、96年1月19日及96年2月27日函文所述缺失改善內 容幾乎相同;96年1月20日函係通知營造廠商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定於96年1月29、30日派員工地視察督導; 96年3月8日係通知營造廠商水土保持設施完工期為96年6月 11日;96年3月9日係函覆彰化縣政府缺失改善情形,均非 通知承攬廠商改善。退萬步言,縱令上揭函文係通知改善 之函文,然如前述,原告對於其監工之履行應具有專業之 人員執行,亦即應履行事前之監工之義務,而非僅事後通 知義務而已,是難謂原告已善盡設計監造之責。 ㈡被告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之裁罰,即該當政府採購法之「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因連續遭裁罰5次,金額高達120萬 元,自屬「情節重大」: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並未僅限於完工期 限後之查驗或驗收,當然包括完工期限前之查驗或驗收,此 當然之理,原告主張不包括完工期限前之查驗或驗收,顯 誤解法令,自無足採。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服務報酬原僅為 90萬元整,惟因其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致被告遭彰化縣政府 裁罰5次之多,金額高達120萬元整,甚至高於原告原來之服 務報酬甚多,且依前所述,被告所遭主管機關裁罰之事實, 確係因原告未確實監工所致,是其情節自屬重大,不待言之 。 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一旦發生,行政機關 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否,並無裁量權,自無比例原則之 用: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3項分別明定「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 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法文用語既為「應」而非「得」,顯見 政府採購法並未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否賦予行政機關裁量 權,一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行政機關即 有於符合同法第102條要件之情形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 定義務。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既經被告查驗不合格, 且客觀上又顯為「情節重大」無疑,依上揭政府採購法之明 文規定,被告即應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自行以比例 原則衡量應否刊登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比例原則,實屬無據。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監造系爭工程,是否有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情節重大,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 定之情事? 六、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該款所謂「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依其文義解釋,自應「查驗 或驗收不合格」及「情節重大」二者兼具方屬之。參諸該法 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出版之政府採購爭議處理事件案源 及問題類型分析同謂:「工程會所頒訂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 鑑作業要點第17條之規定,細繹其意旨,廠商雖有工程品質 評為丙等之情形,惟是否應予停權,仍應以其情節該當本法 第101條之構成要件始足為之,尚非得因工程品質評訂為丙 等,即應將廠商予以停權。按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旨 在杜絕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並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是 廠商於查驗當時,雖有不合格之情形,惟其情節如非重大瑕 疵且為可修補者,或非廠商單方之因素所造成者,應認其情 節重大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不合 格『情節重大者』。」等語。可知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杜絕 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並避免其再參加政府採購而危害其他 機關,是廠商於查驗當時,雖有不合格之情形,惟其情節如 非重大瑕疵且為可修補者,或非廠商單方之因素所造成者, 應認其情節重大非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 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次按「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如該等情形契約當事人已有具體明確之約定,自 應依該約定,否則應依實際相關各情事予以判斷,如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或明顯欠缺履約誠信且情節重大等方 屬之。另按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 該款自法律文義以觀,「情節重大」緊接「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該「情節重大」自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重 大」。苟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 ,自應依該約定;未有約定者,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亦 持同此見解。 七、經查,原告參與並得標被告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9日與被 告簽訂勞務契約,依該契約規定之履約標的為國立彰化社會 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委託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監造,水土 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通過(含未核定通過時退件修正等) 後,並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彰化縣政府審查合格等上述 相關事務,及審查合格之水土保持計畫副本送貳份至被告存 檔;另該契約第16條㈠10款規定,廠商有審查、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情節重大之情形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本院卷321,326頁)。是原 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其履約如有經被告審查、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情節重大之情形 ,被告得以終止該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又查系爭水土保持工 程因原承攬廠商皇廷公司於96年底發生財務危機後倒閉,並 於97年1月31日停工,僅完成部分水土保持工程,經被告至 98年9月完成重新發包,由義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 於同年10月23日重新開工。系爭工程原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 98年9月9日彰美行字第0980002442號函、彰化縣政府98年9 月22日府水保字第0980219357號函及被告98年9月28日彰美 行字第0980002594號函告知原告展延至100年6月14日。是原 告於100年3月14日完工,並經彰化縣政府以100年3月31日府 水保字第1000081126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在案(同 卷334-336,330頁),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勞 務契約而言,已於兩造所合意之100年6月14日完工期限內完 成履約標的,並無完工後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 八、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內容可區分設計、監工及文件 製作等3大項目,於監工方面,原告對於監工之履行應具有 專業之人員執行,負有高於普通人所應有之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乃本件發生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嚴重施工缺 失並遭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裁罰5次,罰鍰額共計120萬元, 超出契約總價90萬元,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情節重大,則被告 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之情形,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合法有據等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所規定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自須「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及「情節重大」二者兼具方屬之,有如前述,與 被告所稱原告未盡監工之義務,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 ,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裁罰5次原告等情,並非屬該款規 定之要件,被告亦謂該5次裁罰事件,並非有查驗或驗收之 紀錄,係因有此事由可資證明原告有監造查驗不實之情形等 語(同卷301,303頁準備程序筆錄及313頁言詞辯論筆錄),雖 證人張易生(任被告組員,系爭工程承辦人)到庭證述本件系 爭工程於100年開始作驗收(同卷298頁準備程序筆錄),然此 係彰化縣政府於96年5月11日至99年11月1日期間,對被告裁 罰5次後之驗收,並非本件被告處分所依據之實實。 九、次查,被告對於本件系爭工程施工中,並未曾依系爭工程第 16條㈠10款之規定,以原告有經其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並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情事(被告雖曾於99年10月18日以 彰美行字第0991002888號函,催告原告儘速缺失改善,但並 未定改善期限或有指出查驗、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亦未以 原告有該等違約之事由,對原告行使契約終止解除權;另原 告已於兩造所合意之100年6月14日完工期限內之同年3月31 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土保持證明,而完成履約標的 ,系爭工程顯未因該5次裁罰事件,而造成工程延宕;又本 件系爭工程經彰化縣政府於96年5月11日至99年11月1日裁罰 5次,其事由為㈠㈡Z1滯洪沉砂池未依彰化縣政府函核定之 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同卷25,27頁) 。㈢未依彰化縣政府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導致臨時池體積被永久池體積取代,限期改 正部分已於97年4月14日改善完成(同卷29頁)。㈣未依計 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擅自填平臨時池W1,並降挖 臨時池W2土堤(同卷32頁)。㈤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滯洪沉砂池W1、W2排放口徑未符合原核定計畫尺寸 (同卷34頁)。該裁罰5次之事由,施工廠商雖有未依彰化縣 政府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情 形,然衡情並未造成土石災害或重大事故。再本件經彰化縣 政府96年5月11日第1次裁罰(同卷25頁裁處書)前,原告已於 95年12月20日、96年1月19日、96年1月20日、96年2月27日 數度函施工廠商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列出具體工程項目 (並包含有Z1滯洪沉砂池),請該公司限期改善(同卷36-39頁 ),並有96年1月間起至99年7月23日間之監造紀錄及月報表 在卷可佐(同卷44-114頁),尚難謂原告並無對施工廠商行其 監造義務。再者,被告因上開事件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裁 罰5次,如有可歸責原告或施工廠商之事由,被告自可向 等求償(原告稱罰鍰已由施工廠商繳納,被告對此節並不爭 執,同卷315頁言詞辯論筆錄),另罰鍰額共計120萬元,雖 超出原告承包契約總價90萬元,惟均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要件,尚難以此認定情節重大。是本 件原告縱使於施工中,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監工義務之履行有 所缺失,被告對於原告上述發函予施工廠商及監造紀錄,認 亦未盡監造之責,然因原告已如期完工,完成履行契約之義 務,亦無嚴重違反民事上契約當事人誠信原則之情形,均難 謂情節重大。 十、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機關以廠商承作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得標之工程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第14款所列各款情事,而予 以決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為行政處罰,被告以原告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通知原告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已於101年4月25日刊登),係為行政處 罰,惟被告所依據之事實,並未符合該款規定之要件,是被 告對原告裁處,並未依據客觀事證及法定事由,自有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對於該部分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分別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 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均予撤銷。此外,本件事 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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