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號
101年9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張麗卿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山林
上列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3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10000768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配偶江人參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江人參利
用他人名義分散取自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
作社(下稱二資社)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971,944
元,併同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之租賃及利息所得計19,165元
,歸課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280,229元,所得淨額5,7
84,716元,補徵應納稅額1,402,366元,並
按所漏稅額1,383
,002元處以0.5倍之
罰鍰計691,501元。原告對
核定其配偶江
人參取自二資社之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憑二資社回函稱「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帳戶(帳
號:28324-6),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授權司庫江人參保管及
使用。」然查,原告配偶及關係人從未接觸該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
遑論保管及使用該帳戶之情事,二資社於彰化銀行溪
湖分行開立之帳戶,並非原告配偶要求設立,被告不能僅以
此函作為處分之依據,被告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3條、最高法
院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
第402號判例等關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之意旨。
㈡被告就原告之子江國文之筆錄謂「我分別委託...江玉萍
...等以其名義自彰化銀行溪湖員林分行匯款至二資社帳
戶(按此係指關係人人豪鋁業有限公司、慧豪鋁業有限公司
、英豪鋁業有限公司向二資社購買廢鋁之款項而言),其中
除5%係支付二資社
營業稅款外,另0.2%係依規定付二資社
之手續費。」然查,江國文於被告詢問時,自始至終均對原
告配偶所不知情之0.6%人頭社員費用答應向二資社查明,
被告故意忽略江國文所答覆,而未再進一步查明真實,未盡
客觀舉證責任。
㈢被告採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調查筆錄「出
納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
應訊時,證稱:『江人參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招募人頭
的社員』」然查,原告配偶就從事資源廢棄物回收者,均曾
依二資社規定要求加入二資社為社員,此有入社志願書及社
員名單為憑。吳招治不用原告配偶所提供之社員名單,無怪
乎被告函詢吳招治所招募之人頭社員,其回函當會謂並無從
事回收物工作。縱然,原告配偶將當初所收集加入社員之志
願書未為二資社使用,原告配偶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配
偶僅依照吳招治指示辦理而已,對於相關合作社法之規定亦
不了解。吳招治使用人頭社員取代原告配偶提供之社員入社
志願書,並不當然免除被告向吳招治追查真正社員之責任,
而非僅依林淑娟單方之筆錄即片面認定運輸班長有個人一時
貿易所得,故若未再向原告配偶查明前,尚不能直接認定原
告配偶有從事資源回收行為,亦即,林淑娟之自白於原告配
偶未自認前
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再者,調查筆錄並未問及
分配貨款之情形及何以吳招治招募人頭之用意為何,林淑娟
亦未就分配貨款之情形及何以採用人頭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
得之真意另作說明,其筆錄甚為簡略,對原告配偶甚不公平
,若原告配偶為從事資源回收者,則林淑娟應會稱均直接匯
入原告配偶之銀行戶頭,何以未曾提及,
足證被告僅憑其他
機關之
間接證據,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
不符。
㈣被告調查時自行認定「江人參並於二資社向稽徵機關報繳每
2個月期之營業稅時,按該社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0.6%至
0.8%之代價支付二資社人頭社員費,並按銷售額支付5%營
業稅及0.2%手續費,分別匯款至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吳招治
帳戶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然查,
上揭為原查
人員自行臆測編造之理由,無確實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所查
得匯款至上述2銀行均係由二資社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匯出
,該帳戶非原告配偶所有,亦未保管印章存摺,此消極事實
原告本無舉證證明必要,被告如何證明與原告配偶個人一時
貿易所得有所關連,被告已違反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被告調查本案時,原告配偶已作充分合理之說明,並無未
盡
協力義務。
㈤資源回收者
猶如農漁民,論其處境比農漁民更為不
堪,財政
部將其與營利事業同視,對資源回收者甚為不公,農漁民之
所得均為零,何以處境不如農漁民之資源回收者必有個人一
時貿易所得,且高達6%,財政部相關之解釋函令(73年12
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不符
論理法則及經濟現實,實有違背憲法第7條
平等
原則及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及
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營利所得部分:
按「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未
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
利所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分別為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次按「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
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
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
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
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
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
規定,係採
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
後再行發單補徵。」為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及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令所明釋。
又「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
調整為6%。」為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所
核定。
㈡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高檢署等
機關通報,查得原告配偶江人參為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
或稱司庫),91年度透過二資社運銷回收之廢鋁予大万町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万町公司)8,233,524元、吉皓實業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皓公司)4,763,250元、英豪鋁業有限公
司(下稱英豪公司)61,568,035元、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慶公司)24,349,725元及隆龍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龍
公司)617,870元,銷售額計99,532,404元(未含稅),該銷
售額雖已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
惟未依法為江人
參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而以二資社之人頭社員李中昌等
18人名義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涉嫌利用他人名義分散銷售回
收物之營利所得計5,971,944元,
乃歸課核定原告91年度綜
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
略以,(一)其配偶江人參為二資
社之司庫,主要居於聯絡窗口,其自擔任二資社司庫至今均
任職人豪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人豪公司)之負責人,因受限
人力、財力及物力,豈能專注經營人豪公司又兼顧繁雜之資
源回收事務,其願擔任無給職之司庫,除配合二資社之請求
擔任外,最主要在能掌握其所經營事業單位之原料與其他再
生工廠建立業務往來之關係而已,然被告認定原告配偶91年
度資源回收收入高達99,532,404元(復查申請書誤植為99,5
53,233元),非蠅頭小數,其進貨來源應更為眾多,原告配
偶江人參要掩飾回收物之收支情形應非易事,而被告要查得
其回收物收支情形之直接證據應無困難,然被告依間接證據
(其他機關不完全調查及他人不實之陳述)
推定原告配偶有
一時貿易所得,實屬違背
證據法則;且原告配偶江人參曾欲
交給二資社從事資源廢棄物回收者之入社志願書,吳招治卻
謂不用繳交,而不用原告配偶提供之社員名單,原告配偶僅
係依吳招治指示處理。(二)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帳戶(
帳號:28324-6 ),非如二資社95年6月9日(95)二資字第051
號函
所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授權司庫江人參保管及使
用」,原告及關係人從未接觸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遑論保
管及使用該帳戶之情事,而自
上開帳戶分別匯款(人頭社員
費、營業稅及手續費)至華僑銀行【更名為花旗(台灣)銀行
】三重分行吳招治帳戶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係
二資社職員江玉萍所為,江玉萍非原告配偶所僱用,其處理
二資社匯款事務,原告配偶一無所悉,如上開帳戶係由原告
配偶保管及使用,即無需假手江玉萍,而可指派原告配偶之
妹江秀英處理匯款事宜,況該等款項並非自原告或其配偶銀
行帳戶匯出,如何證明該一時貿易所得與原告有關。又原告
之子江國文於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並未承認有匯人頭社員
費0.6%給吳招治,僅稱應向二資社查明,被告未查明真實,
有違客觀舉證責任。(三)綜上,被告未查得積極證據,證明
原告配偶有一時貿易所得,且本件已逾5年核課期間,應予
撤銷
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原告配偶江人參88至
90年度利用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招攬未實際從事廢棄
物回收之人頭社員運銷廢鋁,分散其一時貿易所得3,171,92
3元、7,452,542元及5,694,650元,經被告歸課原告(原告配
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原告配偶)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號、100年度
判字第152號及100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在案。(二)被告依據高檢署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
7808號函通報,查得原告配偶江人參91年度透過二資社運銷
廢鋁予大万町公司、吉皓公司、英豪公司、展慶公司及隆龍
公司,銷售額合計99,532,404元;該銷售額雖由二資社開立
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惟未依法為原告配偶江人參申報一時
貿易所得資料,而利用該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招攬未實際
從事廢棄物回收之人頭社員李中昌等18人名義申報一時貿易
資料,原告配偶江人參則依該社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0.6
%之代價支付二資社人頭社員費,並按銷售額支付5%營業
稅及0.2%手續費,分別匯款至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及玉山銀
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有二資社職員林淑娟93年4月28日
、95年4月28日及吳幼玲94年11月24日於高檢署之調查筆錄
、二資社司庫銷貨統計表、銷貨明細表、繳交人頭社員費或
營業稅、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華僑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分散所得統計表、受利用分散人李中昌
等18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
可稽。(
三)原告雖主張其配偶並未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惟依大万町
公司96年6月25日說明書謂,該公司自91年1月起至94年向原
告配偶江人參購入廢鋁,由該公司資深員工沈銘德及莊文儒
代該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予原告配偶等語;另據宋慶堂96
年3月7日證明書謂,展慶公司91至94年度購買二資社廢鋁料
,部分貨款以現金支付,由宋慶堂本人簽收,該等貨物為原
告配偶所有,而委由宋慶堂代為與展慶公司處理交易事項等
語。經查,原告配偶江人參透過二資社運銷廢鋁予
前揭大万
町等5家公司,各公司分別以現金、支票、匯款及轉帳等方
式支付貨款,現金付款部分由原告配偶領取;支票部分主要
由原告兌領;匯款及轉帳部分則存入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資
社帳戶(帳號:28324-6),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所載,其資
金流入後,
旋即提領,惟依二資社函復,該帳戶之存摺、印
章是授權司庫(運銷班長)原告配偶江人參保管及使用,足見
匯入貨款為原告配偶江人參所取得,有大万町公司說明書、
宋慶堂證明書、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簽收回條、二資社95
年6月9日(95)二資字第051號函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
帳戶91、92年度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稽。另原告之子江國文於
被告機關製作談話筆錄稱,原告配偶江人參有與二資社編列
之運銷班成員共同運銷回收物等語,原告配偶
嗣後並以說明
書
自承有運銷回收物,有江國文97年11月3日談話筆錄及原
告配偶同年月13日說明書可稽),原告復查主張其配偶未從
事資源回收業務,
核無足採。又依二資社職員林淑娟93年4
月28日於高檢署之調查筆錄稱:「江人參運銷班成員悉數用
吳招治招募人頭的社員」等語,復經原查向人頭社員函查,
回函者皆表示不認識原告配偶,其中黃雅怡及黃中一並稱有
同意二資社申報無實際運銷回收物之一時貿易所得,且取有
代價,有函查回執單影本可稽,足認原告配偶確實利用二資
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提供之人頭社員從事回收物運銷,原
告雖主張其配偶曾提供社員名單予二資社,惟吳招治不予採
用,然使用二資社所提供之人頭社員需另支付銷售額0.6%
人頭社員費,以供二資社尋找人頭及支付相關代價等,二資
社自不能捨實際運銷班成員不用,而強收費用,原告配偶亦
不可能願意因此而多負擔費用,原告主張顯無足採。又前揭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帳戶為原告配偶所使用,已如前述
,
是以原告主張從未接觸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核不足採。
(四)上開人頭社員費係由江玉萍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匯款至
華僑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內,原告雖主張匯款人江玉萍
非原告配偶所僱用,
惟查匯款單上之匯款人雖為江玉萍,然
查對所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乃原告配偶之妹江秀英,所
載電話號碼0000000則與人豪公司及英豪公司(負責人為江國
文)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開戶資料所載之電話號碼相同,有
匯款單、戶籍資料及銀行開戶資料可稽,復據江國文95年4
月20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筆錄稱,其分別委託江玉萍等人以其
名義自彰化銀行溪湖、員林分行,匯款至二資社帳戶等語,
足認江玉萍係受原告配偶或其子江國文之委託處理匯款事宜
,原告主張江玉萍非其配偶所僱用,其處理二資社匯款事務
,原告配偶一無所悉,尚非可採。(五)至原告訴稱本件已逾
5年核課期間乙節,查原告配偶利用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
治所招攬之人頭社員分散所得,以規避
累進稅率,其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告於92年5月22日申報91年度綜合所得
稅,原處分於98年11月11日合法
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稽,並
未逾核課期間。(六)綜上,原核定原告配偶江人參91年度從
事廢棄物回收之營利所得5,971,944元,並無不合,復查後
乃予駁回。原告猶表不服,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相同論
見駁回。
㈢本件被告依據高檢署等機關通報,查得原告配偶江人參91年
間透過二資社運銷廢鋁予大万町公司等營業人,銷售額合計
99,532,404元;各營業人分別以現金、支票、匯款及轉帳等
方式支付貨款;其中,現金付款部分由原告配偶江人參領取
,支票部分則由原告兌領,匯款及轉帳部分則存入彰化銀行
溪湖分行二資社帳戶(帳號:28324-6);原告配偶江人參則
委由江玉萍按期依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繳交0.6%
之人頭社員費、5%營業稅及0.2%手續費,匯款至二資社於
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二資社則代
為開立銷貨發票交付予買受人大万町公司等營業人,惟該社
未依法為原告配偶江人參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卻以該社
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招攬未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之人頭社員
李中昌等18人名義申報一時貿易資料,原告配偶江人參涉有
利用他人分散營利所得,逃漏稅款之違章事證明確,取有二
資社職員林淑娟93年4月28日、95年4月28日及吳幼玲94年11
月24日於高檢署之調查筆錄、二資社司庫銷貨統計表(節錄
原告配偶江人參之部分)、銷貨明細表、繳交人頭社員費或
營業稅、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華僑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分散所得統計表、受利用分散人李中昌
等18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等案關查
核資料附卷
佐證,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配偶江人參91年
度利用他人名義分散其取自二資社之營利所得計5,971,944
元(99,532,404元6%),並就原告所訴各節,審認核不足
採,以復查決定詳予論駁在案;被告就通報及查得具體事證
,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
違誤。
㈣被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查明原告配偶江人參係二資社
社員兼任運銷班長,且為
系爭貨款之收取人,係實際交易人
,並非原告所稱僅單純協助二資社與再生工廠間之交易,未
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等情事,且依系爭回收物買受人大万
町公司96年6月25日說明書內容略以,該公司自91年1月起至
94年向原告配偶江人參購入廢鋁,由沈銘德及莊文儒代該公
司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予原告配偶;另據宋慶堂96年3月7日證
明書略以,展慶公司91至94年間購買二資社廢鋁料,部分貨
款以現金支付,係由其簽收,該等貨物為原告配偶江人參所
有,而委由宋慶堂代為與展慶公司處理交易事宜,關於展慶
公司最後認列24,349,725元,係因原始所列金額41,297,431
元,有一部分屬於無進貨事實,即無逃漏一時貿易盈餘,如
原處分卷第342至348頁分散所得統計表所示,有開立發票時
間及發票號碼,是以逃漏所得之人來歸戶,屬於展慶公司91
年度逃漏一時貿易盈餘售額部分,第342頁盧漢鍊有3筆合計
991,276元,第343頁盧漢鍊3筆合計1,384,425元,鄧永富6
筆合計2,121,449元,鄭昆太1筆689,689元,楊建縣1筆577,
485元,第344頁楊建縣4筆合計1,407,403元,黃樹傑7筆合
計3,168,365元,黃雅怡1筆450,617元,黃美雪4筆合計1,35
2,100元及1筆141,810元,第345頁黃建華3筆合計1,048,432
元,黃吉庭8筆合計3,062,740元,彭明忠3筆合計1,153,216
元,第346頁徐明香9筆合計3,210,815元,第347頁胡重和3
筆合計1,540,665元,侯瑜蘭4筆合計1,080,559元,林石清1
筆232,029元,第348頁汪仁厚2筆合計736,650元;隆龍公司
則有江人參收現之簽收回條;英豪公司亦有江人參收現之簽
收回條(另英豪公司向江人參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
因其復查後未再提起訴願已告確定),及二資社司庫銷貨明
細表、分散所得統計表等資料可稽。另經原查向受利用分散
營利所得之人頭社員函查,回函者皆表示不認識原告配偶江
人參,其中黃雅怡及黃中一並稱曾同意二資社申報無實際運
銷回收物之一時貿易所得,且取有代價,有大万町公司說明
書、宋慶堂證明書、發票、支票影本、簽收回條及函查回執
單影本等查核資料附被告卷可稽,足徵原告配偶江人參確實
利用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提供之人頭社員從事回收物
運銷。至原告訴稱上開人頭社員費之匯款人江玉萍,非配偶
江人參所僱用,對於江玉萍處理二資社匯款事務一無所悉,
惟查,依據花旗(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函稱係由匯款人江玉
萍分別於91年3月15日自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匯款151,035元、
91年5月14日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匯款214,800元,91年7月
15日自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匯款150,420元、91年9月16日自彰
化銀行溪湖分行匯款204,524元、自91年11月14日自彰化銀
行溪湖分行匯款98,707元至該分行二資社0000000000000000
0帳戶內,有花旗(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交易明細表、二資
社華僑銀行三重分行收受人頭社員費表及彰化銀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可稽。又依匯款單上所載匯款人江玉萍之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實即江人參之妹江秀英,又所載電話號碼0000
000與人豪公司及英豪公司(負責人為江國文,即原告之子)
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開戶資料所載之電話號碼相同,有匯款
單、戶籍資料及銀行開戶資料可稽,復據江國文95年4月20
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筆錄稱,其分別委託江玉萍等人以其名義
自彰化銀行溪湖、員林分行,匯款至二資款帳戶等語,足認
江玉萍係受原告配偶或其子江國文之委託處理匯款,原告所
訴,自難採據。
㈤又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考量買賣商品
價格之訂定,原即以成本及利潤為基本考量,乃訂定個人一
時貿易盈餘為6%純益率;另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
函釋,營業人(再生工廠)須確有向合作社之社員
購進廢棄物,且支付貨款予該合作社或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
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始得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
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本件原告配
偶江人參既係二資社社員兼任運銷班長,銷售貨物取有系爭
所得,即應按規定自行申報所得。原告訴稱財政部73年12月
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未考慮行業特性,違反平等原則等,顯係誤解,委不足
採。綜上,原告復執前詞爭執,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各節,
均無足採據。
㈥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
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
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
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利用他人名義
分散營利所得5,971,944元,另短漏報本人及配偶利息及租
賃所得計19,165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383,002元處0.5倍
罰鍰691,501元,原告不服,併同本稅申請復查,經被告復
查決定略以:查系爭營利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告配偶
利用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招攬之人頭社員分散其一時
貿易所得以規避累進稅負,原告復未申報系爭營利所得,自
有逃漏稅之情事,即應受罰,原查依財政部96年5月18日台
財稅字第09604517070號函送「二資社案違章類型及解決方
案一覽表」項次1違章類型「以人頭社員分散所得」之解決
方案:「仍依法補稅處罰,惟93年度以前案件之
裁罰倍數由
1倍降為0.5倍。」之規定,按所漏稅額1,383,002元處0.5倍
罰鍰691,501元並無違誤。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持相同論見駁回。
3.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其配偶江人參利用他人名義分散其取自二資社之營
利所得5,971,944元及短漏報本人及配偶利息、租賃所得計1
9,165元,致逃漏所得稅額1,383,002元,經審理違章成立,
乃依
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1,383,002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
691,501元。經核該裁處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
適切
裁罰,並無不當。原告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爭執,
所訴委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
兩造之
爭點:原告配偶江人參是否利用他人名義分散其取自
二資社之營利所得5,971,944元?
五、經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
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
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
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
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
下之罰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
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
算
準用本法關於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分別為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1條第1項前段、現行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次按「
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
為6%。」、「...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
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
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
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
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其
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規
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
再行發單補徵。」亦經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
號函、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0年12月24日
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與配偶江人參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江人參利用他人名義分散取自二
資社之營利所得5,971,944元,併同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之
租賃及利息所得計19,165元,歸課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6,280,229元,所得淨額5,784,716元,補徵應納稅額1,402,
366元,並按所漏稅額1,383,002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691,5
01元。原告對核定其配偶江人參取自二資社之營利所得及罰
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被告依據高檢署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
通報,查得原告配偶江人參91年度透過二資社運銷廢鋁予大
万町公司、吉皓公司、英豪公司、展慶公司及隆龍公司,銷
售額合計99,532,404元;該銷售額雖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
交予買受人,惟未依法為原告配偶江人參申報一時貿易所得
資料,而利用該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招攬未實際從事廢棄
物回收之人頭社員李中昌等18人名義申報一時貿易資料,原
告配偶江人參則依該社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0.6%之代價
支付二資社人頭社員費,並按銷售額支付5%營業稅及0.2%
手續費,分別匯款至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二資社帳戶,有二資社職員林淑娟93年4月28日、95年4月28
日(原處分卷第476、475、468、448-465頁)及吳幼玲94年
11月24日(原處分卷第422-435頁)於高檢署之調查筆錄、
二資社司庫銷貨統計表(原處分卷第413-421頁)、銷貨明
細表(原處分卷第384-404頁)、繳交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
、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華僑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58-383頁)、分散所得統計表(
原處分卷第342-352頁)、受利用分散人李中昌等18人91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33-34
1頁)可稽。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配偶江人參91年
度從事廢棄物回收之銷售額99,532,404元,按6%之單一純
益率核定其營利所得5,971,944元,補徵應納稅額1,402,366
元,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配偶江人參並未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惟依大万
町公司96年6月25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231頁),稱該公司
自91年1月起至94年向江人參購入廢鋁,由該公司資深員工
沈銘德及莊文儒代該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予江人參等語;
另據宋慶堂96年3月7日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73頁),稱展
慶公司91至94年度購買二資社廢鋁料,部分貨款以現金支付
,由宋慶堂本人簽收,該等貨物為江人參所有,而委由宋慶
堂代為與展慶公司處理交易事項等語。又江人參透過二資社
運銷廢鋁予前揭大万町等5家公司,各公司分別以現金、支
票、匯款及轉帳等方式支付貨款,現金付款部分由江人參領
取;支票部分主要由原告兌領;匯款及轉帳部分則存入彰化
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帳戶(帳號:28324-6),依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所載,其資金流入後,旋即提領,惟依二資社函復,
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是授權司庫(運銷班長)江人參保管及使
用,足見匯入貨款為江人參所取得,有大万町公司說明書、
宋慶堂證明書、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原處分卷第181-230
頁)、簽收回條、二資社95年6月9日(95)二資字第051號函
(原處分卷第147、148頁)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帳戶
91、92年度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稽(原處分卷第104-132頁)
。另原告之子江國文於被告機關製作談話筆錄稱,江人參有
與二資社編列之運銷班成員共同運銷回收物等語,江人參
嗣
後並以說明書自承有運銷回收物,有江國文97年11月3日談
話筆錄及江人參同年月13日說明書可稽(原處分卷第151-16
3頁)。原告主張其配偶未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核無足採。
又依二資社職員林淑娟93年4月28日於高檢署之調查筆錄稱
:「江人參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招募人頭的社員」等語
,復經被告向人頭社員函查,回函者皆表示不認識江人參,
其中黃雅怡及黃中一並稱有同意二資社申報無實際運銷回收
物之一時貿易所得,且取有代價,有函查回執單影本可稽(
原處分卷第30-35頁),足認原告配偶確實利用二資社實際
負責人吳招治所提供之人頭社員從事回收物運銷。原告雖主
張其配偶曾提供社員名單予二資社,惟吳招治不予採用,然
使用二資社所提供之人頭社員需另支付銷售額0.6%人頭社員
費,以供二資社尋找人頭及支付相關代價等,二資社自不能
捨實際運銷班成員不用,而強收費用,原告配偶亦不可能願
意因此而多負擔費用,原告主張顯無足採。又前揭彰化銀行
溪湖分行二資社帳戶為原告配偶所使用,已如前述,是以原
告主張從未接觸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核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上開人頭社員費之匯款人江玉萍,非配偶江人參
所僱用,對於江玉萍處理二資社匯款事務一無所悉乙節。惟
查,依據花旗(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函稱(原處分卷第358-
361頁)係由匯款人江玉萍分別於91年3月15日自彰化銀行員
林分行匯款151,035元、91年5月14日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匯
款214,800元,91年7月15日自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匯款150,42
0元、91年9月16日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匯款204,524元、自9
1年11月14日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匯款98,707元至該分行二
資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花旗(臺灣)銀行三重
分行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53-357頁)、二資社華僑銀
行三重分行收受人頭社員費表(原處分卷第383頁)及彰化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原處分卷第359頁)可稽。又依匯款
單上之匯款人雖為江玉萍,然查對所載身分證號碼Z0000000
00乃原告配偶之妹江秀英,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則與人豪
公司(負責人為江人參)及英豪公司(負責人為江國文)於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開戶資料所載之電話號碼相同,有匯款單
、戶籍資料及銀行開戶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16-22頁),
復據江國文95年4月20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筆錄稱,其分別委
託江玉萍等人以其名義自彰化銀行溪湖、員林分行,匯款至
二資社帳戶等語(原處分卷第10頁),足認江玉萍係受江人
參或其子江國文之委託處理匯款事宜。原告主張江玉萍非其
配偶江人參所僱用,其處理二資社匯款事務,江人參均不知
情云云,亦非可採。基上,被告已盡其調查能事,查得具體
事證之結果作成系爭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43條、最高法院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等規定之意旨。
㈥另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考量買賣商品
價格之訂定,原即以成本及利潤為基本考量,乃訂定個人一
時貿易盈餘為6%純益率;另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函釋,營業人(再生工廠)須確有向合作社之社員
購進廢棄物,且支付貨款予該合作社或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
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始得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
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本件原告配
偶江人參既係二資社社員兼任運銷班長,銷售貨物取有系爭
所得,即應按規定自行申報所得。原告主張財政部73年12月
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未考慮行業特性,不符論理法則及經濟現實,實有違背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規定等情,顯係誤解,委不足採。
㈦又原告之配偶江人參既係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江人參透過二
資社運銷廢鋁予前揭大万町公司等5家公司,各公司分別以
現金、支票、匯款及轉帳等方式支付貨款,現金付款部分由
江人參領取,支票部分主要由原告兌領,其91年度利用他人
名義分散取自二資社之營利所得5,971,944元,已如前述,
則江人參既有上開所得,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即應注意申報該項所得,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申報,縱非故
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主張其無過失,
委無可採。原告
因未依法申報系爭所得,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即應受罰
。被告乃按所漏稅額1,383,002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691,50
1元,亦無不合。
㈧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9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江人參利用他人名義
分散其取自二資社之營利所得5,971,944元及短漏報本人及
配偶利息、租賃所得計19,165元,歸課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6,280,229元,所得淨額5,784,716元,補徵應納稅額1,
402,366元,並按所漏稅額1,383,002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
691,501元,
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
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