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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號                   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張麗卿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3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100007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配偶江人參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江人參利 用他人名義分散取自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 作社(下稱二資社)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971,944 元,併同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之租賃及利息所得計19,165元 ,歸課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280,229元,所得淨額5,7 84,716元,補徵應納稅額1,402,366元,並按所漏稅額1,383 ,002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691,501元。原告對核定其配偶江 人參取自二資社之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憑二資社回函稱「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帳戶(帳 號:28324-6),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授權司庫江人參保管及 使用。」然查,原告配偶及關係人從未接觸該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遑論保管及使用該帳戶之情事,二資社於彰化銀行溪 湖分行開立之帳戶,並非原告配偶要求設立,被告不能僅以 此函作為處分之依據,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最高法 院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 第402號判例等關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之意旨。 ㈡被告就原告之子江國文之筆錄謂「我分別委託...江玉萍 ...等以其名義自彰化銀行溪湖員林分行匯款至二資社帳 戶(按此係指關係人人豪鋁業有限公司、慧豪鋁業有限公司 、英豪鋁業有限公司向二資社購買廢鋁之款項而言),其中 除5%係支付二資社營業稅款外,另0.2%係依規定付二資社 之手續費。」然查,江國文於被告詢問時,自始至終均對原 告配偶所不知情之0.6%人頭社員費用答應向二資社查明, 被告故意忽略江國文所答覆,而未再進一步查明真實,未盡 客觀舉證責任。 ㈢被告採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調查筆錄「出 納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 應訊時,證稱:『江人參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招募人頭 的社員』」然查,原告配偶就從事資源廢棄物回收者,均曾 依二資社規定要求加入二資社為社員,此有入社志願書及社 員名單為憑。吳招治不用原告配偶所提供之社員名單,無怪 乎被告函詢吳招治所招募之人頭社員,其回函當會謂並無從 事回收物工作。縱然,原告配偶將當初所收集加入社員之志 願書未為二資社使用,原告配偶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配 偶僅依照吳招治指示辦理而已,對於相關合作社法之規定亦 不了解。吳招治使用人頭社員取代原告配偶提供之社員入社 志願書,並不當然免除被告向吳招治追查真正社員之責任, 而非僅依林淑娟單方之筆錄即片面認定運輸班長有個人一時 貿易所得,故若未再向原告配偶查明前,尚不能直接認定原 告配偶有從事資源回收行為,亦即,林淑娟之自白於原告配 偶未自認前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再者,調查筆錄並未問及 分配貨款之情形及何以吳招治招募人頭之用意為何,林淑娟 亦未就分配貨款之情形及何以採用人頭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 得之真意另作說明,其筆錄甚為簡略,對原告配偶甚不公平 ,若原告配偶為從事資源回收者,則林淑娟應會稱均直接匯 入原告配偶之銀行戶頭,何以未曾提及,足證被告僅憑其他 機關之間接證據,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 不符。 ㈣被告調查時自行認定「江人參並於二資社向稽徵機關報繳每 2個月期之營業稅時,按該社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0.6%至 0.8%之代價支付二資社人頭社員費,並按銷售額支付5%營 業稅及0.2%手續費,分別匯款至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吳招治 帳戶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然查,上揭為原查 人員自行臆測編造之理由,無確實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所查 得匯款至上述2銀行均係由二資社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匯出 ,該帳戶非原告配偶所有,亦未保管印章存摺,此消極事實 原告本無舉證證明必要,被告如何證明與原告配偶個人一時 貿易所得有所關連,被告已違反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被告調查本案時,原告配偶已作充分合理之說明,並無未 盡協力義務。 ㈤資源回收者猶如農漁民,論其處境比農漁民更為不堪,財政 部將其與營利事業同視,對資源回收者甚為不公,農漁民之 所得均為零,何以處境不如農漁民之資源回收者必有個人一 時貿易所得,且高達6%,財政部相關之解釋函令(73年12 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不符論理法則及經濟現實,實有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及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營利所得部分: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未 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 利所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分別為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次按「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 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 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 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 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 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 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 後再行發單補徵。」為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及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令所明釋。 又「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 調整為6%。」為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所 核定。 ㈡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高檢署等 機關通報,查得原告配偶江人參為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 或稱司庫),91年度透過二資社運銷回收之廢鋁予大万町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万町公司)8,233,524元、吉皓實業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皓公司)4,763,250元、英豪鋁業有限公 司(下稱英豪公司)61,568,035元、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慶公司)24,349,725元及隆龍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龍 公司)617,870元,銷售額計99,532,404元(未含稅),該銷 售額雖已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惟未依法為江人 參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而以二資社之人頭社員李中昌等 18人名義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涉嫌利用他人名義分散銷售回 收物之營利所得計5,971,944元,乃歸課核定原告91年度綜 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略以,(一)其配偶江人參為二資 社之司庫,主要居於聯絡窗口,其自擔任二資社司庫至今均 任職人豪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人豪公司)之負責人,因受限 人力、財力及物力,豈能專注經營人豪公司又兼顧繁雜之資 源回收事務,其願擔任無給職之司庫,除配合二資社之請求 擔任外,最主要在能掌握其所經營事業單位之原料與其他再 生工廠建立業務往來之關係而已,然被告認定原告配偶91年 度資源回收收入高達99,532,404元(復查申請書誤植為99,5 53,233元),非蠅頭小數,其進貨來源應更為眾多,原告配 偶江人參要掩飾回收物之收支情形應非易事,而被告要查得 其回收物收支情形之直接證據應無困難,然被告依間接證據 (其他機關不完全調查及他人不實之陳述)推定原告配偶有 一時貿易所得,實屬違背證據法則;且原告配偶江人參曾欲 交給二資社從事資源廢棄物回收者之入社志願書,吳招治卻 謂不用繳交,而不用原告配偶提供之社員名單,原告配偶僅 係依吳招治指示處理。(二)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帳戶( 帳號:28324-6 ),非如二資社95年6月9日(95)二資字第051 號函所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授權司庫江人參保管及使 用」,原告及關係人從未接觸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遑論保 管及使用該帳戶之情事,而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人頭社員 費、營業稅及手續費)至華僑銀行【更名為花旗(台灣)銀行 】三重分行吳招治帳戶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係 二資社職員江玉萍所為,江玉萍非原告配偶所僱用,其處理 二資社匯款事務,原告配偶一無所悉,如上開帳戶係由原告 配偶保管及使用,即無需假手江玉萍,而可指派原告配偶之 妹江秀英處理匯款事宜,況該等款項並非自原告或其配偶銀 行帳戶匯出,如何證明該一時貿易所得與原告有關。又原告 之子江國文於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並未承認有匯人頭社員 費0.6%給吳招治,僅稱應向二資社查明,被告未查明真實, 有違客觀舉證責任。(三)綜上,被告未查得積極證據,證明 原告配偶有一時貿易所得,且本件已逾5年核課期間,應予 撤銷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原告配偶江人參88至 90年度利用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招攬未實際從事廢棄 物回收之人頭社員運銷廢鋁,分散其一時貿易所得3,171,92 3元、7,452,542元及5,694,650元,經被告歸課原告(原告配 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原告配偶)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號、100年度 判字第152號及100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在案。(二)被告依據高檢署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 7808號函通報,查得原告配偶江人參91年度透過二資社運銷 廢鋁予大万町公司、吉皓公司、英豪公司、展慶公司及隆龍 公司,銷售額合計99,532,404元;該銷售額雖由二資社開立 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惟未依法為原告配偶江人參申報一時 貿易所得資料,而利用該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招攬未實際 從事廢棄物回收之人頭社員李中昌等18人名義申報一時貿易 資料,原告配偶江人參則依該社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0.6 %之代價支付二資社人頭社員費,並按銷售額支付5%營業 稅及0.2%手續費,分別匯款至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及玉山銀 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有二資社職員林淑娟93年4月28日 、95年4月28日及吳幼玲94年11月24日於高檢署之調查筆錄 、二資社司庫銷貨統計表、銷貨明細表、繳交人頭社員費或 營業稅、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華僑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分散所得統計表、受利用分散人李中昌 等18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可稽。( 三)原告雖主張其配偶並未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惟依大万町 公司96年6月25日說明書謂,該公司自91年1月起至94年向原 告配偶江人參購入廢鋁,由該公司資深員工沈銘德及莊文儒 代該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予原告配偶等語;另據宋慶堂96 年3月7日證明書謂,展慶公司91至94年度購買二資社廢鋁料 ,部分貨款以現金支付,由宋慶堂本人簽收,該等貨物為原 告配偶所有,而委由宋慶堂代為與展慶公司處理交易事項等 語。經查,原告配偶江人參透過二資社運銷廢鋁予前揭大万 町等5家公司,各公司分別以現金、支票、匯款及轉帳等方 式支付貨款,現金付款部分由原告配偶領取;支票部分主要 由原告兌領;匯款及轉帳部分則存入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資 社帳戶(帳號:28324-6),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其資 金流入後,旋即提領,惟依二資社函復,該帳戶之存摺、印 章是授權司庫(運銷班長)原告配偶江人參保管及使用,足見 匯入貨款為原告配偶江人參所取得,有大万町公司說明書、 宋慶堂證明書、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簽收回條、二資社95 年6月9日(95)二資字第051號函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 帳戶91、92年度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稽。另原告之子江國文於 被告機關製作談話筆錄稱,原告配偶江人參有與二資社編列 之運銷班成員共同運銷回收物等語,原告配偶嗣後並以說明 書自承有運銷回收物,有江國文97年11月3日談話筆錄及原 告配偶同年月13日說明書可稽),原告復查主張其配偶未從 事資源回收業務,核無足採。又依二資社職員林淑娟93年4 月28日於高檢署之調查筆錄稱:「江人參運銷班成員悉數用 吳招治招募人頭的社員」等語,復經原查向人頭社員函查, 回函者皆表示不認識原告配偶,其中黃雅怡及黃中一並稱有 同意二資社申報無實際運銷回收物之一時貿易所得,且取有 代價,有函查回執單影本可稽,足認原告配偶確實利用二資 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提供之人頭社員從事回收物運銷,原 告雖主張其配偶曾提供社員名單予二資社,惟吳招治不予採 用,然使用二資社所提供之人頭社員需另支付銷售額0.6% 人頭社員費,以供二資社尋找人頭及支付相關代價等,二資 社自不能捨實際運銷班成員不用,而強收費用,原告配偶亦 不可能願意因此而多負擔費用,原告主張顯無足採。又前揭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帳戶為原告配偶所使用,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主張從未接觸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核不足採。 (四)上開人頭社員費係由江玉萍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匯款至 華僑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內,原告雖主張匯款人江玉萍 非原告配偶所僱用,惟查匯款單上之匯款人雖為江玉萍,然 查對所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乃原告配偶之妹江秀英,所 載電話號碼0000000則與人豪公司及英豪公司(負責人為江國 文)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開戶資料所載之電話號碼相同,有 匯款單、戶籍資料及銀行開戶資料可稽,復據江國文95年4 月20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筆錄稱,其分別委託江玉萍等人以其 名義自彰化銀行溪湖、員林分行,匯款至二資社帳戶等語, 足認江玉萍係受原告配偶或其子江國文之委託處理匯款事宜 ,原告主張江玉萍非其配偶所僱用,其處理二資社匯款事務 ,原告配偶一無所悉,尚非可採。(五)至原告訴稱本件已逾 5年核課期間乙節,查原告配偶利用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 治所招攬之人頭社員分散所得,以規避累進稅率,其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告於92年5月22日申報91年度綜合所得 稅,原處分於98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並 未逾核課期間。(六)綜上,原核定原告配偶江人參91年度從 事廢棄物回收之營利所得5,971,944元,並無不合,復查後 乃予駁回。原告猶表不服,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相同論 見駁回。 ㈢本件被告依據高檢署等機關通報,查得原告配偶江人參91年 間透過二資社運銷廢鋁予大万町公司等營業人,銷售額合計 99,532,404元;各營業人分別以現金、支票、匯款及轉帳等 方式支付貨款;其中,現金付款部分由原告配偶江人參領取 ,支票部分則由原告兌領,匯款及轉帳部分則存入彰化銀行 溪湖分行二資社帳戶(帳號:28324-6);原告配偶江人參則 委由江玉萍按期依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繳交0.6% 之人頭社員費、5%營業稅及0.2%手續費,匯款至二資社於 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二資社則代 為開立銷貨發票交付予買受人大万町公司等營業人,惟該社 未依法為原告配偶江人參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卻以該社 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招攬未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之人頭社員 李中昌等18人名義申報一時貿易資料,原告配偶江人參涉有 利用他人分散營利所得,逃漏稅款之違章事證明確,取有二 資社職員林淑娟93年4月28日、95年4月28日及吳幼玲94年11 月24日於高檢署之調查筆錄、二資社司庫銷貨統計表(節錄 原告配偶江人參之部分)、銷貨明細表、繳交人頭社員費或 營業稅、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華僑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分散所得統計表、受利用分散人李中昌 等18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等案關查 核資料附卷佐證,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配偶江人參91年 度利用他人名義分散其取自二資社之營利所得計5,971,944 元(99,532,404元6%),並就原告所訴各節,審認核不足 採,以復查決定詳予論駁在案;被告就通報及查得具體事證 ,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違誤。 ㈣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查明原告配偶江人參係二資社 社員兼任運銷班長,且為系爭貨款之收取人,係實際交易人 ,並非原告所稱僅單純協助二資社與再生工廠間之交易,未 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等情事,且依系爭回收物買受人大万 町公司96年6月25日說明書內容略以,該公司自91年1月起至 94年向原告配偶江人參購入廢鋁,由沈銘德及莊文儒代該公 司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予原告配偶;另據宋慶堂96年3月7日證 明書略以,展慶公司91至94年間購買二資社廢鋁料,部分貨 款以現金支付,係由其簽收,該等貨物為原告配偶江人參所 有,而委由宋慶堂代為與展慶公司處理交易事宜,關於展慶 公司最後認列24,349,725元,係因原始所列金額41,297,431 元,有一部分屬於無進貨事實,即無逃漏一時貿易盈餘,如 原處分卷第342至348頁分散所得統計表所示,有開立發票時 間及發票號碼,是以逃漏所得之人來歸戶,屬於展慶公司91 年度逃漏一時貿易盈餘售額部分,第342頁盧漢鍊有3筆合計 991,276元,第343頁盧漢鍊3筆合計1,384,425元,鄧永富6 筆合計2,121,449元,鄭昆太1筆689,689元,楊建縣1筆577, 485元,第344頁楊建縣4筆合計1,407,403元,黃樹傑7筆合 計3,168,365元,黃雅怡1筆450,617元,黃美雪4筆合計1,35 2,100元及1筆141,810元,第345頁黃建華3筆合計1,048,432 元,黃吉庭8筆合計3,062,740元,彭明忠3筆合計1,153,216 元,第346頁徐明香9筆合計3,210,815元,第347頁胡重和3 筆合計1,540,665元,侯瑜蘭4筆合計1,080,559元,林石清1 筆232,029元,第348頁汪仁厚2筆合計736,650元;隆龍公司 則有江人參收現之簽收回條;英豪公司亦有江人參收現之簽 收回條(另英豪公司向江人參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 因其復查後未再提起訴願已告確定),及二資社司庫銷貨明 細表、分散所得統計表等資料可稽。另經原查向受利用分散 營利所得之人頭社員函查,回函者皆表示不認識原告配偶江 人參,其中黃雅怡及黃中一並稱曾同意二資社申報無實際運 銷回收物之一時貿易所得,且取有代價,有大万町公司說明 書、宋慶堂證明書、發票、支票影本、簽收回條及函查回執 單影本等查核資料附被告卷可稽,足徵原告配偶江人參確實 利用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提供之人頭社員從事回收物 運銷。至原告訴稱上開人頭社員費之匯款人江玉萍,非配偶 江人參所僱用,對於江玉萍處理二資社匯款事務一無所悉, 惟查,依據花旗(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函稱係由匯款人江玉 萍分別於91年3月15日自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匯款151,035元、 91年5月14日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匯款214,800元,91年7月 15日自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匯款150,420元、91年9月16日自彰 化銀行溪湖分行匯款204,524元、自91年11月14日自彰化銀 行溪湖分行匯款98,707元至該分行二資社0000000000000000 0帳戶內,有花旗(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交易明細表、二資 社華僑銀行三重分行收受人頭社員費表及彰化銀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可稽。又依匯款單上所載匯款人江玉萍之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實即江人參之妹江秀英,又所載電話號碼0000 000與人豪公司及英豪公司(負責人為江國文,即原告之子) 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開戶資料所載之電話號碼相同,有匯款 單、戶籍資料及銀行開戶資料可稽,復據江國文95年4月20 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筆錄稱,其分別委託江玉萍等人以其名義 自彰化銀行溪湖、員林分行,匯款至二資款帳戶等語,足認 江玉萍係受原告配偶或其子江國文之委託處理匯款,原告所 訴,自難採據。 ㈤又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考量買賣商品 價格之訂定,原即以成本及利潤為基本考量,乃訂定個人一 時貿易盈餘為6%純益率;另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函釋,營業人(再生工廠)須確有向合作社之社員 購進廢棄物,且支付貨款予該合作社或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 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始得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 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本件原告配 偶江人參既係二資社社員兼任運銷班長,銷售貨物取有系爭 所得,即應按規定自行申報所得。原告訴稱財政部73年12月 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未考慮行業特性,違反平等原則等,顯係誤解,委不足 採。綜上,原告復執前詞爭執,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各節, 均無足採據。 ㈥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 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 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 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利用他人名義 分散營利所得5,971,944元,另短漏報本人及配偶利息及租 賃所得計19,165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383,002元處0.5倍 罰鍰691,501元,原告不服,併同本稅申請復查,經被告復 查決定略以:查系爭營利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告配偶 利用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招攬之人頭社員分散其一時 貿易所得以規避累進稅負,原告復未申報系爭營利所得,自 有逃漏稅之情事,即應受罰,原查依財政部96年5月18日台 財稅字第09604517070號函送「二資社案違章類型及解決方 案一覽表」項次1違章類型「以人頭社員分散所得」之解決 方案:「仍依法補稅處罰,惟93年度以前案件之裁罰倍數由 1倍降為0.5倍。」之規定,按所漏稅額1,383,002元處0.5倍 罰鍰691,501元並無違誤。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持相同論見駁回。 3.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其配偶江人參利用他人名義分散其取自二資社之營 利所得5,971,944元及短漏報本人及配偶利息、租賃所得計1 9,165元,致逃漏所得稅額1,383,002元,經審理違章成立, 乃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1,383,002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 691,501元。經核該裁處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 裁罰,並無不當。原告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爭執, 所訴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配偶江人參是否利用他人名義分散其取自 二資社之營利所得5,971,944元? 五、經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 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 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 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 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 下之罰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 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 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分別為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1條第1項前段、現行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次按「 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 為6%。」、「...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 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 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 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 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其 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規 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 再行發單補徵。」亦經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 號函、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0年12月24日 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與配偶江人參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江人參利用他人名義分散取自二 資社之營利所得5,971,944元,併同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之 租賃及利息所得計19,165元,歸課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6,280,229元,所得淨額5,784,716元,補徵應納稅額1,402, 366元,並按所漏稅額1,383,002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691,5 01元。原告對核定其配偶江人參取自二資社之營利所得及罰 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被告依據高檢署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 通報,查得原告配偶江人參91年度透過二資社運銷廢鋁予大 万町公司、吉皓公司、英豪公司、展慶公司及隆龍公司,銷 售額合計99,532,404元;該銷售額雖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 交予買受人,惟未依法為原告配偶江人參申報一時貿易所得 資料,而利用該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招攬未實際從事廢棄 物回收之人頭社員李中昌等18人名義申報一時貿易資料,原 告配偶江人參則依該社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0.6%之代價 支付二資社人頭社員費,並按銷售額支付5%營業稅及0.2% 手續費,分別匯款至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二資社帳戶,有二資社職員林淑娟93年4月28日、95年4月28 日(原處分卷第476、475、468、448-465頁)及吳幼玲94年 11月24日(原處分卷第422-435頁)於高檢署之調查筆錄、 二資社司庫銷貨統計表(原處分卷第413-421頁)、銷貨明 細表(原處分卷第384-404頁)、繳交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 、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華僑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58-383頁)、分散所得統計表( 原處分卷第342-352頁)、受利用分散人李中昌等18人91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33-34 1頁)可稽。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配偶江人參91年 度從事廢棄物回收之銷售額99,532,404元,按6%之單一純 益率核定其營利所得5,971,944元,補徵應納稅額1,402,366 元,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配偶江人參並未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惟依大万 町公司96年6月25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231頁),稱該公司 自91年1月起至94年向江人參購入廢鋁,由該公司資深員工 沈銘德及莊文儒代該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予江人參等語; 另據宋慶堂96年3月7日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73頁),稱展 慶公司91至94年度購買二資社廢鋁料,部分貨款以現金支付 ,由宋慶堂本人簽收,該等貨物為江人參所有,而委由宋慶 堂代為與展慶公司處理交易事項等語。又江人參透過二資社 運銷廢鋁予前揭大万町等5家公司,各公司分別以現金、支 票、匯款及轉帳等方式支付貨款,現金付款部分由江人參領 取;支票部分主要由原告兌領;匯款及轉帳部分則存入彰化 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帳戶(帳號:28324-6),依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所載,其資金流入後,旋即提領,惟依二資社函復, 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是授權司庫(運銷班長)江人參保管及使 用,足見匯入貨款為江人參所取得,有大万町公司說明書、 宋慶堂證明書、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原處分卷第181-230 頁)、簽收回條、二資社95年6月9日(95)二資字第051號函 (原處分卷第147、148頁)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帳戶 91、92年度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稽(原處分卷第104-132頁) 。另原告之子江國文於被告機關製作談話筆錄稱,江人參有 與二資社編列之運銷班成員共同運銷回收物等語,江人參嗣 後並以說明書自承有運銷回收物,有江國文97年11月3日談 話筆錄及江人參同年月13日說明書可稽(原處分卷第151-16 3頁)。原告主張其配偶未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核無足採。 又依二資社職員林淑娟93年4月28日於高檢署之調查筆錄稱 :「江人參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招募人頭的社員」等語 ,復經被告向人頭社員函查,回函者皆表示不認識江人參, 其中黃雅怡及黃中一並稱有同意二資社申報無實際運銷回收 物之一時貿易所得,且取有代價,有函查回執單影本可稽( 原處分卷第30-35頁),足認原告配偶確實利用二資社實際 負責人吳招治所提供之人頭社員從事回收物運銷。原告雖主 張其配偶曾提供社員名單予二資社,惟吳招治不予採用,然 使用二資社所提供之人頭社員需另支付銷售額0.6%人頭社員 費,以供二資社尋找人頭及支付相關代價等,二資社自不能 捨實際運銷班成員不用,而強收費用,原告配偶亦不可能願 意因此而多負擔費用,原告主張顯無足採。又前揭彰化銀行 溪湖分行二資社帳戶為原告配偶所使用,已如前述,是以原 告主張從未接觸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核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上開人頭社員費之匯款人江玉萍,非配偶江人參 所僱用,對於江玉萍處理二資社匯款事務一無所悉乙節。惟 查,依據花旗(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函稱(原處分卷第358- 361頁)係由匯款人江玉萍分別於91年3月15日自彰化銀行員 林分行匯款151,035元、91年5月14日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匯 款214,800元,91年7月15日自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匯款150,42 0元、91年9月16日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匯款204,524元、自9 1年11月14日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匯款98,707元至該分行二 資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花旗(臺灣)銀行三重 分行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53-357頁)、二資社華僑銀 行三重分行收受人頭社員費表(原處分卷第383頁)及彰化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原處分卷第359頁)可稽。又依匯款 單上之匯款人雖為江玉萍,然查對所載身分證號碼Z0000000 00乃原告配偶之妹江秀英,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則與人豪 公司(負責人為江人參)及英豪公司(負責人為江國文)於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開戶資料所載之電話號碼相同,有匯款單 、戶籍資料及銀行開戶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16-22頁), 復據江國文95年4月20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筆錄稱,其分別委 託江玉萍等人以其名義自彰化銀行溪湖、員林分行,匯款至 二資社帳戶等語(原處分卷第10頁),足認江玉萍係受江人 參或其子江國文之委託處理匯款事宜。原告主張江玉萍非其 配偶江人參所僱用,其處理二資社匯款事務,江人參均不知 情云云,亦非可採。基上,被告已盡其調查能事,查得具體 事證之結果作成系爭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3條、最高法院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等規定之意旨。 ㈥另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考量買賣商品 價格之訂定,原即以成本及利潤為基本考量,乃訂定個人一 時貿易盈餘為6%純益率;另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函釋,營業人(再生工廠)須確有向合作社之社員 購進廢棄物,且支付貨款予該合作社或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 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始得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 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本件原告配 偶江人參既係二資社社員兼任運銷班長,銷售貨物取有系爭 所得,即應按規定自行申報所得。原告主張財政部73年12月 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未考慮行業特性,不符論理法則及經濟現實,實有違背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規定等情,顯係誤解,委不足採。 ㈦又原告之配偶江人參既係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江人參透過二 資社運銷廢鋁予前揭大万町公司等5家公司,各公司分別以 現金、支票、匯款及轉帳等方式支付貨款,現金付款部分由 江人參領取,支票部分主要由原告兌領,其91年度利用他人 名義分散取自二資社之營利所得5,971,944元,已如前述, 則江人參既有上開所得,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即應注意申報該項所得,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申報,縱非故 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主張其無過失,委無可採。原告 因未依法申報系爭所得,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即應受罰 。被告乃按所漏稅額1,383,002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691,50 1元,亦無不合。 ㈧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9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江人參利用他人名義 分散其取自二資社之營利所得5,971,944元及短漏報本人及 配偶利息、租賃所得計19,165元,歸課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6,280,229元,所得淨額5,784,716元,補徵應納稅額1, 402,366元,並按所漏稅額1,383,002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 691,501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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