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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102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普而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彰 輔 佐 人 蔡輝振       黃柏齊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代 表 人 李孟智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輔佐人   林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文件指標資訊管理平台功能需求案」 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並由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 得標,雙方簽訂該需求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 期限自決標日起算至100年9月23日止。原告未能於本案之 完工期限完成履約,經被告准予延期7日改善,但原告仍逾 期未於限期(即100年9月30日)完工,被告於100年10月 11 日以中醫總字第1000011067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2項第2款解除系爭契約,並認其有政府採購法(下 稱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應予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以普(管)字第100103101號函 對該處分提出異議,被告以中醫總字第1000012357號函駁回 其異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 )提出申訴,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遭致被告解除契約主要原因,係本案需求9大模組(共 104條)僅完成0.1%,不符完工確認程序,故未進行驗收, 逕行解約。然此與事實不符。所謂只有畫面但無功能,或根 本無畫面,乃是因為程式呼應的問題,不能因此而認定原告 未施作,縱有些系統程式無法提供截圖畫面全當作未完成, 惟僅計算可提供截圖畫面供驗收的項目,完成率也有80%; 如再合計因系統程式無法提供截圖畫面的項目,本案原告完 成率超過90%以上。驗收時原告一再請求要104條逐條驗收 才公平,但被告可能因時間的關係,直接從9大模組之最上 層權限管理功能面驗收,才導致被告認為僅完成0.1%。 ㈡所謂「完工確認」係指確認所完成的工程有多少而言,「驗 收」才是指所作工程的功能合不合乎規格書上的要求;又系 爭契約並沒有任何一條規定在驗收之前要先通過「完工確認 」的程序,然被告卻先以「不予同意完工確認」,後再引系 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政採法第102 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處分,被告顯然 違反契約規定。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款係以第8條第 11項規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為前提 ,故被告解除契約違反契約規定。 ㈢本件爭議並非驗收程序,僅是完工確認程序,被告是以完工 確認認定原告未完成,若被告要把完工確認解釋成初驗,並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履約「無具備一般可 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則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廠商履 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30 日內改善」,若依此規定再給原告廠商30日內改善,本案即 可順利完工;又若認原告履約有疑問,應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 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善者。」,給予10日以上改善時間,但被告只給7日改善 的時間,顯然違反系爭契約規定,只要被告給予10日之改善 期間,原告便可調整完成。 ㈣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 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 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作為據以解除契約之要件,惟稍具系統程式常識者皆知,系 統功能需連貫,環環相扣,只要有任一環節出問題或未設計 完成,皆致系統無法進行正常操作,被告認定僅完成0.1% ,各模組均無法達到一般專業可接受標準,屬功能之重大缺 失,並無理由;又本條項係專屬驗收程序,不適用於完工確 認程序,而既然完工確認不是驗收,就不能以驗收的標準來 確認是否合乎被告的需求。如果要確認工程進度的話,應該 進入程式碼來確認其完成的多寡;且本條項並無因「無具備 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就可以不予完工同意,並 解除契約的規定。 ㈤依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 節重大者」及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可知該法以「情節重大」以及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兩大要件為前提,才可依政採法 第102條第3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處分停權一年;系爭 契約第12條第9項特別說明,「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適用政 採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依該條規定「本法第101條第 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 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 十以上。」,可見「情節重大者」係針對工程的進度而言, 非針對工程的功能而言,然被告卻以「各模組均無法達到一 般專業可接受標準,屬功能之重大缺失。」據以解除契約, 顯有錯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 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於履約期限中,共進行7/28、8/10、8/12、8/26四 次訪談會議,並約定由原告於會議後提交會議紀錄,以確定 原告能系爭契約中功能需求規範(共9大項104條)之內容 進行,然原告直到9月8日始交付7/28、8/10、8/12三次會議 紀錄,已可預見原告履約能力有問題,故9月23日就原告履 約之情形,邀集原告製造部經理等人員進行確認,並當場就 104條需求逐一測試,發現104條中僅1條完成,此有100年9 月23日「文件指標資訊管理平台功能確認表」可證兩造並 於完工確認意見中載明「1.標的完工情形未符合契約第11條 第1款之規定,不予同意完工確認。2.請限期於9/30前完成 履約標的,並報請完工確認。…」,然至9月30日再進行確 認時,上開履約瑕疵完全未改善,此有100年9月30日「文件 指標資訊管理平台功能確認表」可證,兩造亦於完工確認意 見中載明「…2.本案需求9大模組功能需連貫,環環相扣, 由於權限管理未設計完成,以致系統無法進行操作,各模組 均無法達到一般專業可接受之標準,屬於功能之重大缺失。 」而上開9大模組未完成之情形包括設計完成度過低、無系 統畫面可供確認、功能不符需求等,對於上開測試結論,原 告製造部經理黃柏齊亦簽名確認,而直至履約期限屆滿,原 告所應完成之104項軟體僅完成1項,違約情況相當嚴重。故 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第2 款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並且無第11條驗收程序所謂30 日內改善期間之問題;另第15條第1項第12款應定10日以上 改善期間之規定,係屬契約終止、解除之通則規定,而第8 條係屬履約管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無應定10日 以上改善期間之問題。原告辯稱被告無逐條確認,然依據上 開功能確認表,可見被告就104條事項皆逐一與原告製造部 經理確認,並勾選是否完成,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其片 面主張完成率有80%,從確認表可知根本不是事實。 ㈡固然本案系統功能設計環環相扣,最上層之權限管理出問題 亦會連帶後續系統無法正常操作,惟以原告當時確認之情況 ,不僅後續系統因權限管理無法操作,就算是排除權限管理 的問題,也有多處無系統畫面可供確認,代表原告根本未進 行後續系統設置。退一步言,既然原告依其專業理解最上層 之權限管理很重要,其出問題亦會連帶後續系統無法正常操 作,那為何在一開始設置時無法設置精確?又為何被告於9 月23日要求限期改善後,仍未改善? ㈢原告提出之「文件指標資訊管理平台功能需求案」完工報告 書(下稱完工報告)影本為證據,惟並無理由: ⒈完工報告為原告片面製作,並非兩造確認之完工成果,自 不足以推翻100年9月23日「文件指標資訊管理平台功能確 認表」、100年9月30日「文件指標資訊管理平台功能確認 表」當時104項需求逐項確認,兩造認同僅完成1項,並經 原告代表當場無異議簽名同意之事實。 ⒉原告假如確實有製作上開完工報告書,理應於100年9月23 日乃至於100年9月30日完工確認會議中提出交由被告審核 ,然該份完工報告從未有正式公文送交被告,甚至100 年 12月30日原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第1次預審會議中,原告 也未提出該份完工報告;又完工報告的畫面截圖網址列為 「http://localhost/...」,可明確看出該畫面並非為10 0年9月23日完工時建置於被告之主機系統。在歷經1年的 時間,該完工報告為事後臨訟製作,可信度存疑;且完工 報告書面又非當時主機系統畫面,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 0年9月30日當時已完工達80%之事實。 ⒊退一步言,履約時被告提供主機供原告建置,該主機目前 存放於臺中醫院,依據原告臨訟所提出之42頁完工報告, 經被告將完工報告逐頁比對100年9月23日確認當時建置於 被告主機系統內容(100年9月30日原告未提出更新之版本 ),再度確認原告並未完成各該工項。 ㈣原告於採購案最終履約期限屆滿,其完成之項目仍未達1 % ,違約情節重大,被告依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 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謂「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8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0號 、第572號判決意旨,係指廠商客觀上違反規定之結果,係 由廠商應負擔之原因而言,自非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必要 。觀諸上開規定,並不以「情節重大」為法定要件,被告並 非依政採法101條第1項第8款、10款之事由將原告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原告主張必須「情節重大」恐有誤解。退萬步而 言,縱使考量原告違約是否「情節重大」,然資訊系統開發 之完工依據非能以單一畫面為證明,而是應以操作功能性為 主,100年9月23日完工確認當日該系統,功能無法操作或不 符需求,多僅有簡單畫面,甚至多項無畫面可供確認,亦無 操作功能,無法達到一般可接受標準,實屬履約過程之重大 瑕疵,足見原告已無執行本案之專業程式設計能力,顯然為 情節重大之違約事實。公程會訴0000000號審議調查後亦認 定「…本案招標機關已進行四次需求訪談會議,並於完工期 限屆至前去函請申訴廠商(即原告)儘速履約,且於履約屆 至日為完工確認,並給予申訴廠商7日之改善期間,但申訴 廠商履約之進度仍舊遠遠落後,申訴廠商尚難據此為無法如 期履約之不可歸責事由。…」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揆諸前揭事證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為何?(二 )系爭契約之解除是否應是10日以上之改善期間?(三)系 爭契約解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機關於廠商 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 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 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2.終止或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 項第2目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辦理「文件指標資訊管理平台功能需求案」採購案 之公開招標,並由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得標,雙方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算至100年9月23日止。惟原 告未能於本案之完工期限完成履約,經被告准予延期7日改 善,但原告仍逾期未於限期(即100年9月30日)完工,被告 乃於100年10月11日以中醫總字第1000011067號函通知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款解除系爭契約,並認其有政 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訴、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 訟,為如前揭之主張。 ㈢經核本件採購案於100年7月26日決標,並於同年7月28日進 行本件第1次需求訪談會議,訪談結論為:會議後1星期內要 完成專案管理計畫書,1個月內完成系統雛型架構提供測試 ,最後3星期進行程式修改、手冊製作及教育訓練。本案共 進行4次需求訪談會議,並於第1次訪談會議要求原告應於每 次需求訪談後提供訪談會議紀錄,並雙方簽名確認。惟原告 不僅未交付任何紀錄,且多次違反需求訪談會議承諾之時程 ,於第4次訪談會議時,被告要求原告應於100年8月29日 前交付訪談紀錄,此有4次之需求訪談會議紀錄在審議卷( 第144頁至第148頁)可稽,惟告遲至100年9月8日始交付前3 次之訪談紀錄,被告懷疑原告之履約能力,於履約期限屆滿 時,先進行完工之確認,依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之規 定,自無不合。原告訴稱依契約並無需先行完工確認之程序 尚非可採。又需先確認是否已完成所約定之工程,始得進一 步驗收所作工程功能是否合乎契約書之要求,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是兩造嗣於100年9月23日及100年9月30日進行之完 工確認,於各該完工確認表雖載明:標的完工情形未符合契 約第11條第1款(按該條係規定驗收情形)規定,不予完工 確認。惟兩造對各該日進行之程序並非驗收,均不爭執,是 各該期日僅係確認工程完成至何程度,自難因確認表載明未 符合契約第11條第1項等情,而指係驗收,合先敘明。 ㈣依兩造100年9月23日之「文件指標資訊管理平台功能確認表 」載明「1.標的完工情形未符合契約第11條第1款之規定, 不予同意完工確認。2.請限期於9/30前完成履約標的,並報 請完工確認。…」,然至9月30日再進行確認時,上開履約 瑕疵完全未改善,兩造亦於完工確認意見中載明「…2.本案 需求9大模組功能需連貫,環環相扣,由於權限管理未設計 完成,以致系統無法進行操作,各模組均無法達到一般專業 可接受之標準,屬於功能之重大缺失。」此有各該功能確認 表在審議卷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具有功能畫面之 完工報告,主張其已完成採購案之工程百分之80以上。惟查 原告該證據之提出已逾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解除系爭契約 甚久,且係其片面持有,自不足為證。經本院依兩造100年9 月23日進行完工確認時所存放於被告電腦主機之完工版本( 被告稱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未提出更新之版本,依常理如原 告有提出更新之版本,理應覆蓋原100年9月30日之版本)進 行勘驗,其情形為:第1模組「平台基本功能與規格」需求1 之1已經完成、1之2已經移除、1之3未提出授權證明(原告 稱因非驗收,故未提出授權證明)、1之4已經完成Web介面 、平台首頁、指標管理,但無模組內容清單、全文檢索、資 料管理、權限設定、1之5有設計功能畫面,但未達到被告要 求之功能、1之6無全文檢索畫面(原告主張有設計,但檢索 不出來。)、1之7有設計,但有瑕疵、1之8有設計,但不符 合被告要求。第2模組「權限管理」需求未設計(原告主張 100 年9月30日才有)。第3模組「指標管理功能」需求3之1 至3之17及3之19至3之23:均無畫面(原告主張於100年9月 30日才有。)、3.18:有畫面,有功能(被告主張不符合被 告之要求)。第4模組「多維分析功能」需求均無畫面(原 告主張4之1、4之3、4之4、4之5、4之13於100年9月30日才 有)。第5模組「改善/行動方案」需求5之1有畫面,但無 法查詢、5之2至5之14均無畫面(原告主張5之2至5之13於10 0年9月30日才有)。第6模組「送院評鑑模組功能」均無畫 面(原告主張於100年9月30日才有)。第7模組「資料管理 功能」均有畫面,但無法達到被告要求之功能。第8模組「 健保指標應用指標」需求8之1未設計、8之2有設計,實際操 作結果無法達成被告要求之功能、8之3至8之6均無畫面(原 告主張8之3、8之4於100年9月30日才有)。第9模組「多維 評鑑功能」均無畫面(原告主張9之1於100年9月30日才有) ,此有勘驗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是綜觀100年9月23日原告應 完成之104項軟體僅第1模組需求1之「微軟SQL Server 2005 版本,由得標廠商協助安裝部分全部完成外,其餘部分或僅 有畫面,惟未能進一步達成功能需求,或連軟體所應具之畫 面需求均無,足見原告違約情況相當嚴重。被告乃通知原告 於7日內改善,100年9月30日復進行完工確認時,情況仍 未改善,有雙方簽名之完工確認意見在卷已如前述,原告雖 稱勘驗中未有之畫面,於100年9月30日已具備,惟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訴其已完成工程合約百 分之80以上等語,核無足採。 ㈤另本件被告給予原告7日之改善時間,係因被告於完工確認 會議中依完工確認表,確認原告未依約完成可進入初驗或驗 收階段之項目內容,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約定,機關 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 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此與系爭契約第11條驗收 於第5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 機關得要求廠商於30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係在規範雙方之驗收程序,自不相同。故被告對於原告未 依完工確認表完成應可進入初驗或驗收之項目內容,而給予 原告7日之改善時間,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㈥本件因被告不同意完工確認,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 款規定解除契約,並引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 知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此有被告100 年10月11日中醫總字第1000011067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告係依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事由而通知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核與同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 大」、第10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之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者,並不相同 ,原告援引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定之情節重大事由, 主張本件情節並非重大,核與本件無涉。 ㈦另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2款雖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 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 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惟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2 款是指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與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 預見其履約瑕疵(即所謂廠約欠缺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兩者 不同,且系爭契約第15條為契約終止、解除等通則規定,而 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11項規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 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 廠商限期改善;並於同條第12項接續規定:廠商不於前款期 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⒈…⒉終 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於系爭契約第8條已 獨立規定於有第11項情形時,得依第12項終止或解除契約, 該條規定自屬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則於被告為履約瑕疵之通知限期改善,而原告未予改善後, 被告即得終止契約,而無庸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項定10 日以上之改善期間。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23日認標的完工情 形未符契約規定不予同意完工確認後,因考量系爭契約之履 約期限至100年9月23日即已屆止,乃通知原告應於100年9月 30 日前完成履約標的,所定7日之改善期間亦屬合理相當( 原告訴稱被告僅給7日而未給予10日之改善期間,如給予10 日即多3日之期間其即得改善完成)。原告訴稱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第12項給予10日之改善期間,違反契約規定, 核無足採。況被告係於100年10月11日始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原告如認改善期間不足,亦得於解除契約前補正改善事項 ,惟告迄未有陳報改善事項之舉,其訴稱被告未多給3日改 善期間,應係推託之詞,核非足採。 ㈧另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係指廠商客觀上違反規定之結果,係肇由廠商應 負擔之原因而言,不論其歸責事由係約定或法定均屬之。本 件原告原應於100年9月23日完成系爭契約,惟原告迄100年9 月23日僅完成第1模組需求1之Server 2005版本之安裝部分 外,其餘部分或僅有畫面,惟未能進一步達成功能需求,或 連軟體所應具備之畫面需求均無,已如前述,此實為原告履 約過程之重大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㈨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 所為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 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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