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號
101年8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力砂石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龍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
代 表 人 翁炳坤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一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元公司),
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6日共同
投標、並得標被告所辦理
「98年度明湖下池水庫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標案,原告與
一元公司分別於98年9月25日與被告簽訂土石標售契約及工
程採購承攬契約,原告負責土石標售部分、一元公司負責工
程標部分。
嗣因
兩造間履約爭議,被告於100年11月4日以D
大觀字第10009000431號函知原告,因未依契約規定完成履
約,致終止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2款之規定,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結果未獲變更。
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申
訴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一元公司於98年9月16日共同投標並得標被告所辦
理「98年度明湖下水池水庫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採購案,
並分別於98年9月25日與被告簽訂土石標售契約及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土石標售部分、一元公司負責工程標
部分。嗣一元公司開挖後,發現施工範圍底下高達50%皆為
污泥並非有價之土石,原告即向被告反應
系爭標售區域內並
非有價土石,開採數量無法達到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約定5
萬立方公尺,且開採
期間砂石價格已大幅滑落
等情,至98年
10月23日挖取達2萬立方公尺土方即停止施工,並多次與被
告溝通,但仍未達成共識。被告先以100年11月4日D大觀字
第10009000431號函復,二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完成履約,致
終止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對二申訴廠商
停權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㈡
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
80號函:「本法第101條之規定,依照
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
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
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
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
行政程序法之
比例原則規
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
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
符」。復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機關是否對廠商停權並刊登採購公報處分,應視廠商違約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嚴重欠缺履約誠信,若廠商因故違約情
事非情節重大,亦非出於欠缺履約誠信,機關非必然應處以
停權,如此方符合立法目的及行政措施目的性與比例性。次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
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
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
第三
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本
款之
適用,亦應考慮比例原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741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1264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
431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㈢系爭標案標售區域範圍內土石可作為營建材料之有價土石比
例偏低,需投入之洗選成本偏高,所能洗選作為營建使用之
砂石總數不多,原告於招標前無法判斷標售區域內砂石含量
,確係有不可歸責原因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
⒈水庫淤泥組成含粉土及黏土,因含水量高,具不透水性,
運送不易,且粉黏土具吸水膨脹和壓密沉陷等體積不穩定
性,及高含水量脫水不易等問題,因此目前水庫處理淤泥
方式,多透過土方交換及運至收容處理場所為主。系爭標
售區域內已逾10餘年未進行清淤,水流幾近漫過攔砂壩等
情,顯見攔砂壩功能已無法有效發揮,排水孔幾乎被泥沙
與垃圾完全堵塞,水流始可能漫溢而過壩頂,如此經年累
月累積,土壤粒徑大於4.75mm之礫石已難以進入系爭標售
區域內,僅能讓粒徑較小之粉土、黏土、砂通過,是系爭
標售區域內可供一元公司挖取深度之土石,絕非「可運至
砂石廠加工再利用」之有價土石。
⒉系爭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條所謂投標廠商「可自行前往現
場察看研判土石分布」,僅係准許投標廠商「目測」,並
非准予欲投標廠商得以試開挖或鑽探,尤無可能將挖取土
石送驗。在攔砂壩因長達10餘年未清淤之情形下,淤積嚴
重,在未完成清淤前,根本無法判斷土石分布狀況,原告
於締約前既難以利用目測方式研判砂石分布情況,僅因
前
開規定而認原告須自負風險,顯屬過苛。原告在工程標履
約廠商一元公司開挖後,直至約1萬立方公尺數量時,發
現系爭開挖區之砂及土讓含量過高,且帶有垃圾、樹枝甚
至輪胎,砂石場無法處理,更
遑論能獲取(洗選)契約預
定之有價工程砂石。原告於系爭標案後,仍向經濟部第四
河川局標得土石,顯係有能力履行系爭標案,本案實因被
告於發包時並未提供現場土石地質分析資料,於投標前復
無充分資訊可供判斷,嗣於工程實際施工後始知標售區域
內之砂石含量不足,無從洗選作為營建使用,顯係不
可歸
責於原告。
⒊原告投標系爭標案,著眼清淤後能取得供砂石場洗選後作
為工程使用之有價土石,被告對於標售區域範圍內土石具
相當價值及可利用性,應具有相當認知,否則無須在清淤
工程外,另將土石一併標售,且土石標所佔契約金額遠逾
工程標甚多,依系爭土石標底價為13,387,500元,單價為
每立方公尺267.75元,被告應擔保系爭土石具有經洗選後
可運用於工程使用,始符衡平。本件履約爭議後,兩造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進行訴訟(99年度訴字第175號)時,
合意由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進行鑑定,依鑽探報告內容
略以:「(1)P1試區:1.礫石、卵石(>4.75mm)含量
占63.2%...(2)P2試區:1.礫石、卵石(>4.75mm)
含量占15.7%...(3)P3試區:1.礫石、卵石(>4.75
mm)含量占42.0%」,顯見標售區域範圍內,僅P1試區中
礫石、卵石含量有63.2%,在P3試區中礫石、卵石含量僅
有達42.0%,P2試區中礫石、卵石更僅有15.7%,顯見標售
區域之土石粒徑分佈確實不均勻,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載
標售區域範圍內土地之土石含量甚微,原告實無法開採「
可運至砂石廠加工再利用」之土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即以此為由,將
違約金酌減二
分之一即622,519元,足見原告違約情節並非重大。
⒋被告嗣改以原底價1/4即370萬元低價格進行標售,更突顯
被告就本件標案確未充分考慮標售區域內土石含量,國安
鑽探企業有限公司提出鑽探報告後,另行辦理招標案時,
始將標售區域內砂石含量不足之因素考量在內。申訴審議
判斷以系爭土石係經契約特定物之內容
而非種類之債,認
參與投標廠商於締約前得依標售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
標售土石所在勘查並詳細研判土石分佈情形,不得事後再
爭執本案土石並非有價土石,實完全未審酌「砂石含量過
低致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已達使原告無法繼續履約
程度」,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⒌系爭標案係莫拉克風災前即公告本件招標訊息,投標時則
已係莫拉克風災之後,原告參考礦務局所公告砂石價格,
評估該段時間市場上土石價格仍屬穩定,無明顯浮動。故
雖甫發生莫拉克風災,原告依過往風災後砂石價格變動之
經驗,需待各地陸續清淤後始可能影響市場價格,故判斷
市場價格應不會立即反應而發生劇烈變動,故仍以礦務局
公告之砂石價格作為投標價格之參考,計算每立方公尺所
生運輸費用(約120元)、加工費用(約100元)及特別景
觀稅捐(30元)等,加計合理毛利,據此計算系爭標案之
投標價格。未料,政府因應莫拉克風災致中南部河川上游
集水區多處土石崩坍所引起各大水系嚴重淤積之問題,因
疏浚河川釋出大量砂石,市場供需失衡,各地砂石價格自
簽約當月起即開始滑落,至同年11月起砂石價格更滑落高
達20%以上,此事實並非原告於締約時所能預期,且系爭
標售區域內可作為營建材料之有價土石含量非高,更含有
黏土及粉土,原告所需要投入成本已遠遠超過預期,倘要
求原告繼續履行契約,將造成原告巨大虧損,是原告請求
依實際作業數量結算或調整契約應較符公平,並非故意或
重大過失未履行契約。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針對莫拉
克颱風所導致「剩餘砂石量無法全部提領完成」,均僅
沒
入部分履約保證金,並未給予停權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
分,被告更應斟酌比例原則。
㈣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標案因標售區域內土石含泥量甚高,有
價土石含量偏低,致原告篩選砂石所需費用甚為龐大,無法
作為有效利用。苟以廢棄物處理,因無廢棄物清理許可,如
任意棄置,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原告面臨此兩難局面,僅
能與被告協商後續解決方案。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履約爭議
協調會時,再次提出請求按實際作業數量結算,或辦理契約
變更,調整清淤數量為3萬立方公尺(即再繼續挖取1萬立方
公尺)等情,期盼能化解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之履約爭議,
希冀在維護雙方權益下完成系爭工程,顯見原告已展現解決
誠意,確實非惡意違約,原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併請審
酌政府採購法規範停權之立法目的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
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與一元公司於98年9月16日共同投標、並得標被告所
辦理「98年度明湖下池水庫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標案,原
告與一元公司分別於98年9月25日與被告簽訂土石標售契約
及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原告負責土石標售部分、一元公司負
責工程標部分。原告承包總價16,600,500元,清淤數量為5
萬立方公尺,作業地點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明湖下池水
庫攔砂壩上游300公尺內區域。本案自98年10月2日通知開工
,至98年10月23日止,共清淤2萬立方公尺(採載運車輛體
積法計算),之後因原告未再施作,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2
日以D大觀字第09811000011號函,98年11月11日以D大觀字
第09811000351號函,98年11月20日以D大觀字第0981100075
1號函,通知原告及一元公司依契約儘速趕辦。嗣並分別於
98年12月2日以D大觀字第09812000011號函及於98年12月15
日以D大觀字第09812000541號函,通知原告及一元公司,因
工程進度已落後,限期請原告改善並提出趕工計畫。被告共
發函5次,促請改善並提趕工計畫,然仍未改善。被告並於
98年11月23日以D大觀字第09811000871號函,請原告繳清第
二期30%土石標售款,
惟未蒙原告繳納。
㈡原告於98年11月30日以98力字第981130號函,主張「經工程
採取單位(一元公司)開挖後發現,施工範園底下50%皆為
污泥,顯然不符公開招標內容上(有價土石方)之定義,本
公司決議不再承購,
爰請貴公司了解與協助終止合約之事宜
。」等語,被告於98年12月9日以D大觀字第09812000051號
函復:「二、本案依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2條規定,清淤範
圍為攔砂壩上游300公尺施工範圍內之土石清淤疏浚工作,
經現場勘查並非如貴公司
所稱之無償之『污泥』;貴公司在
投標前依工地現狀參照標售範圍之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
詳細研判土石分佈情形投標,並得標後應依作業圖說設計斷
面清淤。三、貴公司認定目前指定之清淤範圍及深度開採之
土石材料有疑義,可再經甲乙雙方現地會勘,依工程承攬契
約特定條款U.1及測量附圖規定,於施工範圍內指示開挖地
點及深度,依契約完成結餘未清淤之30,000立方公尺土石。
四、工程施工期間適逢88水災災後復建,為避免因天然災害
造成更大災情,政府加速清理河川淤積砂石,導致市場砂石
嚴重滯銷,價格暴跌,貴公司若考量再執行契約,將產生嚴
重虧損,影響公司運作,因而提出終止契約,本廠將依契約
沒收履約保證金(包含土石標售部分1,245,375元、工程部
分200,000元)及工程部分差額保證金(483,023元)。」等
語,原告再次於98年12月15日以98力字第981215號函,主張
「本公司承攬購得台灣電力公司大觀發電廠,工程名稱『98
年度明湖下池水庫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乙案,本公司決議
不再承購,爰請貴公司了解與協助終止合約之事宜。」等語
。
㈢嗣被告函告原告及一元公司於98年12月28日上午10時00分,
就本件「98年度明湖下池水庫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申請終
止合約爭議協調會,辦理履約爭議協調會。協調結果,因原
告已無繼續履約之意願,故被告將簽請授權主管同意後,辦
理終止契約事宜。被告於99年4月16日再以D大觀字第099040
00561號函,通知原告及一元公司:「一、本案貴公司所
提
解約原因非可歸責為政府政策所致,
乃因區域性土石價格暴
跌為市場機制之結果。二、本於契約規定,請貴公司繼續履
約,若貴公司不再履約,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將由共同承攬
商(一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履行。三、如貴公司(包
含共同承攬商)決議不再履約,本廠將依採購法、契約及相
關規定辦理。」一元公司於99年4月22日以99元字第990422
號函回覆:「...本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營建施工之專項
,並無砂石買賣之業務與砂石堆置之合法廠地,礙於營業項
目不符,實在無法獨自完成貴公司合約工程之託付,...
。」等語。
㈣被告正欲辦理違約終止契約,原告於99年6月間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於99年8月17日以全民聯合
法律事務所全律字第9
59號函,要求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未終結前,勿任意依政府採購法對大力砂
石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元營造有限公司為停權處分及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以免造成大力砂石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元營造
有限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經詳細考量後,認為
應等法院判決後,再行辦理終止合約及結算事宜。其間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
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雖認為原告所繳納、而被告尚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
1,245,037元,該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違約金性質,應依民
法第252條核減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622,518元部分,為有理由,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力
砂石行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該案並已告確定。
㈤惟
上開民事判決中,亦認定本件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未能完
成履約而違約,
茲節錄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供參: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石標售之範圍、數量均已於契約中約定
;且締約前,參與投標人應依照標售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
往標售土石所在勘查並詳細研判土石分布情形,是系爭土
石標契約之土石給付物,並非僅以種類指示,而係經契約
當事人即兩造約定特定給付物之內容(即位於南投縣水里
鄉新興村明湖下池水庫攔砂壩上游300公尺內依契約圖說
所定範圍、高程、面積、清淤數量5萬立方公尺之土石),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石標契約之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而
被
上訴人無法給付中等品質之物
云云,即非
有據。」
⒉「系爭土石標契約之標售區域範圍內之土石粒徑分佈雖非
均勻,然P1試區中之礫石、卵石(>4.75mm)含量高達63
.2%,P3試區中之礫石、卵石含量亦達42.0%,僅P2試區中
之礫石、卵石含量較低(占15.7%);此外,系爭土石標
契約標售範圍約定『清淤數量5萬立方公尺』,契約則未
約定土石含量、比例,上訴人主張砂石含量過低而欠缺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即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土石標契約第1、2條及系爭土石標
契約書所附之『土石標售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條約定,
被上訴人僅須『容許』上訴人與一元公司進場採取契約圖
說所定該土石標售之區段範圍、高程、數量之土石,即屬
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
本旨給付云云,
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土石
標契約,亦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辦理本件『98年度明
湖下池水庫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係同時進行辦理
『清淤』及『土石標售』,上訴人與共同投標之一元公司
均明知其情事,而參與投標並得標;上訴人明知所標購者
係清淤而副產之土石,並非在市場現售之礫石及土方,並
已得於投標前探知標購土石內容,且上訴人除得於投標前
自行勘查、研判土石分布外,如有疑問,得在招標文件規
定之日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查詢,則上訴人既未請求
釋疑而參與投標,乃本其評估土石分佈及市場價格等因素
所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石標之締約並無悖於公序良俗或
不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情事。」
⒋「...而政府因八八風災
縱有指示大量清淤釋出砂石,
亦非不可抗力;且該條約定已排除砂石物價波動之適用,
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⒌「查上訴人係從事砂石業,系爭契約金額又達16,600,500
元,自應認上訴人係有經驗之廠商,對於砂石價格之波動
應甚為敏感,而於投標前已估計價格波動之危險,自非無
可預料之
情事變更;且系爭契約第13條四、亦已明文排除
砂石物價波動可依實際作業數量辦理結算,上訴人此項主
張,並無足採。」
㈥承上,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結果,因原告所
主張之「1.施工範圍內50%為污泥及砂石含量過低,不符公
開招標內容上(有價土石)之定義。2.八八風災後政府指示大
量清淤釋出過多砂石致價格崩盤,系屬無可預料之情事變更
等。」均
不足採信,而認定本件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未能完
成履約而違約,乃於100年8月8日以D大觀字第10008000301
號函,通知原告依契約規定辦理違約終止契約。本案原告負
責部分為土石標售,與工程部分承攬商即一元公司雙方簽訂
共同投標協議書。茲因被告前已數次發函原告及一元公司,
請限期改善並提趕工計畫,然原告並未改善,原告無正當理
由拒不履行標售契約,致一元公司因此無法順利履行工程契
約,亦拒絕接替履約,被告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
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而終止契約,其自屬可歸責
於原告之情形。被告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予以終止契約,
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月16日99工程企傳字第F99
1459號電子傳真信函之意旨,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
除或終止契約者。...」被告於100年11月4日以D大觀字
第10009000431號函,通知原告及一元公司:「貴公司共同
投標承攬『98年度明湖下池水庫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因
未依契約規定完成履約,致終止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2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原告及一元
公司提出異議,被告認為原告異議事項為無理由,乃於100
年11月30日以D大觀字第10011000761號函,回覆原告及一元
公司。
㈦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
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
參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
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
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
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
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
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
俾以建立廠
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㈧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
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而言,廠商依契約圖說設計斷面概
括
承受施作。」第2條則約定標售範園:「一、位置:南投
縣水里鄉新興村明湖下池水庫攔砂壩上游300公尺內區域。
二、範圍:廠商應依契約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作業,
不得越界或逾越可採高程。三、清淤數量:5萬立方公尺(
以卡車運出之土石方數量計算為準)...」;第13條第1
項則約定計價標準與數量調整:「一、本土石標售之區段範
圍及高程,以契約圖說規定為準。開工前,雙方應會同檢測
核算圖說數量,並依檢算數量調整契約數量...」又系爭
土石標售契約書所附之「土石標售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點
亦明定「本標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
文件,參照標售範園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判土石
分布,如有疑問,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機關請
求釋疑查詢。土石標售數量以作業圖說為準,倘因天然或人
為因素發生變化,除契約書或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廠商
應依作業圖說設計斷面概括承受,得標後廠商不得以任何理
由要求變更或減價。」核系爭土石標售之範園、數量均已於
契約中約定,該土石給付物非僅以種類指示而係經契約特定
給付物之內容。況參與投標廠商於締約前得依標售範圍作業
圖說,自行前往標售土石所在勘查並詳細研判土石分布情形
,其事後爭執本案之土石並非「有價土石」而多屬「污泥」
等情,並無可採。
㈨原告另主張:依據兩造在另案民事訴訟,委託
鑑定人國安鑽
探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在三個試區篩分析結果略以:P1
試區中礫石、卵石(>4.75mm)含量占63.2%,P2試區中之
礫石、卵石含量占15.7%,P3試區中之礫石、卵石含量占
42.0%,...顯見標售區域範圍內之土石粒徑分布不均,
土石含量甚微云云。惟核,前引契約規定,其標售範圍除約
定「清淤數量5萬立方公尺」外,並未約定土石含量、比例
,且縱依鑑定結果,除P2試區中之礫石、卵石含量較低外,
P1試區中之礫石、卵石(>4.75mm)含量高達63.2%,P3試區中
之礫石、卵石含量亦達42.0%,原告以砂石含量過低為由拒
不履行契約,其理由尚不足採。
㈩原告再主張因風災大量清淤釋出過多砂石致價格下跌,各地
砂石價格自簽約當月起即開始滑落,至同年11月起砂石價格
更滑落高達20%以上,此非原告於締約時所能預期,原告實
無法負擔鉅額虧損,遂陸續與被告進行協調,請求按實際作
業數量結算,或辦理契約變更,調整清淤數量為3萬立方公
尺等云云。然核,依前引契約第13條第4項條約定「因不可
抗力或因非可歸責於廠商契約責任之因素(砂石物價波動除
外),致無法完成履約數量時,得依實際作業數量辦理結算
」,已明文約定排除砂石物價波動之適用,況縱因風災而有
大量清淤釋出砂石之情,亦非屬不可抗力;又原告係從事砂
石業,標售契約金額高達1,660,500元,自應認其係屬非常
有經驗之廠商,對於砂石價格之波動甚為敏感,其於投標前
應已估計價格波動之危險,本件並沒有無可預料之情事變更
,敬請明鑒。
原告與一元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依投標時檢附之共同投標
協議書第4點載明:「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且原告及一元公司得標後復聯名與招標機關分別簽訂「
工程部份」及「土石標售部份」之契約,原告與一元公司有
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之合約真意。本工程自98年10月2日開
工至98年10月23日止共清淤2萬立方公尺即停止施作,被告
已數次發函原告及一元公司,請限期改善並提趕工計畫,然
原告並未改善。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標售契約,致一
元公司因此無法順利履行工程契約而被終止契約,自屬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
核原告為專業砂石行,屬非常有經驗之廠商,對於砂石價格
會隨著各種因素波動,自知之甚詳,其對砂石價格之波動甚
為敏感,其於投標前自已估計價格波動之風險;且查本件系
爭土石標售契約,契約第13條第4項「因不可抗力或因非可
歸責於廠商契約責任之因素(砂石物價波動除外),致無法
完成履約數量時,得依實際作業數量辦理結算」;及系爭契
約所附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18點:「廠商於開工後,應積
極依本標案契約圖說作業不得有停採或怠工情事,如因故須
停工,應先函報機關核准,除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廠商契
約責任(砂石物價波動因素除外)所致者外,並不得以此為
要求展延工期之理由。」,契約已明文約定排除砂石物價波
動之適用;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所附之「土石標售投標須知
及附件」第3點亦明定「...,倘因天然或人為因素發生
變化,除契約書或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廠商應依作業圖
說設計斷面概括承受,得標後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
或減價。」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之清淤數量為5萬立方公尺
,惟原告僅履行其中2萬立方公尺,即無視本件契約已明文
約定排除砂石物價波動之適用,原告因無利潤可圖,
率爾故
意違約拒絕繼續履行契約,原告之作為毫無誠信可言;且原
告於起訴狀
自承:「原告於系爭標案後,仍向經濟部第四河
川局標得土石,顯係有能力履行系爭標案,...。」原告
既自承有能力履行標案,惟
竟故意拒絕履約,且其違約未履
行之3萬立方公尺部分,占契約約定5萬立方公尺之60%,所
占比例非常高,原告違約情節自屬非常嚴重,其違約不但造
成國庫鉅額損失,且嚴重妨礙水庫之清淤,危及公眾安全。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
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
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本件清淤土石標售契約,依
第4條第2款約定應自開工日起130日曆天完成。但原告無正
當理由,拒不依約繼續履行,自98年10月2日開工後,至98
年10月23日止,共清淤2萬立方公尺後,即拒不依約繳交第
二期價款,即使僅算至
訴外人一元公司於99年4月22日以99
元字第990422號函回覆其無力單獨履約,早已逾履約期限四
十多天之久。進度已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四十多
天。再者,原告不僅是已「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且是違約情節更嚴重之故意拒
不履約,而符合「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
約者。」本件原告違約情節重大,如不准對原告停權並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顯然輕重失衡。
本件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既已終止,而此終止契約係因原告故
意拒不履約,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其違約情節
非常嚴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被
告對於原告有此重大違約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乃係
於法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處置及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認事用法皆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
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
契約?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
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
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
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時
,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
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又「
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二、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繼續或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履行本契約者。」、「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
契約責任」為原告、一元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第24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與一元公司於98年9月16日共同投標、並得標被告
所辦理「98年度明湖下池水庫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標案,
原告與一元公司分別於98年9月25日與被告簽訂土石標售契
約及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原告負責土石標售部分、一元公司
負責工程標部分。嗣因兩造間履約爭議,被告於100年11月4
日以D大觀字第10009000431號函知原告,因未依契約規定完
成履約,致終止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2款之規定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為如
前揭之主張。
㈢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
指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而言,廠商依契約圖說設計斷面
概括承受施作。」第2條則約定標售範圍:「一、位置:南
投縣水里鄉新興村明湖下池水庫攔砂壩上游300公尺內區域
。二、範圍:廠商應依契約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作業
,不得越界或逾越可採高程。三、清淤數量:5萬立方公尺
(以卡車運出之土石方數量計算為準)...」;第13條第
1項則約定計價標準與數量調整:「一、本土石標售之區段
範圍及高程,以契約圖說規定為準。開工前,雙方應會同檢
測核算圖說數量,並依檢算數量調整契約數量...」又系
爭土石標售契約書所附之「土石標售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
點亦明定「本標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
標文件,參照標售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判土
石分布,如有疑問,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機關
請求釋疑查詢。土石標售數量以作業圖說為準,倘因天然或
人為因素發生變化,除契約書或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廠
商應依作業圖說設計斷面概括承受,得標後廠商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故系爭土石標售之範圍、數量均已
於契約中約定,該土石給付物非僅以種類指示而係經契約特
定給付物之內容。況參與投標廠商於締約前得依標售範圍作
業圖說,自行前往標售土石所在勘查並詳細研判土石分布情
形,如有疑義,亦得向被告請求釋疑查詢,惟原告於投標時
未予詳細探詢,其於得標後始事後爭執本案之土石並非「有
價土石」而多屬「污泥」等情,而主張其無可歸責事由,尚
不可採。
㈣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因不可抗力或因非
可歸責於廠商契約責任之因素(砂石物價波動除外),致無
法完成履約數量時,得依實際作業數量辦理結算」,已明文
約定排除砂石物價波動之適用,況縱因風災而有大量清淤釋
出砂石之情,亦非屬不可抗力;又原告係從事砂石業,標售
契約金額高達1,660,500元,自應認其既屬有經驗之廠商,
對於砂石價格之波動應甚為敏感,而於投標前已估計價格波
動之危險,即難認有無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原告主張98年11
月後砂石價格滑落高達20%以上,此非原告於締約時所能預
期,其無可歸責原因等語,
核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先前委託鑑定,在三個試區篩分析結果略以:(1
)P1試區中,1.礫石、卵石(>4.75mm)含量占63.2%...
(2)P2試區中,1.礫石、卵石(>4.75mm)含量占15.7%..
.(3)P3試區中,1.礫石、卵石(>4.75mm)含量占42.0%.
..顯見標售區域範圍內之土石粒徑分布不均,土石含量甚
微云云。惟
揆諸前引契約規定,其標售範圍除約定「清淤數
量5萬立方公尺」外,並未約定土石含量、比例,且縱依鑑
定結果,除P2試區中之礫石、卵石含量較低外,P1試區中之
礫石、卵石(>4.75mm)含量尚達63.2%,P3試區中之礫石
、卵石含量亦達42.0%,原告以砂石含量過低為由拒不履行
契約,亦無足採。
㈥況原告自承其於系爭標案後,仍向經濟部第四河川局標得土
石,顯係有能力履行系爭標案,其竟因砂石價格下滑,故意
拒不履約,嚴重妨礙水庫之限期清淤,危及公眾安全,亦屬
情節重大之可歸責事由,被告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處分,以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亦無違比例原則。
㈦原告另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判
決,將原告之違約金酌減二分之一,
核屬情節尚非重大等語
。
惟查上述民事判決係依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將被告不予發還之
履約保證金酌減二分之一,此有該判決在
原處分卷可稽,其
減輕金額之依據係認違約金額過高,核與原告所涉情節是否
重大無涉。
㈧按原告與一元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依投標時檢附之共同投
標協議書第4點載明:「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且原告及一元公司得標後復聯名與被告分別簽訂「工程部
份」及「土石標售部份」之契約,亦
足證其等應負連帶履行
契約責任之合約真意。本工程自98年10月2日開工至98年10
月23日止共清淤2萬立方公尺即停止施作,此為被告與原告
兩造不爭之事實。況被告已數次發函原告及一元公司,請限
期改善並提趕工計畫,然原告並未改善。因原告無正當理由
拒不履行標售契約,致一元公司因此無法順利履行工程契約
而被終止契約,其自屬有重大違約之可歸責事由,而被告經
核尚無可歸責情事。是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兩造
其餘訴辯事由不影響前揭判斷結果,爰不逐一審論,
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