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0號
101年11月2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海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和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鍾芳讚
上列
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5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0508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被告核准,擅自於雲林縣○○鎮○○
里○○路○○○號,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經被告會同該
縣警察局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人員於
民國(下同)100年2月17日當場查獲,除依法查扣相關物品
、製作調查筆錄及拍照存證外,並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
品研究組就現場採取油樣
予以檢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
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
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100年10月14日府建行字第1000302810號函附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罰鍰,並
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沒入柴油1.4公秉及裝柴油之儲油桶
3桶(每桶容積1公秉)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
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云云,然查,被告於
現場所查獲之6個四角槽活動儲油桶(每1個容量1公秉),
其中3個係裝清洗用油,業經被告認定並無違法。另3個裝柴
油之儲油桶,其中2個屬於原告所有,另一個屬於案外人金
裕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裕國公司)所有,原告與金
裕國公司將儲油桶併排在一起,以便油罐車卸油方便操作,
惟實際上兩家公司各自擁有不同之儲油桶,金裕國公司之油
桶係黑蓋、鐵絲網狀、桶身上並註明有「金裕國」三字,故
被告所查獲之3個儲油桶,確實分屬原告與金裕國公司所有
,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
定,加儲油設施在2公秉以內本不用申請,故原處分
顯有違
誤。
㈡
訴願決定固稱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送之儲油桶照片,該儲油
桶上雖有金裕國公司名稱,然該儲油桶是否即為被告所查獲
之油桶之一,僅由該照片並無從得知等語,
惟查,被告於訴
願補充答辯時,對原告所提出金裕國公司儲油桶之照片係屬
原先查獲之油桶之一,並未否認,亦未就該油桶上是否有金
裕國公司名稱乙事加以說明,可見被告應已
肯認該油桶確屬
金裕國公司所有。況查扣時照片拍正面,訴願階段原告提供
之照片係拍背面,可相互對照。另被告答辯狀雖提及司機與
其車輛和靠行公司間之關係乙節,經查金裕國公司因景氣關
係,計畫管制購油成本,故有此構想,但尚未實施前就已破
局,基於無行為者不罰之原則,該構想尚未實施。而金裕國
公司是合法公司,其儲存1公秉柴油,不論其用途為何,皆
為其合法之權利。
㈢又訴願決定復稱原告之負責人於調查筆錄中已坦承該3個裝
柴油之儲油桶係供公司的車輛使用云云,惟查,公司負責人
認為至中油油庫提貨3公秉,其中2公秉為原告使用,1公秉
為金裕國公司使用,此有柴油訂貨明細及中油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民雄供油服務中心發貨/調撥/送貨(自動
裝油記錄單)計13張等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85-97頁)
,被查獲之油品係剛從中油民雄油庫提貨回來。又據偵查小
隊長稱此件為有人檢舉針對原告所為稽查,故無金裕國公司
人員在場,稽查人員稱只能有問才答,其餘等做筆錄時會主
動詢問,故詢問當時偵查人員未提及金裕國公司,故原告負
責人自然未主動提及。又兩家公司均設於同一廠址,基於法
令規定每家公司加儲油設施在2公秉以內均屬合法,故筆錄
時自然坦承係公司工廠自行使用,自認此一事實並無違法。
再者,不同業者於其核准工廠
設立登記之自有或租用工廠廠
房基地或停車場範圍,利用同一場所(地址)分別儲存儲油
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業經經濟部能源局100年11月2
日能油字第10000306130號函認為得
適用「自用加儲油加儲
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金裕國公
司均經地主同意,在同一地址設廠,並經被告核准於同一地
址設廠,此有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及工廠登記證為憑,
且
法律又無明文禁止同一地址之兩家工廠,不可分別設置容
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之加儲油設施,故原告與金裕國公司自
無需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但被告卻以「查該2公
司同址設廠,其廠區未劃設區隔」為由,認為違法,惟查原
告與金裕國公司均依法取得證照,事後承辦員也會同政府各
單位實地勘查,政府單位雖坦承作業有疏失,卻要業者承擔
其疏失之責任,實有失公平。綜上,原告若欲以多提貨而有
利可圖,為何只載3公秉?原告是合法公司,購買合法油品
、合法之數量,卻被以廠區劃分不清而被裁處1百萬元罰鍰
,實不甘服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
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
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
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
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
,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
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
,沒入之。...」、「本規則
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
、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
)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
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
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為石油管理法第18
條、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
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據上,客貨運輸業
、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始得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業核准設立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
天然氣,否則即涉及同法第40條之處罰規定。被告於100年2
月17日稽查時,原告備置儲油桶總容積3公秉,且經由中油
公司人員就查扣油品取樣,依100年3月1日中油公司化驗報
告中油品化驗判定表:「石油製品認定基準:⒉柴油指符合
下列各項之一者: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
物,蒸餾出百分之九十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
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十六烷指數20以上者。」按
經濟部能源局100年6月10日能油字第10000144950號函示,
查石油製品認定基準附表一中柴油第3項規格:「主要成分
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
業作為燃料者。」是其
構成要件為:㈠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
性之碳氫化合物;㈡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
料者。其中構成要件㈠係由檢驗報告為判定依據,至構成要
件㈡須由主管機關依事證為判斷。本件繫案3桶儲油桶總容
積3公秉(存儲柴油計1.4公秉),經中油公司油品檢驗判定
為柴油,且供其工廠車輛使用,即符合
上開認定基準表構成
要件。原告行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100萬元罰鍰,並沒入
扣留之違法油品及設施器具,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略以:稽查時查扣3桶儲油桶其
中2桶(總容積2公秉)係供原告工廠,另一桶(容積1公秉
)係同址設廠金裕國公司之工廠車輛使用,並提出每次提領
2公秉購油單及金裕國公司具
結證明,並未違反規定等語。
惟查,有關不同業者利用同一場所分別儲存儲油桶內容積總
和在2公秉以下是否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
則」之適用疑義
一節,前經經濟部能源局前身經濟部能源委
員會於91年5月3日以能二宇第00000000000號函示,該規則
第7條第1項第2款:「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規定,
自用加儲油設施應設置於自用或租用之場所,因此,自用加
儲油設施場所之認定,應以土地使用權為認定原則,再予認
定儲油槽容量總和是否在2公秉以下。承此,原告與金裕國
公司經所有權人同意,利○○○鎮○○段810及811地號土地
設廠,並經被告核准工廠登記。惟依工廠登記資料,查該2
公司同址設廠,其廠區未劃設區隔。因此,無法依上開函示
就土地使用權,確認該公司與金裕國公司工廠廠區各自使用
之範圍,而認定稽查當時扣留之3桶儲油桶為原告與金裕國
公司分別持有,從而不能據以計算各別儲油設施之總容積。
且原告雖出示每次分別提領2公秉購油單及金裕國公司具結
佐證,惟每次提領數量,與法定備置儲油桶儲油之內容積總
和之計算係屬二事。即原告以每次提領之油量未超過2公秉
,並不能證明
系爭儲油桶為分別持有未超過內容積總和2公
秉之事實。
㈢又據原告於100年7月12日舉證與金裕國公司分別提領油品及
持有供自用車輛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提出原告與金裕國公
司分別所有之工廠營運用車輛證明,並檢附金裕國公司與原
告及5J-538車主黃天成簽訂託運契約為證,陳稱上開3公秉
油品其中1公秉係供該車輛使用,惟經審究結果,均
不足採
信。理由一,依車輛行照記載5J-538該車輛所有權人為冠羽
通運有限公司,非黃天成之所有。雖據原告表示,金裕國公
司所提示與冠羽通運有限公司司機黃天成簽訂託運契約,係
其行規
慣例。惟查,金裕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朝鵬,其工
廠登記負責人林裕勳未出具經其公司授權文件,而與冠羽通
運有限公司司機黃天成簽訂託運契約,即屬不合公司規範。
又據100年7月11日洽雲林縣貨運職業工會洽詢表示,貨運公
司受託運送貨物,即便所謂靠行司機,亦均須以貨運公司名
義簽約。
嗣再洽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查證,
經函復以汽車貨運業之公司承攬貨物運送服務,貨運公司當
然為簽訂託運契約之一方,且也
是以公司名義開立運費發票
向委運方收取運送酬勞,貨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應無權擅自與
委運方簽訂託運契約,汽車貨運業間亦無此慣例。理由二,
現場稽查時,未見有金裕國公司廠方相關人員出面說明,且
原告負責人劉文和至雲林縣警察局製作之筆錄時,亦表示繫
案3公秉儲油桶,係供原告工廠營運用車輛加注使用之柴油
。
詎於事後再由原告代轉金裕國公司所提出書面資料及說明
,陳稱該3個儲油桶,其中1桶(容積1公秉)係金裕國公司
所持有,並供其工廠車輛加注油使用,應分別以各自持有儲
油設施容積計算等,即有違常理。次查,原告與金裕國公司
之廠區未有劃設區隔,無法依就土地使用權確認該2工廠各
自使用廠區之範圍。又原告係經向經濟部登記有案之石油批
發業者,對於「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規定
設置自用儲油槽容量總和是否在2公秉以下之規定本應有所
認識,其與金裕國公司自用儲油設施之設置,應作明顯之標
示或區隔,故其
上揭說詞均不足採信。
㈣原告執
前揭理由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按本件案附被告會同
雲林縣警察局及中油公司於100年2月17日至現場稽查當日所
查獲並押留繫案3桶儲油桶之照片係正面外觀,並未有金裕
國字樣,而原告於訴願檢附之有金裕國字樣儲油桶照片,聲
稱繫案3桶儲油桶之背面。被告於訴願補充答辯時,不能依
其訴願所附照片,認定其所稱之真偽,即便所稱屬實,亦不
足憑此推斷繫案3桶儲油桶非原告所使用。次按100年2月17
日雲林縣警察局對原告負責人劉文和製作之調查筆錄載明「
問:上開3個柴油桶各1,000公升之儲油槽作何用途?各儲存
多少油量?何時開始使用?答:我們公司自己用的。分別為
1,000公升、300公升及100公升。98年使用
迄今。」又於筆
錄中亦未提及金裕國公司與原告如何分別使用繫案3桶儲油
桶或本案之相關供述。且金裕國公司之負責人非劉文和先生
,顯然原告陳稱劉文和於筆錄時坦承係公司工廠自行使用,
即表示至中油油庫提貨3公秉柴油,其中2公秉係供原告使用
,1公秉係金裕國公司使用之說法,亦不足採信。末按本件
涉及有關不同業者利用同一場所分別儲存儲油桶內容積總和
在2公秉以下是否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
」之適用疑義乙節,查原告與金裕國公司同址設廠,且經被
告核准在案,該2家公司之工廠登記效力,不生是否為有效
之認定,非本件所爭執。原告以其與金裕國公司工廠同一地
址登記之理由,而主張2公司分別持有繫案3桶儲油桶,其係
屬事實之認定,被告依據相關證據方法、調查結果及
經驗法
則為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被告查獲之系爭3桶儲油桶(內容積總和3公秉
),是否為原告所有,而違反「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
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2公秉以下儲油槽(含儲油桶)
之限制?
五、經查:
㈠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
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
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
,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
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
,沒入之。」、「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
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
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
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
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
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依據『自用加儲
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前項儲油槽(
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
定。』、第4條:『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客貨運輸業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
租用之停車場、修理場(保養場)、運輸場站、轉運站或調
度停放場。二、營造工程業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
用之廠房基地、建築工地、土石採取場、預拌混凝土場或瀝
青拌合場。三、工廠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廠
房基地或停車場。四、機關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
用之機關用地或停車場。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
之對象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及第7條第1項第2款:『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規定
,自用加儲油設施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場所,本案場所之
認定,應以取得土地使用權為認定原則,再予以認定儲油槽
容量總和是否在2公秉以下。」為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3年7
月1日改制為經濟部能源局)91年5月3日能二字第091000480
30號
函釋在案。
㈡查原告未經被告核准,擅自於雲林縣○○鎮○○里○○路○○
○號,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經被告於100年2月17日會
同該縣警察局及中油公司人員到現場查獲,現場有容量約1
公秉(1,000公升)活動式儲油桶6個,其中3個裝清洗溶劑
,另3個分別裝1,000公升、300公升及100公升之柴油,並扣
得柴油1.4公秉及裝柴油之儲油桶3桶,而該扣得之油品經取
樣送予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結果,該扣得之
油品確屬柴油無誤,有雲林縣違反相關石油法會勘表、油品
化驗送驗單、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
於
原處分卷可稽,復經本院到現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及拍攝照片附本院卷
可憑,原告對此部分亦不爭
執。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事實
,
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現場所查獲之3個裝柴油之儲油桶,其中2
個屬於原告所有,另一個屬於金裕國公司所有,依「自用加
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該公司加
儲油設施在2公秉以內本不用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云云
。惟查,
⒈查本件原告設置之加儲油設施,係設置在原告之廠區內,經
被告於100年2月17日會同該縣警察局及中油公司人員當場查
獲,現場有容量約1公秉儲油桶6個,其中3個裝清洗溶劑,
另3個分別裝1,000公升、300公升及100公升之柴油,並扣得
柴油1.4公秉及裝柴油之儲油桶3桶。而
稽之原告之代表人於
100年2月17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問:
你今17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答:我因違反石油管
理法,被警方查獲所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問:雲
林縣政府會同本局員警、台灣中油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7日
15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進行行
政稽查,發現有6個各1,000公升儲油槽,是否屬實?)答:
是的。」、「(問:上開6個各1,000公升儲油槽,裡面裝的
是何物?)答:3個是清洗溶劑,另外3個是裝柴油。」、「
(問:上開3個裝柴油各1,000公升儲油槽作何用途?各儲存
多少油量?何時開始使用的?)答:我們公司的車輛自己用
的。分別為1,000公升、300公升及100公升。98年使用至今
。」、「(問:油品來源?)答:我們公司向台灣中油購買
的。」、「(問:海曼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向雲林縣申請設
置汽、柴油儲油槽?)答:沒有申請。」等語,則依
原告代
表人在雲林縣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所為之陳述,與被告在
現場查獲之情節一致,且當日稽查時會勘結果載明:「..
.二、據業者表示:上開油品係供自用車輛使用。」足認上
開加儲油設施為原告所有並為其所設置,且以3個儲油桶裝
置柴油,供原告車輛使用。
⒉原告稱現場查獲之3個裝有柴油之儲油桶,其中2個為原告所
有,另一個為金裕國公司所有,該桶柴油為金裕國公司所使
用乙節,惟查金裕國公司雖曾於97年間向原告租賃場地(本
院卷第98頁),在原告廠房後方設廠(見訴願卷第61頁工廠
登記證,公司設於高雄市),因未取得操作許可,於98年底
或99年初即將設備拆除而無人在場運作,只有一台油罐車放
置該場地與金裕國公司配合運送甲苯作買賣甲苯業務,該輛
油罐車不是金裕國公司的,已據證人即金裕國公司之負責人
林朝鵬於本院
履勘現場時
陳明在卷。則金裕國公司既於98年
底或99年初即將該廠區設備拆除而未運作,金裕國公司並無
設置加儲油設施使用之必要,且該輛油罐車亦非金裕國公司
所有,僅是配合金裕國公司受僱載運甲苯(見訴願卷第68頁
僱傭契約書),而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勘驗時亦陳明該油罐車
在查獲前均到外面加油站加油,是原告陳稱係金裕國公司請
原告代為購買柴油,顯與一般常情不合。金裕國公司雖於10
0年4月26日出具
切結書(訴願卷第63頁)說明其於100年2月
11日有請原告訂購1公秉之柴油,及證人林朝鵬稱另一儲油
桶為金裕國公司所有,均屬事後迴護原告之舉,尚難作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在本案查獲之前每次購油均為2,
000公升,而在其廠區內設置3個儲油桶供其車輛使用,因平
時不可能將柴油使用完畢再行購油,一般儲油桶內尚會留存
柴油備用,故其在本案被查獲前每次購油雖均為2,000公升
,原告設置3個儲油桶使用,並不違反經驗法則,且與原告
人員在會勘時及原告代表人於製作調查筆錄時所述,均相符
合。而原告人員於會勘時及原告代表人於製作調查筆錄時,
均未提及另一儲油桶為金裕國公司所有,其後於
行政救濟階
段原告始稱另一桶裝有柴油之儲油桶為金裕國公司所有及使
用,顯係
嗣後卸責之詞,
核無足採。
⒊又按設置一定容量以上之加儲油設施,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除基於石油能源之管理外,並為大眾之安全起見,自有加
以管制之必要。原告在雲林縣○○鎮○○里○○路○○○號設
置工廠營運,依據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4
條第3款之規定,工廠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
廠房基地或停車場;同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設
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是自用加儲油設施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場所,而
該場所之認定,應以取得土地使用權為認定之標準,再以儲
油槽容量總和是否在2公秉以下,作為應否申請主管機關核
准之依據。是原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1年5月3日能二字第0910
0048030號函「有關...不同業者利用同一場所分別儲存
儲油槽容量在2公秉以下是否適用『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
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一案...自用加儲油設施應設置於
自有或租用之場所,本案場所之認定,應以取得土地使用權
為認定原則,再予以認定儲油槽容量總和是否在2公秉以下
。」函釋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自得加以適用。本件加儲油
設施全部設置在原告租用廠區之土地範圍內,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1紙附卷可憑(訴願卷第103-106頁)。該設置之自用
加儲油設施儲油桶3桶,既設置在原告廠地範圍內,其儲油
桶容量總和已逾2公秉,顯與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
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原告在其承租之土地上設置自
用加儲油設施,自須依法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再者,在上
開地點所設置之3個儲油桶等加儲油設施係放在一起,有查
獲時所拍攝之照片
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22頁),並經原告
代表人於被告所屬警察局調查時陳明該加儲油設施於98年間
即已設置,並供原告之車輛使用。是依上開設置情形,既為
原告所設置,且未經申請核准,自已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規定
。而本件3桶儲油桶既係放在一起,且無法證明被告所查獲
之3個儲油桶係分別由原告公司及金裕國公司在不同之場地
所設置,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稱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
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該公司加儲油設施在2
公秉以內不用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未經被告核准,擅自於雲林縣○○鎮○○里○○路○○○
號,設置儲油桶3桶(每桶容量1公秉)等自用加儲油設施。
原告應注意依
首揭法令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其能注意而不
注意,致未依規定辦理,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
已違反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即應受罰。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
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
處原告最低度之罰鍰100萬元,並沒入柴油1.4公秉及儲油桶
3桶(每桶容積1公秉)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
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 │
│ │ │
│ │ │
│ │ │
├─────────┼────────────────┤
│是否符合(一)、(│ │
│二)之情形,而得為│ │
│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並提出(二)所示關│ │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 │
│委任書。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