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101年10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巨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芳伸
輔 佐 人 張聲雄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簡錫麟
陳泓璋
陳正穎
上列
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1年7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2385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路○段○○巷86號設廠從
事電鍍作業,經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日派員至現場稽查並
於放流口採樣結果,檢出放流水含有鎘、銅、鉛及鋅等項目
,未登記於被告核發之水污染許可文件內,認原告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並限期於101年4月20日前改
善,又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接受1小時之
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
於原告接受1小時之環境講習部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限期改善
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
略以:
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3日派員至原告廠區稽查、採水送驗結
果,以另檢驗出微量鎘、銅、鉛、鋅等項目,認原告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文件內容未登記,而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
法)第14條第2項
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惟
原告所使用之原物料及添加料未使用鎘、銅、鉛、鋅等項目
,被告率以
裁罰,實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84條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
或監測資料,應依附表一之項目進行檢測、監測。但
主管機
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申報項目。(第2項)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之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
附表一項目,且其檢測結果低於方法偵測極限者,得檢具證
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不合,其裁
罰顯然違法。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係被告環境檢驗科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公告之「水中銀、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
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NIEA W306.52A)分析檢測
並依管理手冊進行儀器即原子吸收光譜儀之確校,且被告環
境檢驗科係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TAF;
認證編號:0667)及環保署101年度績效評鑑測試合格之實驗
室,操作時儀器狀況良好,均依照實驗室之檢驗測試、校正
規範執行,品質管制QA/QC均符合環保署之品質管制規定,檢
驗結果出具數值準確度無誤且操作過程並無人為疏失。經被
告檢驗結果,鎘檢測值為0.017mg/L(儀器偵測極限:0.009m
g/L)、銅檢測值為1.86mg/L(儀器偵測極限:0.005mg/L)
、鉛檢測值為0.5mg/L(儀器偵測極限:0.017mg/L)及鋅檢
測值為1.57mg/L(儀器偵測極限:0.005mg/L),檢測值均遠
高於方法偵測極限,亦接近標準值,顯與
上揭法規規定得免
檢測申報項目不符。又原告原水污染防治許可之排放地面水
體放流口資料表內,原承諾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項目為:
pH、水溫、COD、SS、六價鉻、總鉻及鎳,被告請原告將本次
檢測已接近標準值之鎘、銅、鉛及鋅亦納入許可承諾符合放
流水標準之水質項目,並無疑義。
㈡再者,原告所提100年9月19日採樣送驗結果,鎘檢測值為ND
、銅檢測值為0.04mg/L、鉛檢測值為0.05mg/L及鋅檢測值為
0.06mg/L,其檢測值皆微或低於方法偵測極限,故被告審酌
情節未予處分;又原告提及99年4月之水質檢驗部分,
惟於原
告所提時間被告並未針對原告之放流水檢驗鎘、銅、鉛、鋅
等項目;另原告所提101年4月25日採集原廢水樣送驗結果距
符合放流水標準甚多,且該等送驗結果與本件檢測之檢體並
無關聯性,無法以當次狀況推論或反駁先前採樣之結果。
㈢綜上,本件係被告因應臺中市大里農地污染案執行夜間稽查
,查獲原告利用夜間違法排放,且原告亦曾多次因放流水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屢遭處分,是被告依水污法第14條第2項及45
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命原告將未登記於原水
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之檢測項目納入登記,並無不當。
五、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廠區放流口採樣檢出放流水
含有鎘、銅、鉛及鋅等項目,未登記於水污染許可文件內,
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5
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整,並限期於101年4月20日前改
善,是否
適法?
六、
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
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
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
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
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
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七、事業:指工廠、礦場
、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
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
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一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
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
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一三
、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
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
流設施。...一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
分之規定限度。」、「(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
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第2項)前項登記事
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
變更登記,
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違反第14條第2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為水污法第
2條、第14條及第45條第2項所明定。
七、次按「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19條
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
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申報之水質或監測資料,應依附表一之項目進行檢測、
監測。但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申報項目。(第2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
不使用且不產出附表一項目,且其檢測結果低於方法偵測極
限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
。」、「附表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測申報項目;一
、原廢(污)水及放流水水質申報項目表;(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別)電鍍業。(應申報之水質項目)氫離子濃度
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氰化物、*總鉻、
*鎘、*六價鉻、*鋅、*鎳、*銅、*總汞、*鉛、*砷
。...註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製程及廢(污)水處
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之水質項目,且其檢測結果
低於檢測方法偵測極限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第1條、第84條及附表1所明定。再按「本法
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
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
地方自治團體
管轄權者,本府得以
組織
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
前項情形,準用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
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
關權限:...四、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分別
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行為時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
治條例第2條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
83869號公告所明定。是被告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
有裁罰之權限。
八、經查,本件經被告於101年3月3日派員至
系爭現場稽查,並
於放流口採樣結果,被告環境檢驗科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水
中銀、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
原子吸收光譜法」(NIEA W306.52A)分析檢測並依管理手
冊進行儀器即原子吸收光譜儀之確校,經採樣檢驗結果,其
中鎘檢測值為0.017mg/L(儀器偵測極限:0.009 mg/L)、
銅檢測值為1.86mg/L(儀器偵測極限:0.005mg/L)、鉛檢
測值為0.5mg/L(儀器偵測極限:0.017mg/L)及鋅檢測值為
1.57mg/L(儀器偵測極限:0.005mg/L),檢測值均遠高於
方法偵測極限,亦接近標準值(本院卷57-61,62頁稽查紀錄
、送驗單、現場照片及檢測報告)。又查被告環境檢驗科實
驗室係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TAF;認
證編號:0667)及環保署101年度績效評鑑測試合格之實驗
室(同卷65-66頁檢測過程說明),是其檢驗結果出具數值,
其準確度自值採信。
九、另依原告原水污染防治許可之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內
,其原承諾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項目為:pH、水溫、COD
、SS、六價鉻、總鉻及鎳,並未含鎘、銅、鉛及鋅等項目(
訴願卷199頁),因經被告
前開採樣檢驗結果,有已接近標準
值之鎘、銅、鉛及鋅等物質。又原告為電鍍業者,其作業有
使用多種金屬材料,因其作業程序及過程中,排放具有含鎘
、銅、鉛及鋅等物質之水質,並非有違事理及常情,是被告
要求原告應將該等物質增加納入原已許可承諾符合放流水標
準之水質項目內,自屬
有據。原告僅稱其所使用之原物料及
添加料未使用鎘、銅、鉛、鋅等項目,自與
上開客觀事證不
合,
並無可採。復按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
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
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查原告為電鍍業者,其作業程序中如有排放具有含鎘、銅
、鉛及鋅等物質之水質,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將該等物質
增加列為原申請登記許可排放文件後,始得排放含有該等物
質之流水,而盡維護環境之責,又查原告並無未能遵守該義
務之情事,是其於本件違章,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責任
,不得主張免罰。
十、至於100年9月19日在原告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鎘檢測值為
ND、銅檢測值為0.04mg/L、鉛檢測值為0.05mg/L及鋅檢測值
為0.06mg/L,因其檢測值皆屬微量或低於方法偵測極限(本
院卷104-105頁稽查紀錄及檢測報告),被告因而未予處分;
另原告所提出之101年4月25日採集原廢水樣送驗結果,其中
鎘、銅、鉛、鋅等項目為低於偵測極限或未達標準值(同卷
12頁),然該等送驗結果與本件檢測之檢體並非同時,二者
並無關聯性,不得以該日採樣之結果作為本件101年3月3日
所採樣之上開檢驗數值有誤之依據,是前開2次檢驗數值,
此均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取,被告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最低
額罰鍰1萬元整,並限期於101年4月20日前改善,原處分該
等部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