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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101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巨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芳伸 輔 佐 人 張聲雄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簡錫麟       陳泓璋       陳正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1年7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238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路○段○○巷86號設廠從 事電鍍作業,經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日派員至現場稽查並 於放流口採樣結果,檢出放流水含有鎘、銅、鉛及鋅等項目 ,未登記於被告核發之水污染許可文件內,認原告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並限期於101年4月20日前改 善,又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接受1小時之 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 於原告接受1小時之環境講習部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限期改善 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3日派員至原告廠區稽查、採水送驗結 果,以另檢驗出微量鎘、銅、鉛、鋅等項目,認原告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文件內容未登記,而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 法)第14條第2項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惟 原告所使用之原物料及添加料未使用鎘、銅、鉛、鋅等項目 ,被告率以裁罰,實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84條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 或監測資料,應依附表一之項目進行檢測、監測。但主管機 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申報項目。(第2項)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之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 附表一項目,且其檢測結果低於方法偵測極限者,得檢具證 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不合,其裁 罰顯然違法。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係被告環境檢驗科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公告之「水中銀、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 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NIEA W306.52A)分析檢測 並依管理手冊進行儀器即原子吸收光譜儀之確校,且被告環 境檢驗科係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TAF; 認證編號:0667)及環保署101年度績效評鑑測試合格之實驗 室,操作時儀器狀況良好,均依照實驗室之檢驗測試、校正 規範執行,品質管制QA/QC均符合環保署之品質管制規定,檢 驗結果出具數值準確度無誤且操作過程並無人為疏失。經被 告檢驗結果,鎘檢測值為0.017mg/L(儀器偵測極限:0.009m g/L)、銅檢測值為1.86mg/L(儀器偵測極限:0.005mg/L) 、鉛檢測值為0.5mg/L(儀器偵測極限:0.017mg/L)及鋅檢 測值為1.57mg/L(儀器偵測極限:0.005mg/L),檢測值均遠 高於方法偵測極限,亦接近標準值,顯與上揭法規規定得免 檢測申報項目不符。又原告原水污染防治許可之排放地面水 體放流口資料表內,原承諾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項目為: pH、水溫、COD、SS、六價鉻、總鉻及鎳,被告請原告將本次 檢測已接近標準值之鎘、銅、鉛及鋅亦納入許可承諾符合放 流水標準之水質項目,並無疑義。 ㈡再者,原告所提100年9月19日採樣送驗結果,鎘檢測值為ND 、銅檢測值為0.04mg/L、鉛檢測值為0.05mg/L及鋅檢測值為 0.06mg/L,其檢測值皆微或低於方法偵測極限,故被告審酌 情節未予處分;又原告提及99年4月之水質檢驗部分,惟於原 告所提時間被告並未針對原告之放流水檢驗鎘、銅、鉛、鋅 等項目;另原告所提101年4月25日採集原廢水樣送驗結果距 符合放流水標準甚多,且該等送驗結果與本件檢測之檢體並 無關聯性,無法以當次狀況推論或反駁先前採樣之結果。 ㈢綜上,本件係被告因應臺中市大里農地污染案執行夜間稽查 ,查獲原告利用夜間違法排放,且原告亦曾多次因放流水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屢遭處分,是被告依水污法第14條第2項及45 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命原告將未登記於原水 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之檢測項目納入登記,並無不當。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廠區放流口採樣檢出放流水 含有鎘、銅、鉛及鋅等項目,未登記於水污染許可文件內, 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 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整,並限期於101年4月20日前改 善,是否適法? 六、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 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 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 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 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 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七、事業:指工廠、礦場 、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 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 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一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 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 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一三 、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 流設施。...一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 分之規定限度。」、「(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 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第2項)前項登記事 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 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違反第14條第2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為水污法第 2條、第14條及第45條第2項所明定。 七、次按「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 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申報之水質或監測資料,應依附表一之項目進行檢測、 監測。但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申報項目。(第2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 不使用且不產出附表一項目,且其檢測結果低於方法偵測極 限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 。」、「附表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測申報項目;一 、原廢(污)水及放流水水質申報項目表;(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別)電鍍業。(應申報之水質項目)氫離子濃度 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氰化物、*總鉻、 *鎘、*六價鉻、*鋅、*鎳、*銅、*總汞、*鉛、*砷 。...註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製程及廢(污)水處 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之水質項目,且其檢測結果 低於檢測方法偵測極限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第1條、第84條及附表1所明定。再按「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 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 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 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 關權限:...四、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分別 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行為時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 治條例第2條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 83869號公告所明定。是被告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 有裁罰之權限。 八、經查,本件經被告於101年3月3日派員至系爭現場稽查,並 於放流口採樣結果,被告環境檢驗科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水 中銀、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 原子吸收光譜法」(NIEA W306.52A)分析檢測並依管理手 冊進行儀器即原子吸收光譜儀之確校,經採樣檢驗結果,其 中鎘檢測值為0.017mg/L(儀器偵測極限:0.009 mg/L)、 銅檢測值為1.86mg/L(儀器偵測極限:0.005mg/L)、鉛檢 測值為0.5mg/L(儀器偵測極限:0.017mg/L)及鋅檢測值為 1.57mg/L(儀器偵測極限:0.005mg/L),檢測值均遠高於 方法偵測極限,亦接近標準值(本院卷57-61,62頁稽查紀錄 、送驗單、現場照片及檢測報告)。又查被告環境檢驗科實 驗室係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TAF;認 證編號:0667)及環保署101年度績效評鑑測試合格之實驗 室(同卷65-66頁檢測過程說明),是其檢驗結果出具數值, 其準確度自值採信。 九、另依原告原水污染防治許可之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內 ,其原承諾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項目為:pH、水溫、COD 、SS、六價鉻、總鉻及鎳,並未含鎘、銅、鉛及鋅等項目( 訴願卷199頁),因經被告前開採樣檢驗結果,有已接近標準 值之鎘、銅、鉛及鋅等物質。又原告為電鍍業者,其作業有 使用多種金屬材料,因其作業程序及過程中,排放具有含鎘 、銅、鉛及鋅等物質之水質,並非有違事理及常情,是被告 要求原告應將該等物質增加納入原已許可承諾符合放流水標 準之水質項目內,自屬有據。原告僅稱其所使用之原物料及 添加料未使用鎘、銅、鉛、鋅等項目,自與上開客觀事證不 合,並無可採。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 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查原告為電鍍業者,其作業程序中如有排放具有含鎘、銅 、鉛及鋅等物質之水質,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將該等物質 增加列為原申請登記許可排放文件後,始得排放含有該等物 質之流水,而盡維護環境之責,又查原告並無未能遵守該義 務之情事,是其於本件違章,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 ,不得主張免罰。 十、至於100年9月19日在原告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鎘檢測值為 ND、銅檢測值為0.04mg/L、鉛檢測值為0.05mg/L及鋅檢測值 為0.06mg/L,因其檢測值皆屬微量或低於方法偵測極限(本 院卷104-105頁稽查紀錄及檢測報告),被告因而未予處分; 另原告所提出之101年4月25日採集原廢水樣送驗結果,其中 鎘、銅、鉛、鋅等項目為低於偵測極限或未達標準值(同卷 12頁),然該等送驗結果與本件檢測之檢體並非同時,二者 並無關聯性,不得以該日採樣之結果作為本件101年3月3日 所採樣之上開檢驗數值有誤之依據,是前開2次檢驗數值, 此均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取,被告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最低 額罰鍰1萬元整,並限期於101年4月20日前改善,原處分該 等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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