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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0號                   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年7月6日臺財訴字第10100106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85,734,670元、全年所得額108, 523元,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85,734,670元、全年所 得額3,354,172元,嗣經被告依檢舉資料,查獲原告95年1月 至12月間銷售貨物計68,746,470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且 於申報當期營業稅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乃據以核增95年 度營業收入淨額68,746,470元,按家電批發業(行業標準代 號:4441-17)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10,3 11,970元,加計前次核定所得額3,354,172元,重行核定全 年所得額13,666,142元,補徵稅額2,577,992元,並按所漏 稅額2,577,992元處0.8倍之罰鍰2,062,393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主張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已提起行政救濟, 本件應俟營業稅確定後再作復查決定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 略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以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 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8號裁定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營業稅已確定之事實, 被告以101年2月2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0540號函通知 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原告迄未提示,原核定按該業 (行業標準代號4441-17)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該 部分營業成本58,434,500元、漏報所得額10,311,970元及核 定全年所得額13,666,142元,並無不合;另原告9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68,746,470元,致生漏報 所得額10,311,970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 鍰,原按所漏稅額2,577,992元處0.8倍之罰鍰2,062,393元 ,並無違誤,復查後作成101年3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 1000275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被告係以原告及其代表人劉景文君 95年度之存入金額,扣除已申報之銷售額、訴外人劉怡欣及 劉貞宜存入款後,以其餘額全部推定為漏報銷售額,予以補 稅處罰,顯有未合,且原查僅抽查1月至3月部分,並非全年 度,嗣以小部分之抽核及未逐筆核定漏開發票之結果,推定 存入帳戶之金額全為銷售額,顯已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 判字第2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云云,資為爭議,為遭訴 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稅部分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61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認定事實,須憑 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 ⒉被告核定原告95年度涉有漏報銷售收入因而補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處罰鍰;經查係依據原告及原告之代表人劉景文 當年度銀行帳戶全部存入金額,扣除已申報營業收入淨額 及訴外人劉怡欣、劉貞宜存入外,以其差額全部核定為漏 報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漏報所得額,予 以補稅處罰。查被告於查核時雖有抽查系爭銀行帳戶95年 度1至3月存入之部分代收票據及約談開立支票者,以查核 支票金額為支付貨款;然該項抽查及約談僅為1至3月營業 收入之一部分,並非全部,更為全年度銷貨之一小部分( 原告申報95年度之營業收入仍遠大於抽查認定為銷貨收入 之金額),且亦未見被告機關針對已約談及抽查部分,說 明其發函約談哪些人、多少人受訪、多少人經發函而未受 訪查、有多少人答詢支票係支付貨款、其比例究係多少, 亦未做出何筆銷貨為漏開發票之核定,就以小部分之抽核 且未逐筆核定漏開發票之結果,推定存入帳戶之金額全為 營業收入。因此被告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為按銀行總存 入臆測全為銷售額來計算,但銀行帳戶存入僅係經濟活動 ,非全為營業收入;被告並未逐筆查核,亦未說明何筆收 入為漏報,銷售對象為何,就以推定之金額核定漏報銷售 額,予以補稅,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61判字第70號判例相 違背,請予撤銷原核定及訴願決定。 ⒊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 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 得額。」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所得稅法第24條所明 定。本案被告核定原告95年度涉有漏報銷售收入因而補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以罰鍰;經查係依據原告及原告之代 表人劉景文當年度銀行帳戶全部存入金額,扣除已申報收 入淨額及訴外人劉怡欣、劉貞宜存入外,以其差額全部核 定為漏報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漏報所得 額,因而予以計算出全年度之所得額為13,666,142元,並 予補稅處罰。又被告於查核時,另行核定本年度原告有支 付代表人劉景文13,480,000元、訴外人鄭征富5,200,000 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訴外人莊 麗珠4,600,000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3 號)、訴外人黃貽經4,800,000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2號)、訴外人劉怡欣3,800,000元(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共計31,880,000元之 贈與費用,而以其他所得課徵劉景文等人95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被告既明知已核定原告有支付前述之非營業費用支 出,當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自收入總額中減除,以計算 正確之所得額。被告既核定原告已支付贈與費用而課劉君 等之綜合所得稅,計算原告之所得又未減除相關費用,其 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並有重複課稅之實。 又本案經減除前述非營業費用後,原告之所得額為-18,21 3,859元,並無課稅所得。 (二)罰鍰部分 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所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為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告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係按銀行總存入臆 測全為銷售額來計算,但銀行帳戶存入僅係經濟活動,非 全為營業收入;被告並未逐筆查核,亦未說明何筆收入為 漏報,銷售對象為何,就以臆測推定之金額核定漏報銷售 額,予以補稅及處罰鍰,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 第2號判例及32年上字第76號判例之規定。因此,原告聲 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⒈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 7號解釋闡明在案;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 務上即產生由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 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 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對其 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 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 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 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 甚明。 ⒉營利事業組織因營業上交易行為所生之收入,於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依規定認列為營業收入,於課徵營業稅時 ,則透過銷售額之定義轉化為營業稅之課稅基礎,除部分 因認列時點或因認列標準上之差異(例如:原並非營業收 入,惟基於便利勾稽之稽徵目的,乃擬制為銷售額,並課 徵營業稅)外,原則上兩者之基礎原因事實實屬同一,從 而稽徵機關據以核課營業稅所為之職權調查,於後續核課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該同一稽徵機關之調查結果,除有上 開差異原因外,自得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依據,而 與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無違。 ⒊本件被告依據檢舉資料,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就查得具 體事證,以原告95年間銷售金額計156,339,732元,惟原 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營業收入及非 營業收入淨額合計87,593,262元,其餘68,746,470元未依 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證明確,經核定補 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略以「被告已 查得系爭帳戶95年間轉入之款項,扣除原告當年度申報之 銷貨收入,所餘68,746,470元,經原告委託會計張文香於 被告之談話記錄坦承該款項係原告95年間之銷貨收入,客 觀上已足證明系爭款項係原告之銷貨收入,原告如主張有 相反之事實,此為其所掌控之經濟活動領域,對此自應負 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且本件原告申請復查中,被告於10 0年3月21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1206號函請原告提示 其所主張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亦無法提供,於 本院審理中,原告亦稱帳載資料無保存,要查有困難,目 前無資料可查等語……,即其無法提出事證,以資證明被 告所認定系爭帳戶之銷貨收入款項,並非原告營業行為所 產生,是本件被告所查證之事實,客觀上甚為明確,並符 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 語,駁回其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8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機關基於同一違章事 實,審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復查階段再以101年2 月2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0540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相 關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帳證供核,致被告無從 審酌,乃依查得資料核算漏報營業收入68,746,470元,按 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441-17)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 核算漏報所得額10,311,970元,加計前次核定所得額3,35 4,17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3,666,142元,補徵稅額2,577 ,992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於95年間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68,746,4 70元,復於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 業收入68,746,470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未盡 所得稅法規定正確申報之義務,致生逃漏稅額之結果,難 謂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自應 受罰,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 繳清稅款及罰鍰,經按所漏稅額2,577,992元處0.8倍之罰 鍰2,062,393元並無違誤,原告無新事證及新理由,原告 所訴,核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 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 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10條第 1項所明定。另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 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 年8月23日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 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 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 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 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 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 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裁罰時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目第 110條第1項」部分:「……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 。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 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者,處所漏稅額0˙八倍之罰鍰。」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 裁處之依據,並無疑義。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9年度10月7日中區國稅 三字第0000000000D號函、99年度11月2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 990054059號函、101年2月2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054 0號函、製表日期96年10月1日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製表日期 97年7月5日95年度股東投資對象資料查詢列印、製表日期97 年7月5日全國關係人資料清單、製表日期97年8月18日94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製表日期97年8月18日95年 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製表日 期97年8月18日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核定通知 書、製表日期100年9月20日復查案件移案清單、製表日期10 1年3月5日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檔 案編號095Z00000000000號100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 告核定原告贈與劉景文、鄭征富、莊麗珠、黃貽經、劉怡欣 等人金額明細表、被告核定原告漏開發票未入帳成本明細表 、被告所屬豐原分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被告所屬審查三科99年11月12日談話紀錄(答話人張文香 )、查緝案件派查單、製表日期98年7月4日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劉紫瑄)、製表日期98年7月4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劉怡欣)、製表日期98年10月9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劉麗雲)、製表日期98年10月9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蔡鑫)、製表日期98年7月4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劉嘉哲)、臺北縣政府99年7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0 652號函、財政部98年7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800393910號函 、原告99年11月10日承諾書、97年7月同意書、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歷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核定資料比較表、營業稅申報資料、製表日期95年 12月31日財產目錄、製表日期96年10月20日95年度關係人結 構圖、車輛租賃契約書、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申 報書、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欄、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股利憑單申報書、95年度 商品進銷存明細表、95年度總分類帳、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給付清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入帳日期95年10月16日轉 帳傳票、原告90、91年度特約經銷商名單、銀行帳號資料表 、關聯銀行帳號漏銷帳戶表、原告相關人員資料表、原告漏 稅概述、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95年度資產負債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資金流動 明細表(38858)轉入款及支出表、資金流動轉入明細表(4 2007)、資金流動明細表(58690)、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93年度為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 、製表日期96年10月20日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製表日期96年 10月20日資產負債表、製表日期96年10月20日營業成本明細 表、製表日期96年10月20日其他費用明細表、製表日期96年 10月20日期末存貨明細表、製表日期96年10月20日總分支機 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製表日期96年10月20日已申報 扣抵進項稅額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製表日期96 年10月20日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製 表日期96年10月20日各類給付扣抵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 金額調節表、製表日期96年10月20日財產目錄、製表日期96 年10月20日公司股東(股份、出資額)轉讓通報表、製表日 期96年10月20日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製表日 期96年10月20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製表日期 96年10月20日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 製表日期96年10月20日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所開 立支票影本、製表日期97年4月11日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 項去路明細、製表日期97年4月11日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 項來源明細、製表日期97年4月11日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申 報資料進銷歸戶、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95年6月30日股 東常會決議錄、製表日期98年10月9日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 表、查詢日期100年9月16日復查案件復查編號查詢網頁資料 影本、查詢日期97年4月11日、查詢日期100年3月28日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網頁資料影本、查詢日期97年4月11日 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影本、查詢日期97年7月8日利率 檔維護查詢作業影本、原告於第一銀行所開立活期存款93至 97年度往來明細資料、原告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存戶 93至97年度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公司 所開立各類存款93至97年度往來明細資料、原告於華南銀行 豐原分行所開立活期存款93至97年度往來明細資料、對帳單 、原告於兆豐銀行所開立各類存款93至97年度往來明細資料 、原告於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存摺、支票存款93至97年 度往來明細資料、95年度薪資轉帳明細、原告於臺灣銀行豐 原分行資金流動明細表、原告與元倫公司產品之生產、銷售 及收款流程圖、元倫公司以原告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三聯式)、原告代表人劉景文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662776 帳號交易資料明細、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於臺灣銀行 存入憑條影本、於豐原中正路郵局93至97年歷史交易清單、 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歷史明細資料影本(000000)、94 年度、96年度、97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訴 外人莊麗珠94年度、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申報核定綜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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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英盟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銀行樹林分行開戶資料、訴外人 祥茂工程行於京城銀行台南分行開戶資料、訴外人王素敏於 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訴外人許興隆於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訴外人許瑞隆於 臺北市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訴外人邱 民中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開戶基本資料影本、 訴外人張碧惠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影 本、訴外人黃少谷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開戶基本資 料影本、訴外人蘇欽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開戶基 本資料影本、訴外人郭友侚於第一銀行新西分行開戶基本資 料影本、訴外人吳福川於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 影本、訴外人鄭存諒於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開戶基本資 料影本、訴外人王承璋於板信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影本、 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客戶林美玉及黃楊敏匯入匯 款明細表及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豐原 分行客戶陳麗鈞往來明細、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客 戶林益民及劉麗雲錄93至97年度傳票及轉帳資料影本、訴外 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客戶劉嘉哲及劉景文93至97年度交易明 細表、查詢日期98年9月14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劉景文95年度於臺灣銀行)、查詢日期98年9月14日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劉貞宜95年度於臺灣銀行)、查詢日 期98年9月14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劉陳嫦娥95年 度於臺灣銀行)、查詢日期98年9月14日存摺存款及支票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劉紫瑄95年度臺灣銀行客戶)、查詢 日期98年9月7日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立原公司95年 度於臺灣銀行)、查詢日期98年8月24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禾富公司95年度於臺灣銀行)、查詢日期98年8 月14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生原公司95年度於臺灣 銀行-38858)、查詢日期98年8月14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生原公司95年度於臺灣銀行-42207)、訴外人蔡美 燕99年10月13日於被告所屬審查三科談話紀錄、訴外人邱雪 琴、徐麗琴、葉錦森、詹素玉、江小萍、王念祖、許瑞芳、 姚文亮、李維崇、王素敏、羅芳蕙、顧秀貞、許興隆、黃阿 蘭、邱民中、黃俊隆、蘇欽德、連協銘、鐘久清、王承璋、 劉秀鈴99年10月20日於被告所屬審查三科談話紀錄、訴外人 黃少谷99年10月21日於被告所屬審查三科談話紀錄、訴外人 林博銘、徐素貞、張碧惠99年10月22日於被告所屬審查三科 談話紀錄、訴外人劉紫瑄99年11月3日於被告所屬審查三科 談話紀錄、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8年8月1 8日營字第0980202067號函、訴外人張文香身分證影本、訴 外人立原公司向原告借款利息明細、訴外人元倫公司相關人 員資料表、95年度銷貨分類帳、出口報單、轉帳傳票、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無摺存入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僅 抽查及約談系爭年度1至3月之營業收入,即據以作成補稅及 處罰之核定有無違誤?被告另行核定原告支付代表人劉景文 13,480,000元、訴外人鄭征富5,200,000元、訴外人莊麗珠 4,600,000元、訴外人黃貽經4,800,000元、訴外人劉怡欣3, 800,000元,合計31,880,000元,是否應列為營業收入之減 項?被告之裁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 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 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 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 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納稅義務人如對核 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 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 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 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 參考。」復經財政部80年8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1月至12月銷售金額計156,339,732 元,惟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營業收入 及非營業收入淨額合計87,593,262元,其餘68,746,470元 ,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 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3,437,324元,被告乃通報被告所 屬豐原分局補徵營業稅額3,437,324元,並經被告按所漏 稅額3,437,324元處1倍罰鍰3,437,324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718,662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最終提起上訴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訴字第31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8號全 卷查證屬實。其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理由認 定:「經查,本件被告抽查原告95年度各銀行帳戶存入款 項總額達50萬元之帳號,計有原告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0000 0000000帳號,另有原告代表人劉景文於第一銀行豐原分 行00000000000帳號,合計有4個帳戶,查核後排除原告於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號二個 帳戶之存款為銷貨收入(原處分卷18-19頁),以其中原 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帳號及原告之代表人於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帳號即系爭帳戶,於95年1 月至3月期間存入之代收票據,被告並稱經其逐一約談開 立支票者,彼等所開立支票者均證實與原告有生意往來, 並以支票為付款方式,支票金額均為支付貨款。另經被告 函請原告代表人劉景文至被告協助調查,劉景文委託原告 之會計張文香於99年11月12日到被告處說明,其稱原告之 代表人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帳號於95年間存 入之金額,係原告之該年度銷貨收入,並對於被告承辦人 員所問系爭帳戶於95年間存入金額減除非銷貨收入部分, 屬於銷貨收入金額共164,156,719元,與原告公司申報95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85,734,670元及非營業收入1,858,592 元,相差68,746,470元等情,並不爭執,並稱願意出具承 諾書補稅處罰等語(同卷63-64頁談話記錄),原告並書 有承諾書,承諾願依法規定接受處罰並繳清罰款(同卷2 頁),是被告以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68,746,470元, 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3, 437,324元屬實,予以補徵營業稅額3,437,324元,自屬有 據。……原告雖訴稱被告僅抽查及約談系爭帳戶95年度1 至3月間之營業收入,此為該年度銷貨小部分,被告逕以 小部分之抽核且未逐筆核定漏開發票之結果,推定原告存 入帳戶之金額全為營業收入,而為補稅之處分,顯違最高 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之意旨等云。然按稽徵機關 主張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固須就債權成立之構成要件負 證明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 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當事 人如予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 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又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 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人,及稅務行政為 大量行政,須考量稽徵之成本,稽徵機關欲完全取得、調 查,實有困難,或須付出極大之成本代價,因而稅法具有 其特殊性,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及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參 見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而私人間財產之移轉本屬私 法自治範疇,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 從得知,故對於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則 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 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釐清之 協力義務;倘納稅義務人未盡其協力義務,具體而合理說 明其財產實質移轉內容,則稽徵機關自非不得依其查得之 客觀事證為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 課稅之目的。依上開所述,被告已查得系爭帳戶95年間轉 入之款項,扣除原告當年度申報之銷貨收入,所餘68,746 ,470元,經原告委託會計張文香於被告之談話記錄坦承該 款項係原告95年間之銷貨收入,客觀上已足證明系爭款項 係原告之銷貨收入,原告如主張有相反之事實,此為其所 掌控之經濟活動領域,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且本件原告申請復查中,被告於100年3月21日以中區國稅 法字第1000001206號函請原告提示其所主張之相關證明文 件供核(同卷71頁),惟原告亦無法提供,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亦稱帳載資料無保存,要查有困難,目前無資料可 查等語(本院卷54頁言詞辯論筆錄),即其無法提出事證 ,以資證明被告所認定系爭帳戶之銷貨收入款項,並非原 告營業行為所產生,是本件被告所查證之事實,客觀上甚 為明確,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 採。」該案當事人就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68,746,470 元,逃漏營業稅額3,437,324元部分,及其於申報當期銷 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等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 點,既經本院100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於理由中予以判斷,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且基於同一違章事實,被告於審查本件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另於復查階段以101年2月2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1010000540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參見原 處分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惟原告均未提示帳證供核, 則依據前揭說明,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 點之法律關係,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原告再 行爭執被告於查核時僅抽查系爭銀行帳戶95年度1至3月存 入之部分代收票據及約談開立支票者,以查核支票金額為 支付貨款,並未逐筆查核,亦未說明何筆收入為漏報,銷 售對象為何,即以推定之金額核定漏報銷售額,主張原核 定及訴願決定與最高行政法院61判字第70號判例相違背等 情,即無足採。從而,被告依上開查得資料,核算原告漏 報營業收入68,746,470元,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4 41-17)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10,311,9 70元,加計前次核定所得額3,354,172元,核定全年所得 額13,666,142元,並補徵稅額2,577,992元,揆諸首揭說 明,即無不合。 (三)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查核時,另行核定本年度原告有支 付代表人劉景文13,480,000元、訴外人鄭征富5,200,000 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訴外人莊 麗珠4,600,000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3 號)、訴外人黃貽經4,800,000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2號)、訴外人劉怡欣3,800,000元(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共計31,880,000元之 贈與費用,而以其他所得課徵劉景文等人95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被告既明知已核定原告有支付前述之非營業費用支 出,當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自收入總額中減除,以計算 正確之所得額。被告既核定原告已支付贈與費用而課劉君 等之綜合所得稅,計算原告之所得又未減除相關費用,其 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並有重複課稅之實。 」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 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 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 失。」足見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者,始得列報為營 業費用或營業損失(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1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揭所稱原告支付代表人劉景文 13,480,000元、訴外人鄭征富5,200,000元、訴外人莊麗 珠4,600,000元、訴外人黃貽經4,800,000元、訴外人劉怡 欣3,800,000元,合計31,880,000元,既屬贈與性質,自 與原告經營各種電扇即有關砂輪機、電動機及其他家用電 器用具製造加工等本業及附屬業務(參見本院卷第24頁) 無關,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列報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損失 予以減除。是原告上節主張,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 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以,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非法人團體。 本件原告既經查獲95年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計68,746,47 0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營業稅銷售額時 亦未列入申報,因而有漏報課稅之所得額之情事,已如前 述,自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故 意甚明。因此,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前 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並參酌原 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稅款 及罰鍰,乃按所漏稅額2,577,992元處0.8倍之罰鍰2,062, 393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 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 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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