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號
102年2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征富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丁文娟
上列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3445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經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更
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分別漏報其本人取自生原家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原公司)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9,
200,000元、10,500,000元,併同查獲96年度漏報本人及配
偶營利所得117元,97年度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
利所得105元、薪資所得136,150元,歸課
核定其各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11,393,300元、13,084,128元,補徵稅額3,087,27
6元、3,572,394元,並分別
按所漏稅額3,063,149元、3,538
,736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
罰鍰1,531,
562元、1,755,768元。原告對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分別為民法第406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生原公司從未表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原告,原告亦
無允受之意思表示,被告僅因檢舉內容,查得生原公司將
系
爭款項流入原告帳戶,就認定為該公司贈與原告,違反
上揭
法律規定。又被告查核生原公司相關資金流向,發現該公司
資金除流入
自然人外,並有部分資金流入法人之銀行帳戶,
被告區分流向法人帳戶者為借貸,設算生原公司之利息收入
課徵該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資金流入自然人部分則認定
為贈與,課徵綜合所得稅,顯見被告對相同之法律行為,卻
有不同之課稅方式,益見被告查核結果僅係依檢舉內容作出
核課。另生原公司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被告卻核定該公
司漏報給付個人之其他所得為94年度:劉景文6,317,026元
、原告6,236,400元、劉怡欣4,000,000元、黃貽經1,170,21
9元及莊麗珠1,100,000元;95年度為:劉景文13,480,000元
、原告5,200,000元、劉怡欣3,800,000元、黃貽經4,800,00
0元及莊麗珠4,600,000元;96年度為:劉景文22,500,000元
、原告9,200,000元、劉怡欣6,400,000元、黃貽經4,400,00
0元及莊麗珠4,100,000元;97年度為:劉景文(含存入配偶
劉涂光怡)16,600,000元、原告10,500,000元、黃貽經5,70
0,000元及莊麗珠5,800,000元,共計135,903,645元,僅4年
內贈與金額為資本額的9倍多,然因景氣低迷,公司經營已
屬不易,試問那家公司能於4年內能將9個資本額贈與他人?
又如何向股東交代?被告之核定顯違背常理與
經驗法則,並
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認為生原公司查獲漏報鉅額營業收入,顯然足以支付
前
揭贈與原告及其他人資金乙節,然生原公司歷年來並未累積
有大量之未分配盈餘,此為被告所明知,營業收入仍須扣除
營業成本及費用後才有餘力動支資金,
乃商業經營之必然,
被告查核
營利事業所得稅,必然知道生原公司並無鉅額資金
贈與予原告。生原公司經被告核定94年度漏報未列成本之銷
售額19,646,717元、95年度68,746,470元、96年度55,588,6
86元及97年度31,805,730元,該4年度共計漏報未列成本之
銷售額175,787,603元,依被告以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15%計算,該公司應有實際已經支付但未入帳之進貨成
本共計149,419,462元,與被告核定該公司贈與原告等之總
金額135,903,745元相當。至
訴願決定認為被告以該毛利率
計算生原公司所得,並非生原公司確有未入帳之成本149,41
9,462元,然該項成本既經被告核認,依帳載及經驗法則,
該公司確有相當數額之未入帳進貨與成本。又原告曾提供帳
戶給生原公司運用系爭資金,該項資金流入並非原告之所得
,該公司
業已提出說明該帳戶之系爭資金存入,確為其用以
作為進貨之資金運用。
㈢另被告以生原公司99年5月13日之說明及原告承諾書承認漏
報乙節,經查係原查以生原公司必須提出說明及原告必須承
諾方可結案,且原查亦說明如此才可獲減輕之補徵稅款及罰
鍰,亦不會牽連其他違章漏報行為。
惟查,
行政機關依職權
調查事實,進而審酌個案之一切情況,判斷事情的真偽所作
成之決定,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故
納稅義務人之唯一自白不得作為課稅
基礎,其談話紀錄亦不得作為認定違章
裁罰待證事實之唯一
證據(參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695號及90年度判字第
2176號判決)。被告核定生原公司於4年內能將9個資本額贈
與予該公司不相干之他人,其核定顯已違背常理,與論理及
經驗法則相違背,並與事實不符。
㈣又原告與生原公司帳戶間往來資金,除生原公司轉入原告帳
戶資金外,原告亦曾於99年4月6日匯款2,000,000元,99年8
月12日匯款1,000,000元、99年10月1日匯款1,000,000元予
生原公司,共計4,000,000元之相對資金,被告核定亦未予
減除。綜上,生原公司於96、97年度並未將系爭資金贈與予
原告,原告亦僅因提供帳戶予該公司運用,並非表示該公司
將系爭資金贈與原告,被告之
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
㈤罰鍰部分: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若憑空之推想,並非
間接證據。」為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76號判例
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核定原告漏報其他收入,係按生原公
司支票存入原告銀行帳戶臆測全為原告所得,但銀行帳戶存
入僅係經濟活動,非全為所得,被告並未詳予查核,亦未說
明何以係生原公司贈與原告,就以臆測
推定之金額核定漏報
所得,
予以補稅及裁罰,已違反前揭判例意旨
等情,
並聲明
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其他所得
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左列各種所得
,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
所明定。
2.原告於96至97年間取得生原公司開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豐原分公司(下稱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支
付之支票14紙,分別為96年度金額1,200,000元者1紙、1,00
0,000元者3紙、1,500,000元者2紙、2,000,000元者1紙,共
計9,200,000元;97年度3,000,000元者1紙、2,000,000元者
1紙、1,500,000元者1紙、1,000,000元者4紙,共計10,500,
000元。
上開支票原告於兌領後分別存入其所有臺銀豐原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
分公司(下稱土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經被
告於調查課稅資料時查得,乃通報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依前揭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歸課原告96及97年度
其他所得各9,200,000元及10,500,000元。原告主張在景氣
低迷情形下,生原公司之經營已屬不易,怎可能於該2年度
贈與其本人及
訴外人劉景文、莊麗珠、劉怡欣、黃貽經等人
合計46,600,000元及38,600,000元;且其贈與金額超過該公
司實收資本額15,000,000元,實違常理。又生原公司96及97
年度經被告核定漏報未列成本之銷售額55,588,686元及31,8
05,730元,顯然應係運用系爭資金予以進貨,故原告僅提供
帳戶予該公司運用系爭資金,並非即表示該公司將資金贈與
原告。另不應以生原公司資金流入公司之帳戶即認係借貸,
予以設算利息收入,核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流入個人帳
戶即認係將資金贈與個人,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云云。經被
告復查決定
略以,查原告對系爭資金由其所兌領,並存入其
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僅在於系爭資金流動之原因
關係。原告主張係提供帳戶供生原公司使用,自應提出
前開
其所有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土銀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證明該存入之資金確為生原公
司所取用,以推翻被告原認定,惟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提出具
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據。次查生原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一銀豐原分行)之支票存
款00000000帳戶,於94年度分別簽發以原告為兌領人,金額
各700,000元、816,400元、800,000元、700,000元、320,00
0元、6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及1,000,000元
合計6,236,400元之支票9紙,經原告兌領,生原公司就此資
金流動事實,自認係無償贈與原告,原告亦承諾94年度漏報
其他所得,有生原公司說明書及原告承諾書
可稽;其95、96
及97年度亦有相似之資金流動,若無其他積極事證據以認定
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者,被告依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資金流
動之原因關係亦為贈與,並非無據。至原告主張生原公司贈
與原告及案外人莊麗珠等人之金額已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
乙節,按營利事業資金來源,除原實收資本額外,尚包括營
業收入、非營業收入及歷年來累積未分配盈餘,生原公司於
66年設立,依該公司申報資料,其資本額為22,000,000元(
於100年減資為15,000,000元),該公司自91年度起
迄97年
度之每年營業額均逾資本額數倍,況該公司亦經查獲漏報鉅
額營業收入,顯然足以支付前揭贈與原告等之資金,原告主
張該公司僅有資本15,000,000元,而將之贈與,不合常理,
尚有誤解,且登記之資本額與
嗣後公司於營業
期間使用資金
之法律行為原屬二事,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又生原公司96及
97年度之資金匯至關係企業禾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
富公司)、倫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嘉公司)、元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賀公司)及立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原公司,該4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生原公司負責人劉
景文)銀行帳戶者,經原查查核認定為借貸,應設算公司利
息收入,有該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曾祥嚞100年3月31日談話紀
錄可稽。綜上,原查以原告因生原公司贈與而取得財產,依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
,核定原告96及97年度其他所得9,200,000元及10,500,000
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
,遞遭駁回。
3.原告訴訟主張生原公司從未表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原告,
原告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被告將資金流向法人帳戶者為借
貸,流向自然人帳戶者為贈與,任事用法有違誤。依被告核
定內容統計,生原公司4年度漏報未列成本銷售額計175,787
,603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其未入帳進貨成本
計149,419,462元,與原告等所受贈金額135,903,745元相當
,原告等人帳戶中之系爭資金確為該公司用以進貨之資金。
原告曾於99年4月6日、同年8月12日及10月1日分別匯款2,00
0,000元、1,000,000元及1,000,000元合計4,000,000元予生
原公司,被告核定未予減除等,資為爭議云云。
4.查生原公司曾於94年度開立一銀豐原分行支票9紙合計6,236
,400元,經原告背書存入其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帳
戶提兌,嗣生原公司於99年5月13日出具說明書說明其93、9
4年度資金流向原告等個人,除93、94年度劉景文7,241,285
元及6,317,026元部分係股東往來外,其餘均為生原公司無
償贈與原告、黃貽經、劉怡欣、詹大岳、莊麗珠及劉麗雲等
人之款項,因
渠等均為生原公司或關係企業元倫家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倫公司)股東或員工,已徵詢渠等同意出具
承諾書,承認漏報個人93、94年度其他所得等語,並檢附原
告承認其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2,94
5,803元、6,236,400元承諾書。從而,生原公司與原告既自
認94年度有贈與之事實,且渠等迄今未就主張借用帳戶事實
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就96及97年度相同之資金流動外
觀,因無其他積極事證據以認定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被告
依查得資料及經驗法則,核認系爭資金係生原公司無償贈與
原告,歸課其各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渠等
間無贈與意思乙節,並不足採。
5.被告對生原公司之系爭資金應屬稅法上何種課稅要件之認定
,非以該資金流向法人或自然人作為區別,而係依照查得資
金流向資料、生原公司之說明書及原告承諾書等相關資料判
斷核認;況生原公司分別委託會計張文香及會計師曾祥嚞於
99年11月12日及100年3月31日至被告備詢,經渠等表示生原
公司95、96及97年度將資金轉入禾富公司、倫嘉公司、元賀
公司、立原公司及元倫公司(超過支付向元倫公司進貨貨款
部分),係屬同業往來性質,核與生原公司將資金無償贈與
原告等之情況有別,自可分別認定,原告訴稱被告對相同法
律行為作不同課稅認定,顯係誤解。又被告係以生原公司未
提示94年至97年度相關帳簿文據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定各該年度之營業毛
利,並非核實認定該公司確有未入帳成本149,419,462元,
自難作為生原公司進貨真正數額之依據,況原告既主張係提
供帳戶予生原公司運用系爭資金,僅須提供其所有帳戶之資
金使用情形,即可驗證其主張之真實性,
而非由具利害關係
之生原公司提出未有任何證明文件之書面說明,原告所訴,
並不足採。
6.原告主張於99年4月6日、同年8月12日及10月1日分別匯款2,
000,000元、1,000,000元及1,000,000元合計4,000,000元予
生原公司,被告核定時未予減除乙節,查本件為檢舉人向被
告檢舉生原公司、元倫公司及關係企業與其往來之全國各地
區經銷商、水電行等營利事業,自90至97年度故意以不正當
方式逃漏鉅額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上開2家公司於
上開年度對其股東有高額贈與行為案查獲。又前揭4,000,00
0元款項係被告於98年8月10日進行調查後(被告於98年8月1
0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C號函,請臺銀豐原分行提
供生原公司93年至97年度各類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原告始
匯款予生原公司,自不得從核定數中減除。原告提起本訴訟
,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㈡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
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
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96年度
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117元、其他所得9,200,000元及97
年度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所得105元、薪資所
得136,150元、其他所得10,500,000元,
爰按96及97年度所
漏稅額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1,531,562元及1,755,768元
。原告不服,就該2年度罰鍰部分併同本稅申請復查。經被
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96及97年度因生原公司贈與財產而取
得其他所得9,200,000元及10,500,000元為其所明知,並有
案關支票及說明書影本可稽,依前揭規定即應自行將該其他
所得併計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稅款
,惟其未依規定辦理,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縱非故意
,
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核已考量原
告違章程度而為
適切裁罰,並無違誤,復查決定予以維持。
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仍執詞訴稱渠等確係提供帳戶給生原公
司運用系爭資金,而非原告之所得,主張原核定及裁罰處分
應予撤銷云云。
4.查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由納稅義務人
自動申報並繳納,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
查對之責,
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96、97年度既
取有系爭其他所得,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惟其辦理96、9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據實列報,縱非故意,亦有過
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既有上開所得而未依規定併
入辦理結算申報,自難卸免漏報之責任,乃依
首揭規定,併
同另查獲96年度漏報之所得117元、97年度漏報之所得136,2
55元,分別按所漏稅額3,063,149元、3,538,736元依有無扣
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1,531,562元、1,755,7
68元,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復無新事證,所訴委
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於96年度及97年度收受生原公司
9,200,000元、10,500,000元之款項為贈與,核課原告96年
度及97年度其他所得之綜合所得稅,並據以裁罰,是否合法
?
五、經查:
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左列各種所得
,免納所得稅:一、……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
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
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一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
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
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
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7
款、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月27日
修正公布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
於96、97年間取得生原公司開立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
0-0帳戶支付之支票14紙,分別為96年度金額1,200,000元者
1紙、1,000,000元者3紙、1,500,000元者2紙、2,000,000元
者1紙,合計9,200,000元;97年度金額3,000,000元者1紙、
2,000,000元者1紙、1,500,000元者1紙、1,000,000元者4紙
,合計10,500,000元。且原告亦兌領存入其臺銀豐原分行00
0-000-00000-0帳戶及土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核定其
他所得9,200,000元、10,500,000元,併同查獲96年度漏報
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117元,97年度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
養親屬營利所得105元、薪資所得136,150元,歸課核定其各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393,300元、13,084,128元,補徵稅額
3,087,276元、3,572,394元之事實,有支票影本、委託書、
談話筆錄、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
附卷可稽
(
原處分卷第34-46、48-64、229-232、244-246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對系爭資金由其所兌領,並存入其帳戶之事實並
不爭執,所爭執者僅在於系爭資金流動之原因關係。原告主
張係提供帳戶供生原公司使用,作為進貨款項支出之用。惟
生原公司曾於94年度開立一銀豐原分行支票9紙合計6,236,4
00元,經原告背書存入其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帳戶
提兌,嗣生原公司於99年5月13日出具說明書說明其93、94
年度資金流向原告等個人,除93、94年度劉景文7,241,285
元及6,317,026元部分係股東往來外,其餘均為生原公司無
償贈與原告、黃貽經、劉怡欣、詹大岳、莊麗珠及劉麗雲等
人之款項,因渠等均為生原公司或關係企業元倫公司股東或
員工,已徵詢渠等同意出具承諾書,承認漏報個人93、94年
度其他所得等語,並檢附原告承認其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2,945,803元、6,236,400元承諾書等
情,有原告承諾書及生原公司說明書附原處分卷
可憑(原處
分卷第76-81頁)。則被告以上開證據認定原告與生原公司9
4年度系爭資金流動外觀,與其等2人間93、94年度前揭資金
流動外觀相似,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據以認定係
基於其他原因關係,則被告依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認定系
爭資金流動之原因關係亦為贈與,自非無據。蓋稽徵機關係
立於
第三人地位,對於納稅義務人間之資金流動,若納稅義
務人蓄意隱瞞其原因關係,勢必僅能從掌握之客觀事證為綜
合判斷;納稅義務人固然可主張依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其權利
義務,惟稽徵機關為保全國家稅捐債權,仍應依經驗法則,
經由證據取捨與評價之過程,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被告已
掌握原告受有系爭資金之事證,並依經驗法則認定原因關係
為贈與,即已盡其
舉證責任。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原
告帳戶為原告所使用,非生原公司使用,惟仍主張該資金係
作為進貨款項之用,自應由其舉證,提出其他相關帳證供查
,以推翻被告之認定。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況該等事實若果真存在,又係發生於原告與
生原公司之間的事實,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再稅法所
欲掌握者為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
本件原告既受有系爭資金,且並未舉證該等資金所產生之經
濟利益非由其所享有,本於「有所得即應課稅」之原則,被
告依查得資料及經驗法則,核認系爭資金係生原公司無償贈
與原告,歸課其各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渠
等間無贈與意思乙節,並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生原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500萬元,而被告卻核
定該公司4年內贈與原告及訴外人劉景文等人之金額為資本
額之9倍多,其核定顯已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云云
。經查,按營利事業資金來源,除原實收資本額外,尚包括
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及歷年來累積未分配盈餘,生原公司
於66年設立,依該公司申報資料,其資本額為2,200萬元(
於100年減資為1,500萬元),91年度至97年度間每年之營業
額均逾資本額之2至6倍不等,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附卷
可佐(原處分卷第150-156頁)。況生原公司亦經被告
查獲漏報鉅額營業收入,94年度漏報未列成本之銷售額19,6
46,717元、95年度68,746,470元、96年度55,588,686元及97
年度31,805,730元,此部分並為原告所不爭,則此漏報部分
顯然足以支付前揭贈與原告等之資金。再者,登記之資本額
與
嗣後公司於營業期間使用資金之法律行為原屬二事,並無
直接必然關係。又被告係以生原公司未提示94年至97年度相
關帳簿文據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按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各該年度之營業毛利,因該營業毛利計
算係以該公司銷貨收入淨額乘以其所屬行業別之毛利率15%
,並非核實認定該公司確有未入帳之成本149,419,462元,
自難作為生原公司未入帳進貨真正數額之依據。原告主張該
公司僅有資本額1,500萬元,且該公司應有實際已經支付但
未入帳之進貨成本共計149,419,462元,該公司將系爭款項
贈與原告等人,不合常理云云,尚有誤解。是被告以原告因
生原公司贈與而取得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及
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核定原告其他所得,並無不
合。
㈤再被告對生原公司之系爭資金應屬稅法上何種課稅要件之認
定,非以該資金流向法人或自然人作為區別,而係依照查得
資金流向資料、生原公司之說明書及原告承諾書等相關資料
判斷核認;況生原公司分別委託會計張文香及會計師曾祥嚞
於99年11月12日及100年3月31日至被告備詢,經渠等表示生
原公司95、96及97年度將資金轉入禾富公司、倫嘉公司、元
賀公司、立原公司及元倫公司(超過支付向元倫公司進貨貨
款部分),係屬同業往來性質(原處分卷第327-335頁),
核與生原公司將資金無償贈與原告等之情況有別,自可分別
認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對相同法律行為作不同課稅
認定,顯係誤解。
㈥又原告主張於99年4月6日、同年8月12日及10月1日分別匯款
2,000,000元、1,000,000元及1,000,000元合計4,000,000元
予生原公司,被告核定時未予減除乙節,查本件為檢舉人向
被告檢舉生原公司、元倫公司及關係企業與其往來之全國各
地區經銷商、水電行等營利事業,自90至97年度故意以不正
當方式逃漏鉅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上開2家公司
於上開年度對其股東有高額贈與行為案查獲。又前揭4,000,
000元款項係被告於98年7月20日報請財政部以98年7月23日
台財稅字第09800393910號函核准後(原處分卷第339頁),
於98年8月10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C號函(原處分
卷第340頁),請臺銀豐原分行提供生原公司93年至97年度
各類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於被告進行調查後,原告始匯款予
生原公司,被告核定未予減除,核無不合。
㈦另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
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
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96、97年度既取有系爭其他
所得,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惟其辦理96、97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原告本應注意申報上開所得,其能注意而不注
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已違
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即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既有上
開所得而未依規定併入辦理結算申報,自難卸免漏報之責任
,乃依首揭規定,併同另查獲96年度漏報之所得117元、97
年度漏報之所得136,255元,分別按所漏稅額3,063,149元、
3,538,736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
1,531,562元、1,755,768元,亦無不合。
㈧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96
、97年度漏報其本人取自生原公司其他所得9,200,000元、1
0,500,000元,併同查獲96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117
元,97年度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所得105元、
薪資所得136,150元,歸課核定其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39
3,300元、13,084,128元,補徵稅額3,087,276元、3,572,39
4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3,063,149元、3,538,736元依有無
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1,531,562元、1,755
,768元之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
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