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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0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東興加油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黃春月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1年3月26日府環空字第101360 9505號裁處書(編號0000000)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0 萬元、限期改善及命接受環境講習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 ),循經訴願決定駁回後,而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 10萬元部分及此部分之訴願決定等情,有卷附原處分、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7日環署訴字第1010041766號訴願決 定及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更正狀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7 頁、第89至95頁及第10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屬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號,而應歸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顯屬有違,自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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