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東興加油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黃春月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上列
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1年3月26日府環空字第101360
9505號裁處書(編號0000000)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0
萬元、限期改善及命接受環境講習之
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
),循經
訴願決定駁回後,而訴請
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
10萬元部分及此部分之
訴願決定等情,有卷附原處分、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7日環署訴字第1010041766號訴願決
定及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更正狀等件
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7
頁、第89至95頁及第105頁),依
前開說明,本件係屬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號,而應歸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顯屬有違,自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