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稅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9號                   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四卿即萬蓉酒莊 訴訟代理人 莊璧華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39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之萬蓉酒莊為產製應課徵菸酒稅之廠 商,經被告(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 起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得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 14日核准廠商登記及93年11月2日核准產品登記前,未依規 定辦理菸酒稅廠商及產品登記,即擅自產製出廠「萬蓉晶饌 米酒20度0.6公升」(下稱萬蓉晶饌米酒)計7,450瓶(4,47 0公升)、「萬蓉晶饌料理米酒20度0.6公升」(下稱萬蓉晶 饌料理米酒)2,448瓶(1468.8公升),逃漏菸酒稅計新臺 幣(下同)859,264元;另於核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後之 93年12月間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萬蓉晶饌米酒240瓶(144公 升),逃漏菸酒稅26,64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 菸酒稅額885,904元,並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1款及第6款規 定,分別按補徵金額859,264元及26,640元處2倍及1倍之罰 鍰計1,718,528元及26,640元,合計1,745,168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3月15日 台財訴字第098006164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 ,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核定原告於93年10月14日核准廠商登記前銷售萬蓉晶饌 米酒計7,450瓶、萬蓉晶饌料理米酒計2,448瓶等予四維行, 及於93年11至12月間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萬蓉晶饌米酒240 瓶,短漏報出廠數量乙節,所憑證據為談話筆錄、現場存放 米酒照片、下游廠商出貨單及檢舉書等資料,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被告證明原告有販售該出廠數量米酒之事實。 然被告所據之檢舉書、下游廠商出貨單及談話筆錄均為片面 製作之文件,尚待檢驗其真實性;現場存放米酒照片僅能證 明原告確有送貨至下游廠商供其出貨,此亦為原告不否認之 事實,但無法證明系爭期間實際進貨數量及漏報數量為何, 亦無法證明低價販售或未申報之交易數量有交易事實之存在 。例如被告核算四維行售予埔里國興有限公司(下稱埔里國 興公司)晶饌米酒4,320瓶,僅依據該公司之代理人施靜宜9 4年12月7日所製作談話筆錄,惟施靜宜僅為代理記帳業者, 並非公司員工,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且接受備詢時間與93 年9月已相距1年,且未有該公司之具結,故原告是否有違章 事實,不能僅憑該談話筆錄。又如被告核定銷售予大直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大直公司)部分,係依據大直公司之下游廠 商阿蓮百貨有限公司(下稱阿蓮百貨公司)所提示之銷售項 目「晶饌料理米酒」,惟該產品於萬家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家醇公司)及萬蓉酒莊二家均有登記銷售,故該證 物不足以證明是萬蓉酒莊所銷售。綜上,被告就產品之品名 、數量及單價均未確實查核,尤以漏報數量為重要之課徵要 件,更應由被告就事實關係及證據證明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調查,始符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原告於92年1月與友人共同投資成立萬家醇公司,於93年4月 停業申請繳銷酒製造許可證,原告於93年9月獨資設立萬蓉 酒莊。又原告獨資之四維行經營米酒買賣業,在萬蓉酒莊未 設立及產製前,由四維行銷售之萬家醇公司之「晶饌米酒」 及「晶饌料理米酒」,惟自該公司停業後,因圖方便而延續 其商標使用,故萬蓉酒莊與萬家醇公司產製米酒之品名、外 觀、內容均相同,且均由四維行銷售,造成銷售廠商有所誤 解。至於萬家醇公司於停業後尚有存貨640,764元,交由四 維行銷售乙事,訴願決定以「查萬家醇公司於93年4月22日 經財政部核准繳銷酒廠許可執照,前臺中縣政府派員勘查現 場儲酒桶內有調製完成未稅酒品9,700公升,並由增上農埔 公司接收,有財政部93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30304167號函 及增上農埔公司93年5月菸酒稅產銷月報表可稽」,惟查萬 家醇公司尚在「儲酒桶內」之未稅酒品屬未完成之「菸酒半 成品」,依據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菸酒半成 品不得繼續產製」之規定,故由增上農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增上農埔公司)接收後,該公司於產製完成依規定申 報93年5月菸酒稅月報表並繳納菸酒稅,前者產製廠商為增 上農埔公司,並非萬家醇公司,且萬家醇公司存貨業經被告 所屬沙鹿稽徵所於93年8月補徵數百萬元菸酒稅在案,此有 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證,故增上農埔公司接收之半成品 與萬家醇公司存貨並非同一酒品。且萬家醇公司產製之「晶 饌料理米酒」、「晶饌米酒」、「萬家醇料理米酒」、「唯 統料理米酒」、「御品香料理米酒」及「土地公伯米酒」等 酒品,四維行於93年7月至12月間仍陸續銷售中,有四維行 產品進銷貨明細表可稽,且前臺中縣政府派員勘查現場僅針 對菸酒成品與半成品進行盤點及記錄,依據菸酒管理法施行 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其於停止產製日前已完成之菸酒成 品仍得繼續完稅銷售,故被告以現場尚存在「儲酒桶內」之 未稅酒品轉由增上農埔公司接收,即核認四維行於93年9月 間銷售之晶饌米酒係萬蓉酒莊所產製,顯過於率斷。 ㈢有關被告核算四維行售予正暉商行晶饌米酒3130瓶,係依據 該商行轉付嵩靂商店支票金額43,200元及旺宏商店8,970元 【(43,200+8,970)元400元24瓶=3,130瓶】,被告 依該商行94年11月9日談話筆錄所稱「米酒全部是『萬蓉晶 饌米酒0.6公升』,每箱新臺幣400元」予以換算漏報數量, 惟該商行於95年8月10日提出「更正談話筆錄聲明」,於說 明二內容「貴所又於近期第二次查詢、不堪其擾、在此嚴正 聲明其買賣品項名稱為黃澤豐藥酒」,則該商行已聲明更正 上述談話筆錄內容,該筆錄內容屬實真偽不明之狀態,又無 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被告仍率斷以該筆錄內容核算,違反 職權調查主義及舉證責任原則。 ㈣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 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 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 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為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所明定。查菸酒稅採從量課稅,應徵稅額是出廠 數量每公升課徵185元,該出廠數量為最重要之課稅構成要 件,查依下游廠商談話筆錄內容有事隔過久、大概差不多、 不記得等諸多語焉不詳之處,或屬鄉下經營小雜貨店、販售 者已年過70歲等原因,可知所述之數量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應由被告負課稅舉證責任。 ㈤臺灣米酒是臺灣飲食文化的重要一環,自臺灣加入WTO起,8 9年3月28日菸酒稅法立法後,米酒稅比照蒸餾酒類課徵,每 公升課徵185元,惟考量高額稅賦將對民生造成莫大衝擊, 另給予米酒5年的調適期。自89年起至92年分年由90元、120 元、150元及185元,但卻造成民間囤積與搶購風潮,間接造 成地下非法私釀米酒橫行,甚至發生消費者誤用假米酒中毒 事件。是自98年5月13日將我國蒸餾酒類酒品之菸酒稅由每 公升按定額課徵185元,改為按酒精度課稅,每公升按酒精 成分每度徵收2.5元,使米酒租稅負擔合理化,可大幅減輕 民眾購買米酒之經濟負擔。故被告核課處分之事證真實性更 須審慎調查,以避免爭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酒之課稅項 目及應徵稅額如下:……四、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 收如下……㈣民國92年起:新臺幣185元。五、料理酒:每 公升徵收新臺幣22元。」、「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 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 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 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行為時菸 酒稅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4款第4目、第5目、第9條及第1 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原告經營之萬蓉酒莊為產製應課徵菸酒稅之廠商,經檢舉於 93年10月14日核准廠商登記前,未依規定辦理菸酒稅廠商及 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晶饌米酒計7,450瓶(4,470公升) 、晶饌料理米酒計2,448瓶(1,468.8公升)出廠,及於93年 11至12月間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晶饌米酒240瓶(144公升) ,合計6,082.8公升,經被告查獲,違反前揭菸酒稅法規定 ,乃核定補徵菸酒稅額885,904元。萬蓉酒莊之實際負責人 謝四卿主張其於92年1月成立萬家醇公司,因經營不善,於 93年4月停業申請繳銷酒製造許可證,惟當時尚有存貨640,7 64元,交由四維行銷售,有四維行進貨簿、進銷貨明細表及 成本表為憑,因當時萬家醇公司已停業致未開立統一發票, 該期間原告正籌設中,尚未生產系爭酒類;又其於93年7月 15日設籍,因「晶饌料理米酒」在消費市場已具知名度,故 其產品仍延續萬家醇公司之產品,於93年11月2日辦理產品 登記時,將產品更名為「萬蓉晶饌米酒」及「萬蓉晶饌料理 米酒」,致造成銷售廠商與稅務查核人員誤以為其自93年1 月起未設立登記前擅自產製出廠,又被告94年5月間抽驗金 瑞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億公司)等之產品為「萬蓉晶 饌料理米酒」酒類,係因其自93年11月辦理產品登記在案, 銷售廠商對於「晶饌料理米酒」冠上「萬蓉」2字之差異並 不明瞭,實難以證明係其所生產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查萬蓉酒莊營業稅稅籍登記負責人為謝筱婷,與四維行負 責人謝四卿為兄妹,案經原告95年6月7日於被告審查三科談 話紀錄承認以謝筱婷名義設立萬蓉酒莊,並承認其為實際負 責人,依財政部90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964號函釋規 定,原告為本案之課稅違章主體,尚無不合。次查原告於93 年10月14日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核准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 ,93年10月起開始申報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等資料,93年 11月始申報產製及出廠產品數量,因屢被檢舉在市面上低價 販售米酒,經被告陳報財政部核准查調負責人謝筱婷及關係 人之銀行存、放款提存往來情形,查得其營業資金係流入四 維行負責人謝四卿及其配偶葉雅嫻之帳戶,並經原告於前揭 談話紀錄坦承屬實,依上開流入葉雅嫻帳戶之資金流程,原 告在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核准其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前即 已擅自產製應稅系爭酒品,銷售予正暉商行、埔里國興公司 、金瑞億公司及大直公司等4家廠商,有該等4家廠商所轄稽 徵機關所送之談話紀錄、統一發票影本、說明書、進貨帳、 銷貨帳等影本資料可稽,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菸酒稅廠商及產 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系爭米酒出廠事證至明,又原告於93 年11至12月間另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晶饌米酒計240瓶一節 ,經查係銷售予姚秀華,有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菸酒稅稽查 報告表影本資料可稽。至原告主張萬家醇公司尚有存貨640, 764元,交由四維行銷售一節,被告於98年6月22日以中區國 稅法字第0980029024號函,請原告提示該公司存貨640,764 元之品名、數量、單價及交付四維行銷售之貨款支付流程、 商品交運方式及相關帳證等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原核定 原告擅自產製出廠晶饌米酒計7,450瓶及晶饌料理米酒計2,4 48瓶,逃漏菸酒稅859,264元,另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晶饌 米酒240瓶,逃漏菸酒稅26,640元,合計逃漏菸酒稅885,904 元,應補徵菸酒稅額885,904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3月15日台財訴字第 09800616480號訴願決定撤銷,撤銷意旨略以,卷查正暉商 行、埔里國興公司談話紀錄,雖訴稱渠等向四維行購入之米 酒皆為「萬蓉晶饌米酒0.6公升」,然依金瑞億公司查核情 形報告、該公司93年1月起至93年11月2日止之進貨統一發票 影本、進貨帳、及93年度期初存貨明細表等資料,該公司向 四維行購進之貨品係「晶饌料理米酒」或「料理米酒」,另 大直公司之談話紀錄亦稱該公司所進貨品為「晶饌料理米酒 」,而非「萬蓉晶饌料理米酒」,則金瑞億公司及大直公司 所進貨品係為萬蓉晶饌料理米酒,抑或晶饌料理米酒?其數 量多少?攸關計算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菸酒稅廠商及產品 登記,擅自產製出廠「萬蓉晶饌料理米酒」之數量;又流入 原告及其配偶葉雅嫻帳戶之資金如何區分係屬萬蓉酒莊酒品 之貨款?有再行詳細調查審酌之必要,爰將本部分之原處分 (復查決定)撤銷。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依上開流入 葉雅嫻帳戶之支票兌領日期自93年9月15日至30日,顯見原 告在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核准其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前即已 擅自產製應稅酒品,銷售予正暉商行、埔里國興公司、金瑞 億公司及大直公司等4家廠商,有該等4家廠商所轄稽徵機關 所送之談話紀錄、統一發票影本、說明書、進貨帳、銷貨帳 等影本資料可稽,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菸酒稅廠商及產品登記 ,擅自產製應稅系爭米酒出廠事證明確。又原告於93年11至 12月間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晶饌米酒計240瓶一節,經查係 銷售予姚秀華,有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菸酒稅稽查報告表影 本資料可稽。另有關金瑞億公司及大直公司所進貨品係為萬 蓉晶饌料理米酒抑或晶饌料理米酒,其數量多少部分,經查 四維行並無銷售萬家醇公司酒品已如前述,另查萬蓉酒莊確 有申請晶饌料理米酒產品,有原告申請產品樣張及被告所屬 北斗稽徵所93年11月2日中區國稅北斗三字第0930018048號 函可稽。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訴願決定亦予駁回。 ㈢原告訴稱略謂被告核定其於93年10月14日核准廠商登記前, 未依規定辦理菸酒稅廠商及產品登記,產製系爭酒品出廠, 及於93年11至12月間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酒品,所憑證據為 檢舉書、下游廠商談話筆錄等片面文件,其真實性尚待檢驗 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10月14日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核 准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93年10月起開始申報菸酒稅廠商產 銷月報表等資料,93年11月始申報產製及出廠產品數量,因 屢被檢舉在市面上低價販售米酒,經被告陳報財政部核准查 調負責人謝筱婷及關係人之銀行存、放款提存往來情形,查 得其營業資金係流入四維行負責人謝四卿及其配偶葉雅嫻之 帳戶,並經原告於前揭談話紀錄坦承屬實,依上開流入葉雅 嫻帳戶之支票兌領日期自93年9月15日至30日,顯見原告在 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核准其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前即已擅自 產製應稅酒品,銷售予正暉商行、埔里國興公司、金瑞億公 司及大直公司等4家廠商,有該等4家廠商所轄稽徵機關所送 之談話紀錄、統一發票影本、說明書、進貨帳、銷貨帳等影 本資料可稽,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菸酒稅廠商及產品登記,擅 自產製應稅系爭米酒出廠事證明確。又原告於93年11至12月 間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晶饌米酒計240瓶一節,經查係銷售 予姚秀華,有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菸酒稅稽查報告表影本資 料可稽。另原告銷售產品品名及數量,依正暉商行、埔里國 興公司、金瑞億公司等3家廠商負責人說明其每箱進貨成本 【約300元至400元/箱(每箱24瓶)】,經換算每瓶單位價格 ,並依其收取各廠商之酒品價款金額計算原告擅自產製出廠 應課徵菸酒稅酒品數量【進貨金額(支票兌現金額)/每瓶 單價】,核算原告擅自產製出廠晶饌米酒計7,450瓶及晶饌 料理米酒計2,088瓶,及銷售予大直公司360瓶晶饌料理米酒 ,係依據下游廠商阿蓮百貨公司說明書所載之進貨品名及數 量核算,各該計算均有明確依據。本件原告銷售系爭酒品經 正暉商行及埔里國興公司於前揭談話筆錄證實,並於筆錄末 行簽名蓋章,原告空言否認筆錄內容真實性,核不足採;又 除前揭談話筆錄外,尚有金瑞億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及相關帳 冊、阿蓮百貨說明書及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菸酒稅稽查報告 表影本等資料,證明原告擅自產製出廠晶饌米酒計7,450瓶 及晶饌料理米酒計2,448瓶,逃漏菸酒稅859,264元,另短漏 報已產製出廠之晶饌米酒240瓶,逃漏菸酒稅26,640元,合 計逃漏菸酒稅885,904元,是原核定補徵菸酒稅885,904元, 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埔里國興公司之代理人施靜宜94年12月7日所製作 談話筆錄不實,惟查該公司係委任其記帳業者至被告製作筆 錄,此有其出具之委任書可稽,訴訟中嗣以施靜宜為記帳業 者非員工,不清楚該公司銷售情形主張該筆錄不實云云,顯 無足採。另關於萬家醇公司於93年4月申請撤銷製酒業許可 ,主管機關前臺中縣政府及被告均有派員勘查現場庫存,現 場有成品及未成品,成品須列管,因未成品於申請登記時, 未登記未成品之買賣,如未登記有未成品,該未成品就要現 場銷燬,成品未稅裝在酒桶部分轉撥給增上農埔公司接收, 現場無半成品,萬家醇公司所有庫存都已給增上農埔公司, 並未給四維行販售。 ㈤原告菸酒稅及罰鍰事件,計有本件101年度訴字第419號及另 案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20號及第421號,原核定及復查決定 核算系爭酒品短漏報出廠數量補充說明如下: 1.原核定:原告於93年10月14日經核准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前 ,依流入葉雅嫻帳戶資金核算;另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原 告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後,依四維行販售與下游廠商數量扣 除四維行已開立統一發票數量核算短漏報數量。 ⑴101年度訴字第419號: ①萬蓉晶饌米酒7,450瓶:依流入葉雅嫻帳戶資金,查獲 原告於93年10月14日經核准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前,已 擅自產製出廠銷售予正暉商行等4家公司行號萬蓉晶饌 米酒7,450瓶。 ②萬蓉晶饌料理米酒2,448瓶:依流入葉雅嫻帳戶資金, 查獲原告於93年10月14日經核准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前 ,已擅自產製出廠銷售予正暉商行等4家公司行號萬蓉 晶饌料理米酒2,448瓶。 ③萬蓉晶饌米酒240瓶: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現場稽查姚 秀華於93年11至12月間(核准廠商及產品登記後)購進 原告產製之萬蓉晶饌米酒240瓶。 ⑵101年度訴字第420號: ①萬蓉晶饌米酒9,054瓶:原告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經 由四維行販售與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公司行號10,710瓶 ,扣除四維行已開立統一發票1,656瓶,核算短漏報9,0 54瓶。 ②萬蓉唯統精製米酒3,838瓶:查獲原告93年11月至94年5 月間,經由四維行販售與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公司行號 4,072瓶,扣除四維行已開立統一發票234瓶,核算短漏 報3,838瓶。 ⑶101年度訴字第421號: ①萬蓉晶饌米酒652瓶:原告94年1月1日至5月15日間,經 由四維行販售與山芝林企業有限公司等47家公司行號2, 559瓶,扣除四維行已開立統一發票1,907瓶,核算短漏 報652瓶。 ②萬蓉唯統精製米酒7,504瓶:原告94年1月1日至5月15日 間,經由四維行販售與山芝林企業有限公司等47家公司 行號11,800瓶,扣除四維行已開立統一發票4,296瓶, 核算短漏報7,504瓶。 2.復查及訴願決定: ⑴依菸酒稅法第3條規定,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時徵收,被告 查得原告:㈠93年10月14日經核准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前 ,已擅自產製出廠銷售予正暉商行等4家公司行號萬蓉晶 饌米酒7,450瓶及萬蓉晶饌料理米酒2,448瓶;另於93年11 至12月間產製銷售予姚秀華萬蓉晶饌米酒240瓶。㈡94年1 月至5月間,經由四維行販售銷售予山芝林企業有限公司 等47家公司行號萬蓉晶饌米酒2,559瓶及萬蓉唯統米酒11, 800瓶。㈢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經由四維行販售銷售予 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公司行號萬蓉晶饌米酒10,710瓶及萬 蓉唯統米酒4,072瓶。㈣另於94年9月23日會同謝四卿至四 維行倉庫盤點存貨,盤得萬蓉晶饌米酒2,840瓶及萬蓉唯 統米酒1,688瓶。合計原告㈠93年10月14日經核准辦理廠 商及產品登記前,產製出廠萬蓉晶饌米酒7,450瓶及萬蓉 晶饌料理米酒2,448瓶。㈡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94年5 月16日經財政部廢止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製出廠萬蓉晶 饌米酒16,349瓶及萬蓉唯統米酒17,560瓶,又原告93年11 月至94年5月間申報完稅出廠之萬蓉晶饌米酒7,320瓶及萬 蓉唯統米酒之數量5,640瓶,計算原告該期間漏報出廠數 量計萬蓉晶饌米酒9,029瓶(16,349瓶-7,320瓶)及萬蓉 唯統精製米酒11,920瓶(17,560瓶-5,640瓶)。 ⑵101年度訴字第419號:同原查核定 ①萬蓉晶饌米酒7,450瓶。 ②萬蓉晶饌料理米酒2,448瓶。 ③萬蓉晶饌米酒240瓶。 ⑶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同原查核定 ①萬蓉晶饌米酒652瓶。 ②萬蓉唯統精製米酒7,504瓶。 ⑷101年度訴字第420號: ①萬蓉晶饌米酒:原核定9,054瓶,復查更為8,137瓶【短 漏報9,029瓶-240瓶(訴419案)-652瓶(訴421案) 】。 ②萬蓉唯統精製米酒:原核定3,838瓶,復查更為4,416瓶 【短漏報11,920瓶-7,504瓶(訴421案)】。 ③本件復查決定將萬蓉晶饌米酒由原核定短漏報9,054瓶 變更為8,137瓶、萬蓉唯統精製米酒由原核定3,838瓶變 更為4,416瓶,其結果仍有利於原告。 ㈥罰鍰: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 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一、未依第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 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為 菸酒稅法第19條第1款及第6款所明定。原告未辦理廠商及產 品登記前產製銷售應課徵菸酒稅酒品,及辦理廠商及產品登 記後漏未申報產製出廠應課徵菸酒稅酒品,違章事證明確已 如前述,原按補徵稅額859,264元及26,640元分別處2倍罰鍰 1,718,528元及1倍罰鍰26,640元合計1,745,168元,並無違 誤,重核復查後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亦予駁回。原告擅自產製應稅系爭晶饌米酒計7,450瓶、晶 饌料理米酒計2,448瓶,及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晶饌米酒240 瓶,合計6,082.8公升,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未辦 理廠商及產品登記前產製銷售應課徵菸酒稅酒品,及辦理廠 商及產品登記後漏未申報產製出廠應課徵菸酒稅酒品,難謂 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按補徵稅額859,264元及26,640元分別 處2倍罰鍰1,718,528元及1倍罰鍰26,640元合計1,745,168元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93年10月14日核准廠商登記前, 未依規定辦理菸酒稅廠商及產品登記,即擅自產製出廠萬蓉 晶饌米酒計7,450瓶(4,470公升)、萬蓉晶饌料理米酒2,44 8瓶(1468.8公升),逃漏菸酒稅計859,264元;另於93年11 至12月間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萬蓉晶饌米酒240瓶(144公升 ),逃漏菸酒稅26,640元,核定補徵菸酒稅額885,904元, 並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分別按補徵金額85 9,264元及26,640元處2倍及1倍之罰鍰,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查萬蓉酒莊營業稅稅籍登記負責人為謝筱婷,與原告為兄妹 ,業經原告於95年6月7日在被告製作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 58-61頁),承認以謝筱婷名義設立萬蓉酒莊,並承認其為 獨資經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依財政部90年4月9日台財稅字 第0900451964號函釋:「貴轄○○服飾廣場涉嫌違章逃漏稅 ,究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之登記負責人或以查得之實際負責 人為課稅處罰主體乙案,貴局如經查得具體事證,依實質課 稅原則,宜以查得之實際負責人為課稅處罰主體。」意旨, 以原告為本件之課稅違章主體,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 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 收之。」、「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國內產製之菸 酒,為產製廠商。」、「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 、……四、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下:(一)… …(四)民國92年起:新臺幣185元。五、料理酒:每公升 徵收新臺幣22元。」、「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 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及「產 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 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 ,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 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 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 鍰:一、未依第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者。……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為行為時菸酒稅法 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4款第4目 、第5款、第9條、第12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款、第6款所明 定。 ㈢查本件原告經營之萬蓉酒莊為產製應課徵菸酒稅之廠商,原 告於93年10月14日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核准辦理菸酒稅廠 商登記(原處分卷第482頁),93年11月2日經被告所屬北斗 稽徵所核准辦理產品登記(原處分卷第473頁),93年10月 起開始申報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等資料,93年11月始申報 產製及出廠產品數量(原處分卷第488-496頁),因屢被檢 舉在市面上低價販售米酒(原處分卷第596-598頁),經被 告陳報財政部核准查調負責人謝筱婷及關係人之銀行存、放 款提存往來情形,查得其營業資金係流入四維行負責人謝四 卿及其配偶葉雅嫻之帳戶,並經原告於談話紀錄坦承屬實( 原處分卷第58-61頁),依上開流入葉雅嫻帳戶之支票兌領 日期自93年9月15日至20日(原處分卷第43頁),顯見原告 在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核准其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前即已擅 自產製應稅酒品,銷售予正暉商行、埔里國興公司、金瑞億 公司及大直公司等4家廠商。又原告銷售產品品名及數量, 依正暉商行、埔里國興公司、金瑞億公司等3家廠商負責人 說明其每箱進貨成本約300元至400元/箱(每箱24瓶),經 換算每瓶單位價格,並依其收取各廠商之酒品價款金額計算 原告擅自產製出廠應課徵菸酒稅酒品數量,核算原告擅自產 製出廠晶饌米酒計7,450瓶及晶饌料理米酒計2,088瓶,及銷 售予大直公司360瓶晶饌料理米酒,有該等4家廠商所轄稽徵 機關所送之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9-49頁)、統一發票影本 (原處分卷第32-33頁)、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4頁)、實 地查核稽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70-77、83-84頁)進貨帳、 銷貨帳(原處分卷第25-31頁)等影本資料可稽,原告未依 規定辦理菸酒稅廠商及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系爭米酒出 廠事證明確。另原告於93年11至12月間短漏報其銷售予姚秀 華晶饌米酒計240瓶,亦有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菸酒稅稽查 報告表影本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2頁)。是原告擅自產製 出廠晶饌米酒計7,450瓶及晶饌料理米酒計2,448瓶,逃漏菸 酒稅859,264元,另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晶饌米酒240瓶,逃 漏菸酒稅26,640元,合計逃漏菸酒稅885,904元。被告核定 予以補徵菸酒稅885,904元,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原告於93年10月14日核准廠商登記前銷售 萬蓉晶饌米酒計7,450瓶、萬蓉晶饌料理米酒計2,448瓶等予 四維行,及於93年11至12月間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萬蓉晶饌 米酒240瓶,短漏報出廠數量所憑證據為談話筆錄、現場存 放米酒照片、下游廠商出貨單及檢舉書等資料,均為片面製 作之文件,無法證明系爭期間實際進貨數量及漏報數量為何 ,亦無法證明低價販售或未申報之交易數量有交易事實之存 在乙節,惟查: ⒈正暉商行購買萬蓉晶饌米酒3,130瓶部分: 依正暉商行負責人黃美霞於95年7月17日在被告所屬虎尾稽 徵所製作之談話筆錄陳稱:「問:貴商號93年度一共向彰化 縣四維行購買多少米酒?答:……但可以確認的是本商行向 四維行購買的米酒全部是『萬蓉晶饌米酒0.6公升』,每箱 以新台幣400元買的,……每箱24瓶。問:依據本局資料顯 示93年度貴商號一共給四維行7張支票總金額169,690元,是 否屬實?是否全是貨款?答:是的,全部是貨款,7張支票 全是貨款,未有借貸關係。」(原處分卷第49頁)而正暉商 行交付予四維行之7張支票(票號:FA0000000、CK0000000 、FA00000000、BH0000000、BH0000000、BH0000000、BH000 0000,見原處分卷第103頁螢光筆所劃之7筆及原處分卷第13 6-137頁談話筆錄),嗣經正暉商行負責人黃美霞於95年8月 10日提出切結書及於97年8月3日提出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3 2-134頁),表明上開7張支票中部分係購買人蔘酒及蔘茸酒 ,及購入料理米酒及米酒試賣。另澤豐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學進95年2月23日提出說明書,表示於93年至94年間 委由業務員謝四卿銷售藥酒,並檢附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2 1-124頁),其中售予正暉商行之藥酒計6筆,其中5筆金額 (計117,520元)與上揭正暉商行7張支票中之5張金額相同 ,故被告予以扣除該5筆金額,僅餘93年10月31日8,970元、 93年9月5日43,200元,共計52,170元,並以每箱400元計算 ,核定原告產製之萬蓉晶饌米酒經由四維行銷售予正暉商行 共3,130瓶(52,170元400元/箱24瓶/箱=3,130.2瓶, 被告核定3,130瓶),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正暉商行於95 年8月10日提出切結書更正談話筆錄聲明,於說明二內容載 明「貴所又於近期第二次查詢、不堪其擾、在此嚴正聲明其 買賣品項名稱為黃澤豐藥酒」,該商行已聲明更正上述談話 筆錄內容等情,然正暉商行嗣於97年8月3日提出說明書亦說 明確有向原告購買米酒販賣,且被告已就正暉商行購買藥酒 部分之金額扣除,而計算出正暉商行購買上開萬蓉晶饌米酒 之數量。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埔里國興公司購買萬蓉晶饌米酒4,320瓶部分: 埔里國興公司委託之代理人施靜宜於94年12月7日在被告所 屬埔里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筆錄陳稱:「問:貴公司以該4筆 支票向四維行購買何種酒品?數量多少?答:本公司以該4 筆支票向四維行購買『萬蓉晶饌米酒0.6公升』,數量已忘 記。問:貴公司以該4筆支票向四維行購買『萬蓉晶饌米酒 0.6公升』進貨價格及銷貨價格為何?答:實際進貨價格每 箱300元,實際銷貨價格每箱350元正。……問:貴公司向四 維行購買『萬蓉晶饌米酒0.6公升』實際共支付多少金額? 有無取得進項憑證?答:共計支付54,285元。四維行並未開 立統一發票,因此本公司亦無取得進項憑證。問:依實際支 付金額54,285元及實際進貨價格每箱300元來換算,實際進 貨數量共180箱,貴公司是否同意?答:本公司同意。」( 原處分卷第45-47頁)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既查得該4張支票 (金額計54,285元),係存入原告配偶葉雅嫻之帳戶(原處 分卷第47頁),且施靜宜明確指出係以該4張支票向四維行 購買萬蓉晶饌米酒,其證詞自屬可信。是被告核定原告產製 之萬蓉晶饌米酒經由四維行銷售予埔里國興公司共4,320瓶 (24瓶/箱180箱=4,320瓶),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埔里 國興公司之代理人施靜宜,僅為記帳業者,並非該公司員工 ,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不清楚該公司銷售情形,其談話筆 錄顯不實在云云,自無足採。 ⒊金瑞億公司購買萬蓉晶饌料理米酒2,088瓶部分: 依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94年度選案查核情形報告(原處分卷 第44頁)所載,被告係以金瑞億公司於93年9月15日至同月2 0日止共支付貨款計184,484元(原處分卷第18、43頁)予原 告之配偶葉雅嫻,以每瓶31元計算共5,952瓶。因該公司於9 3年1月8日起至93年11月2日向四維行進貨晶饌料理米酒,且 已開立發票11張(原處分卷第32-42頁),共計3,864瓶,金 瑞億公司漏開發票2,088瓶,故被告核定本件應稅瓶數為2,0 88瓶。惟本件係課徵產製廠商即原告之菸酒稅,其稅額係以 每公升22元計算,與金瑞億公司是否開立發票無關,實際應 以0.6公升5,952瓶=3,571公升核課菸酒稅,惟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以被告核定之2,088瓶(1,252.8公升) 作為核課之數量,核無不合。 ⒋大直公司購買晶饌料理米酒360瓶部分: 依阿蓮百貨公司負責人鄭文生94年11月25日說明書記載「本 公司向大直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商品如下,並提供出貨單查 核,因未取得進貨發票,故銷貨亦未開立發票:出貨日93年 8月13日,晶饌料理米酒15箱。」(原處分卷第14頁)大直 公司負責人陳正斌於95年3月15日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 民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筆錄陳稱:「問:台端於94年11月23日 代表大直企業有限公司於本所作成之談話紀錄中,主張貴公 司並無銷售酒類製品,惟依阿蓮百貨有限公司提示之貴公司 出貨單上載貨物為『晶饌料理米酒600c.c.』進貨來源為何 ?答:該筆阿蓮百貨有限公司之出貨,係因應阿蓮百貨有限 公司需求,本公司臨時向正祥食品有限公司調貨,並未取得 合法進項憑證,於銷售時亦未開立銷貨發票。」(原處分卷 第10-11頁)依上說明,顯見大直公司於93年8月13日有購買 原告產製之晶饌料理米酒360瓶之事實,被告據以核定,尚 無不合。 ⒌姚秀華購買萬蓉晶饌米酒240瓶部分: 依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菸酒稅稽查報告表(原處分卷第2頁 )記載姚秀華於93年12月間向萬蓉酒莊員工莊先生採購10箱 (240瓶)萬蓉晶饌米酒。是姚秀華部分係萬蓉酒莊於93年 10月14日辦理廠商登記後向萬蓉酒莊所購買,原告對此部分 之數量及漏報之事實不爭執,應堪認定。 ⒍綜上,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就產品之品名、數量及單價為確實查核,據以 認定原告銷售之數量。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查核產品之品名 、數量及單價云云,尚無可採。 ㈤次查,萬家醇公司於93年4月22日經財政部核准繳銷酒廠許 可執照,原臺中縣政府派員勘查現場儲酒桶內有調製完成未 稅酒品9,700公升,並由增上農埔公司接收,有財政部93年5 月7日台財庫字第0930304167號函及增上農埔公司93年5月菸 酒稅產銷月報表清單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571-572、664頁 )。另萬家醇公司於93年4月15日至5月23日清算期間,申報 存貨變現收入640,764元,係開立發票予增上農埔公司,有 萬家醇公司清算申報建檔資料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稽 (原處分卷第657-661頁)。被告於98年6月22日以中區國稅 法字第0980029024號函及於100年8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 0000000000A號函(原處分卷第195-196、617頁)請原告提 示該公司存貨640,764元之品名、數量、單價及交付四維行 銷售之貨款支付流程、商品交運方式及相關帳證等資料供核 ,惟迄未提示。是原告主張萬家醇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3年 4月停業申請繳銷酒製造許可證,惟當時尚有存貨640,764元 ,交由四維行銷售乙節,核不足採。是萬家醇公司自93年4 月間停業後,即未有酒類產製品供四維行銷售。另查萬蓉酒 莊確有申請晶饌料理米酒產品,有原告申請產品樣張(原處 分卷第461、469頁)及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93年11月2日中 區國稅北斗三字第0930018048號函可按(原處分卷第473頁 )。且原告亦陳稱其因圖方便而延續使用萬家醇公司「晶饌 米酒」及「晶饌料理米酒」之商標。依上說明,四維行於萬 家醇公司自93年4月間停業後所銷售之米酒,應係原告所供 應,而非萬家醇公司所供應,是金瑞億公司及大直公司所購 進貨品亦為原告所產製之米酒,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四維行 於93年7月至12月間仍陸續銷售萬家醇公司之「晶饌米酒」 及「晶饌料理米酒」云云,委無可採。 ㈥再者,原告經營之萬蓉酒莊為產製應課徵菸酒稅之廠商,依 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且應於開始 產製前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始得產製販賣,並 申報應稅數量。惟原告未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前產製銷售應 課徵菸酒稅酒品,及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後漏未申報產製出 廠應課徵菸酒稅酒品,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未辦理 廠商及產品登記前產製銷售應課徵菸酒稅酒品,及辦理廠商 及產品登記後漏未申報產製出廠應課徵菸酒稅酒品,縱非故 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既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即應 受罰。本件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並未補繳稅款(原處分卷 第214頁),被告按應補徵稅額859,264元及26,640元分別處 2倍罰鍰1,718,528元及1倍罰鍰26,640元合計1,745,168元, 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經 營之萬蓉酒莊為產製應課徵菸酒稅之廠商,經被告查得於93 年10月14日核准廠商登記前,未依規定辦理菸酒稅廠商及產 品登記,即擅自產製出廠萬蓉晶饌米酒計7,450瓶(4,470公 升)、萬蓉晶饌料理米酒2,448瓶(1468.8公升),逃漏菸 酒稅計859,264元;另於93年11至12月間短漏報已產製出廠 之萬蓉晶饌米酒240瓶(144公升),逃漏菸酒稅26,640元, 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菸酒稅額885,904元,並依菸 酒稅法第19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分別按補徵金額859,264 元及26,640元處2倍及1倍之罰鍰計1,718,528元及26,640元 ,合計1,745,168元,核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