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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稅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0號                   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四卿即萬蓉酒莊 訴訟代理人 莊璧華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洪貴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139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之萬蓉酒莊為產製應課徵菸酒稅之廠 商,經被告(起訴時原機關名稱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得民國( 下同)93年11月至94年5月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萬蓉晶饌 米酒20度0.6公升」(以下簡稱晶饌米酒)9,054瓶及「萬蓉 唯統精製米酒20度0.6公升」(以下簡稱唯統米酒)3,838瓶 等酒品合計7,735.2公升,被告初查除核定補徵菸酒稅額新 臺幣(下同)1,431,012元,並按補徵金額1,431,012元處1 倍之罰鍰1,431,0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獲追減應補稅額37,629元及罰鍰67,617元。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核定原告短漏報系爭酒品出廠數量,所憑證據為談話筆 錄、現場存放米酒照片、下游廠商出貨單及檢舉書等片面資 料,其真實性尚待檢驗;至原告所檢附產品進銷存明細表、 進貨帳及菸酒稅稅額申報書等有利原告資料均未獲採信,又 現場存放米酒照片僅能證明原告確有送貨至下游廠商供其出 貨,此亦為原告不否認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實際進貨數量及 漏報數量。由於菸酒稅之課徵,造成當時消費市場混亂,同 業間檢舉事件層出不窮,故核課處分之事證真實性更須審慎 調查,以避免爭議。 ㈡菸酒稅係採從量課稅,應徵稅額是出廠數量每公升課徵185 元,而依下游廠商談話筆錄內容有事隔過久、大概差不多等 諸多語焉不詳之處,或屬鄉下經營小雜貨店主已年過七十歲 而不記得等,可知所述之數量並不實在,不足採信,應由稅 捐機關負課稅舉證責任。 ㈢查菸酒稅課徵之要件,包括有銷售酒品事實及銷售數量之多 寡等權利發生之事實,以及處罰額構成要件等法律效果,均 應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故原告有無違章之事實,應從下游廠商有無向四維行進貨、 進貨產品是否未稅出廠,尤以漏報數量為重要之課徵要件( 菸酒稅採從量計稅),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次 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故前揭規定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有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之責 任,至於事實關係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同法第43條規定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應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㈣查依被告所補充原核定數量表序號3,被告核定愛屋族日用 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愛屋族公司)漏報數量6,408瓶 ,係依據愛屋族公司94年8月10日談話筆錄說明計算得之, 其進貨數量係由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依據愛屋族公司所稱進 貨價格每箱450元及四維行開立發票之銷售額140,400元加以 換算共進貨312箱(140,400元÷450元=312箱)及已開立銷 貨發票部分64箱(其銷貨發票係填載「料理米酒一批」均未 填寫數量,故64箱=34,143元÷每箱531.4元),故漏報數 量並無任何送貨單、簽收單或進銷貨明細等憑證資料,僅憑 愛屋族公司單方稱述進銷貨單價後,承辦人員引導性說明其 漏報數量,雖原告以四維行負責人於95年3月16日談話筆錄 答覆:「漏開數量非談話紀錄所述...部分貨品寄存本行 ,以致未隨貨開立發票,本行已於95年1、2月分別開立發票 ...」,惟被告對當事人有利事項未再詳加調查,對四維 行於95年1、2月開立發票之數量計2,780瓶(2,516瓶+264 瓶)亦未予減除,僅憑談話筆錄所稱述內容據以核算漏報數 量計6,408瓶,原銷售額僅有140,400元但從量計課菸酒稅補 徵稅額711,288元及裁罰1倍罰鍰711,288元(6,408瓶×0.6 ×185元=711,288元),故漏報數量涉及違章事實認定且金 額甚鉅,單憑單方談話筆錄說詞加以換算,未盡舉證責任侵 害原告權利,實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不符,明顯違反職 權調查原則。 ㈤查依被告所補充原核定數量表序號4,被告核定裕溱企業有 限公司(簡稱裕溱公司)漏報數量1,368瓶,係依裕溱公司 談話筆錄稱述進貨70箱,減除已開立發票312瓶核定漏報1,3 68瓶,惟原告以四維行負責人於於95年3月16日談話筆錄答 覆:「漏報數量1,368瓶中有土地公伯米酒969瓶,萬蓉晶饌 米酒399瓶,本行已於95年1、2月分別開立發票...」, 查萬蓉酒莊產製酒品為萬蓉晶饌米酒、萬蓉唯統精製米酒、 萬蓉晶饌料理米酒等品名,均由原告所經營之四維行販售, 惟四維行於93年10月至94年5月間所販售之酒類除萬蓉酒莊 產製上述酒類以外,尚有土地公伯米酒、御品香料理米酒、 黃澤豐藥酒系列、萬家醇料理米酒、唯統料理米酒、晶饌料 理米酒等酒類,分別由澤豐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萬家醇有限 公司等所產製,與萬蓉酒莊無關。唯查被告對當事人有利事 項未再詳加調查,對四維行於95年1、2月開立發票品名及數 量有重複部分亦未予減除,僅憑談話筆錄所稱述內容據以核 算漏報數量計1,368瓶,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㈥查依被告所補充原核定數量表序號5,被告核定立家購物中 心漏報數量120瓶,該商號於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之談話筆 錄未經該商號及負責人核章,內容並未經具結僅屬傳聞證據 並未具有證據力,尚難可據此片面推論即有違章事實,不宜 僅憑該談話筆錄臆測判斷計算漏報數量,被告仍有查明事實 並負舉證責任。 ㈦查依被告所補充原核定數量表序號8、9,被告核定千豐食品 有限公司(簡稱千豐公司)漏報數量576瓶及君隆商行漏報 數量2,568瓶,依千豐公司、君隆商行負責人之談話筆錄附 表「有關銷售『萬蓉唯統精製米酒』查核說明書」,千豐公 司銷售予五聯社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號碼EU00000000、EU00 000000、EU00000000,品名為草莓奶茶、豆腐等,君隆商行 銷售予五聯社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號碼DU00000000、FU0000 0000,品名為大啤酒,且上開發票所記載數量、單價及金額 均與查核說明書內容不相同;又依前開談話筆錄中其談話時 間均為空白,問題三所提及「所販售之米酒其供應商、品名 、規格、酒精成分、進貨日期、數量、金額為何?」,千豐 公司、君隆商行負責人之回答如附表(第97頁、102頁之查 核說明書),有關「進貨」欄位亦均為空白,故進貨事實部 分均未查明,雖然五聯社有限公司之談話筆錄有說明其供應 商為千豐公司及君隆商行,但千豐公司及君隆商行並未說明 其進貨對象為四維行,其進貨日期均與銷售日期同一日,進 貨發票如前述之品名等內容不符,以及3份筆錄之問話人均 未核章,其證據力顯有不足,故僅依前開談話筆錄尚難據以 推斷即有違章事實。 ㈧按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乃以「公升」為計算基礎(每瓶 0.6公升),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之時點,為出廠或進口時; 又依菸酒稅法第12條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3條規定,產製廠 商應於次月15日以前,檢附產銷月報表等相關書表,向所轄 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按實申報當月份生產及出廠酒品數量。 故菸酒稅課徵時點為產製出廠時,與營業稅課徵為銷售時有 所不同,且菸酒稅採從量計稅,與營業稅採從價計稅不同, 兩者課稅基礎全然不同,惟被告針對四維行與銷貨對象間進 銷貨情況查核,單憑各進貨廠商談話筆錄所稱「買一送一」 「買一送三」「買一送五」「買一送八」等說詞,即核認「 贈送數量」部分為漏報數量,未有任何進銷存貨等各類單據 加以佐證,因米酒稅負過高導致產銷過程逃漏情況嚴重,並 非僅限於產製廠商,但銷貨廠商逃漏營業稅部分,將單價降 低或說明為贈送品將使銷售額降低,進一步才能降低其補徵 營業稅及裁處罰鍰金額,由於銷售廠商與產製廠商因逃漏稅 目及課稅計算基礎不同,尤以漏報數量部分,係菸酒稅重要 課徵要件,其查核步驟與事證應再予補強,故查核菸酒產製 廠商有無未稅出廠之漏報數量時,就產製廠商漏稅額查核過 程應完成之「產銷關連性」、「合理性」、及「對產製廠商 進行訪談」、「證明納稅人有短報數量之補強證據」、「核 計產製數量之正確性」、「相當性」等步驟,始符合程序正 當性。原告經營萬蓉酒莊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每月產製 酒出廠數量約在2,160瓶至4,440瓶,合計12,960瓶,每月均 依前揭規定申報當月份生產及出廠酒品數量並繳納菸酒稅, 萬蓉酒莊所產製之酒類全部由四維行銷售,但四維行除銷售 萬蓉酒莊之酒類,尚銷售其他產製業者之酒類,被告單以銷 售廠商談話筆錄對四維行進貨情況預估性說法,縱然四維行 有具體之漏報數量並不等同萬蓉酒莊產製酒出廠亦有相同漏 報數量,未具體掌握確有未稅出廠之漏報標的物及數量,即 逕為處分應為規避舉證責任,顯有不當。 ㈨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稅部分: ⒈原告93年11月至94年5月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晶饌米酒9,0 54瓶及唯統米酒3,838瓶等酒品合計7,735.2公升,違反菸 酒稅法規定,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查獲,有談話筆錄、 統一發票、說明書、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違規菸酒案 件檢舉書等影本可稽,乃核定補徵菸酒稅額1,431,012元 。原告復查主張其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自行申報產製出 廠之「晶饌米酒」及「唯統米酒」均多於本件處分書所載 之9,054瓶及3,838瓶,並無逃漏菸酒稅之情事云云。申經 被告復查決定以,⑴查原告於93年10月14日經被告所屬北 斗稽徵所核准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嗣因人人便利商店、 元誠食品有限公司、錢隆商行、愛屋族日用百貨(股)公 司、好客滿滿實業有限公司、裕溱企業有限公司、立家購 物中心、千豐食品有限公司、君隆商行、銘鴻商行、飛陽 企業有限公司、好客滿滿商行、京玖有限公司、和記商行 及達康便利商店等15家公司行號等被檢舉在市面上低價販 售米酒,經該所依通報及檢舉資料查證結果,該15家公司 行號之主要進貨對象皆為四維行,又四維行與原告負責人 同為謝四卿,謝君於95年6月7日談話紀錄,亦承認原告之 酒品全部賣給四維行,原告設立後,四維行所有銷售的產 品皆來自原告。依原告之帳載,系爭期間出廠米酒係全部 銷售予四維行,原告申報出廠數量合計12,960瓶(晶饌米 酒7,320瓶、唯統米酒5,640瓶),與四維行帳載之進貨數 量相符,有原告93及94年製成品明細帳之產品進銷貨明細 表、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 及四維行93及94年商品明細帳之產品進銷貨明細表、進貨 帳等資料可稽。顯見原告產製出廠之酒品確係全部銷售予 四維行,再轉售全省各批發商或零售商。⑵次查前揭15家 公司行號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依據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 、員林稽徵所,沙鹿稽徵所、大屯稽徵所、臺中分局、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新化稽徵所、東港稽徵所等通報或檢舉資料查證結果 ,四維行販售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產製出廠之晶 饌米酒10,710瓶及唯統米酒4,072瓶,扣除四維行銷售時 開立發票之晶饌米酒計1,656瓶及唯統米酒計234瓶,四維 行分別漏報晶饌米酒9,054瓶及唯統米酒3,838瓶,有該等 公司行號談話紀錄、統一發票影本、現場存放米酒照片、 說明書、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下游廠商出貨單及違規菸酒 案件檢舉書等影本資料可稽,原查並以該四維行漏報晶饌 米酒9,054瓶及唯統米酒3,838瓶核認原告首揭期間之漏報 出廠數量。⑶惟依首揭菸酒稅法第3條規定,菸酒稅於菸 酒出廠時徵收,本件查得四維行銷售予人人便利商店等15 家公司行號晶饌米酒10,710瓶及唯統米酒4,072瓶(原告 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產製出廠),被告另案亦查得該 行於93年11月至12月及94年1月至5月間銷售予山芝林企業 有限公司等48家廠商晶饌米酒2,799瓶及唯統米酒11,800 瓶,合計四維行銷售晶饌米酒13,509瓶及唯統米酒15,872 瓶,另原查於94年9月23日會同謝四卿至四維行倉庫盤點 存貨,盤得晶饌米酒2,840瓶及唯統米酒1,688瓶,又原告 談話紀錄承認於93年10月14日設立後,四維行所有銷售的 產品皆來自原告,則經查得原告系爭期間產製出廠數量為 晶饌米酒16,349瓶及唯統米酒17,560瓶。再查原告於93年 10月14日准予菸酒稅廠商登記,94年5月16日經財政部廢 止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被告查得系爭期間93年11月至94年 5月原告申報完稅出廠之晶饌米酒及唯統米酒之數量各為 7,320瓶及5,640瓶,則本件原告漏報出廠數量計晶饌米酒 9,029瓶(=16,349-7,320)及唯統米酒11,920瓶(=17, 560-5,640),計20,949瓶,惟查其中漏報出廠晶饌米酒 892瓶及唯統米酒7,504瓶已另案核處在案,是本件應更正 原告漏報晶饌米酒出廠量為8,137瓶(=9,029 -892)、 唯統米酒出廠量為4,416瓶(=11,920-7,504),合計12, 553瓶即7,531.8公升(=0.6公升×12,553),漏報菸酒 稅額1,393,383元,原核定補徵菸酒稅額1,431,012元,應 予追減菸酒稅額37,629元,核定補徵菸酒稅額1,393,383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 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⒉查原告於93年10月14日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核准辦理菸 酒稅廠商登記,其所產製之酒品因屢被檢舉在市面上低價 販售,被告依通報及檢舉資料查證結果,人人便利商店等 15家公司行號購買晶饌米酒10,710瓶及唯統米酒4,072瓶 之進貨對象為四維行及原告,另案亦查得四維行於93年11 月至12月及94年1月至5月間銷售予山芝林公司等48家廠商 晶饌米酒2,799瓶及唯統米酒11,800瓶,四維行雖非該等 廠商之唯一供貨來源,惟四維行與原告負責人同為謝四卿 ,謝四卿於95年6月7日談話紀錄,亦承認原告之酒品全部 賣給四維行,且原告設立後,四維行所有銷售之產品皆來 自原告,是系爭期間上開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公司行號及 山芝林公司等48家廠商購買晶饌米酒計13,509瓶(10,710 瓶+2,799瓶)及唯統米酒15,872瓶(4,072瓶+11,800瓶 ),皆係原告所產製出廠。另被告於94年9月23日會同謝 四卿至四維行倉庫盤點存貨,盤得晶饌米酒2,840瓶及唯 統米酒1,688瓶,則原告系爭期間產製出廠數量為晶饌米 酒16,349瓶(13,509瓶+2,840瓶)及唯統米酒17,560瓶 (15,872瓶+1,688瓶),被告以此為計算基礎,核定原 告短報晶饌米酒8,137瓶(16,349瓶-申報完稅出廠7,32 0瓶-另案核處892瓶)及唯統米酒4,416瓶(17,560瓶-申 報完稅出廠5,640瓶-另案核處7,504瓶),合計12,553瓶 即7,531.8公升,原告未依規定於出廠時申報菸酒稅,逃 漏菸酒稅合計1,393,383元。次查上開廠商之談話筆錄係 稱其向四維行進貨,且94年9月23日倉庫盤點存貨數量晶 饌米酒2,840瓶及唯統米酒1,688瓶,皆經四維行及謝四卿 蓋章確認,有談話筆錄、統一發票、說明書、總分類帳、 存貨明細表及違章菸酒案件檢舉書等相關資料可稽,各該 計算均有明確依據,又前揭談話記錄均經原告及其下游廠 商於談話記錄末行簽名蓋章,原告空言否認筆錄等內容之 真實性,核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本件原告經被告查得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短漏報已產製 出廠之晶饌米酒及唯統米酒等酒品,有原告93及94年製成 品明細帳之產品進銷貨明細表、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 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及四維行93及94年商品明細帳 之產品進銷貨明細表、進貨帳等資料可稽,經審理違章成 立,初查乃按補徵金額1,431,012元處1倍之罰鍰1,431,00 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於93年11 月至94年5月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晶饌米酒及唯統米酒等 酒品,原經核定短漏報產製出廠之晶饌米酒及唯統米酒合 計7,735.2公升,逃漏菸酒稅額1,431,012元,經變更核定 短漏報產製出廠之晶饌米酒及唯統米酒計7,531.8公升, 逃漏菸酒稅合計1,393,383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原告漏未申報產製出廠應課徵菸酒稅酒品,難謂無故意或 過失,被告按所漏稅額1,393,383元處1倍罰鍰1,393,383 元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 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⒉原告短漏報產製出廠之晶饌米酒及唯統米酒等酒品合計7, 531.8公升,未依規定申報菸酒稅,逃漏菸酒稅合計1,393 ,383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處1倍 罰鍰1,393,383元並無違誤。原告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其 訴委無足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補徵菸酒稅部分: 1.按「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菸酒稅之 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 、「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四、米酒 :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下:㈠...㈣民國92年起 :新臺幣185元。」及「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 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 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行為時菸酒稅法第3條第1 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4款第4目及第12條第1項 所明定。 2.本件原告經營之萬蓉酒莊為產製應課徵菸酒稅之廠商,其 產製出廠之酒品,全數售予同為原告經營之四維行再行銷 售;被告查獲萬蓉酒莊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產製出廠 之晶饌米酒9,054瓶及唯統米酒3,838瓶等酒品合計7,735. 2公升,未依規定申報菸酒稅,經被告查獲,違反前揭菸 酒稅法規定,有談話筆錄、統一發票、說明書、總分類帳 、存貨明細帳及違規菸酒案件檢舉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272頁可稽,乃核定補徵菸酒稅 額1,431,01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於93年11月 至94年5月自行申報產製出廠之「晶饌米酒」及「唯統米 酒」均多於本件處分書所載之9,054瓶及3,838瓶,並無逃 漏菸酒稅之情事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⑴查原告於93 年10月14日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核准辦理菸酒稅廠商登 記,嗣因人人便利商店、元誠食品有限公司、錢隆商行、 愛屋族日用百貨(股)公司、好客滿滿實業有限公司、裕 溱企業有限公司、立家購物中心、千豐食品有限公司、君 隆商行、銘鴻商行、飛陽企業有限公司、好客滿滿商行、 京玖有限公司、和記商行及達康便利商店等15家公司行號 等被檢舉在市面上低價販售米酒,經該所依通報及檢舉資 料查證結果,該15家公司行號之主要進貨對象皆為四維行 ,又四維行與原告負責人同為謝四卿,謝四卿於95年6月7 日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33頁至第436頁),亦承認原 告之酒品全部賣給四維行,原告設立後,四維行所有銷售 的產品皆來自原告。依原告之帳載,系爭期間出廠米酒係 全部銷售予四維行,原告申報出廠數量合計12,960瓶(晶 饌米酒7,320瓶、唯統米酒5,640瓶)(見原處分卷第409 頁至第415頁),與四維行帳載之進貨數量相符,有原告 93及94年製成品明細帳之產品進銷貨明細表(見原處分卷 第285頁至第286頁)、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見原處分 卷第409頁至第415頁)、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見 原處分卷第416頁至第428頁)及四維行93及94年商品明細 帳之產品進銷貨明細表、進貨帳(見原處分卷第378頁) 等資料可稽。顯見原告產製出廠之酒品確係全部銷售予四 維行,再轉售全省各批發商或零售商。⑵其次前揭15家公 司行號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依據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 員林稽徵所,沙鹿稽徵所、大屯稽徵所、臺中分局、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東港稽徵所等通報或檢舉資料查證結果, 四維行販售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產製出廠之晶饌 米酒10,710瓶及唯統米酒4,072瓶,扣除四維行銷售時開 立發票之晶饌米酒計1,656瓶及唯統米酒計234瓶,四維行 分別漏報晶饌米酒9,054瓶及唯統米酒3,838瓶,亦有該等 公司行號談話紀錄、統一發票影本、現場存放米酒照片、 說明書、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下游廠商出貨單及違規菸酒 案件檢舉書等影本資料可稽,原查並以該四維行漏報晶饌 米酒9,054瓶及唯統米酒3,838瓶核認原告首揭期間之漏報 出廠數量。⑶依首揭菸酒稅法第3條規定,菸酒稅於菸酒 出廠時徵收,本件查得四維行銷售予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 公司行號晶饌米酒10,710瓶及唯統米酒4,072瓶(見原處 分卷第503頁,即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產製出廠) ,被告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4 19號,見原處分卷第648頁)亦查得該行於93年11月至12 月及94年1月至5月間銷售予山芝林企業有限公司等48家廠 商晶饌米酒2,799瓶及唯統米酒11,800瓶,合計四維行銷 售晶饌米酒13,509瓶及唯統米酒15,872瓶,另原查於94年 9月23日會同謝四卿至四維行倉庫盤點存貨,盤得晶饌米 酒2, 840瓶及唯統米酒1,688瓶(見原處分卷第431頁至第 432頁),又原告之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35頁)亦承 認於93年10月14日設立後,四維行所有銷售的產品皆來自 原告,則經查得原告系爭期間產製出廠數量為晶饌米酒16 ,349瓶及唯統米酒17,560瓶。再原告於93年10月14日准予 菸酒稅廠商登記,94年5月16日經財政部廢止酒製造業許 可執照,被告查得系爭期間93年11月至94年5月原告申報 完稅出廠之晶饌米酒及唯統米酒之數量各為7,320瓶及5,6 40瓶(見原處分卷第409頁至第415頁),則本件原告漏報 出廠數量計晶饌米酒9,029瓶(=16,349-7,320)及唯統 米酒11,920瓶(=17,560-5,640),合計20,949瓶,惟查 其中漏報出廠晶饌米酒892瓶及唯統米酒7,504瓶已另案(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9號及101年度訴字第421號)核處在 案,是本件應更正原告漏報晶饌米酒出廠量為8,137瓶( =9,029-892)、唯統米酒出廠量為4,416瓶(=11,920-7 ,504),合計12,553瓶即7,531.8公升(=0.6公升×12,5 53),漏報菸酒稅額1,393,383元,原核定補徵菸酒稅額 1,431,012元,應予追減菸酒稅額37,629元,核定補徵菸 酒稅額1,393,38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 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違誤。 3.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核定原告短漏報系爭酒品出廠數量, 所憑證據為談話筆錄、現場存放米酒照片、下游廠商出貨 單及檢舉書等片面資料,其真實性尚待檢驗;至原告所檢 附產品進銷存明細表、進貨帳及菸酒稅稅額申報書等有利 原告資料均未獲採信,又現場存放米酒照片僅能證明原告 確有送貨至下游廠商供其出貨,此亦為原告不否認事實, 但無法證明實際進貨數量及漏報數量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93年10月14日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核准辦理菸 酒稅廠商登記(見原處分卷第532頁),其所產製之酒 品因屢被檢舉在市面上低價販售,被告依通報及檢舉資 料查證結果,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公司行號購買晶饌米 酒10,710瓶及唯統米酒4,072瓶之進貨對象為四維行及 原告(見原處分卷第503頁),另案亦查得四維行於93 年11月至12月及94年1月至5月間銷售予山芝林公司等48 家廠商晶饌米酒2,799瓶及唯統米酒11,800瓶(即101年 度訴字第42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419號,見原處分卷第 648頁),四維行雖非該等廠商之唯一供貨來源,惟四 維行與原告負責人同為謝四卿,謝四卿於95年6月7日談 話紀錄,已承認原告之酒品全部賣給四維行,且原告設 立後,四維行所有銷售之產品皆來自原告,是系爭期間 上開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公司行號及山芝林公司等48家 廠商購買晶饌米酒計13,509瓶(10,710瓶+2,799瓶) 及唯統米酒15,872瓶(4,072瓶+11,800瓶),皆係原 告所產製出廠。另被告於94年9月23日會同謝四卿至四 維行倉庫盤點存貨,盤得晶饌米酒2,840瓶及唯統米酒 1,688瓶(見原處分卷第431頁至第432頁),則原告系 爭期間產製出廠數量為晶饌米酒16,349瓶(13,509瓶 +2,840瓶)及唯統米酒17,560瓶(15,872瓶+1,688瓶) ,被告以此為計算基礎,核定原告短報晶饌米酒8,137 瓶(16,349瓶-申報完稅出廠7,320瓶-另案核處892瓶) 及唯統米酒4,416瓶(17,560瓶-申報完稅出廠5,640瓶- 另案核處7,504瓶),合計12,553瓶即7,531.8公升(12 ,553×0.6=7,531.8),原告未依規定於出廠時申報菸 酒稅,逃漏菸酒稅合計1,393,383元。 ⑵次查上開廠商之談話筆錄係稱其向四維行進貨,且94年 9月23日倉庫盤點存貨數量晶饌米酒2,840瓶及唯統米酒 1,688瓶,皆經四維行及謝四卿蓋章確認,有談話筆錄 、統一發票、說明書、總分類帳、存貨明細表及違章菸 酒案件檢舉書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各該計算均 有明確依據,又前揭談話記錄均經原告及其下游廠商於 談話記錄末行簽名蓋章,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4.至原告主張:依被告所補充原核定數量表序號3,被告核 定愛屋族公司漏報數量6,408瓶,數量尚待確認云云。經 查:被告所補充原核定數量表係原查初核時之認定標準, 其核定漏報數量為「被告查獲數量」減除「四維行已開立 發票數量」,嗣後被告復查決定時,變更其認定標準,改 為,將被告查獲數量(人人15家晶饌米酒10,710瓶、唯統 米酒4,072瓶,與山芝林48家晶饌米酒2,799瓶、唯統米酒 11,800瓶,合計晶饌米酒13,509瓶,唯統米酒15,872瓶) 加上94年9月23日盤查四維行庫存數量(晶饌米酒2,840瓶 、唯統米酒1,688瓶,保存期限為2007年11月12日,保存 期間為3年,推估出廠日為出廠93年11月12日,在本案查 核期間內),認定為原告出廠數量(晶饌米酒16,349瓶、 唯統米酒17,560瓶),減去此期間原告已申報數量(晶饌 米酒7,320瓶、唯統米酒5,640瓶),為原告漏報數量(晶 饌米酒9,029瓶、唯統米酒11,920瓶),分三案核定,即 本案(人人15家晶饌米酒8,137瓶、唯統米酒4,416瓶)、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山芝林48家晶饌米酒652瓶、 唯統米酒7,504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9號(萬蓉晶 饌米酒240瓶),而此變更標準更能符合原告實際出廠數 量及漏報數量,此變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漏報數量之標準已變更,並 非被告原查將廠商查獲量減除四維行已開立發票數後之數 額,而被告所補充原核定數量表序號3,進貨廠商為愛屋 族日用品百貨,其被告查獲數量為7,488瓶,有愛屋族日 用品百貨有限公司談話筆錄稱其向四維行進貨,每箱24瓶 ,共計進貨312箱(即7,488瓶)(見原處分卷第218頁) ,被告原查原以該數量減除四維行已開立發票數量1,080 瓶(見原處分卷第213頁及第214頁),即得原核定6,408 瓶。然被告復查決定已變更核定標準,已詳如前述,此時 廠商漏報數額已非被告原查之6,408瓶。原告仍爭執6,408 瓶有誤,並無可採。 5.原告主張:依被告所補充原核定數量表序號4,被告核定 裕溱公司漏報數量1,368瓶,數量與另案重複云云。經查 (見原處分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另案101年度訴字第421 號原處分卷第495頁至第496頁): ⑴裕溱企業有限公司94年8月23日在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 之談話筆錄供稱,其所販售之萬蓉晶饌米酒係向四維行 進貨,發票所載數量為312瓶,該公司共計約進貨70箱 ,原查以數量70箱(即1,680瓶)減除已開立發票312瓶 ,即得原核定(核定日期95年4月12日)1,368瓶。 ⑵另案(101年訴字第421號)裕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胡 文成94年4月19日於被告大屯稽徵所談話筆錄供稱,該 公司自94年1月中旬起向四維行購買萬蓉晶饌米酒,共 進貨3次72箱,每箱進貨價格3,240元,搭贈8箱(1搭8 )【註:即9箱3,240元,每箱進360元,銷464元】,每 箱24瓶,每瓶0.6公升,除了進貨1箱搭贈8箱外,之前 另送5箱試用。該件應核定短漏報13,992瓶:(72×9+ 5)×24-312 (已開立發票)-1,368(本案原核定漏報 )=13,992瓶。惟該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核定(核定日期:95年9月18日)短漏報168瓶:(72 +5)×24-312(已開立發票)-1,368(本案原核定 漏報)=168瓶。是另案原核定之漏報數亦已減除本案 上開核定漏報1,368瓶,是另案與本案並未重覆核算。 ⑶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原核與復查決定並未 變更認定標準,係以被告查獲廠商數量減除四維行已開 立發票數為原告漏報數量,然本案復查決定已變更被告 原查之核定標準,改為被告查獲廠商數量加上盤查四維 行庫存數量減除原告已申報數量,為原告漏報數量,而 此變更更能符合原告實際出廠數量及漏報數量之認定, 並無不合,詳如前述,而被告所補充原核定數量表序號 4,進貨廠商為裕溱公司,被告查獲數量為1,680瓶,有 裕溱公司談話筆錄可稽,雖有前述查獲數量認定之錯誤 ,但被告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復查決定之查獲數量並 未變更,仍以被告原查所查獲者為準,且與另案(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21號)並無重複核定情形,原告仍爭執 1,368瓶有誤,核無足採。 6.原告又主張:依被告所補充原核定數量表序號5,被告核 定立家購物中心漏報數量120瓶,該商號於被告所屬虎尾 稽徵所之談話筆錄未經該商號及負責人核章,內容並未經 具結僅屬傳聞證據並未具有證據力,尚難可據此片面推論 即有違章事實,不宜僅憑該談話筆錄臆測判斷計算漏報數 量,被告仍有查明事實並負舉證責任云云。經查(見原處 分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483頁至第486頁之答話內容7 之問答): ⑴立家購物中心94年8月10日於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之談 話紀錄,雖因該所疏失未經核章,惟該購物中心負責人 出具身分證,確稱其向四維行進貨1箱(24瓶),且四 維行給該購物中心「買一送五」優待。 ⑵謝四卿於95年3月16日在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之談話紀 錄,對立家購物中心向四維行實際進貨數量計144瓶, 亦無補充意見。是被告原核定以查獲數量144瓶減除已 開立發票數量24瓶後,計漏報120瓶。 ⑶然本案復查決定已變更被告原查之核定標準,改為被告 查獲廠商數量加上盤查四維行庫存數量減除原告已申報 數量,為原告漏報數量,而此變更更能符合原告實際出 廠數量及漏報數量之認定,尚無不合,詳如前述,而被 告所補充原核定數量表序號5,進貨廠商為立家購物中 心,其被告查獲數量為144瓶,有廠商之談話紀錄,且 廠商出具身分證明所說無誤,故該查獲數量為可考,是 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7.另原告主張:依被告所補充原核定數量表序號8、9,被告 核定千豐公司漏報數量576瓶及君隆商行漏報數量2,568瓶 ,僅有銷售說明書,列示銷貨發票之數量及金額,尚無相 關證據資料云云。經查(見原處分卷第97頁至第101頁、 第108頁至第116頁、第102頁至第105頁): ⑴千豐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 稽徵所之談話筆錄附表「有關銷售『萬蓉唯統精製米酒 』查核說明書」,其銷售之萬蓉唯統精製米酒計576瓶 ,所販售之上開米酒未向進貨廠商索取發票。 ⑵五聯社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稽 徵所之談話筆錄稱,其販售之『萬蓉唯統精製米酒』之 供應商係君隆商行及千豐食品有限公司,向千豐食品有 限公司進貨數量為576瓶。 ⑶君隆商行負責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之 談話筆錄附表「有關銷售『萬蓉唯統精製米酒』查核說 明書」,其銷售之萬蓉唯統精製米酒計2,568瓶,所販 售之上開米酒未向進貨廠商索取發票。 ⑷五聯社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稽 徵所之談話筆錄稱,其販售之『萬蓉唯統精製米酒』之 供應商係君隆商行及千豐食品有限公司,向君隆商行進 貨數量為2,568瓶。 ⑸綜上,被告核定千豐公司漏報數量576瓶及君隆商行漏 報數量2,568瓶,並無不合,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取。 ㈡有關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 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 處1倍至3倍之罰鍰:一、...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者。」為菸酒稅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 1項第6款情形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為該參考表 所規定甚明。 2.本件原告經被告查得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短漏報已產製 出廠之晶饌米酒及唯統米酒等酒品,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 述,原告漏未申報產製出廠應課徵菸酒稅酒品,難謂無故 意或過失,被告按所漏稅額1,393,383元處1倍罰鍰1,393, 383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見原 處分卷第699頁至第706頁)。原告復持同本稅訴訟部分之 意旨,提起本訴而為爭執。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其主張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原核定除補徵 菸酒稅額1,431,012元,並按補徵金額1,431,012元處1倍之 罰鍰1,431,000元(計至百元),嗣後經被告復查決定,追 減應補稅額37,629元及罰鍰37,617元,變更後之應補稅額及 罰鍰均為1,393,383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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