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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稅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1號                   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四卿即萬蓉酒莊 訴訟代理人 莊璧華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384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之萬蓉酒莊為產製應課徵菸酒稅之廠 商,被告查獲萬蓉酒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至5月15 日產製出廠銷售「萬蓉晶饌米酒20度0.6公升(以下簡稱萬 蓉晶饌米酒)」652瓶、「萬蓉唯統精緻米酒20度0.6公升( 以下簡稱萬蓉唯統米酒)」7,504瓶,合計4,893.6公升,未 依規定申報菸酒稅,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菸酒稅額 新臺幣(下同)905,316元,並按補徵金額905,316元處1倍 之罰鍰計905,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 0990014446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 核定。原告猶表不服,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為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查得四維行於94年1月1日至94年 5月15日間販售「萬蓉晶鑽米酒」(簡稱晶鑽米酒)652瓶及 「萬蓉唯統精製米酒」(簡稱唯統米酒)7,504瓶等予山芝 林公司等48家行號,核計原告短漏報出廠數量乙節,依被告 於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19行至第7頁第20行所述:核算本案漏 報出廠數量係由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及被告分別就山芝林公 司等48家行號及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廠商查得四維行銷售系 爭酒品,前者為晶饌米酒2,799瓶及唯統米酒11,800瓶,後 者為晶饌米酒10,710瓶及唯統米酒4,072瓶,加上至四維行 存貨盤點數晶饌米酒2,840瓶及唯統米酒1,688瓶,將其核計 數做為萬蓉酒莊出廠數量(晶饌米酒16,349瓶及唯統米酒17 ,560瓶);再扣除萬蓉酒莊申報出廠數量(晶饌米酒7,320 瓶及唯統米酒5,640瓶)及另案裁罰原告漏報出廠數量(晶 饌米酒8,137瓶、240瓶及唯統米酒4,416瓶)後,核算本案 漏報出廠萬蓉晶饌米酒652瓶及萬蓉唯統米酒7,504瓶。 ㈡本件被告核定原告銷售四維行系爭酒品,短漏報出廠數量乙 節,所憑證據為談話筆錄、現場存放米酒照片、下游廠商出 貨單及檢舉書等資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證明 原告有販售該出廠數量米酒之事實。但被告依據檢舉書、下 游廠商出貨單及談話筆錄均為片面製作之文件,尚待檢驗其 真實性;至原告所檢附產品進銷存明細表、進貨帳及菸酒稅 稅額申報書等有利於原告之資料均未獲採信;現場存放米酒 照片僅能證明原告確有送貨至下游廠商供其出貨,此亦為原 告不否認之事實,但無法證明系爭期間實際進貨數量及漏報 數量為何?亦無法證明低價販售或未申報之交易數量有交易 事實之存在?由談話筆錄內容亦無法證明下游廠商所述販售 之「晶鑽米酒」,究為晶鑽料理米酒或晶鑽米酒? ㈢本案係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承辦,其查獲廠商來源為山芝林 公司等48家行號,與被告查得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廠商,上 述核算漏報出廠數量方式,似忽略兩者查核廠商來源完全不 同,理應就個別廠商之銷售事實分別認定已申報或未申報數 量,被告僅針對應產生出廠數量來核算漏報數量來課稅,卻 忽略本案實際銷售時應調查具體客觀之漏報數量再予課稅。 ㈣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 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 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所明定。查菸酒稅採從量課稅,應徵稅額是出廠數量每公升 課徵185元,該出廠數量為最重要之課稅構成要件,查依下 游廠商談話筆錄內容有事隔過久、大概差不多等諸多語焉不 詳之處,或屬鄉下經營小雜貨店主已年過七十歲已不記得等 敘述,可知所述之數量並不實在,不足採信,應由稅捐機關 負課稅舉證責任。 ㈤臺灣米酒可謂是臺灣飲食文化的重要一環,自臺灣加入WTO 起,米酒菸酒稅已然是國內紛擾不斷的話題之一,自89年3 月28日立院三讀通過菸酒稅法後,米酒稅比照蒸餾酒類課徵 ,每公升應課徵185元,惟考量高額稅賦將對民生造成的莫 大衝擊,而另給予米酒5年的調適期。自89年起至92年分年 由90元、120元、150元及185元,但卻引發民間囤積與搶購 風潮,並間接造成地下非法私釀米酒橫行,甚至發生若干消 費者誤用假米酒而中毒身亡之憾事。故自98年5月13日將我 國蒸餾酒類酒品之菸酒稅由每公升按定額課徵新臺幣185元 ,改為按酒精度課稅,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2. 5元,使米酒租稅負擔合理化,可大幅減輕民眾購買米酒之 經濟負擔。故由於菸酒稅之課徵,造成當時消費市場混亂, 同業間檢舉事件層出不窮,故核課處分之事證真實性更須審 慎調查,已避免爭議。 ㈥查菸酒稅課徵之要件,包括有銷售酒品事實及銷售數量之多 寡等權利發生之事實,以及處罰額構成要件等法律效果,均 應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故原告有無違章之事實,應從下游廠商(即新天地飲食店) 有無向四維行進貨、進貨產品是否未稅出廠,尤以漏報數量 為重要之課徵要件,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次按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故前揭規定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有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之責任 ,至於事實關係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同法第43條規定應 勘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應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㈦關於被告所補充之核定數量表序號6,被告核定宏錩行漏報 數量192瓶,其中滿客生鮮百貨超市93年8月21日進貨萬蓉唯 統精製米酒24瓶乙事,查原查於93年10月14日核准廠商登記 前並未產製唯統精製米酒,時間上顯不合理;又經調閱案卷 資料中,依滿客生鮮百貨超市進貨對帳單(復興店)謹列示 94年3月1日、3月4日及4月5日,並無93年8月21日進貨,且 「新進產品條碼列印申請表」係超市內部針對「新進產品」 擬製作條碼之申請表,作為黏貼在產品包裝上用,並非進貨 單,據此認定申請日當日進貨萬蓉唯統精製米酒24瓶,實與 事實不符。 ㈧關於其核定數量表序號11,被告核定新天地飲食店漏報數量 7,200瓶,謹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係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4年6月7日北區 國稅基市三字第0940000847號函說明二所稱:現場查察94 年5月11日下午2時由吉峰公司運送「萬蓉唯統精製米酒」 至新天地飲食店,現場存放300餘箱等為據,逕認原告出 廠未稅漏報數量為300箱。惟當時該分局事先並未發文通 知該飲食店欲至內盤點,現場查察時盤點人員不但未會同 相關人員即自行入內清點,並無該飲食店相關人員陪同盤 點,亦未提示現場盤點品項範圍及數量統計等書面紀錄, 亦無其他現場人員所載之具結文字,是依原查所附相關卷 證中僅有現場貨車照片,僅能說明吉峰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吉峰公司)當天有運送系爭米酒至該飲食店門前(即被 告所稱之基隆市○○區○○路○○號前),但送貨數量是否 為300箱?該數量有無包含貨車上尚未卸貨之產品?是否 貨車有載運回之情形?及下游廠商有無簽收及進銷貨之事 實?有待進一步釐清與調查之必要,然原查以推敲臆測之 方式即遽認定原告有前開漏報數量300箱之違章事實,並 無任何送貨單、貨運簽收單、進貨單等書面文件,亦無進 貨廠商相關證述筆錄,畢竟僅憑有貨車及系爭產品之照片 ,其憑信性實難令人甘服,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其處分難謂合法。 ⒉又被告針對吉峰公司另請轄內沙鹿稽徵所協查,經被告94 年6月2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40018483號函復中所附吉峰 公司說明書聲稱:原運送200箱至基隆市新天地飲食店, 但僅被要求下貨50箱,其餘當天運回四維行,以及說明該 趟車除載有四維行之貨品外,尚有其他公司委託載運飲料 302箱,並附上開立運費之發票證明之。然被告核定漏報 數量僅根據北區國稅局協查人員單方現場清點數量逕予認 定,對吉峰公司所稱僅卸貨50箱其餘運回四維行乙節,未 再進一步查證實際上該公司當日運送過程及有無簽收單, 以及正確之運送及卸貨數量為何?實與行政程序法第36 條規定不符,明顯違反職權調查原則。 ㈨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稅部分: ⒈原告94年1月1日至5月15日間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萬蓉晶 饌米酒652瓶(391.2公升)及萬蓉唯統米酒7,504瓶(4, 50 2.4公升),合計4,893.6公升,未依規定申報菸酒稅 ,經被告查獲,違反前揭菸酒稅法規定,乃核定補徵菸酒 稅額905,316元。原告主張縱使謝四卿所設立之四維行, 有販售米酒之商品,並不代表皆是萬蓉酒莊出產之米酒云 云。經被告98年12月3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60924號復 查決定以,⑴查原告營業稅稅籍登記負責人為謝筱婷,與 四維行負責人謝四卿為兄妹,案經謝四卿於95年6月7日在 被告機關製作談話紀錄,承認以謝筱婷名義設立萬蓉酒莊 ,並承認其為實際負責人,原查依財政部90年4月9日台財 稅字第0900451964號函釋:「貴轄○○服飾廣場涉嫌違章 逃漏稅,究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之登記負責人或以查得之 實際負責人為課稅處罰主體乙案,貴局如經查得具體事證 ,依實質課稅原則,宜以查得之實際負責人為課稅處罰主 體。」意旨,以原告為本案之課稅違章主體,尚無不合。 ⑵原告於93年10月14日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核准辦理菸 酒稅廠商登記,其所產製之酒品因屢被檢舉在市面上低價 販售,經被告通報進貨營業人所轄稽徵機關代查結果,山 芝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芝林公司)等11家廠商主 要進貨來源為四維行,系爭期間確向四維行購入萬蓉晶饌 米酒及萬蓉唯統米酒等酒品,有該等廠商所轄稽徵機關所 送之談話紀錄、進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現場存放米酒照 片、實地查核稽查報告書、四維行銷貨簽收單等影本資料 可稽;另查由原告及四維行之帳載情形顯示,原告所產製 之各類酒品銷售予四維行,再轉售至全省各批發商或零售 商,又原告95年6月7日於被告談話紀錄,供稱原告之酒品 全部賣給四維行,並稱四維行所有銷售之產品均係原告所 產製屬實在案。⑶查四維行94年度僅向原告及福峰國際製 酒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廠商進貨,惟福峰國際製酒股份有 限公司於94年7月24日始設立登記,系爭94年1月至5月間 四維行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且被告分別於97年6 月 24日及97年7月23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31887號及 第000 0000000號函,詳細告知原告其短漏報已產製出廠 酒品之原因及數量,並請其提示復查主張相關事證供核, 惟迄未提示,則原告主張其所設立之四維行,有販售米酒 之商品,並不代表皆是原告出產之米酒一節,核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於94年1月至5月15日間短漏報萬蓉晶 饌米酒652瓶(391.2公升)及萬蓉唯統米酒7,504瓶(4, 502.4公升),合計4,893.6公升,應補徵菸酒稅額905, 316元(18 5元×4,893.6公升),尚無不合,駁回其復查 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訴 願撤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謝四 卿經營之萬蓉酒莊(於93年10月14日經核准菸酒稅廠商登 記)於93年間設有未依規定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 記,即擅自產製出廠萬蓉晶饌米酒7,450瓶、萬蓉晶饌料 理米酒2,448瓶,逃漏菸酒稅859,264元;93年11月至12月 間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萬蓉晶饌米酒240瓶,逃漏菸酒稅 26,640元;94年1月1日至5月15日間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 萬蓉晶饌米酒652瓶(391.2公升)及萬蓉唯統米酒7,504 瓶(4,502.4公升),逃漏菸酒稅905,316元,經審理違章 成立,分別予以補稅處罰;經查原告93年度補徵菸酒稅及 罰鍰事件訴願案,業經財政部99年3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 00616480號訴願決定以本件核課數量之計算,是否為93年 度補徵菸酒稅及罰鍰事件核課數量推算之延伸?94年1月 至5月山芝林公司等11家廠商向四維行之進貨數為10,868 瓶,而該期間實際查獲數又為14,359瓶,則區分93 、94 年度核課數量之基礎為何?未見被告論明,本件違章事實 既未臻明確且為處理一致,爰將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由被告併予重行審酌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 復查決定以,查前揭被告另案查獲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菸酒 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即擅自產製出廠萬蓉晶饌米酒 7,450瓶及萬蓉晶饌料理米酒2,448瓶,逃漏菸酒稅859, 264元乙案,係被告依謝四卿(即原告)及其配偶葉雅嫻 之帳戶資金流程所查獲,為避免徵納困擾,原查僅將支票 兌領日期在原告93年11月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前出廠銷售 部分,認定為該案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酒品 出廠之數量。次查本件由被告查獲原告於94年1月1日至5 月15日短報已產製出廠之萬蓉晶饌米酒652瓶及萬蓉唯統 米酒7,504瓶、另案93年11月至12月間短漏報已產製出廠 之萬蓉晶饌米酒240瓶等酒品案及另案由被告所屬北斗稽 徵所查獲原告93年11月至94年5月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萬 蓉晶饌米酒9,054瓶及萬蓉唯統米酒3,838瓶,係被告原查 查獲原告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後始產製者,故本件及另案 北斗稽徵所查獲屬93年11月以後漏報菸酒稅之數量,並無 財政部99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900144460號訴願決定撤 銷意旨所述93年度依資金查核補徵菸酒稅及罰鍰事件核課 數量推算延伸之疑慮。重核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 回。 ⒉原告於93年10月14日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核准辦理菸酒 稅廠商登記,其所產製之酒品因屢被檢舉在市面上低價販 售,經被告通報進貨營業人所轄稽徵機關代查結果,山芝 林公司等11家廠商主要進貨來源為四維行,系爭期間確向 四維行購入萬蓉晶饌米酒及萬蓉唯統米酒等酒品,有該等 廠商所轄稽徵機關所送之談話紀錄、進貨單、統一發票影 本、現場存放米酒照片、實地查核稽查報告書、四維行銷 貨簽收單影本等影本可稽;另由原告及四維行之帳載情形 顯示,原告所產製之各類酒品銷售予四維行,再轉售至全 省各批發商或零售商;原告95年6月7日於被告談話紀錄, 供稱原告之酒品全部賣給四維行,並稱四維行所有銷售之 產品均係原告所產製。被告按前揭事證核算原告短漏報已 產製出廠之酒品,各該計算均有明確依據,又前揭談話記 錄均經原告及其下游廠商於談話記錄末行簽名蓋章,原告 空言否認筆錄內容真實性,核不足採。 ⒊被告依通報及檢舉資料查證結果,被告查得四維行於93年 11月至12月及94年1月至5月間銷售予山芝林公司等48家公 司行號萬蓉晶饌米酒2,799瓶及萬蓉唯統米酒11,800瓶( 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產製出廠),被告所屬北斗 稽徵所另案亦查得該行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銷售予人 人便利商店等15家廠商萬蓉晶饌米酒10,710瓶及萬蓉唯統 米酒4,072瓶,合計四維行銷售萬蓉晶饌米酒13,509瓶(2 ,799瓶+10,710瓶)及萬蓉唯統米酒15,872瓶(11,800瓶+ 4,072瓶),另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於94年9月23日會同謝 四卿至四維行倉庫盤點存貨,盤得萬蓉晶饌米酒2,840瓶 及萬蓉唯統米酒1,688瓶,核計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 間漏報出廠數量計萬蓉晶饌米酒9,029瓶(=16,349瓶-7, 320瓶)及萬蓉唯統米酒11,920瓶(=17,560瓶-5,640瓶 ),計20,949瓶,減除另2案分別裁罰原告漏報萬蓉晶饌 米酒出廠量8,137瓶【(9,029瓶-652瓶-240瓶)】、萬蓉 唯統米酒出廠量為4,416瓶(=11,920瓶-7,504瓶)及萬 蓉晶饌米酒出廠量240瓶後,核算本案漏報出廠萬蓉晶饌 米酒652瓶及萬蓉唯統米酒7,504瓶,合計8,156瓶即4,893 .6公升(=0.6公升×8,156瓶),漏報菸酒稅額905,316 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原告短漏報產製出廠之萬蓉晶饌米酒652瓶及萬蓉唯統米 酒7,504瓶等酒品合計4,893.6公升,逃漏菸酒稅905,316 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漏未申報產製出廠應課 徵菸酒稅酒品,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按所漏稅額905, 316元處1倍罰鍰905,300元並無違誤,重核復查後予以維 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 之論見,予以駁回。 ⒉原告短漏報產製出廠之萬蓉晶饌米酒652瓶及萬蓉唯統米 酒7,504瓶等酒品合計4,893.6公升,未依規定申報菸酒稅 ,逃漏菸酒稅額905,316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 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905,300元並無違誤。原告無新理由 及新事證,其訴委無足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補徵菸酒稅部分: 1.按「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 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 時徵收之。」、「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國內產 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 如下:一、...四、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 下:㈠...㈣民國92年起:新臺幣185元。」、「產製 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 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 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 為行為時菸酒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8條第4款第4目及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經營之萬蓉酒莊為產製應課徵菸酒稅之廠商,其 產製出廠之酒品,全數售予同為原告經營之四維行再行銷 售;被告查獲萬蓉酒莊於94年1月1日至5月15日間產製出 廠銷售之萬蓉晶饌米酒652瓶(391.2公升)及萬蓉唯統米 酒7,504瓶(4,502.4公升),合計4,893.6公升,未依規 定申報菸酒稅,以原告違反前揭菸酒稅法規定,乃核定補 徵菸酒稅額905,316元。原告不服,主張縱使其所設立之 四維行有販售米酒之商品,並不代表皆是萬蓉酒莊出產之 米酒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⑴查萬蓉酒莊營業稅稅籍登 記負責人為謝筱婷,與四維行負責人謝四卿為兄妹,案經 謝四卿於95年6月7日在被告製作談話紀錄,承認以謝筱婷 名義設立萬蓉酒莊,並承認其為實際負責人(見原處分卷 第197頁至第200頁),被告原查依財政部90年4月9日台財 稅字第0900451964號函釋:「貴轄○○服飾廣場涉嫌違章 逃漏稅,究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之登記負責人或以查得之 實際負責人為課稅處罰主體乙案,貴局如經查得具體事證 ,依實質課稅原則,宜以查得之實際負責人為課稅處罰主 體。」意旨,以原告為本案之課稅違章主體,尚無不合。 ⑵萬蓉酒莊於93年10月14日經被告核准辦理菸酒稅廠商登 記(見原處分卷第205頁),其所產製之酒品因屢被檢舉 在市面上低價販售(見原處分卷第23及67頁),經被告通 報進貨營業人所轄稽徵機關代查結果,山芝林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山芝林公司)等11家廠商主要進貨來源為四 維行,系爭期間確向四維行購入萬蓉晶饌米酒及萬蓉唯統 米酒等酒品,有該等廠商所轄稽徵機關所送之談話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1-144頁)、進貨單(見原處分卷第50頁及 第110頁)、統一發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34頁)、現場 存放米酒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14頁及第118頁)、實地查 核稽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40頁及第111頁)、四維行 銷貨簽收單(見原處分卷第134頁)等影本資料可稽;另 查由萬蓉酒莊及四維行之帳載情形顯示,萬蓉酒莊所產製 之各類酒品銷售予四維行(見原處分卷第74頁),再轉售 至全省各批發商或零售商(見原處分卷第307頁及第318頁 ),又原告95年6月7日談話紀錄,承認萬蓉酒莊之酒品全 部賣給四維行,並稱四維行所有銷售之產品均係萬蓉酒莊 所產製屬實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99頁)。⑶查四維行94 年度僅向萬蓉酒莊及福峰國際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福峰公司)等2家廠商進貨(見原處分卷第416頁),惟 福峰公司於94年7月24日始設立登記(見原處分卷第417 頁),系爭94年1月至5月間四維行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之事 實,且被告分別於97年6月24日及97年7月23日以中區國稅 法一字第097003188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 第378頁至第391頁),詳細告知原告其短漏報已產製出廠 酒品之原因及數量,並請其提示復查主張相關事證供核, 惟迄未提示,則原告主張其所設立之四維行,有販售米酒 之商品,並不代表皆是萬蓉酒莊出產之米酒一節,核無足 採。⑷因而被告以原告即萬蓉酒莊於94年1月至5月15日間 短漏報萬蓉晶饌米酒652瓶(391.2公升)及萬蓉唯統米酒 7,504瓶(4,502.4公升),合計4,893.6公升,應補徵菸 酒稅額905,316元(185元×4,893.6公升),並無不合等 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以99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900144460號訴願決定撤銷( 詳原處分卷第451頁至第456頁),意旨略以,查萬蓉酒莊 93年度補徵菸酒稅及罰鍰事件訴願案,業經財政部以99年 3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61648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機關是否僅以查得資金流程推算本件違章數量?如係 推算,其方式是否符合一般經驗及理論法則?均未見審酌 論明,...致本部分課稅事實未臻明確,有再行詳細調 查審酌之必要」等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 被告翔實查明後另為處分有案,則本件核課數量之計算, 是否為93年度補徵菸酒稅及罰鍰事件核課數量推算之延伸 ?94年1月至5月山芝林公司等11家廠商向四維行之進貨數 為10,868瓶,而該期間實際查獲數又為14,359瓶,則區分 93、94年度核課數量之基礎為何?未見被告論明,本件違 章事實既未臻明確且為處理一致,乃將本部分原處分(復 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併予重行審酌後另為處分。 3.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第532頁至第541頁) 以: ⑴查前另案查獲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 登記,即擅自產製出廠萬蓉晶饌米酒7,450瓶及萬蓉晶 饌料理米酒2,448瓶,逃漏菸酒稅859,264元乙案,係被 告依謝四卿(即原告)及其配偶葉雅嫻之帳戶資金流程 所查獲,為避免徵納困擾,原查僅將支票兌領日期在原 告93年11月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前出廠銷售部分,認定 為該案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酒品出廠之數 量。 ⑵而本件由被告查獲原告於94年1月1日至5月15日短報已 產製出廠之萬蓉晶饌米酒652瓶及萬蓉唯統米酒7,504瓶 、另案93年11月至12月間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萬蓉晶饌 米酒240瓶等酒品案(按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9號所 審理)及另案由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查獲原告93年11月 至94年5月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萬蓉晶饌米酒9,054瓶及 萬蓉唯統米酒3,838瓶(按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0號 所審理),係原查查獲原告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後始產 製者,故本件及另案北斗稽徵所查獲屬93年11月以後漏 報菸酒稅之數量,並無財政部99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 09900144460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所述93年度依資金 查核補徵菸酒稅及罰鍰事件核課數量推算延伸之疑慮。 ⑶而原告於93年10月14日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核准辦理 菸酒稅廠商登記,其所產製之酒品因屢被檢舉在市面上 低價販售,經被告通報進貨營業人所轄稽徵機關代查結 果,山芝林公司等48家廠商主要進貨來源為四維行,又 四維行與原告負責人同為謝四卿,謝四卿於95年6月7日 談話紀錄,亦承認原告之酒品全部賣給四維行,原告設 立後,四維行所有銷售之產品皆來自原告。依原告帳載 ,93年11月至94年5月出廠米酒係全部銷售予四維行, 原告申報出廠數量合計12,960瓶(萬蓉晶饌米酒7,320 瓶、萬蓉唯統米酒5,640瓶),與四維行帳載之進貨數 量相符,有原告93及94年製成品明細帳之產品進銷貨明 細表、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 報書及四維行93及94年商品明細帳之產品進銷貨明細表 、進貨帳等資料可稽,顯見原告產製出廠之酒品確係全 部銷售予四維行,再轉售全省各批發商或零售商。又前 揭48家公司行號經被告依據其進貨營業人所轄稽徵機關 通報或檢舉資料查證結果,四維行販售原告於93年11月 至94年5月產製出廠之萬蓉晶饌米酒2,799瓶及萬蓉唯統 米酒11,800瓶,扣除四維行銷售時開立發票之萬蓉晶饌 米酒計1,907瓶及萬蓉唯統米酒計4,296瓶,四維行分別 漏報萬蓉晶饌米酒892瓶(652瓶+240瓶)及萬蓉唯統米 酒7,504瓶之銷售額,有該等公司行號談話紀錄、進貨 單、統一發票影本、現場存放米酒照片、說明書、實地 查核稽查報告書、四維行銷貨簽收單、山芝林公司等下 游廠商出貨單等影本資料可稽,原查以其中山芝林公司 等11家公司商號進貨數大於四維行開立發票數部分,以 該四維行漏報萬蓉晶饌米酒652瓶及萬蓉唯統米酒7,504 瓶,核認原告本件之漏報出廠數量。依首揭菸酒稅法第 3條規定,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時徵收,被告查得四維行 於93年11月至12月及94年1月至5月間銷售予山芝林公司 等48家公司行號萬蓉晶饌米酒2,799瓶及萬蓉唯統米酒 11,800瓶(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產製出廠), 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另案亦查得該行於93年11月至94年 5月間銷售予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廠商萬蓉晶饌米酒10, 710瓶及萬蓉唯統米酒4,072瓶,合計四維行銷售萬蓉晶 饌米酒13,509瓶(2,799瓶+10,710瓶)及萬蓉唯統米酒 15,872瓶(11,800瓶+4,072瓶),另被告所屬北斗稽徵 所於94年9月23日會同謝四卿至四維行倉庫盤點存貨, 盤得萬蓉晶饌米酒2,840瓶及萬蓉唯統米酒1,688瓶,又 原告談話紀錄承認於93年10月14日設立後,四維行所有 銷售的產品皆來自原告,則經查得原告93年11月至94年 5月產製出廠數量為萬蓉晶饌米酒16,349瓶(查獲出廠 數13,509瓶+四維行存貨盤點數2,840瓶)及萬蓉唯統米 酒17,560瓶(查獲出廠數15,872瓶+四維行存貨盤點數 1,688瓶)。再查原告於93年10月14日准予菸酒稅廠商 登記,94年5月16日經財政部廢止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93年11月至94年5月原告申報完稅出廠之萬蓉晶饌米酒 及萬蓉唯統米酒之數量各為7,320瓶及5,640瓶,核計原 告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漏報出廠數量計萬蓉晶饌米 酒9,029瓶(=16,349瓶-7,320瓶)及萬蓉唯統米酒11, 920瓶(=17,560瓶-5,640瓶),計20,949瓶,減除另2 案分別裁罰原告漏報萬蓉晶饌米酒出廠量8,137瓶【( 9,029瓶-652瓶-240瓶)】、萬蓉唯統米酒出廠量為4,4 16瓶(=11,920瓶-7,504瓶)及萬蓉晶饌米酒出廠量 240瓶後,核算本案漏報出廠萬蓉晶饌米酒652瓶及萬蓉 唯統米酒7,504瓶,合計8,156瓶即4,893.6公升(=0.6 公升×8,156瓶),漏報菸酒稅額905,316元。再被告復 查時分別於97年6月24日及97年7月23日以中區國稅法一 字第097003188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詳細告知原告 其短漏報已產製出廠酒品之原因及數量,並請其提示復 查主張相關事證供核,惟迄未提示。又被告重核時再於 100年8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0632號函請原告 提示主張之相關帳證,惟原告亦迄未提示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原核定原告系爭期間短漏報萬蓉晶饌米酒652瓶 及萬蓉唯統米酒7,504瓶合計4,893.6公升,應補徵菸酒 稅額905,316元,並無不合等由,仍維持原核定(見原 處分卷第511頁至第52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 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4.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核定原告短漏報系爭酒品出廠數量, 所憑證據為談話筆錄、現場存放米酒照片、下游場商出貨 單及檢舉書等片面資料,其真實性尚待檢驗;至原告所檢 附產品進銷存明細表、進貨帳及菸酒稅稅額申報書等有利 原告資料均未獲採信,又現場存放米酒照片僅能正證明原 告確有送貨下游廠商供其出貨,此亦為原告不否認事實, 但無法證明實際進貨數量及漏報數量。又被告就本案查獲 廠商來源為山芝林公司等48家公司行號,與另案查得人人 便利店等15家廠商,一併核算原告漏報出廠數量,缺乏具 體客觀性,應就個別廠商之銷售事實分別予以核算漏報數 量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93年10月14日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核准辦理菸 酒稅廠商登記(見原處分卷第205頁),其所產製之酒 品因屢被檢舉在市面上低價販售(見原處分卷第23頁違 規菸酒案件檢舉書及第67頁違規菸酒案件檢舉書),經 被告通報進貨營業人所轄稽徵機關代查結果,山芝林公 司等11家廠商(見原處分卷第375及376頁)主要進貨來 源為四維行,系爭期間確向四維行購入萬蓉晶饌米酒及 萬蓉唯統米酒等酒品,有該等廠商所轄稽徵機關所送之 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4 頁等)、進貨單(見原處分卷第50頁及第110頁)、統 一發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34頁)、現場存放米酒照 片(見原處分卷第114頁及第118頁)、實地查核稽查報 告書(見原處分卷第40頁及第111頁)、四維行銷貨簽 收單(見原處分卷第134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另由原告及四維行之帳載情形顯示,原告所產製之各 類酒品銷售予四維行(見原處分卷第274頁),再轉售 至全省各批發商或零售商(見原處分卷第307頁及第318 頁);原告於95年6月7日被告之談話紀錄,亦供承原告 之酒品全部賣給四維行,並稱四維行所有銷售之產品均 係原告所產製(見原處分卷第199頁)。被告按前揭事 證核算原告短漏報已產製出廠之酒品,各該計算均有明 確依據,又前揭談話記錄均經原告及其下游廠商於談話 記錄簽章,原告空言否認筆錄內容真實性,核不足採。 ⑵又被告依通報及檢舉資料查證結果,被告查得四維行於 93年11月至12月及94年1月至5月間銷售予山芝林公司等 48家公司行號萬蓉晶饌米酒2,799瓶及萬蓉唯統米酒11, 80 0瓶(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產製出廠),被 告所屬北斗稽徵所另案亦查得該行於93年11月至94年5 月間銷售予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廠商萬蓉晶饌米酒10,7 10瓶及萬蓉唯統米酒4,072瓶,合計四維行銷售萬蓉晶 饌米酒13,509瓶(2,799瓶+10,710瓶)及萬蓉唯統米酒 15, 872瓶(11,800瓶+4,072瓶),另被告所屬北斗稽 徵所於94年9月23日會同謝四卿至四維行倉庫盤點存貨 ,盤得萬蓉晶饌米酒2,840瓶及萬蓉唯統米酒1,688瓶( 見原處分卷第477頁至第478頁),核計原告於93年11月 至94年5月間漏報出廠數量計萬蓉晶饌米酒9,029瓶(= 16,349瓶-7,320瓶)及萬蓉唯統米酒11,920瓶(=17,5 60瓶-5,640瓶),計20,949瓶,減除另2案分別裁罰原 告漏報萬蓉晶饌米酒出廠量8,137瓶【(9,029瓶-652 瓶-240瓶)】、萬蓉唯統米酒出廠量為4,416瓶(=11, 920瓶-7,504瓶)及萬蓉晶饌米酒出廠量240瓶後,核算 本案漏報出廠萬蓉晶饌米酒652瓶及萬蓉唯統米酒7,504 瓶,合計8,156瓶即4,893.6公升(=0.6公升×8,156瓶 ),漏報菸酒稅額905,316元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5.至於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所補充之核定數量表序號6, 被告核定宏錩行漏報數量192瓶,其中滿客生鮮百貨超市 93年8月21日進貨萬蓉唯統精製米酒24瓶乙事,查原查於 93年10月14日核准廠商登記前並未產製唯統精製米酒,時 間上顯不合理;又經調閱案卷資料中,依滿客生鮮百貨超 市進貨對帳單(復興店)謹列示94年3月1日、3月4日及4 月5日,並無93年8月21日進貨,且「新進產品條碼列印申 請表」係超市內部針對「新進產品」擬製作條碼之申請表 ,作為黏貼在產品包裝上用,並非進貨單,據此認定申請 日當日進貨萬蓉唯統精製米酒24瓶,實與事實不符部分。 經查: ⑴宏錩行負責人陳嘉理94年4月21日談話筆錄供稱,該行 倉庫內之存貨是萬蓉酒莊產製之萬蓉唯統精製米酒,該 行只負責存放及運送,倉庫內存貨100箱,1箱24瓶,每 瓶600cc。 ⑵查滿客生鮮百貨超市新進產品條碼列印申請表,93年8 月21日進貨萬蓉唯統精製米酒24瓶。 ⑶滿客生鮮百貨超市進貨對帳單(復興店),94年3月1日 、3月4日及4月5日各進貨萬蓉唯統精製米酒48罐、48罐 及24罐。 ⑷另滿客福有限公司大武崙分公司店長簡嫦娥於94年4月8 日談話筆錄供稱,該分公司販售萬蓉酒莊產製之萬蓉唯 統精製米酒,進貨時間不一定,缺貨時才進貨,現場尚 有存貨2箱。 (以上見原處分卷第107頁-1、第121頁、第107頁、第111 頁至第113頁) ⑸依前述談話筆錄、對帳單、新進產品條碼列印申請表及 卷附照片,宏錩行94年4月21日倉庫內尚有存貨100箱, 而滿客生鮮百貨超市及滿客福有限公司大武崙分公司之 進貨日期為93年8月21日、94年3月1日、3月4日及4月5 日,該進貨日期皆於宏錩行存貨100箱之前,顯無包含 存貨100箱內。 ⑹100×24+48+48+24+48+24-2,400(已開立發票) =192瓶。 ⑺綜上,被告核定宏錩行漏報瓶數為192瓶,並無不合, 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6.原告又主張:關於其核定數量表序號11,被告核定新天地 飲食店漏報數量7,200瓶,未有核定佐證資料云云。然查 : ⑴本件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於94年5月11日下 午2時於基隆市○○區○○路○○號前現場查察,查獲吉 峰交通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車號00-000,運銷萬蓉酒莊產 製之萬蓉唯統精製米酒至新天地飲食店,現場存放300 餘箱,每箱24瓶,1瓶0.6公升(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 8頁資料)。 ⑵依行為時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菸酒稅於菸酒出廠 時徵收,本件按現場查獲照片,系爭酒品已出廠300箱 ,核算短漏報7,200瓶(300×24)。 ⑶是被告係依現場查獲之資料予以核定,並無原告所稱無 佐證資料,而原告未能提出資料反證,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㈡有關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 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 處1倍至3倍之罰鍰:一、...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者。」為菸酒稅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次按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 1項第6款情形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為該參考表 所明定。 2.本件被告依據檢舉及查獲資料,以原告即萬蓉酒莊於94年 1月1日至5月15日間短報已產製出廠銷售萬蓉晶饌米酒652 瓶、萬蓉唯統米酒7,504瓶,合計4,893.6公升,逃漏菸酒 稅905,316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漏未申報產 製出廠應課徵菸酒稅酒品,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按所 漏稅額905,316元處1倍罰鍰905,300元並無違誤,重核復 查後予以維持(見原處分卷第511頁至第520頁)。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 以駁回(見原處分卷第552頁至第564頁)。原告持同本稅 訴訟意旨及理由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原 告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而為主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核定補 徵菸酒稅額905,316元,並按補徵金額905,316元處1倍之罰 鍰計905,3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 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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