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1號
102年3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許英善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吳振裕
于秋萍
施孟莉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01年12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2816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及
訴外人許再益、許英汝等3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
月31日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許金火原有臺中市○區○○段○○
段3-22、4-8、4-9、4-10、4-11、4-12地號等6筆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弄5-1、5-2、5-6、5-8及5-9號等5筆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
迄於同年11月15日,原告及訴外人許再益、許英汝
等3人向被告所屬大智分局提示由訴外人廖麗敏簽收並註記
「嫂代」之99年繳款書
送達證書影本,並以
陳情書(下稱陳
情書1)向被告所屬大智分局函詢為何將
上開系爭土地、房
屋之地價稅單及房屋稅單投遞至「臺中縣○○鎮○○路○段
○○○號之5(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5)」
一址,且係由何人委託
等情;另原告及訴外人許再益、許英
汝等3人並於同日,另以陳情書(下稱陳情書2)向被告所屬
大智分局表示,上開系爭房屋多年來純屬自用住宅使用,申
請退還歷年
按一般用地稅率及營業用稅率溢課之地價稅及房
屋稅。被告所屬大智分局針對陳情書1部分,以100年11月30
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005765030號函復(下稱系爭函文)原告
及訴外人許再益、許英汝等3人
略以:系爭99年房屋稅單繳
款書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
納稅義務人許金火本
人,交由廖麗敏簽章受領,因查無受領人與許金火之委任關
係,
核屬未合法送達,已另查明戶籍地辦理送達等語。另針
對陳情書2部分,被告所屬大智分局以100年11月30日中市稅
智分字第1005765031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原告及訴外人許
再益、許英汝等3人略以:系爭土地未曾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且地上房屋無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曾辦竣戶籍登記之紀錄,經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尚無不符;另系爭房屋於74年5月13日辦竣建物分割登
記,建物用途記載為商業用店房,自74年7月起即按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迄原告、訴外人許再益及許英汝等3位繼
承人提出異議止(即陳情書2),原所有權人許金火並未提
出使用情形變更之申請;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復興路4段2
20巷5弄5之1號為「翔豪生化肥料有限公司中部倉儲」使用
仍應按營業用稅率(3%)核課房屋稅、復興路4段220巷5弄
5-2、5-6、5-8號等3戶空置無人使用准自100年11月起改按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核課房屋稅、復興路4段220巷5
弄5之9號目前供住家使用准自100年11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
(1.2%)核課房屋稅等語,
否准原告及訴外人許再益、許
英汝等3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歷年來按一般用地稅率
及營業用稅率溢課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不服,對系爭函
文及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於言詞辯論及以書狀主張:按稅捐
稽徵法第18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送達
納稅義務人,被告歷年來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未投遞
給原所有權人許金火,房屋從13戶減損剩5戶,導致房屋及
土地資產流失,嚴重損及所有人之權益;被告歷年誤以一般
用地稅率及營業用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及房屋地價稅及房屋稅
,系爭房屋無申請營業登記,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僅5、6
坪如何營業?請被告舉證事實,並退還多年來誤課之稅額,
並請求
國家賠償云云,
惟遭
訴願機關作成
訴願決定以系爭函
文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近30年來對原告課徵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房
屋稅(按營業用稅率)與實際不符,有計算錯誤及稅別錯
誤,另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因行政疏失將建物誤登記為
商業用與使用執造不符,造成地價及房屋稅誤課之行政疏
失,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應行更正並
予以返還。
(二)「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
、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
發。」「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
所載
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
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稅捐稽徵法
第16條、第18條及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0
年11月15日陳情(陳情書1)被告所屬大智分局,函詢系
爭地號土地及房屋之地價稅單及房屋稅單為何投遞至原臺
中縣○○鎮○○路○段○○○號之5(改制後為臺中市○○區
○○路○段○○○號之5),並由訴外人廖麗敏收,被告所屬
大智分局則以系爭函文回覆「核屬未合法送達」,被告所
屬大智分局既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被告所屬大智分
局101年7月19日函及被告所屬民權分局101年7月20日函均
回覆以未合法送達,然被告於訴願時卻答辯「此
觀念通知
僅以平信方式寄送」及82年所增設通訊地址大甲區,資料
已逾保存年限銷毀帶過,其
行政行為顯有疏失。
(三)被告訴願
答辯書中曾提及系爭土地由原所有人許金火於82
年9月10日進行增建,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
○○○號之5,先前發函回覆時亦提及「經查,許金火與廖麗
敏無任何關係」。然廖麗敏卻能連續接收房屋與地價稅單
至98年,前後超過20年,又99年時經辦理異動將房屋與地
價稅單轉投遞至彰化大埔路之訴外人吳森雄處,嚴重損害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金火權益,使其土地及房屋遭移轉
而流失。
(四)應查明為何應送達納稅義務人之繳稅單未合法送達,卻投
遞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5訴外人廖麗敏處所
近20餘年,此應由被告及訴外人廖麗敏出庭說明以釐清兩
者關係。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有所
違誤。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
撤銷之訴
併為提起
給付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准許退還臺中市○區○○里○○路○段○○○巷
○弄5-1、5-2、5-6、5-8及5-9號等5筆房屋及臺中市○區
○○里○○路○段○○○巷○弄5、5-3、5-4、5-5、5-7、5-10
、5-11及5-12號等8筆房屋,自70年期起至如被告庭提附
表所示移轉原因日期止當期之房屋稅,
暨退還臺中市○區
○○○○段3-22、4-8、4-9、4-10、4-11、4-12地號等6
筆土地自70年期(其中3-22地號為70年期起算,其餘從71
年期起算)起至101年期止之地價稅。被告另應給付原告
其中房屋稅部分自各該年度6月1日起及地價稅自各該年度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地價稅及房屋稅之送達地址部分:
⒈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
處分,
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
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覆函陳情事項予以說明,核其
性質係屬單純之
事實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且對外亦未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
及100年度裁字第1308號
裁定書
可參。
⒉卷查系爭房屋依被告原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係原所有權
人許金火於74年11月26日申報設籍核課房屋稅,
嗣於82年
9月10日增建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號
之5」一址,相關申請增建通訊地址資料,因現行檔案分
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更正投遞地址等文件(分類號:00
000000)之保存年限為10年,已逾文書檔案保存年限而銷
燬,被告查無上開申請相關資料,且自更正通訊地址後之
定期開徵房屋稅繳款書,皆以平信郵寄至上開投遞地址,
均如期
完納,未曾有退回、異議或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提
出更正之情事。系爭函文係就原告函詢(陳情)系爭房屋
是否有委任廖麗敏更址事實予以說明,非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且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核其性質為單純之事實通知,原告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又稅捐稽徵文書之填發,僅為稅收之徵起
,不動產物權取得或喪失,非經地政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系爭房屋原既登記為許金火所有,無論稅捐稽徵機關填
發繳款通知書投遞至何處,均不影響渠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二)地價稅及房屋稅追溯
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並退還溢繳稅款部
分:
⒈被告原處分僅對原告所繼承之土地及房屋部分回復,餘同
址處5號、5-3號、5-4號、5-5號、5-7號、5-10號、5-1 1
號及5-12號等8戶,為所有權人許金火於死亡前即74年至7
6年間出售,原告於行政訴訟案階段併同提起,
特予敘明
。
⒉該等房屋於69年4月22日建築完成,原所權人許金火於74
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各址處之房屋稅籍
紀錄表雖無營業登記資料,惟營業人之總機構如已申請營
業登記,而其管理處、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機房、倉
棧……等場所如未對外營業者,則無須申請,而所謂營業
,依行政法院57年判字431號判例,不以門市交易為限,
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屬之,是尚難僅以有無營業登記遽
予推斷是否實際有供營業使用之情形,且該等房屋地政機
關建物所有權登記所載之用途既為商業用,縱空置不為使
用,被告依
首揭行為時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
徵收細則第4
條規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亦屬
有據。原告於10
0年3月31日繼承取得該屋,於同年11月15日提出追溯變更
房屋使用情形之申請,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結果,5-1號
為「翔豪生化肥料有限公司中部倉儲」使用,仍應按營業
用稅率核課房屋稅;5-2、5-6及5-8等3戶空置無人使用,
依財政部75年11月2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
函釋意旨,准
自申請時(即100年11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
課房屋稅;5-9號係供住家使用,准自申請時起改按住家
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無不合。又原告截至目前並未提供
實際房屋變更使用年月及具體證明,尚難追溯確認在此之
前各該房屋之使用情形,被告准自申請變更使用當月起,
按各該房屋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事項外,其餘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1年11月8日府授法訴字
第1010199507號函、101年11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0361
6號函、101年11月19日中市稅法字第1010016774號函、101
年1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13812號函、被告所屬大智分
局101年5月22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015754598號函、101年7月
19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015757044號函、製表日期102年2月19
日繳款書查詢清單影本、被告所屬民權分局100年3月14日中
市稅民分字第1005101579號函、101年7月2日中市稅民分字
第1015162343號函、被告所屬沙鹿分局100年5月9日中市稅
沙分字第1005568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12日府授法
訴字第1010160041號函、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24日府授法訴
字第1010167059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2月26
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57087號函、臺中市工務局69年4月22
日(69)中工建使字第899號
使用執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1年12月26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10160
65423號函、102年1月3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20650015
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1年6月11日D
臺中字第10106000641號書函、原告101年6月4日申請書、10
1年6月9日申請書、101年10月28日申請書、101年11月5日申
請書、101年12月27日申請書、陳情書1、陳情書2、100年12
月20日陳情書、101年7月12日
申訴書、原告所提房屋使用
佐
證照片、原告暨訴外人許再益、許郭菊、許英汝100年地價
稅繳款書(補)、列印日期101年11月24日房屋稅101年課稅
明細表、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火原所有臺中市○區○○○○
段3-22、4-8、4-9、4-10、4-11、4-12地號土地78年至96年
、99年、1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中市○區○○○○段3
-22、4-8、4-9、4-10、4-11、4-1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部分)、臺中市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查詢臺中市○區○○
○○段3-22、4-8、4-9、4-10、4-11、4-12地號土地頁面影
本、臺中市○區○○段○○段496、780至791建號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臺中市○區○○段○○段780、7
81、785、787、788建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
○段○○段496、782、783、784、786、789、790、791建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段780、781、78
5、787、788建號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臺中市○區○○段○○段496、782、783、784、789、790建
號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中市○區○○
里○○路○段○○○巷○○○號、5-1號、5-2號、5-3號、5-4號、
5-5號、5-6號、5-7號、5-8號、5-9號、5-10號、5-11號、
5-12號房屋稅籍紀錄表、臺中市房屋稅計課紀錄表、臺中市
○區○○里○○路○段○○○巷○弄○號臺中市房屋現值核計表、
原告被繼承人許金火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70年4月9日第
9305號建築
改良物登記
聲請書、地價稅99年01期(月)稅額
繳款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88年至9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88年至91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查詢日期101年11月24
日
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頁面影本、訴外人翔豪生化肥料有限
公司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影本、臺中市○區○○路○
段○○○巷○○○○○號、5之8號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影本、臺中市
○區○○路4段220巷5弄5號1樓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
影本、臺中市○區○○路○段○○○巷5弄5-1至5-12號商業登記
抄本、納稅義務人許金火所有權人變動情形附表、臺中市東
區新庄里25鄰現有門牌查詢頁面影本、臺中市大甲區薰風里
008鄰中山路1段825號之4至825號之1門牌資料查詢結果網頁
資料影本、列印日期101年5月17日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本等
件附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有關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文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
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至於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
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無對人民之請求為准駁,並不生
法律上之效果,既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爭訟。
(二)經查,系爭函文記載:「主旨:臺端等3人(即原告及許
再益君、許英汝等3人)函詢被繼承人許金火君99年房屋
稅單投遞地址:臺中縣○○鎮○○路○段○○○號之5(改制
後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5),並經廖麗敏簽
收,係由何人委託1案,經查本案係由郵政機關遞送簽收
,查無委託情事,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等3人100年
11月15日陳情書。二、
旨揭房屋稅繳款書係交由郵政機關
郵遞送達,應受送達人記載為納稅義務人許金火,郵政機
關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付與廖君簽章受領,因查無受
領人與許金火君之委任關係,核屬未合法送達,已另查明
戶籍地辦理送達。」乃係被告就原告及訴外人許再益及許
英汝等3人以陳情書1向被告所屬大智分局函詢為何將上開
系爭土地、房屋之地價稅單及房屋稅單投遞至「臺中縣○
○鎮○○路○段○○○號之5(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
段○○○號之5)」一址,且係由何人委託,有無委託書等情
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僅係單純事實敘述,屬觀念通知,
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
法律關係,亦無對人民之請求
為准駁,顯非屬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提起撤
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是其提起此部分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六、有關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
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申請退稅,
應以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
之錯誤,並導致溢繳稅款者為限,否則不得申請退還。另
「本法
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1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
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
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
3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
用第1項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第1項)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
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分別為地價稅法第9條、第17條及第41條所明定
。又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
對象。」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
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
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
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
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
面積六分之一。」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
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5條第3項規定: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
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臺中市房屋稅徵
收率
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
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
點二。二、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
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三、營業用房
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
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
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
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57年4月13日公布施行之「臺
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已於91年8月1日
廢止)第
4條則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照者,按
都市計畫分區使
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二)關於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部分:依
前揭地價稅法第9條及
第17條等規定,適用千分之二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自用
住宅用地,除應至少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其中一人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外,並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40日(
即每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屬實
者,始可自申請年度起適用。但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許金火於100年3月3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
人許再益、許英汝等3人始於同年11月15日首次提出系爭
地號土地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主張,為兩
造所不爭之事實;另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查無許金火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曾辦竣戶籍登記之紀錄,此有許金火
、原告及及訴外人許再益、許英汝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
附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5頁、
原處分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原所有權人許金火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設籍,及變更為住家使用之時
間等相關具體證明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未依自用住宅用
地千分之二優惠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有何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火溢繳稅款之情
形。從而,被告所屬大智分局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地價
稅,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歷年溢課之地價稅並無違
誤。
(三)關於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
7號解釋意旨:「……同條例第七條復規定:『納稅義務
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
雖
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
協力
義務。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臺財稅第三六七一二號函
所稱:『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所有之
房屋如符合減免規定,應將符合減免之使用情形並檢附有
關證件(如工廠登記證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申
報前已按營業用稅率繳納之房屋稅,自不得依第十五條第
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
,於憲法上
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或變更使用之日起3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房屋
使用情形,此為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揆諸上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係在避免時間經過,
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實際使用情形,致無法據以為核課
稅捐之處分。又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
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
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經
查,系爭房屋於69年4月22日建築完成,於74年5月13日辦
竣建物分割登記,地政機關建物所有權登記主要用途記載
為商業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亦載為
店房,此有系爭地號土地及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及使用執照存
根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24頁至第133頁、本院
卷第61頁、第62頁、第66頁、第67頁第231頁);另被告
自74年7月起即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迄至本件原告
及訴外人許再益、許英汝等3人於100年11月15日提出陳情
書2申請系爭房屋追溯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前,原所
有權人許金火均未提出使用情形變更之申請,此從系爭房
屋稅額在本件爭訟之前均已繳納之情即可知。原所有權人
許金火於74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有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
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
111頁至第115頁),依當時施行(即57年4月13日公布施
行)之「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已於91年8月1
日廢止)第4條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
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系爭房屋既經地政機
關登記用途為商業用,已如上述,縱空置不為使用,被告
依上開規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雖
原告於100年3月31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後,於同
年11月15日提出陳情書2申請系爭房屋追溯按住家用稅率
核課房屋稅,但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其中系爭復興
路4段220巷5弄5之1號房屋為「翔豪生化肥料有限公司中
部倉儲」使用,有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在卷可按(參見
原處分卷第172頁),故仍應按營業用稅率(3%)核課房
屋稅;另系爭復興路4段220巷5弄5之2、5之6、5之8號等3
戶空置無人使用,亦有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
足憑(
參見原處分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被告依財政部75年11
月2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空置房屋,其使
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
,自75年7月1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後段規定,准自申請時
(即100年11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2%);而復興路4段220巷5弄5之9號則供住家使用,另
有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176
頁),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後段規定,准自申請時
(即100年11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1.2%)核課房屋稅
,並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歷年溢課之房屋稅,是原處分所為
上開決定意旨,並無違誤。
(四)雖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陳情(陳情書1)被告
所屬大智分局,函詢系爭地號土地及房屋之地價稅單及房
屋稅單為何投遞至原臺中縣○○鎮○○路○段○○○號之5(
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5),並由訴外
人廖麗敏收,被告所屬大智分局則以系爭函文回覆『核屬
未合法送達』,被告所屬大智分局既未合法送達,自不生
效力。被告所屬大智分局101年7月19日函及被告所屬民權
分局101年7月20日函均回覆以未合法送達,然被告於訴願
時卻答辯『此觀念通知僅以平信方式寄送』及82年所增設
通訊地址大甲區,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帶過,其行政行
為顯有疏失。」云云。但查,關於投遞至前臺中縣○○鎮
○○路○段○○○號之5一址部分,被告已表明該址係於82年9
月10日增建,惟因相關申請增建通訊地址資料,現行檔案
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更正投遞地址等文件(分類號:
00000000)之保存年限為10年,已逾文書檔案保存年限而
銷燬,被告查無上開申請相關資料等語。另上開更正通訊
地址後之定期開徵房屋稅繳款書,皆以平信郵寄至上開投
遞地址,除本件爭訟外,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火均如期完
納,未曾有退回、異議或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提出更正之
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該送達地址並無錯誤,否
則何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火均未表示爭執,並如期完納
?
退萬步言之,縱認該送達地址有誤,亦屬系爭地價稅及
房屋稅繳款書是否發生送達效力之問題,並不當然影響系
爭地價稅及房屋稅稅額之正確性。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核定地價稅及房屋稅,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
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火依該核定之稅額繳納,即無溢繳稅
款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房屋多年來純屬自
用住宅使用云云,申請退還系爭稅款,揆諸首揭說明,
即
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應查明為何應送達納稅義務人之
繳稅單未合法送達,卻投遞至臺中市○○區○○路○段○○○
號之5訴外人廖麗敏處所近20餘年,此應由被告及訴外人
廖麗敏出庭說明以釐清兩者關係。」
一節,因本件縱認有
繳款書送達地址錯誤之情形,亦屬該繳款書是否發生送達
效力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稅額之正確性
,已如前述,故本件即無通知證人廖麗敏到庭作證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不准許,
附此敘明。另原告所提出
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之照片,惟該等照片分別為101年6月2
日、同年6月3日及同年9月21日所拍攝,僅能呈現101年度
之現狀,尚難作為本件原告追溯退還系爭房屋稅款或地價
稅款之依據,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再者,本件
系爭房屋於原告100年11月15日提出陳情書2申請按住家用
稅率核課房屋稅之前,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已如
前述,是本件自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九、住家
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
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
,按千元計算。……」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部分
系爭房屋房屋現值未達10萬元起徵點云云,即有誤解,委
非可採。
七、有關原告起訴聲明應命被告作成准許退還系爭房屋以外臺中
市○區○○里○○路○段○○○巷○弄5、5-3、5-4、5-5、5-7、
5-10、5-11及5-12號等8筆房屋之房屋稅部分:按提起行政
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
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包括依據法律、命
令(
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
地方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
治規則)等所賦予人民之權利而提出申請而言(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未依法提出申請
,行政機關未曾受理,即無從為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
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駁回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命被告應作成准許退還系爭房屋以外臺中
市○區○○里○○路○段○○○巷○弄5、5-3、5-4、5-5、5-7、
5-10、5-11及5-12號等8筆房屋之房屋稅部分,並未經原告
先向被告提出申請,此觀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陳
情書1、2,及其餘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100年12月20日、
101年6月4日、101年7月12日提出之陳情書、申請書及申訴
書(參見原處分卷第81頁至第91頁)即可知。雖原告主張各
該陳情書、申請書及申訴書已表明係申請原所有權人許金火
歷年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云云。但查,原告之上開101年6月
4日申請書,已明確表示係請求退還系爭土地、房屋之土地
稅及房屋稅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85頁及第86頁),而上開
申請書及其餘陳情書、申請書及申訴書則均未提及請求退還
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5、5-3、5-4、5-5、5
-7、5-10、5-11及5-12號等8筆房屋之房屋稅部分。是被告
以原告及訴外人許再益、許英汝繼承當時仍為被繼承人許金
火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審查並為否准之決定,尚無不合。
況且,原告如有提出退還該8筆房屋之房屋稅之申請,為何
於原處分作成後,未就此部分表示爭執?此觀原告訴願書及
補充理由書自明。是此部分聲明事項顯未經申請程序。因此
,本件有關原告起訴聲明應命被告作成准許退還系爭房屋以
外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5、5-3、5-4、5-5
、5-7、5-10、5-11及5-12號等8筆房屋之房屋稅部分,並未
依法向被告即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揆諸前揭有關課予義務訴
訟要件之說明,自不許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函文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
告之起訴顯非合法;另原告之退稅申請,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否准,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是訴願決定就系爭函文部分為
不受理決定,並就原處分部分為駁回之決定,俱無不合。原
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合法有
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原告起訴聲明應命被告作成准許退
還系爭房屋以外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5、5-
3、5-4、5-5、5-7、5-10、5-11及5-12號等8筆房屋之房屋
稅部分,未經申請程序,其起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又本
件原告之前揭起訴,既非合法,或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
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准許退系爭房屋及臺中市○區○○里○○
路○段○○○巷○弄5、5-3、5-4、5-5、5-7、5-10、5-11及5-12
號等8筆房屋,自70年期起至如被告庭提附表所示移轉原因
日期止當期之房屋稅,及退還系爭土地自70年期(其中3-22
地號為70年期起算,其餘從71年期起算)起至101年期止之
地價稅,暨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其中房屋稅部分自各該年度6
月1日起及地價稅自各該年度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等,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