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號
101年6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大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燦東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簡錫麟
張世祺
陳瑜芳
上列
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01年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7266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從事灰
鐵鑄造作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派員稽查
並進行製程周界(A000)粒狀污染物採樣檢測,經檢測結果
為1040ug/Nm3,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500ug/
Nm3,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
乃依同
法第56條規定於100年11月9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00088531
號函檢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並
限期於100年12月12日前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原告應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周界
測定係在
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
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
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
尺處選定
適當地點測定。」再
參照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5009
5601號函解釋:「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
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
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其非屬執行特定空氣
污染物周界測定之方式,而係執行各項空氣污染物之周界測
定均應遵循之規定;
爰此,執行各項空氣污染物之周界測定
亦得
比照前揭函示內容,均應於公私周界外,能判定污染物
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地點,擇單一具代表性之檢測點採
樣檢測,始得為之。」則本件如被告認為有採樣之必要,依
上開規定,僅有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方得在
周界內為之,否則其測點之選定,即有違反上開規定而不得
作為判定之基準,此為當然之解釋。
㈡經查,本件原告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區○○路○號,其廠
區周界外並無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無法選定測點之情
形,且其所採樣之廠區外亦有相當位置可供被告採樣,則被
告於採樣時,自應於周界或周界外選定測定,方足以證明被
告製程周界污粒是否有逸散至周界外而應受處罰,被告稽查
人員貪圖便利而於原告公司廠區內採樣,其檢驗結果自難作
為原告違規之依據。
㈢又查,被告雖辯稱其於周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檢測
云
云,然依原告公司內機具之擺放,原告於周界搭有廠房,機
具置於廠房之內,被告稽查
所稱周界3公尺內,實際上係位
於如附圖編號E013之機具旁邊,且施測時幾乎靠近原告之機
具,如此所檢測之結果,自難作為污染物是否有逸散之判定
標準。
㈣再依氣象局資料,採樣當日風向為北北東瞬間最大風速偏南
風,而原告公司所在位置靠近高架橋,其上車流量非小,且
高架路上又無阻隔揚塵之設施,則因其高流量所為揚塵會因
當日瞬間偏南風而將揚塵吹落至原告廠區,於被告未能明確
排除上開揚塵之可能性情形下,逕將檢測結果作為認定原告
違規之依據,亦有不當。
申言之,被告對於高架道路所引起
揚塵中所造成之空氣粒狀污染物之檢測值毫無參考數據,且
未能於檢測採樣時完全排除或扣除所可能引起之誤差值,逕
依其採樣之結果作為
裁罰原告之依據,顯違反上開規定而不
足採。
㈤承上,依原告公私場所配置圖所示,於原告公司周界外尚有
充分之位置可供被告採樣以判定污染物是否有逸散至原告公
司外之情形,且縱依當日風向為北北東,則原告公司周界外
下風處均有適當之採樣位置可供被告選擇,被告捨此不為,
反而故意於原告公司周界內採樣,而周界內原告公司機具遍
布,該採樣結果自不能作為污染物是否有逸散之判定標準。
㈥被告違法擅權,採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數字報告
,明明96年12月24日環保署署空字第0960095121號函頒佈解
釋很清楚了,係固定污染源周界外3點檢定濃度平均之粒狀
污染物,卻一意孤行成廠內,將水深不及10公分之小溪當成
大肚溪在辦。又原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於101年3月4日
到期,原告現正重新申辦中,被告即依公私場所污染防制計
劃目標,重新要求原告檢定粒狀污染物之濃度數據,其中一
項即是每年一次3點平均之濃度數據值為依據。可見原告是
冤枉的,況且高速公路高架橋也增加了不少的污染濃度。
㈦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從事灰鐵鑄造作業
,經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檢公司)進行粒狀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粒
狀物污染物值達1040ug/Nm3,超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500ug/Nm3,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暨
同法第56第第1項規定開立處分書,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
有稽查工作記錄單及處分書等影本
可稽。
㈡本案稽查採樣時,被告
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
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
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
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及環保署96年
12月24日環署空字第0960095121號函內容指示,於現場架設
風速風向儀判定下風處位於該廠東南方,因下風處界外緊鄰
大排、馬路及高架橋,為易受不特定源或其他交通狀況影響
之場所,故於下風處廠界內三公尺處作為採樣點,採樣樣品
檢送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測公司檢測,並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1日環署檢字第0950086772號公
告「空氣中粒狀污染物檢測法-高量採樣法」標準方法為之
,檢測報告經被告審核後之認定結果記載於據以裁處之檢測
報告上,有現場稽查記錄、採證照片及檢驗報告表
附卷可稽
,即屬實質有效檢測。
㈢基上論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被告採證之地點是否合法?被告所為裁處處分
,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
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核定之。」、「(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
第20條第1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
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
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
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條、第56條第1、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
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
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
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周界測定之取樣
時間,粒狀污染物為1小時;...。」、附表一粒狀污染
物(重量濃度)周界排放標準:「500 g/Nm3」為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第6條及其附表表一所
規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1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
0000F號令修正發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3點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
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
,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附表違反第20條第1
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污染程度(A):「1.
...。3.除前兩項之外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
標準之程度:(1)過200%者,A=3.0(2)達150%但未達
200%者,A=2.0(3)未達150%者,A=1.0」危害程度(B):
「1...。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
.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
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
A*B*C*10萬。...。」
㈡經查原告從事灰鐵鑄造作業,經被告於100年9月26日派員會
同臺檢公司進行粒狀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
值達1040ug/Nm3,超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
一有關粒狀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500ug/Nm3,此有被告環境
稽查記錄表、現場照片及臺檢公司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2頁)。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
洵堪認定。被告依據同法第56條第1項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1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F號令
修正發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3點規定以其污染程度超過排放標準達208%(1040ug/Nm
3/500 ug/Nm3),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污染程度A=3,危
害程度B=1.0,污染特性C=1,依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
廠場A* B *C *10萬),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命原告應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
分並無無
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依原告公私場所配置圖所示,於原告公司周界
外尚有充分之位置可供被告採樣以判定污染物是否有逸散至
原告公司外之情形,且縱依當日風向為北北東,則原告公司
周界外下風處均有適當之採樣位置可供被告選擇,被告捨此
不為,反而故意於原告公司周界內採樣,而周界內原告公司
機具遍布,該採樣結果自不能作為污染物是否有逸散之判定
標準云云。
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26日派員至原告處進行製程周界(A
000)粒狀污染物稽查檢測,因風向為東北風向(見本院
卷第47頁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第52頁周界檢測中粒狀污染物
檢測記錄表),而考量到風速因素,方於
系爭地點採樣。
而系爭地點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5月2日至現場
勘驗時
,採樣定點上方已有屋頂覆蓋(被告於採樣時其上並無屋
頂),採樣距離工廠圍牆約3公尺,圍牆下半部為水泥,
上面為鐵皮,旁邊開有寬約80公分高約100公分窗樣長方
形開口,向外看出,有寬約八公尺之溝渠,其溝底與地面
距離約二到三公尺,溝渠旁亦有高架陸橋
等情,有刊驗筆
錄、現場略圖及照片等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至第95頁),是被告稱本案稽查採樣時,被告係按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
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
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
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
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及環保署96年12月24日環署空字第
0960095121號函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127頁)
,於現場架設風速風向儀判定下風處位於該廠東南方,因
下風處界外緊鄰大排、馬路及高架橋,為易受不特定源或
其他交通狀況影響之場所,故於下風處廠界內三公尺處作
為採樣點,即為可採。
⒉而本案稽查採樣時,被告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5條第1項中段及第6條前段規定並參照行政院環境
保護局95年12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95601號函示(見本
院卷第128頁),依現場狀況判定下風處(風向東北風)
,且經確認原告所逸散之處作為採樣點(位在其廠界內3
公尺處),採樣時間為稽查當日上午10時02分至11時02分
,採樣樣品經檢送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測
公司檢測,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1日環署檢字
第0950086772號公告「空氣中粒狀污染物檢測法-高量採
樣法」標準方法為之,而檢測報告亦經被告審核後認定,
記載於據以裁處之檢測報告上,故被告所為採證地點與程
序並無違法,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被告以於100年9月26
日派員稽查並進行製程周界(A000)粒狀污染物採樣檢測,
經檢測結果為1040ug/Nm3,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500ug/ Nm3,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0年
12月12日前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告應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