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號                   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大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燦東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簡錫麟       張世祺       陳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01年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7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從事灰 鐵鑄造作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派員稽查 並進行製程周界(A000)粒狀污染物採樣檢測,經檢測結果 為1040ug/Nm3,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500ug/ Nm3,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 法第56條規定於100年11月9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00088531 號函檢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100年12月12日前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原告應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周界 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 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 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 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再參照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5009 5601號函解釋:「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 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 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其非屬執行特定空氣 污染物周界測定之方式,而係執行各項空氣污染物之周界測 定均應遵循之規定;爰此,執行各項空氣污染物之周界測定 亦得比照前揭函示內容,均應於公私周界外,能判定污染物 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地點,擇單一具代表性之檢測點採 樣檢測,始得為之。」則本件如被告認為有採樣之必要,依 上開規定,僅有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方得在 周界內為之,否則其測點之選定,即有違反上開規定而不得 作為判定之基準,此為當然之解釋。 ㈡經查,本件原告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區○○路○號,其廠 區周界外並無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無法選定測點之情 形,且其所採樣之廠區外亦有相當位置可供被告採樣,則被 告於採樣時,自應於周界或周界外選定測定,方足以證明被 告製程周界污粒是否有逸散至周界外而應受處罰,被告稽查 人員貪圖便利而於原告公司廠區內採樣,其檢驗結果自難作 為原告違規之依據。 ㈢又查,被告雖辯稱其於周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檢測云 云,然依原告公司內機具之擺放,原告於周界搭有廠房,機 具置於廠房之內,被告稽查所稱周界3公尺內,實際上係位 於如附圖編號E013之機具旁邊,且施測時幾乎靠近原告之機 具,如此所檢測之結果,自難作為污染物是否有逸散之判定 標準。 ㈣再依氣象局資料,採樣當日風向為北北東瞬間最大風速偏南 風,而原告公司所在位置靠近高架橋,其上車流量非小,且 高架路上又無阻隔揚塵之設施,則因其高流量所為揚塵會因 當日瞬間偏南風而將揚塵吹落至原告廠區,於被告未能明確 排除上開揚塵之可能性情形下,逕將檢測結果作為認定原告 違規之依據,亦有不當。申言之,被告對於高架道路所引起 揚塵中所造成之空氣粒狀污染物之檢測值毫無參考數據,且 未能於檢測採樣時完全排除或扣除所可能引起之誤差值,逕 依其採樣之結果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顯違反上開規定而不 足採。 ㈤承上,依原告公私場所配置圖所示,於原告公司周界外尚有 充分之位置可供被告採樣以判定污染物是否有逸散至原告公 司外之情形,且縱依當日風向為北北東,則原告公司周界外 下風處均有適當之採樣位置可供被告選擇,被告捨此不為, 反而故意於原告公司周界內採樣,而周界內原告公司機具遍 布,該採樣結果自不能作為污染物是否有逸散之判定標準。 ㈥被告違法擅權,採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數字報告 ,明明96年12月24日環保署署空字第0960095121號函頒佈解 釋很清楚了,係固定污染源周界外3點檢定濃度平均之粒狀 污染物,卻一意孤行成廠內,將水深不及10公分之小溪當成 大肚溪在辦。又原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於101年3月4日 到期,原告現正重新申辦中,被告即依公私場所污染防制計 劃目標,重新要求原告檢定粒狀污染物之濃度數據,其中一 項即是每年一次3點平均之濃度數據值為依據。可見原告是 冤枉的,況且高速公路高架橋也增加了不少的污染濃度。 ㈦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從事灰鐵鑄造作業 ,經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檢公司)進行粒狀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粒 狀物污染物值達1040ug/Nm3,超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500ug/Nm3,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 同法第56第第1項規定開立處分書,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 有稽查工作記錄單及處分書等影本可稽。 ㈡本案稽查採樣時,被告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 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 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 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及環保署96年 12月24日環署空字第0960095121號函內容指示,於現場架設 風速風向儀判定下風處位於該廠東南方,因下風處界外緊鄰 大排、馬路及高架橋,為易受不特定源或其他交通狀況影響 之場所,故於下風處廠界內三公尺處作為採樣點,採樣樣品 檢送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測公司檢測,並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1日環署檢字第0950086772號公 告「空氣中粒狀污染物檢測法-高量採樣法」標準方法為之 ,檢測報告經被告審核後之認定結果記載於據以裁處之檢測 報告上,有現場稽查記錄、採證照片及檢驗報告表附卷可稽 ,即屬實質有效檢測。 ㈢基上論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採證之地點是否合法?被告所為裁處處分 ,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 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 第20條第1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 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條、第56條第1、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 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 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 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周界測定之取樣 時間,粒狀污染物為1小時;...。」、附表一粒狀污染 物(重量濃度)周界排放標準:「500 g/Nm3」為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第6條及其附表表一所 規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1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 0000F號令修正發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3點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 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 ,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附表違反第20條第1 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污染程度(A):「1. ...。3.除前兩項之外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 標準之程度:(1)過200%者,A=3.0(2)達150%但未達 200%者,A=2.0(3)未達150%者,A=1.0」危害程度(B): 「1...。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 .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 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 A*B*C*10萬。...。」 ㈡經查原告從事灰鐵鑄造作業,經被告於100年9月26日派員會 同臺檢公司進行粒狀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 值達1040ug/Nm3,超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 一有關粒狀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500ug/Nm3,此有被告環境 稽查記錄表、現場照片及臺檢公司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2頁)。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據同法第56條第1項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1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F號令 修正發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3點規定以其污染程度超過排放標準達208%(1040ug/Nm 3/500 ug/Nm3),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污染程度A=3,危 害程度B=1.0,污染特性C=1,依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 廠場A* B *C *10萬),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命原告應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 分並無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依原告公私場所配置圖所示,於原告公司周界 外尚有充分之位置可供被告採樣以判定污染物是否有逸散至 原告公司外之情形,且縱依當日風向為北北東,則原告公司 周界外下風處均有適當之採樣位置可供被告選擇,被告捨此 不為,反而故意於原告公司周界內採樣,而周界內原告公司 機具遍布,該採樣結果自不能作為污染物是否有逸散之判定 標準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26日派員至原告處進行製程周界(A 000)粒狀污染物稽查檢測,因風向為東北風向(見本院 卷第47頁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第52頁周界檢測中粒狀污染物 檢測記錄表),而考量到風速因素,方於系爭地點採樣。 而系爭地點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5月2日至現場勘驗時 ,採樣定點上方已有屋頂覆蓋(被告於採樣時其上並無屋 頂),採樣距離工廠圍牆約3公尺,圍牆下半部為水泥, 上面為鐵皮,旁邊開有寬約80公分高約100公分窗樣長方 形開口,向外看出,有寬約八公尺之溝渠,其溝底與地面 距離約二到三公尺,溝渠旁亦有高架陸橋等情,有刊驗筆 錄、現場略圖及照片等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至第95頁),是被告稱本案稽查採樣時,被告係按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 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 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 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 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及環保署96年12月24日環署空字第 0960095121號函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127頁) ,於現場架設風速風向儀判定下風處位於該廠東南方,因 下風處界外緊鄰大排、馬路及高架橋,為易受不特定源或 其他交通狀況影響之場所,故於下風處廠界內三公尺處作 為採樣點,即為可採。 ⒉而本案稽查採樣時,被告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5條第1項中段及第6條前段規定並參照行政院環境 保護局95年12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95601號函示(見本 院卷第128頁),依現場狀況判定下風處(風向東北風) ,且經確認原告所逸散之處作為採樣點(位在其廠界內3 公尺處),採樣時間為稽查當日上午10時02分至11時02分 ,採樣樣品經檢送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測 公司檢測,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1日環署檢字 第0950086772號公告「空氣中粒狀污染物檢測法-高量採 樣法」標準方法為之,而檢測報告亦經被告審核後認定, 記載於據以裁處之檢測報告上,故被告所為採證地點與程 序並無違法,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被告以於100年9月26 日派員稽查並進行製程周界(A000)粒狀污染物採樣檢測, 經檢測結果為1040ug/Nm3,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500ug/ Nm3,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0年 12月12日前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告應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