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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交上字第 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嘉陽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江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規記點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 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本案 上訴審訴訟進行中,其業務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 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 訟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 載訴訟代理人為陳玫芳,惟未提出委任狀,且未舉證證明 上開被委任人具有上開規定之資格,是上訴人委任陳玫芳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顯非合法,應予禁止。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北上141.7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 行速為117公里,超速17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 ZBB7088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 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BB70888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國道一號北上141.7公里處,此路 段限速為110公里,該限速容許10公里之誤差範圍,此路段 前並無測速儀器與公告標示限速降為100公里,原舉發機關 未提出資料證明舉發路段之明顯標示與公告限速。(二)聲 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 訴人於101年6月18日10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 北上141.7公里處,因違反100公里速限規定,以時速117公 里行駛,而有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上訴人裁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上訴人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採 證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 系爭車輛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7公里之違規行為事 實,堪以認定。(二)上訴人主張舉發路段並未設置明顯標 示與公告限速一節,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舉發路段之減 速警示及速限標誌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並 無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遮蔽物存在。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 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 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 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 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但不得據此主張,舉發機關如未警 示,駕駛人超速違規即應不罰。況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速限之 規定,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 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 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 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上訴人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 誌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舉發路段無明顯標示及限速標誌設置 不當云云,核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因將原處分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應就國道一號北上141.7公 里處速限為100公里提出具體證明,原審判決中被上訴人僅 辯稱國道一號公路大安溪橋(泰安服務區北端約155公里處 )以北,一般車輛限速每小時100公里,但此處離國道一號 北上141.7公里處,已相差14公里遠,並無其他資訊證明此 處速限為100公里。(二)若真有證據證明國道一號北上141 .7公里處速限為時速100公里,駕駛人並不等於上訴人或其 代表人,故原處分對上訴人或其代表人記點有誤等語,求為 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 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4項、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10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 國道一號北上141.7公里處,因違反100公里速限規定,以 時速117公里行駛,而有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原審 所確認之事實。又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於受 舉發違規後,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 人,故本件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雖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辯稱國道一號公路大安溪橋(泰安服 務區北端約155公里處)以北,一般車輛限速每小時100公 里,但此處離國道一號北上141.7公里處,已相差14公里 遠,並無其他資訊證明此處速限為100公里。」云云。但 查,原判決業已依據卷附現場照片(包含國道一號北上15 5.5及156公里處設「前方速限較低」標誌、147、149公里 處設「限速100公里」標誌),認定舉發路段之減速警示 及速限標誌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並無阻 擋駕駛人視線之遮蔽物存在;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 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 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 ,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 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但不得據此主張,舉發機 關如未警示,駕駛人超速違規即應不罰;及行車速度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並遵守 道路速限之規定,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 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 ,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 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駕車自 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等情,乃認定上訴人所稱舉發 路段無明顯標示及限速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自非可採。經核其判決內容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是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3,000元罰鍰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 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 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 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明定為 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一定程度後,依情況應分別吊 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有時 非合而為一,本件上訴人為法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 但並非實際駕駛人,僅因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被上訴人申報 實際駕駛人,致被上訴人以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作為處罰 對象,上訴人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無從 加以執行,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且與前揭法條規定 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符,是原處分對於上 訴人裁決違規記點,自有不合。原審裁定未斟酌及此,尚 有違誤。上訴意旨,執前揭辯詞否認違規行為,固無理由 ,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予以撤銷,且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已明 ,並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末查,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需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定之各款資格,始得為訴訟代理人, 為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委任「陳玫芳」為訴訟代理人,但未釋明其為律師或 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其他各款之資格,尚難認其委任為合 法。惟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係指當事 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無合法代理或代表權,而代理或代 表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既未由「陳玫芳 」為訴訟行為,亦未提任何書面答辯狀陳述,且原審判決 後,上訴人亦以自己名義提出上訴,即顯無上開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情事,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除上開廢棄部分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詳為論述,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 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 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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