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宗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原名: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莊水吉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1月5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
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
否合法,係屬本院應
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
聲請人對本院
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由
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
參照)本件再審
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
及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再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
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觀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訴為不
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
1.依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函文說明四略以:「有關
報關單上
所載Adobe of Polished Tiles意義
一節,經洽越
南海明報關公司經理劉氏明賢(LUU THI MINH HIEN)表示
,本案報關單上英文Adobe of Polished Tiles及越文Gach
Ban Thanh Pham字樣係表示『供拋光用之磚胚』及『半成品
磁磚』,如為成品進口,應標示為英文Polished Tiles及越
文Gach Thanh Pham。另有關『Gach Ban Thanh Pham』係指
半成品,『Gach Thanh Pham』係指成品部分,經洽本組越
文翻譯人員證明屬實。」原再審確定判決未察此顯而易見之
證據,仍遽認
系爭磚胚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
製成品,
而非半成品
云云,完全不符合國際商業用語之
慣例
。且報關單上所記載ADOBE-OF-POLISHED-TILES之意義為何
,為本件重大
爭點,顯然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歷審法院均
未予細查。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明細帳」係證明該公司確
有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並完成加工,且有加註免稅條件及
相關
裁罰規定及
適用於本件之實際免稅及裁罰數額,此業經
越南政府及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協助一再發函澄清,足認本件
確有進口半成品磚胚並為加工之事實。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此
影響本件判決勝敗之重要關鍵證據完全未依職權調查,其消
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依越南加值稅法及進出口關稅法之規定,貨品來料加工,可
享受免加值稅及進出口關稅:先係由越南政府批准從事生產
各類磁磚之營運,其次取得越南政府同意越南昌益公司進口
半成品磚胚之來料加工批文;
上開加工批文,並載有「對於
用作生產出口貨品所進口之半成品則公司可暫未繳交進口稅
款,出口時對於實際生產出口貨品用之半成品可免進口稅,
服務予公司生產之進口半成品,不可轉售」等語;而來料加
工,越南海關會在進口貨品申報表第五欄註明「SxxK」字樣
,以便暫時免稅,並註記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
單」TBT稅欄內,待加工完成後,貨品出口時,亦須在出口
貨品申報表第5欄勾選有來料加工之代號「SxxK」字樣,並
將加工後出口欲沖銷暫免稅之金額填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
申報核銷清單」免稅欄內並進行核銷,並由越南政府出具准
予「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書,而
原來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事後,未能依上開程序辦理
核銷,則將被越南政府認定轉為內地銷售,而由越南海關命
補繳50%進口稅及10%增值稅額。足認越南海關對於越南昌
益公司經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實在加工為成品出口
至臺灣時,經嚴格審核後,確認該半成品磚胚有加工為成品
磁磚之事實,並經核銷後同意
予以免稅;此若越南昌益公司
無實際加工之事實,越南政府如何核銷半成品來料加工之暫
時
免稅額?足見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
有經加工為成品磁磚進口至臺灣給再審原告之事實,
洵無疑
義。
乃原再審確定判決顯然違反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與
經驗
法則,且越南政府所開具之公函,雖屬外國公文書,法院有
職權審酌內容真偽之餘地,
惟再審原告既已提出相關我國駐
外單位之查核證明以及外國正式來函證明,亦應
推定系爭文
書為真正,
詎歷審法院均未查證,復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且理由不備。再者,「越南同奈海關局
局長之決定」雖為97年10月28日始作成,惟該決定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卻為昌益公司於94年間進口原物料時發生,其內容
略以: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因未能依上開程序辦理核
銷,故事後由越南政府認定轉為內地銷售,並命補繳50%進
口稅及10%增值稅額。足認原判決
所稱「越南同奈海關局局
長之決定」與本案顯然無關云云,亦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
㈡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1年4月13日河內字第1010040097
0號函及越南政府101年2月22日發函越南同奈海關局公文,
雖係訴訟程序終結後成立之文書,惟其內容係根據訴訟程序
終結前所提出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所為之補充、延伸說
明,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原再
審確定判決未附任何理由即逕認不可採,符合該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歷審所提出之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
乃證明「越南昌益公司確係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
」之重要證據,惟原再審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皆未實際斟酌
,且對再審原告提出之進出口報關單、出口申報表、原產地
證明書等相關重要證物,均未實質審理,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412號
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與98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
均廢棄。⑵原再審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
、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均廢棄。
⑶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
猶未甘服,
嗣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第一次再審),經本院98
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
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第二次再審),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12號
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6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三次再審),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
16號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
未甘服,復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等
節,有前揭判決、裁定、再審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
可稽
。
五、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越南
昌益公司之核銷明細帳此重要證據,亦未對我國駐越南代表
處經濟組101年4月13日河內字第10100400970號函及越南政
府101年2月22日發函越南同奈海關局公文,與
前開核銷明細
帳、進出口報關單、出口申報表、原產地證明書等相關重要
證物進行實質審理等之再審事由,而對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
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
其已於原再審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
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及行政聲請調查證
據
暨補充理由㈠狀附卷
可憑(見原再審確定判決卷第8-12、
75-81、125-128頁),而為原再審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判決
駁回其再審之訴,亦有原再審確定判決附卷
可佐。揆諸前揭
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
於駁回再審之訴之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另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該部分另行
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