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傳神翻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寬仁
上列抗告人與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
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嗣於102年6月4日更正為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審法院民國101年
度簡字第76號勞動基準法案件,因該案
訴願決定書係於101
年10月13日
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10
1年10月14日起算,至101年12月13日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
至101年12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之
不變期間。故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限,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即應以程序裁定駁回其訴,而
不得逕為實體裁判。故承審法官陳文燦
乃依法以裁定駁回其
訴,此係客觀依法裁判,自無任何違失或偏頗可言。此外,
抗告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
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僅以承審法
官以程序裁定駁回其訴,而未為實體裁判,即認承審法官有
偏頗情形,其主張顯無理由。
是以本件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
件不合,無從准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審法院民國101年度簡
字第76號勞動基準法案件,抗告人於101年12月14日已提出
抗告(應為行政訴訟),且
訴願決定書並非於101年10月13
日送達於抗告人,而是大樓管理員,抗告人實際收到日期為
101年10月23日,因此起訴未逾2個月不變期間。原審法院10
1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事件承審法官已於事前詳閱抗告
人提告原委,於102年1月9日通知抗告人於同年2月7日到院
行言詞辯論,理應根據
兩造陳述及具體事證裁定勝負,卻於
辯論終結數日後駁回本案,未據辯論結果及證據說明駁回之
理由。又辯論當中,抗告人質問相對人為何行文讓抗告人就
勞資爭議事件提出異議時,卻又在抗告人提出異議時,對抗
告人勞資爭議罰款,甚至當時尚未到達提出異議的最後期限
,結果相對人無言以對。又抗告人提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而相對人自知理虧,況此條文乃相對人援引處罰抗告
人的根據。承審法官駁回本案的理由中,隻字未就
上開證據
提出見解,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
38條之規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
準用之。」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核,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偏頗相對人,及
仍爭執起訴已否逾期,惟其聲請不足採之理由,業經原審法
院詳為論駁在案,經核與法無違,抗告人復未說明原承審法
官與當事人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
情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其抗告
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