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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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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傳神翻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寬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於102年6月4日更正為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審法院民國101年 度簡字第76號勞動基準法案件,因該案訴願決定書係於101 年10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 1年10月14日起算,至101年12月1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 至101年12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之 不變期間。故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限,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即應以程序裁定駁回其訴,而 不得逕為實體裁判。故承審法官陳文燦依法以裁定駁回其 訴,此係客觀依法裁判,自無任何違失或偏頗可言。此外, 抗告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 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僅以承審法 官以程序裁定駁回其訴,而未為實體裁判,即認承審法官有 偏頗情形,其主張顯無理由。是以本件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 件不合,無從准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審法院民國101年度簡 字第76號勞動基準法案件,抗告人於101年12月14日已提出 抗告(應為行政訴訟),且訴願決定書並非於101年10月13 日送達於抗告人,而是大樓管理員,抗告人實際收到日期為 101年10月23日,因此起訴未逾2個月不變期間。原審法院10 1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事件承審法官已於事前詳閱抗告 人提告原委,於102年1月9日通知抗告人於同年2月7日到院 行言詞辯論,理應根據兩造陳述及具體事證裁定勝負,卻於 辯論終結數日後駁回本案,未據辯論結果及證據說明駁回之 理由。又辯論當中,抗告人質問相對人為何行文讓抗告人就 勞資爭議事件提出異議時,卻又在抗告人提出異議時,對抗 告人勞資爭議罰款,甚至當時尚未到達提出異議的最後期限 ,結果相對人無言以對。又抗告人提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而相對人自知理虧,況此條文乃相對人援引處罰抗告 人的根據。承審法官駁回本案的理由中,隻字未就上開證據 提出見解,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 38條之規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核,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偏頗相對人,及 仍爭執起訴已否逾期,惟其聲請不足採之理由,業經原審法 院詳為論駁在案,經核與法無違,抗告人復未說明原承審法 官與當事人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 情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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