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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汎宇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明利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4號藥事 法事件之判決上訴,僅泛稱安敏芬三折DM完全自德商卡比產 品說明演講內容,僅用於診所醫師,與廣告宣傳無關;原判 決提到上訴人耗費成本製作仿單,仿單上提供充分資訊,即 有廣告意圖,然查上訴人所印製之仿單係市面上最便宜之合 板印刷模式,且並無廠商會只用仿單介紹產品;大部分醫學 或科技文獻都會有比較表、數據字體,需要知道前一代產品 之優缺點、不同系統產品之差異性,改善了哪些,否則醫師 如何使用,而圖表、數據圖最容易說明了;另安敏芬說明書 無法增加醫師使用意圖,達促銷目的,因為每位醫師均係獨 立個體,有自己的特別考量,不易受藥商影響;又安敏芬說 明書符合藥師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範;再者 安敏芬說明書摘錄自衛生署核准仿單、使用方式、衛教警語 及臨床醫學會報告內容,且以熟悉該類產品、專科醫師為唯 一銷售對象,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按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97年2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70008158號函釋所指係醫藥專業 人員就藥物學術研究成果之分享與討論,並不符合藥事法第 24條廣告之規範與定義;被上訴人雖有管轄權,但不屬於審 核安敏芬這類廣告申請,且被上訴人也沒有申請藥品的實務 經驗,不了解這類產品性質,不能主觀去認定內容屬於廣告 品。上訴人也沒有資格去申請廣告,市面上亦無出現此類產 品廣告案例,被上訴人對全球銷售產品說明書處以罰鍰並不 妥當。點滴針劑產品解說若屬違法廣告,藥師若無法執行藥 師法藥品販賣或管理之精神,老是被當成販售一般商品看待 ,實無法提升國人之醫療水準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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