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坤鑒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彭貴源
上列
當事人因使用牌照稅
罰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
略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收受
訴願決定書,有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
訟之
期間應自101年12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原應
於102年2月17日(星期日)即已屆滿,
惟該日為例假日,應
以其次日代之,亦即應於102年2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
2年2月2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除
該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便期間
內為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
不變期間,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等語,有原裁定
附卷可稽。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
訴願機關有送達不合法
等情,應以知悉
訴願決定書之時點始計算起訴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人並未逾
起訴不變期間。按訴願法第43條、第46條、第47條、行政訴
訟法第71條、第72條、第8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
所謂送達,即指
行政機關依法定方式將有關程序文書交予程
序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受送達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次
按抗告人於訴願案件亦委任本件之
訴訟代理人陳忠毅,而訴
願機關亦將訴願決定書向其所陳報之地址為送達,然其任職
於「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本應由該公司人員簽收
受領文書轉交,惟郵務機關卻將訴願決定書交由非其所任職
處所之「悅家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送達並非
適法。
至於訴願決定書輾轉至101年12月20日始收到知悉,故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12月21日起算,原應於102年2月2
5日或26日始屆滿(如以抗告人所在地在途期間為6日,以訴
願代理人所在地則為5日),抗告人並無遲誤起訴不變期間
等語,有該抗告狀附卷可稽。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
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
師資格者。二、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
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
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2年3月21日(原審
未於其上記載或蓋用收文日期戳章)向原審提出委任狀,
委任其子陳忠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6樓),並在原審102年3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聲
請委任其子陳忠毅為訴訟代理人,陳忠毅當時陳稱其與抗
告人具有父子關係,其為文化大學
法律系畢業,但無律師
資格等語,原審即裁定准陳忠毅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且陳忠毅於該期日亦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訴訟行
為,此有抗告人之委任狀及原審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在原
審卷可稽,依照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足認
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忠毅,並不具備律師資格,亦
不符合該條項後段之規定,陳忠毅依法應不得為抗告人原
審之訴訟代理人,但原審卻當庭裁定准予陳忠毅擔任抗告
人之訴訟代理人,且原審並於該院102年4月3日102年度簡
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當事人欄上,記載陳忠毅為抗告人
之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裁定有抗告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情事,已足認定。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為行
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
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於訴願文書之送達。經
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101年12月12日經郵務送達於抗告
人之代理人陳忠毅之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6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乃交由
訴外人「悅
家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受雇人即陳靜華收受,有南投縣政府訴願
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陳靜華於送達證書上蓋用該公司之「
代收專用章」,惟收受日期誤載為同年12月11日)附訴願
卷
可參。
惟查,本件抗告人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陳忠毅,任
職於「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部,而該公司亦設
址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有抗告人所提出
之陳忠毅任職證明及本院
依職權查得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
記資料附本院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書依
法本應由陳忠毅本人或「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或
其他法定之人收受始為適法;再者,設址於同處之「悅家
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雇人陳靜華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時
,雖蓋用該公司「代收專用章」,但遍查本件卷宗並無證
據證明「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業已授權由「悅家居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相關送達文件,原審自應查明「悅
家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代陳忠毅本人或「盈太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相關送達文件之權限,但原裁定
未注意及此,逕以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陳忠毅業已合法收
受該訴願決定書,且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起
訴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詳為查明
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遽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駁回抗
告人在原審之訴,容亦有查明研酌餘地。
(三)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