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傳神翻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寬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號
行
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
略以:本件
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1年10月2日勞訴字第1010010977號)於101年10月13日
送
達抗告人,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
訴訟之
期間應自101年10月14日起算,至101年12月13日(星
期四,原裁定誤為星期六)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12
月17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附卷
可按,已逾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條及第5條之訴訟,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
間(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
參照),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於101年12月14日已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即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號勞動基準法事件,抗告人誤
載為提出抗告),且本件訴願決定書並非於101年10月13日
送達於抗告人本人,而是由大樓管理員收受,抗告人實際收
到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因此抗告人起訴未逾2個月不變期
間。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已於事前詳閱抗告人提告原委,抗告
人於102年2月7日到原審法院進行言詞辯論,原審法院理應
根據
兩造陳述及具體事證裁定勝負,但原審法院卻於
辯論終
結後數日,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且未據辯論結果及證據
說明駁回之理由。又辯論時,抗告人曾質問相對人為何行文
讓抗告人就勞資爭議事件提出異議,卻又在抗告人提出異議
時,對抗告人勞資爭議裁處罰款,甚至當時尚未到達提出異
議的最後期限,結果相對人無言以對。另抗告人提出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相對人自知理虧,況此條文
乃相
對人援引處罰抗告人的根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
理由中隻字未就
上開證據提出見解,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等語,
並聲明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請准免罰新台幣
4萬元。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
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
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
所明定。而所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非指應於送
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而係指在客觀上未能面
晤應受送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因為何,則非所問。上開
規定,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於訴願文書之送
達。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經相對人以抗告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7條規定,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101年3月8日以府授勞動字
第1010031298號行政裁處書,分別處抗告人
罰鍰各2萬元
,合計4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該訴願決定書於101年10月13日經郵務送達於抗告人營業
所(臺中市○○區○○路○段○○號10樓之1),因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乃交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瑞聯天
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葉建宏)
等情,有相對人裁處書、
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其郵務送達證書(
訴外人葉建宏於送達
證書上蓋用瑞聯天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處之「管理員代領」
章)附訴願卷可稽,是抗告人主張其實際上是於101年10
月23日才接到訴願決定書,不能以以101年10月13日為送
達日期
云云,
顯有誤解,不足採取。次查,抗告人營業所
係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0樓之1,而抗告人代
表人之送達處所亦為該處,有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
寄送該起訴狀
暨相關文件之信封
所載附原審卷可稽,依照
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其
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並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行政訴
訟法第89條參照),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
1年10月14日起算,至101年12月13日(星期四,原裁定誤
載為星期六,但不影響期間之計算)即已屆滿。抗告人遲
至101年12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起訴
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附原審卷可按,確已逾上開2個月之
不變期間,故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
訴,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從而,其抗告
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01年12月14日即提起行政訴訟,
而原裁定認定其係於101年12月1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誤
云云。
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起訴狀應提出於行政法院,並以行政法院收
到起訴狀之日為起訴日,否則僅以當事人書狀所繕寫之日
期為起訴日,將造成提起行政訴訟不變期間之規定形同具
文。查本件抗告人起訴狀末頁固記載其具狀日期為101年1
2月14日,然該起訴狀係於101年12月17日始由原審法院蓋
章收受,有該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附原審卷可稽
,故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該起訴狀,於101年12月17日始
由法院收受,並發生
訴訟繫屬之效力,則抗告人主張其於
101年12月14日即已起訴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