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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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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抗字第 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傳神翻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寬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號行 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1年10月2日勞訴字第1010010977號)於101年10月13日送 達抗告人,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 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10月14日起算,至101年12月13日(星 期四,原裁定誤為星期六)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12 月17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附卷可按,已逾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條及第5條之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參照),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於101年12月14日已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即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號勞動基準法事件,抗告人誤 載為提出抗告),且本件訴願決定書並非於101年10月13日 送達於抗告人本人,而是由大樓管理員收受,抗告人實際收 到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因此抗告人起訴未逾2個月不變期 間。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已於事前詳閱抗告人提告原委,抗告 人於102年2月7日到原審法院進行言詞辯論,原審法院理應 根據兩造陳述及具體事證裁定勝負,但原審法院卻於辯論終 結後數日,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且未據辯論結果及證據 說明駁回之理由。又辯論時,抗告人曾質問相對人為何行文 讓抗告人就勞資爭議事件提出異議,卻又在抗告人提出異議 時,對抗告人勞資爭議裁處罰款,甚至當時尚未到達提出異 議的最後期限,結果相對人無言以對。另抗告人提出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相對人自知理虧,況此條文相 對人援引處罰抗告人的根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 理由中隻字未就上開證據提出見解,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請准免罰新台幣 4萬元。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 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 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 所明定。而所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非指應於送 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而係指在客觀上未能面 晤應受送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因為何,則非所問。上開 規定,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於訴願文書之送 達。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經相對人以抗告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7條規定,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101年3月8日以府授勞動字 第1010031298號行政裁處書,分別處抗告人罰鍰各2萬元 ,合計4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該訴願決定書於101年10月13日經郵務送達於抗告人營業 所(臺中市○○區○○路○段○○號10樓之1),因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乃交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瑞聯天 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葉建宏)等情,有相對人裁處書、 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其郵務送達證書(訴外人葉建宏於送達 證書上蓋用瑞聯天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處之「管理員代領」 章)附訴願卷可稽,是抗告人主張其實際上是於101年10 月23日才接到訴願決定書,不能以以101年10月13日為送 達日期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次查,抗告人營業所 係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0樓之1,而抗告人代 表人之送達處所亦為該處,有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 寄送該起訴狀相關文件之信封所載附原審卷可稽,依照 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其 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並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行政訴 訟法第89條參照),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 1年10月14日起算,至101年12月13日(星期四,原裁定誤 載為星期六,但不影響期間之計算)即已屆滿。抗告人遲 至101年12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起訴 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附原審卷可按,確已逾上開2個月之 不變期間,故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 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從而,其抗告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01年12月14日即提起行政訴訟, 而原裁定認定其係於101年12月1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誤 云云。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起訴狀應提出於行政法院,並以行政法院收 到起訴狀之日為起訴日,否則僅以當事人書狀所繕寫之日 期為起訴日,將造成提起行政訴訟不變期間之規定形同具 文。查本件抗告人起訴狀末頁固記載其具狀日期為101年1 2月14日,然該起訴狀係於101年12月17日始由原審法院蓋 章收受,有該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附原審卷可稽 ,故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該起訴狀,於101年12月17日始 由法院收受,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則抗告人主張其於 101年12月14日即已起訴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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