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櫻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
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
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
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為
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鈞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案
件中,聲請人曾先後提出101年5月4日、101年7月初陳述書
,另有給予彰化就業服務站之99年10月22日
陳述意見書,均
是聲請人所撰寫之個人陳述,另可作為前次有關聲請閱覽卷
宗案件向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再審之用,
爰聲請准許聲請人閱
覽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原為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院101年度簡
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原告)之員工,該公司因涉及未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人離職之10日前,
列冊通報至當地
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臺中市政
府(即
上開訴訟案件之
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
第1項規定,以100年5月23日府授勞就字第1000092887號行
政裁處書處以新臺幣3萬元
罰鍰。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
服,循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本院審理
期間,聲請人以
證人之身分於101年5月8日調查證據期日出庭作證。
嗣聲請
人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案件卷宗,
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准予就該案101年5月8日
調查證據筆錄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外,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0
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另聲請人再聲請閱覽本院101年
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案件卷宗內之「宏光車料(深圳)
有限公司員工離職單」證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
定駁回在案。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事
件卷宗內之由聲請人所提出101年5月4日、101年7月初(本
院受理時間為101年7月6日)陳述書,及其給予彰化就業服
務站之99年10月22日陳述意見書。經查,該就業服務法事件
之本案訴訟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到庭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
閱覽該案卷宗,有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雖聲請人主張該等意
見書係其所撰寫之個人陳述
云云,然此並非當然可認其有
閱
卷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至於其
所稱可作為前次有關聲請閱覽
卷宗案件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之用,並未具體釋明有何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時所提出之陳
述意見書,無非係就其與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生離職
爭執或其個人處境所為之陳述,皆難認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之釋明,故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均難採認。況且,聲
請人亦未曾提出其所稱之彰化就業服務站之99年10月22日陳
述意見書,本院自無從給閱。再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向行
政法院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旨在保障其
訴訟或法律上之利益,故應有權利保護必要,始得為之。本
件聲請人既能提供上開陳述書或陳述意見書之影本文件,即
無聲請之權利保護必要。因此,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代理人為許家裕
,
惟未提出委任狀,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提出符合
該規定資格之證明,故其委任並不合法,應不予准許,併此
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