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世佑壁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寬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
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
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9月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關於處原告
罰鍰及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之部分均
撤銷。訴
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業已於101年10月8日確定,其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案件,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
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及證人旅費1,078元,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
合 計 3,078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