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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號                   102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擇億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光賢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陳 鎮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10101312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在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場址)上設廠從事 金屬製品製造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為執行臺中市○里 區○○路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採取系爭場址 之地下水檢驗結果,發現所含鉻濃度為1.82毫克/公升、鎳 濃度為2.85毫克/公升,分別超過鉻濃度0.5毫克/公升及鎳 濃度1.0毫克/公升之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乃依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作成民國101年9月 27日府授環水字第1010161551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將系 爭場址(面積共368.19平方公尺)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 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已於101年4月18日自行委託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婕克公司)進行廠區水質樣品檢驗,不但符合放流水標準 ,並無重金屬鉻超過標準之情事,可證被告所檢測出之污染 物確實非原告工廠運作過程中所造成。且地下水係屬流動狀 態,其經檢測含有污染物,雖可能直接來自取樣的場址,但 也可能源於自其上游或支流。縱屬來自系爭場址亦不必然係 現在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亦可能由於先前已遭到污染,此 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召開說明會時,已有其他業者指出早 在進廠之前就已經驗出當地的土壤及地下水遭到污染,起源 可能是20幾年前的橡膠製鞋工廠所污染,被告應就地下水污 染之位置或其行為人進行調查取證,依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予以判斷,而非僅因於系爭場址檢測出污染物, 即當然認定系爭場址為污染源,且原告係行為人。本件被告 應就其認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將不相關之事實為不當 聯結,更不能對原告及其他業者之質疑各點,置之不予查證 ,反要原告提出證據。況且被告若認原告放流水歷年來均有 檢出重金屬鉻、鎳、鋅、銅、鎘等成份,反而足證系爭場址 在原告使用之前,已有地下水遭污染的事實。 ㈡本件地下水污染行為人應為訴外人正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佑公司),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應在正佑公司所在之臺中 市○里區○○路○○○巷○○號場區內(MW2監測井所在地): ⒈依被告提出之期末報告第6-8頁「6.4污染的關聯性探討」 中明確記載:「(鉻)檢測資料顯示檢測值由高而低分別 為MW2(正佑)>MW3(擇億)及MW971301>MW971303>GZR-W 1>GZR-W3。而本區域地下水水流向為東北向西南,地下水 流向亦符合上述MW2(正佑)>MW3(擇億)及MW971301>MW 971303>GZR-W1> GZR-W3的空間分布情形。綜合以上現象 顯示污染來源為監測井MW-2鄰近區域。在鎳檢測數據方面 ,檢測值最高處為MW971301及GZR-W8,顯示鎳與鉻的污染 來源可能不相同。」等語,可知原告系爭場址地下水關於 鉻與鎳之檢測結果,均非各監測井中最嚴重者。被告卻僅 以原告前曾因水污染防治法而受裁罰、場區土壤曾在97年 間有重金屬鉻污染、原告場區內之MW3監測井之鉻與鎳檢 測值超標,即逕認原告為本件之污染行為人、系爭場址為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云云,已嫌率斷。 ⒉上開期末報告之探討認定本區域地下水水流向為東北向西 南,地下水流向亦符合上述MW2(正佑)>MW3(擇億)及 MW971301>MW971303>GZR-W1>GZR-W3的空間分布情形等語 ,足證因地下水之稀釋,故重金屬鉻之檢測值從污染最嚴 重之MW2監測井(2.89mg/L,位於正佑公司場區內),稀 釋至下游之MW971301監測井僅餘1.85mg/L,稀釋至下游之 原告場區內MW3監測井時則僅餘1.82mg/L,稀釋至更下游 之MW971303則餘1.25mg/L,則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判斷,有關本件重金屬鉻之污染場址應是位於正佑 公司場區內,且理應推論出該公司才是污染行為人。 ⒊上開期末報告之探討另認「鎳檢測數據方面,檢測值最高 處為MW971301及GZR-W8,顯示鎳與鉻的污染來源可能不相 同」等語,核上開2處監測井均不在原告之場區內,且以 本區域地下水水流向為東北向西南觀察,亦可發現因地下 水之稀釋,致其鎳之檢測值亦係按監測井上下游之分布, 依序為最上游GZR-W8監測井(因被告以個資法拒絕提供資 料,原告無從得知其位於何人或公司場區內)之12.9mg/L 、其次為MW971301監測井之3.23mg/L、接著才到位於原告 場區內之MW3監測井之2.85mg/L,則依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判斷,有關本件重金屬鎳之污染場址應是位 於GZR-W8監測井所在之場區內,且理應推論出該場區之使 用者才是污染行為人。 ⒋因此,原告主張地下水係屬流動狀態,主管機關於某地所 檢測出之污染物,雖可能直接來自於取樣的場址,但也可 能來自於其上游、支流。且縱是該場址,不一定是該場址 現有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也可能是該場址先前即已遭到 污染,此均應由主管機關於查證、調查造成地下水污染之 位置或行為人時,依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予以 判斷,而非僅因於某處檢測出污染物,即當然認定該處之 場址與使用人即是污染源與行為人等語,確實合理有據。 且從上開期末報告亦可判斷本件重金屬鉻與鎳之污染行為 人確實另有其人、污染場址亦確實不在原告場區內。惟被 告未查,竟僅以原告前曾因水污染防治法而受裁罰、97年 場區內土地曾發生重金屬鉻污染,與MW3監測井檢測結果 超標等情,即驟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系爭場址為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云云,顯有嚴重誤會,更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雖經營電鍍業,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製程所使用之原 物料內並未有重金屬鎳之成分,此觀之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 制許可證許可登記事項內第7頁以下均無重金屬鎳之檢測項 目可明。是被告所指系爭場址遭重金屬鎳污染一事,顯非原 告所造成,而應係鄰近其他工廠、公司所造成。再者,被告 雖以原告廠區於97年間曾有重金屬鉻污染土壤情事,指原告 調勻槽體洩漏造成污染之事實與其地下水高濃度重金屬鉻污 染,有明顯的相關性云云。惟上開97年之土壤鉻污染,業經 原告於當年度向被告提出「土壤污染緊急清除處理規畫書」 ,並於隔年即98年2月間再提出「土壤污染緊急清除處理完 成報告書」交被告核備在案,之後確實已無污染超標之情事 ,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先前曾發生之污染行為,即逕指本次 之水污染與原告有關。又原告於收到原處分後,隨即於101 年10月11日針對原告原水部分進行重金屬的檢測,除原告本 身有在使用的鋅及總鉻外,其他重金屬均無檢測出,且鋅及 總鉻也均是在許可的設計值範圍內。且依經驗、邏輯法則, 如原告系爭場址之地下水已遭受污染,則其上面之土壤理應 會先受到污染,但原處分所憑之檢測結果,卻顯示土壤部分 並未受到污染,此足證被告指原告系爭場址遭重金屬鎳污染 一事,顯非原告所造成。 ㈣被告雖引97年原臺中縣環保局於原告廠區檢測地下廢水調勻 槽附近土壤之重金屬鉻濃度達25300mg/kg,後續並由原告執 行緊急應變措施清除地下廢水調勻槽附近之污染土地,因而 認原告所在土地之地下水遭高濃度重金屬鉻污染,有明顯之 相關性云云。惟被告亦承認原告上開執行之緊急應變措施成 果業已於98年4月1日經原臺中縣環保局准予備查在案等語, 足證系爭場址土地於97年間所發生之鉻污染事件已經排除並 清理完畢,此由被告於102年4月3日補送之原告歷年水質檢 驗數據,即可得知於98年4月1日原告完成緊急應變措施後, 並無被告所指鉻及鎳污染之情事。 ㈤被告指稱從原告放流水歷年(即91年至101年)均有檢出重 金屬鎳及鉻,並有不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而遭原臺中縣環保 局處分之紀錄云云。惟從被告所提原告歷年水質檢驗數據, 可知原告有關重金屬六價鉻、總鉻違反放流水排放標準而遭 處罰之時間,均在92、94年間,核與原處分無直接關聯性。 至於放流水中雖有檢出重金屬鎳,但均屬微量乃至於無之0 至0.35mg/L,遠低於標準值之1.0mg/L,自難以此重金屬鎳 之驗出結果,即認係原告所排出。而被告另辯稱依據環保局 101年調查計畫結果,原告所在地土壤重金屬鎳之檢測值最 高達102mg/Kg(土壤監測標準:130mg/Kg),卻未見其提出 任何具體資料以實其說。況原告系爭場址土壤中之重金屬鎳 含量,與原告使用之原物料是否含有重金屬鎳之成分,無直 接關聯性,且上開檢測值尚在土壤監測標準之容許值內,被 告仍無從據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等情。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依據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1年在系爭場址設置之監測井 地下水重金屬鉻濃度2次檢測值分別為1.82mg/L及2.38mg/L ,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另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 於97年檢測原告廠區地下廢水調勻槽附近土壤之重金屬鉻濃 度達25300mg/㎏,後續並由原告執行緊急應變措施,清除地 下廢水調勻槽附近之污染土壤,顯見原告槽體有洩露造成土 壤污染之事實,且其所在土地之地下水遭高濃度重金屬鉻污 染,亦有明顯的相關性。準此,關於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之「污染物質」鉻及其「位置」均屬明確,符合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經原告 於97年12月24日提送緊急應變措施規劃書經核准後,原告據 以執行緊急應變,將調勻槽周遭土壤進行清除,挖除土壤範 圍以混凝土灌漿回填築牆,該應變成果於98年4月1日經原臺 中縣環境保護局准予備查在案。自原告應變措施完成後,被 告持續於高污染潛勢區設置監測井以監測地下水水質,並依 據地下水及土壤檢測數據之關聯性,以及原告工廠使用之原 物料相關資料、歷年放流水質之檢測資料與其曾洩漏污染物 造成污染之歷史調查等綜合性研判,始判定原告為該場址之 污染行為人,並非原告所訴僅因於系爭場址檢測出污染物, 即當認定系爭場址與使用人即是污染源及行為人。 ㈡由原告使用之製程原物料含五金零件(鋼管傢俱,其與強酸 作用易有其他重金屬溶出)、氰化鈉、三氧化鉻、鹽酸、濃 硫酸、氫氧化鈉、鋅板等,加以原告其放流水歷年(91年至 101年)均有檢出重金屬鎳及鉻,且有因放流水質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經原臺中縣環保局處分之紀錄,確認原告系爭場址 地下水污染係因其於營運過程洩漏污染物造成土壤污染,且 污染物滲透污染地下水,非由鄰近地區地下水流攜帶污染物 進入所造成。另依據環保局101年調查計畫結果,原告系爭 場址土壤重金屬鎳之檢測值最高達102mg/Kg(土壤監測標準 :130mg/Kg),顯示非如原告所稱使用原物料並未有重金屬 鎳之成分。原告僅由101年10月份1次檢測結果欲證明無造成 污染之虞,顯未具充分之證據足以排除其污染之事實,亦屬 不當之推論。再者,原告主張其已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將調 勻槽週遭土壤移除,系爭場址土壤於97年間所發生之鉻污染 事件已經排除並清理完畢,原告並無污染之情事云云,惟原 告於97年所執行之緊急應變措施係清除調勻槽週遭之「土壤 」,而無進行系爭場址地下水之污染整治作業,是原告以已 移除受污染土壤理由主張系爭場址地下水未受重金屬污染云 云,顯然欠缺關聯性。 ㈢原告提出婕克公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及水污染防治許可文 件,主張其工廠放流水符合水質標準,且其製程並無重金屬 鎳,足證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並非原告工廠運作中所造成云云 。惟上開檢測報告乃係原告所自行委託檢驗,並無相關採樣 記錄,而原告亦未說明婕克公司是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 可之檢測單位,其可信度已非全然無疑。再者,檢測報告乃 於原告事前知悉之情況下進行採樣,原告在採樣前可能停止 或減少部分製程運作,導致該檢測結果無法反應實際情形。 況該次檢測亦僅係單次之檢驗,並無法證明原告歷年均無非 法排放污染物之情形。相反地,從原告歷年之水質檢驗紀錄 可知,原告排放之廢水,含有鉛、銅、鉻、鋅、鎳、鎘等重 金屬,原告更分別於92年5月23日、8月12日、94年10月3日 、99年4月26日、10月22日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而遭受裁罰 。又第三人亞東製罐公司係緊鄰於原告工廠後側,與原告僅 有一牆之隔。亞東製罐公司與原告間之圍牆經現場查驗時發 現牆上滿是黃色的鉻痕跡,根據亞東製罐公司描述,該圍牆 自原告泄出污水情形已持續數年。此外,根據被告就系爭場 址之土壤進行採樣檢驗後,亦發現系爭場址之土壤亦殘留有 鉻、鎳等重金屬,足證原告確實有非法排放污染物之行為。 ㈣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之許可種類係依原告申請書之記載 ,並非表示原廢水實際上所含有之重金屬僅有水污染防治許 可所載之種類,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根據原告歷年水質檢驗紀錄可知,原告所排放之廢水確實 含有鉻、鎳等重金屬成分,原告稱其所排放之廢水不會含有 重金屬鎳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委無足採。原告稱其違 反放流水排放標準之時間,均在92至94年間,與原處分無關 聯性云云,要屬誤會,蓋系爭場址雖係於101年進行檢測時 發現地下水遭污染,然此僅係污染發現之時點,並非表示系 爭場址之地下水於101年始遭受重金屬污染,原告主張顯非 可採。至於原告另稱系爭場址係於20多年前已受皮革廠汙染 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場址曾有所謂之皮 革廠營運,且根據被告調查,亦未發現系爭場址附近曾設有 皮革廠,是尚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系爭場址之地下水經取樣檢 測發現所含鉻濃度1.82毫克/公升及鎳濃度2.85毫克/公升, 已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乃適用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 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且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認事用法有無違 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2款、第5款、第11款、 第15款第1目、第2目及第17款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 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之虞。……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 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十五、污染行 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 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 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 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 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 簡稱控制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 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 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 地下水分為下列二類:一、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內之地下水。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第4條 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 /公升;表列有效位數之下一位數採無條件捨去)如下:污 染物項目/第二類管制標準(mg/L):重金屬:鉻(Cr)/0. 50;鎳(Ni)/1.0。」 ㈡經查:原告在系爭場址設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經被告所 屬環境保護局採取系爭場址之監測井地下水檢驗結果,所含 鉻濃度為1.82毫克/公升、鎳濃度為2.85毫克/公升,超過第 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乃作成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 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告提起訴願仍經 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公司設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4 頁)、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環科工程 公司)製作監測井檢測經過說明及監測井地下水檢測數據表 (見外放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臺中市○里區○○路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期末報告第5-68至5-69頁及第5-75 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9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10101312號訴 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系爭場址係屬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 場址及其為污染人,並資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 ⒈查被告經於101年4月中旬間第1次自設置於系爭場址之監 測井取樣檢測結果,發現其地下水所含鉻濃度為1.82毫克 /公升、鎳濃度為2.85毫克/公升後,復經於101年7月第2 次取樣檢測結果,其地下水所含鉻濃度為2.38毫克/公升 、鎳濃度為1.75毫克/公升,各有前揭冠誠環科工程公司 製作之各次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檢測結果之說明及檢測數據 表(見外放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臺中市○里區○○路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期末報告第5-68至5-69頁、 第5-75頁、第5-79至5-80頁及第5-83頁)可按。觀之前引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3條及第4款之規定,非屬飲用水水 源水質保護區內之第二類地下水其重金屬鉻(Cr)濃度及 鎳(Ni)濃度之管制標準分別為0.5毫克/公升(mg/L)與 1.0毫克/公升(mg/L),顯見自系爭場址取樣檢測之地下 水,其污染物管制項目已超過管制標準值至明。 ⒉原告雖指稱系爭場址地下水之污染行為人係正佑公司,並 援引上開期末報告6.4污染的關聯性探討之載述為論據, 惟稽之上開期末報告固謂:「(鉻)檢測資料顯示檢測值 由高而低分別為MW2(正佑)>MW3(擇億)及MW971301>MW 971303>GZR-W1>GZR-W3。而本區域地下水水流向為東北向 西南,地下水流向亦符合上述MW2(正佑)>MW3(擇億) 及MW971301>MW971303>GZR-W1> GZR-W3的空間分布情形。 綜合以上現象顯示污染來源為監測井MW-2鄰近區域。在鎳 檢測數據方面,檢測值最高處為MW971301及GZR-W8,顯示 鎳與鉻的污染來源可能不相同。」等語(見同上期末報告 第6-8頁),然稽之上開期末報告第6-10頁第2段復載述: 「此外,本年度擇億廠區監測井重金屬鉻超過管制標準, 研判應為本調查區域另一地下水重金屬鉻之污染來源。而 本次土壤檢測擇億公司測值不高應與該廠區已採取應變措 施改善有關。」(見同上期末報告第6-10頁)「由監測數 據、先前地下水鉻濃度歷史資料、地下水流向、土壤數據 、排溝底泥檢測結果等綜合推估本場址污染來源可能不只 一處,重金屬濃度較高區域為監測井MW2(正佑)至監測井 MW3(擇億)之間區域……」(見同上期末報告第6-12頁) 「檢測結果在鉻方面,正佑原廢水為9.64mg/L,擇億原廢 水為27.6mg/L,MW971301為1.52mg/L,地下水MW971303地 下水為4.46mg/L;在鎳方面,正佑原廢水為5.28mg/L,擇 億原廢水為0.12mg/L,MW971301地下水為2.56mg/L,MW97 1303地下水為無檢出。以上鉻及鎳的檢測結果顯示正佑及 擇億污染地下水的可能性極大,上述鉻及鎳檢測結果亦呼 應本計畫於正佑及擇億工廠位置的土壤及地下水查證結果 。」(見同上期末報告第6-13頁)「(五)擇億實業有限公 司:擇億公司經查歷史大事紀資料顯示97年9月進行大里 仁化路221巷周邊可疑工廠之土壤調查,共採集9點次,土 壤總鉻超過管制標準有4點次,鉻濃度主要位於擇億實業 廠區內。97年12月26日環保局會同相關單位進行會勘,並 要求擇億實業針對土壤調查之高污染區(擇億實業與亞東 製罐鄰牆邊)採緊急措施,並進行廠區調勻槽液密測試。 98年1月9日環保局核定擇億實業提出緊急清除計畫書。98 年2月19日擇億實業提送土壤緊急清除完工報告書。而本 計畫查證結果擇億公司廠內地下水(MW-3)鉻及鎳檢測值超 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3.64及2.85倍。」等語(見 同上期末報告第7-12頁)。是綜觀上開期末報告關於原告 部分之論述意旨,可見原告所引據之第6-8頁部分文字涵 義,係就各監測井取樣檢測數據之高低,分析該地區造成 地下水鉻重金屬污染係源自監測井編號MW-2鄰近區域,其 所稱「MW-2鄰近區域」並非當然可解釋為「限於MW-2監測 井所在之場址」,尚須就檢測數據高於管制標準之各監測 井所在場址研判其是否屬分別獨立污染源,以認定是否均 應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其污染行為人。 ⒊經查MW2監測井所在之正佑公司場址與MW3監測井所在之原 告公司(擇億)場址,彼此相鄰近,有卷附臺中市○里區 ○○路區域地下水井位置圖可稽(見前揭冠誠環科工程公 司之期末報告末頁),再稽之卷附被告分別於10 1年4月 中旬與同年7月間自各監測井取樣檢測之數據表(見上開 期末報告第5-75頁及第5-83頁),可見MW2監測井與MW3監 測井取樣檢測結果,其地下水所含鉻濃度與鎳濃度均高於 管制標準,其中101年4月中旬取樣之檢測數值,MW2監測 井與MW3監測井之鉻金屬濃度分別為2.89mg/L與1.82mg/L 、鎳金屬濃度分別為2.44mg/L與2.85mg/L,而101年7月取 樣之檢測數值,MW2監測井與MW3監測井之鉻金屬濃度分別 為2.46mg/L與2.38mg/L、鎳金屬濃度分別為1.02mg/L與1. 75mg/L。觀之上開二監測井取樣檢測數值情形,MW3監測 井於第1次取樣檢測結果,其鉻金屬含量之數值固低於MW2 監測井,但第2次檢測數值,二者已相逼近,而關於鎳金 屬含量檢測數值,MW3監測井則皆高於MW2監測井,殊難謂 MW3監測井之地下水污染純係因MW2監測井所在廠址之污染 擴散所致。原告廠址之土壤前於97年間,業據改制前臺中 縣環境保護局自地下廢水調勻槽附近土壤及地下水採樣檢 測結果,其重金屬鉻濃度已超出管制標準,有卷附原告98 年間製作之土壤污染緊急清除處理完成報告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01頁反面)。衡理原告雖已完成清除工作,但其 清除者僅表層土壤,已滲入土壤深層沙礫之鉻金屬仍會繼 續污染地下水。再參酌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99年4 月間自原告廢水放流口取樣檢測,亦呈現鉻金屬成份,可 見原告之製程並非無鉻金屬污染產生。 ⒋至於原告提出之婕克公司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無論 所填載之檢測數值是否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因係原告自 行取樣委請檢驗,無從確認其實際作業情形,自難憑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領取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 許可污染物種類乃依原告申請所述而製發,非可當然認定 原告實際製程所排放之廢水即未含許可證未記載之污染物 ,此觀諸卷附被告102年4月3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058134 號檢送之原告公司歷年水質檢驗之各種管制污染物成分可 明(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⒌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堪認系爭廠址地下水所含鉻與鎳金屬 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乃源自原告之事業廢水所致 ,要屬無疑。揆諸前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2 款、第5款、第11款、第15款第1目、第2目及第17款、第3 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 細則第8條、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3條、第4條等規定, 被告公告系爭場址係屬重金屬鉻及鎳污染之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 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且原告係污染行 為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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