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大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解長海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年5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301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
條第2款所明定。準此,原告於起訴前所提之訴願,已逾法
定期間,其復提起
撤銷訴訟,自屬不備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
,行政法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塗料、染料、顏料製造業,民國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
)45,510,932元,營業成本36,408,746元,營業淨利1,030,
326元,全年所得額288,478元,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查核
以其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規定設置原物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
生產日報表等,所提示存貨分類帳亦記載不全,無法與傳票
及成本分析表
勾稽;存貨未作
適當分類;未提示直接原料明
細表無法查核各項產品原料耗用情形,與營業成本明細表無
法勾稽;營業費用中薪資支出、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伙食
費未提供製造費用與營業費用之區分標準,致營業費用無法
查核
等情,
爰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1810-99)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4,551,093元,加計非營業收
入總額7,692,325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8,434,173
元,
核定全年所得額3,809,245元,應補稅額880,191元。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102年1月22日
送達原告,由原告
之受雇人即會計李亞婷簽名並蓋原告公司章戳代為收執,此
有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52頁),並為原
告所不爭。是計原告對該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年1
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102年2月25日(星期一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年3月15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
附訴願卷
可按(訴願卷第2冊第1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
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顯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則
兩造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審究
。另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鄭義和變更為阮清
華,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阮清華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