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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大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解長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年5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3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 條第2款所明定。準此,原告於起訴前所提之訴願,已逾法 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 ,行政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塗料、染料、顏料製造業,民國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 )45,510,932元,營業成本36,408,746元,營業淨利1,030, 326元,全年所得額288,478元,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查核 以其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規定設置原物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 生產日報表等,所提示存貨分類帳亦記載不全,無法與傳票 及成本分析表勾稽;存貨未作當分類;未提示直接原料明 細表無法查核各項產品原料耗用情形,與營業成本明細表無 法勾稽;營業費用中薪資支出、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伙食 費未提供製造費用與營業費用之區分標準,致營業費用無法 查核等情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1810-99)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4,551,093元,加計非營業收 入總額7,692,325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8,434,173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809,245元,應補稅額880,191元。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102年1月22日送達原告,由原告 之受雇人即會計李亞婷簽名並蓋原告公司章戳代為收執,此 有送達證書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52頁),並為原 告所不爭。是計原告對該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年1 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102年2月25日(星期一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年3月15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 附訴願卷可按(訴願卷第2冊第1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顯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 。另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鄭義和變更為阮清 華,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阮清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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