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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7號                    103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丁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瀗益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大湖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莊勝隆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大湖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採購案 ,於100年1月5日得標,100年4月21日簽約,100年5月23日 開工,履約期限至101年1月20日止,因被告變更設計,工 期展延至101年3月18日止,至101年9月19日止,被告因原 告工期嚴重延誤,逾越工期達185天,經通知仍未能限期改 善,其已無繼續履約之可能,並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以 101年9月19日苗湖小總字第1010003719號函知終止契約,並 同時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 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依前項通知 ,於101年10月8日提出異議,被告以101年10月22日苗湖小 總字第1010004229號函覆維持原處分,原告於101年11月6日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於102年4月12日作 出「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 結果撤銷;其餘申訴駁回」之申訴審議判斷,原告就駁回部 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施工方法屬特殊工法,材料難尋廠商提供,被告未 於招標文件提示為「限制性招標」,未遵期完工不可歸責於 原告: ⒈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1年3月18日,因 PVC複合材料規格與不鏽鋼貼合成型施作工法,未通過監 造單位檢驗認可,因而產生工程停滯狀態,經被告於101 年6月12日函請原告於20日完成系爭工程,復於同年8月6 日通知原告依約繼續進場施作,並於101年8月20日前完工 報竣,惟原告逾期未依限改善或完成,被告乃依契約第15 條第19項、第20項第2款及第25條第1項第11款之約定,於 101年9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云云。惟本件系爭工程因 被告工程規範所採「複合鋼板固定:一面為PVC,另一面 為鋼板PVC製造廠內一體成型以固定PVC面用之鋼片」之特 殊工法,未於招標文件提示為限制性招標而不應採公開招 標,以致原告遍尋國內供應商無著,雖事後被告有提供國 內8家廠商及外國4家廠商,但僅國內一家能提供,但報價 較系爭契約該部分價金高出1,595,825元,且為國外專利 ,實有不當限制競爭情事,以致延誤工期,應係可歸責於 招標機關辦理採購之重大瑕疵。 ⒉至於就上開情事原告未能於系爭工程等標期間提出釋疑, 乃因系爭工程投標時並未限制由專業泳池廠商競標,且泳 池池壁佔總工程百分之十不到,原告對此本不具專業,而 將其分包,應實質認定系爭工程規範所定施工方法是否屬 特殊工法,是否國內僅有一家代理國外專利廠商之供應廠 商,以致原告採購困難,而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事,而非 徒從形式上原告未於工程等標期間提出釋疑,即認未遵期 完工可歸責於原告。 ㈡原告所為池底PVC複合材送審資料,遞遭被告所委之監造單 位以不同原因退件,事後又以原件同意核備為由,足見被告 所委之監造單位係惡意刁難: 原告於100年12月6日以丁營字第1000204946號函,檢送由案 外人常偉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待施工材料,連同「送審規 範比較表」等送審資料,送請被告委任之元埕建築師事務所 (即監造單位)遭以不同原因退件,至101年7月6日該 元埕建築師事務所卻以101年7月6日元埕字第00000-000號函 被告准予同意核備,其核備之不鏽鋼池壁PVC複合材與原 告100年12月6日所送之送審資料相同,足見被告所委之監造 單位應係惡意刁難,其延滯工期責任,自不應歸屬原告,雖 被告及申訴判斷機關以契約第11條第3項所定是否採用同等 品屬被告權限,被告迫於完工壓力方在101年6月14日工務會 議指示在不降低工程品質之前提下,同意依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款規定請原告敘明理由,檢附比較表送審,經評估符 合同意云云,惟原告100年12月6日所送待施工材料被告評估 即認並未降低工程品質而准使用,何以前申請未獲同意,後 者即能通過,顯見係被告之監造單位刁難,是工程延誤責任 自不應歸責原告,從而自不得以原告之材料送審逾時為由, 任意終止本約。 ㈢本件複合材料及施工方法國內尚無廠商得以提供,被告就此 部分涉及圖利部分廠商之綁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 ⒈本件系爭工程其中太陽能集熱板部分指定使用案外人冠陽 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陽公司)獨有生產之與一般使用塑 膠材質不同之複合橡膠材質之太陽能集熱板之特定規格, 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 決以該刑案被告梁仁勳(即工程設計建築師)使用冠陽 公司獨有生產之與一般使用塑膠材質不同之複合橡膠材質 之太陽能集熱板之規範圖記,將之繪製於工程圖說作為招 標文件,致得標者必須向冠陽公司購買複合橡膠材質之集 熱板方得施工,圖利冠陽公司,涉有綁標行為,已確定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限制競爭情事。 ⒉本件系爭工程中游泳池壁材料與施工法部分,亦使用同一 家之冠陽公司獨有自國外Myrtha公司進口之與一般游泳池 使用以軟質PVC防水膜、現場貼合不鏽鋼池壁方式不同之 以硬質PVC複合材並先在工廠與不鏽鋼板經由特定機器貼 合,一體成型後再到現場組立方式之規範圖說,將之繪製 在系爭工程工程圖說作為招標文件,使得原告或任何得標 者均必須向冠陽公司購買該特殊之已經工廠特定機器一體 成型之成品後,再至現場組立方式施工,容亦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26條所定限制競爭之嫌,工程設計建築師黃教誠 及冠陽公司皆已遭起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70、3980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併予敘 明。 ⒊原告一再向國內相關廠商查詢,俱無任何廠商有能力施作 池壁不鏽鋼板與PVC一體成型之工法,乃於101年4月19日 具函向被告主張已遍尋國內廠商無承作此工項之廠商,請 被告及監造單位提供廠商資訊以施作該工項,被告至101 年6月7日方提出國內大仁、長臨、冠陽、華夏、南亞、聯 國、盟鑫、聯琦八家廠商及國外Myrtha、Trade tariffs 、ASTRAL POOL、TARIF四家廠牌,惟經原告一一詢問,除 冠陽表示代理國外Myrtha工廠得施作上述一體成型工法並 即提供資料與報價外,其餘國內七家均表示無法提供相同 工法之複合材,以上有訪價整理表(三家網路回覆、四家 電話回覆)及華夏、聯琦、盟鑫三家網路回覆資料可稽, 及國外廠商之Trade tariffs、ASTRAL POOL、TARIF三家 並無國內代理商,其中ASTRAL POOL更係以傳統現場貼合 PVC材質方式施工,與被告設計圖說所要求廠內一體成型 施工法不同而不用,並有網路資料可按,足見依被告施 工圖說所載之施工規範將僅有國外Myrtha廠獨家施工法且 其國內代理商僅有冠陽公司,是被告之工程設計圖說所使 用之技術規格其中所使用之PVC複合材料及生產程序及方 法均涉及特殊獨有之技術,則被告將之引為施工技術規格 ,在目的及效果上因屬獨一,即有限制競爭,而有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之情事,雖被告否認非專利及非獨 有施工法,惟上開國內外廠商除Myrtha公司外均無此一貼 合法,且其監造單位之黃教誠建築師於101年5月24日第一 次審議協調會上亦供述:「2.當初設計詢價的廠商,國內 尚無專業生產游泳池的廠商。3.當初的設計背景是國內專 業生產游泳池的廠商(按前稱國內無專業游泳池的廠商, 竟能設計出以國內專業生產游泳池的廠商為背景之產品? 豈非矛盾),設計資訊全部取自國外、承包商在國內找不 到製造相關廠商,是實情,當初設計非國內,全部是國外 。5.當初設計是國外的方法,PVC布與槽體要一起。6.PVC 布與不鏽鋼要貼在一起,有標準製程。8.有關鋼壁的部分 ,歷次送審,均強調不鏽鋼壁與PVC要一起貼,『一體成 型』。……『一體成型』是契約圖說的要件,也是承包商 送審未過的原因。」以上更明被告之施工圖說將「一體成 型」或以獨特貼合方法作為施工要件,而一體成型之貼合 施工法,並無國內廠商可以施作,即國外亦僅係被告之監 造單位之黃教誠建築師所採用之Myrtha公司獨家之專利施 工法其在國內唯一進口之代理商之冠陽公司所獨家進口 產品,乃被告對此部分僅泛稱國內外尚有相同施工法廠商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說明之,是被告之系爭工程之施工 技術規格,自有在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情事。 ⒋且被告之代表人於鈞院103年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供述 經過事後瞭解,該工法的確是外國的工法,施作要送到外 國去,國內只有冠陽一個代理商等語,按本法所稱競爭謂 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 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 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 爭之能力者,公平交易法第4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依被告代表人之供述,冠陽公司既係國內唯一有能 力完成依設計工法之施工廠商,依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在 國內即形成獨占事業,是被告之設計建築師之相關設計已 屬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及規定,並造成圖利冠陽公司之可能 性及結果,更屬違反契約之約定,被告不依約追究其設計 建築師責任,反與其設計建築師沆瀣一氣。 ⒌再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 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 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 、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 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 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 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 ,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 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招標文件允許 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 ,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 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 ,以供審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之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規格所標示之產品特 性及生產程序、方法在目的及效果上既有限制競爭情事, 已如前述,自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且被 告之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並未說明「或同等品字樣」為其所 自承,是其限制競爭之招標方式,應係本件系爭工程關於 游泳池工項無法完成施作之主因,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故 其終止本件系爭工程暨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均非適法合宜。 ⒍此外,被告以原告無法使用前述游泳池壁特殊複合材料以 特殊工法貼合後組立方式施工為由,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並就此部分未施工部分另行公告招標,惟被 告於102年3月28日公開招標公告及所附設計圖說,已捨棄 本件系爭工程原所要求之特殊複合材料及一體成型之施工 法,有公開招標公告及所附設計圖說及決標公告可稽,是 如本件系爭工程需特殊複合材料及特殊貼合工法,被告何 以再度招標時不採原設計圖說,而係另為與原告原所提出 同等品之材料與工法,則何以系爭工程得以一般PVC複合 材及普通施工法貼合由他廠商完成,而原告卻不能在系爭 工程中採用同一材料與工法,未免差別待遇,可見被告就 本件工程之招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情事。 ㈣關於被告陳稱原告投標時對招標文件圖說規範未提疑義或異 議,履約期間亦未聞有疑義請求說明暨違反分包規定,未審 酌分包廠商履約能力,未向被告報備審查云云。惟查,系爭 工程被告只要求乙級營造業商即可投標,並不限於專業之游 泳池生產廠商,是由乙級營造業承攬必將游泳池池壁部分分 包予游泳池專業製造廠商,在投標等標期間,各參與投標之 廠商勢必信賴被告不會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所定限制競 爭情事,且系爭工程又非需聯合游泳池製造商之統包工程, 而營造廠商未得標前既不能肯定必能得標而有採購游泳池池 壁材料之需要,國內各該游泳池製造商自無可能儘心協助解 讀游泳池有關設計圖說等招標文件,是依被告所設投標之條 件,自難期原告在等標期及訂約初期就被告是否違反限制競 爭規定提出疑義或異議。況政府機關採購本即應依功能或效 益訂定招標文件,並應遵從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在目的及 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倘政府機關在採購上違反上開限制 競爭之規定在先,再質疑得標人於等標期間及履約過程未提 出疑義或異議,而認得標人(即承攬人)已生失權之效果, 政府機關違反限制競爭規定之行為反變成正當,將嚴重破壞 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所定之依公平、公開原則。 ㈤被告雖陳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元埕建築師事務所已於l01 年7月10日同意池底PVC複合材使用同等品,但原告所送樣品 仍未符合設計需求云云,惟上述同意顯係自欺欺人,理由如 下: ⒈被告原設計係以特殊之硬質PVC複合材透過獨特的高溫聚 合機器貼合工法,將硬質PVC黏貼在鋼板上之特殊工法, 已見前述,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待原告一再主張上述工法 國內無此技術,僅有一家代理商即冠陽,有違不當限制競 爭情事,被告始於101年6月14日工務會議時,決議在不降 低工程品質之前提下,依雙方所訂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 規定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送審 ,其監造建築師亦配合被告上述決議就原告所欲採用之軟 質PVC複合材及常偉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以101年7月10日 元埕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核備,先予敘明。 ⒉惟上述同意,顯係自欺欺人,蓋: ⑴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實際為第3款第4目)係約定:「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 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 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 者代之:(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亦即被告所能同意者為比原標示即PVC硬質防水複合材 更優或對被告有利情形之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 較優者,以代之,且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認為同等品比 原契約標示更優或對被告有利者,否則即與上揭約定不 符,亦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則其監造單位嗣後既已同意原告使用該PVC複合材,自 應係審查結果認該同等品優於原訂材料或對被告有利, 方符上述約定。 ⑵被告同意原告以常偉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亞力士1.0mm 或1.5mmPVC雙色聚酯纖維夾網布防水卷材為同等品,較 其原設計之0.5mm硬質PVC更優或更有利,惟同意者僅半 套,概如上開所述被告原設計者係以特殊硬質PVC複合 材透過獨特的高溫聚合機器貼合工法將硬質PVC黏貼在 鋼板上之特殊工法,亦即整個設計包含PVC複合材加上 機器貼合工法,惟被告今只同意原告之PVC軟質複合材 為同等品,卻仍要求機器貼合特殊工法,顯係惡意迴避 原告主張上述機器貼合工法為特殊專利工法而仍堅持採 用,該項工法對原告而言仍難以成就。 ⑶由下列被告於101年6月14日工務會議後舉辦之各項工程 協調會議紀錄及答辯狀,可知被告同意變更後之工法仍 屬機器貼合之專利工法:①101年6月7日工作協調會議 紀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當場表示:「……二、(三 )⑶建築師已強調PVC複合材與不鏽鋼板『貼合成型』 工法,需在廠內一體成型,故本校尊重專業意見,不同 意承包商所提之現場手工貼合之工法。」已明示施工方 法需在工廠以機器貼合一體成型,非僅PVC複合材而已 。②101年6月14日工作協調會議紀錄亦一再強調:「… …三、(四)未經審核通過之『材料』或『工法』,不 得逕行施工。及五、(三)校方不贊同繼續以手貼方式 完成施作……。」③101年6月19日工作協調會議紀錄亦 強調:「……四、(一)……不鏽鋼板與硬質PVC黏合 工法,本校主張依圖說規定在工廠『一體成型』,本校 未反對承包商提同等或替代工法,依同等品精神,符合 設計目的,就功能、效果、效益、價格有同等功能效果 或更有利於業主,皆可具函書面送審,經建築師審核通 過,校方核准具函通知後辦理。」足見PVC複合材及施 工法俱為被告要求之所謂同等品非僅PVC複合材一端。 ④101年6月27日協調會議紀錄更進一步個別做出結論即 :「(五)3.池壁不鏽鋼板與PVC貼合方式,不同意手 工或『冷貼』方式貼合。」至此被告又回到以PVC硬質 材在工廠以特殊機器貼合一體成型之專利工法。⑤被告 於102年7月4日答辯狀亦稱:「本項工法,亦如前述理 由並請原告依同款契約及規定辦理,惟申訴廠商歷次所 提之樣品,經建築師及教育部輔導委員審查有明顯瑕疵 降低品質之虞不予通過。」已明示因工法不同而不予通 過,其中被告之監造建築師於101年8月30日元埕字第00 000-000號函說明欄更敘明:「二、軟質PVC材質不符與 不鏽鋼板無法穩固結合。四、黏貼製程經現場勘驗,未 符合設計圖說要求。」亦即又認軟質PVC材質之不適用 ,及未符合設計圖說之機器貼合工法一體成型之要求, 俱見被告乃要求特殊機器貼合之專利工法,並無改變。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 原處分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均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於招標期間或履約期間提出釋疑,致本件工程工期延 誤,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相關 規定通知終止契約,並依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 有據: ⒈依政府採購法及本工程契約規定:招標文件有爭議,於未 決標前,廠商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之規定,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提出異議;已決標者,則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應與機關協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再向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或逕訴請裁判) ;協議方式得採合意終止全部或部分契約,或廠商如欲繼 續履約亦可提出變更契約,經招標機關核可後執行。據此 ,原告如知悉系爭工項有爭議情事,皆可採取前述之作為 ,然原告卻隱忍不發,漠視採購法令及契約規定,不依契 約規範執意逕行施作,致遭制止拆除後,遲至逾越履約期 限50天後方始提出不當限制競爭之訴。 ⒉原告投標時對招標文件圖說規範未提疑義或異議,履約期 間亦未聞有疑義請求說明,殆至逾越本工程竣工日後46天 ,方始以材料工法取得困難為由質疑不當限制競爭,違反 工程常理與履約誠信,有悖政府採購之法秩序。原告履約 期間既忽視文件圖說規範,又疏於契約管理,未注意契約 所訂之各項履約時程與程序,配合工程進度完成相關審查 作業進行施工,致使履約工期延誤。另,原告尚違反分包 規定,未審酌分包廠商履約能力,未報備機關審查。 ⒊原告一再宣稱投標前曾詢價,得標後該廠商卻藉機哄抬價 格蓄意壟斷,致使延滯工期等語,然查原告提出該廠商之 報價單為102年4月25日已距等標期(99年12月23日至100 年1月4日)兩年有餘,亦離本工程應竣工日102年3月18日 有近50天之久,原告所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本件原告展延工期,應於101年3月18日屆至,惟依原 告施工日誌記載至101年5月9日尚有其他工項仍在施作, 可見逾期完工可歸責於原告。依前述事由,被告援引工程 契約第15條第19及20款、第25條第1款第5及11目、第27條 第1款,暨「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 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 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指摘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採「限制性招標」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 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 價。」同法第22條具體明定限制性招標之適用條件,不容 採購機關恣意濫用。本件採購以公開招標辦理,供不特定 之乙級營造業公開投標,為適法處理;另查國內興建游泳 池招標案亦無採限制性招標及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案 例。欲參與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理應於投標前詳細閱讀 招標文件,並進行洽詢訪價,合理精算與評估營運成本, 綜合考量是否具有履約能力及工程損益後再據以投標,投 標與否出於自由意志與商業利益考量。 ⒉縱該工法的確是外國工法,國內只有冠陽公司一家代理商 ,惟國內尚有許多公共游泳池,包括學校、鄉鎮公所游泳 池,有很多案例都是採相同的工法,教育部也有講習,介 紹相同的工法,苗栗縣大同國小在四年前就是採用這種工 法,且順利完工,臺西國中亦同,被告認知上並無限制競 爭之情事。 ⒊再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及依同法第75條規定,投標廠商對 招標文件可依規定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今原告既未提出 釋疑或異議,顯見原告已詳閱招標文件,並進行洽詢訪價 控管工程成本,並尋求合作廠商施工。綜上所述,依工程 常識判斷及日後證實原告當時已委請欣璋國際有限公司配 合施工,原告稱被告未採限制性招標,而遍尋國內供應商 無著所言不實。 ㈢原告陳稱送審資料迭遭被告所委之監造單位以不同原因退件 ,事後又以原件同意核備為由,足見被告所委之監造單位係 惡意刁難等語,並無理由: ⒈原告於招標期間對招標文件規範,既無疑義或異議,決標 簽約後自應依圖說規範規定執行,提出相關資料送審後據 以施工。原告第一次送審池底PVC複合材資料日期為100年 12月6日,其後送審日期為101年2月20日,101年3月5日, 101年4月13日,101年6月14日,前後送審資料皆以同一份 資料重複送審,為雙方不爭事實,先予敘明。 ⒉本件第一次送審資料被以厚度不符為由退件後,未見原告 積極查訪另覓合格材料,或檢討不符原因向被告提出說明 以解決問題,復以相同送審資料一再重複送審,幾達5個 月之久,顯見原告應作為之義務而不為,並有強迫監造單 位認可之意圖,延滯工期責任應歸屬原告。建築師應依其 職責審核施工資料,不符規範者依法不能予以通過,不因 不同原因及送審次數,而改變其不符規範事實,況踐行契 約責任,掌握工期,提出合格產品或請求釋疑,本為原告 之義務,原告稱遭監造單位惡意刁難所言不實。 ⒊因前述送審案僵持未能解決,被告基於考量工程延宕已久 ,迫於完工壓力,乃於101年6月14日工務會議時同意原告 在不降低工程品質之前提下,依本工程契約第11條第3項 第4款規定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 表送審;經建築師評估其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 ,尚稱符合同意通過。被告若於原告第一次送審之初,無 視合約原定規範即予審核通過,將難以面對其他投標廠商 之質疑,有影響採購公平情事,公共工程採購是否允許投 標廠商冒然搶標後即要求招標機關認可其片面認定的材料 與工法;是否允許招標機關恣意同意得標廠商變更契約? 綜上,原告應作為而不為,忽視應盡義務,輕忽履約時程 ,任令工期流失,自應歸責原告延滯工期,原告質疑監造 單位事後以原件同意核備,係惡意刁難為由,實乃卸責之 詞。 ㈣關於原告指摘被告進行招標過程中,涉有綁標行為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26條規定: 本案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及材料是否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 條限制競爭情事之訴,已由原告檢舉及被告陳請苗栗縣政府 協處後移送檢調機關調查偵辦;有關建築師後續有無涉及違 反限制競爭情事之回應與提供之資料,因本件工程之規劃設 計監造,係經公開徵求遴選,委託建築師負責辦理,應由建 築師負責,被告無法為之說明或辯護。 ㈤另查,原告稱系爭工項經變更設計重行公開招標後,仍由原 告之配合廠商得標施作乙節,所言不實,前項工程經被告陳 請核准變更設計,經公開招標決標後,由新北市育品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承攬施工,非如原告所言由原告之配合廠商欣璋 國際有限公司得標施作。 ㈥於契約預訂完工日期前非如原告所述只有本件池壁未完成, 而是有多項工程項目未完成,例如廁所隔間、浴室隔間、SD 4伸縮大門、避雷針、火警綜合盤等,這些皆非位於池壁內 ,而係其他主體部分,應完成而未完成,工程進度嚴重逾期 ,此亦為被告主張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理由之一,而 非僅因池壁工程遲延部分,且原告係於工程逾期後始主張有 綁標行為。 ㈦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以變更契約方式處理,亦即被告並未堅持 使用原規範之工法施作,同意原告以其他工法替代。經原告 於101年7月5日提出變更契約相關資料及施工計畫後,被告 乃按原告所提資料及計畫請建築師進行實質審核,惟其PVC 材質與不鏽鋼板無法穩固結合,PVC面層黏貼後表面不夠平 整,有氣泡現象,仍達不到品質標準,經建築師及教育部游 泳池輔導委員審查有明顯瑕疵(本原告亦自承有瑕疵)有降 低品質之虞而不予通過。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同意變更後,仍 堅持原契約規範工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點在於系爭工程逾期竣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 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 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 』字樣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26條 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工程採購兩造於100年4月21日簽約,契約價金3,237萬 元,約定100年5月23日開工,101年1月20日全部完工。嗣因 第1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至101年3月18日止,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招標 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 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惟原告於系爭工程等標期間既未向被 告請求釋疑,嗣於得標後無法履約時,始稱系爭工程施工方 法屬特殊工法,材料難尋廠商提供,被告未於招標文件提示 為「限制性招標」,未遵期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查 同法第19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 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即政府之採購應以 辦理公開招標為原則,除有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16款情形 ,始例外「得」採限制性招標,故被告未將系爭工程之採購 列為限制性招標,尚無不合。原告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既未請 求釋疑,嗣始稱被告未於招標文件提示為「限制性招標」, 而主張其未遵期完工有不可歸責之原因,尚無足採。況兩造 既已同意第2次變更設計,其能否如期竣工,有否可歸責原 因,自仍應依該變更後之內容而定(詳如後述)。 ㈢本件被告於完工期限屆滿翌日(即101年3月19日)查驗工程 執行情形,發現除硬質PVC面層、池底PVC複合材未完成外, 尚有不鏽鋼刀水扶梯、分道索收集盤架、不鏽鋼扶手、觸動 開關、不鏽鋼氣泡盤、塑鋼玻璃門、小便斗隔屏、廁所隔間 、浴室隔間、SD4伸縮門、避雷針、火警綜合盤等亦未完成 ,此有被告工程執行進度查驗紀錄表在本院卷(第71頁)可 稽。而原告逾工程竣工日後,始以材料工法取得困難為由, 質疑被告不當限制競爭,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1 年9月26日向被告說明工程停滯之函文第十點載明:「本公 司於前101年4月19日00000000-0函文提出國內無此製造廠及 101年4月27日00000000-0函文要求變更工法及材料但皆未獲 得明確回應……」可稽。亦認原告未積極從事、輕忽履約 時程,延滯工期責任應歸屬原告。 ㈣原告雖遲延提出本件特殊複合材料及一體成型之施工法係屬 專利工法,惟經被告查明該工法確屬外國工法,國內僅由冠 陽公司代理後(負責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元 埕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黃教誠及冠陽公司兼負責人許義緯, 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8 條罪嫌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970、3980 號起訴書附本院卷足憑),因工程延宕已久,迫於完工壓力 ,乃依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規定,同意原告於101年7月5 日提出之變更契約相關資料及施工計畫,此有原告提出之PV C防水複合材及不鏽鋼複合材施工計畫,及101年7月10日系 爭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載明:「三、有關變更設計:校方:有 關工期已於6月27日確認(即6月27日確認工期應於101年8月 20日前完成),變更設計既已確認,仍請承包商儘快進行施 工。」可稽。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複合式不鏽鋼壁板施工計畫 ,載明其製作程序為:(A)先量測現場尺寸,配合現場尺寸 裁切不鏽鋼板,並壓製成型(符合圖說形狀)。(B)將成型 後之不鏽鋼板送至現場比對組裝,組裝完成無誤後,再拆除 運至工廠進行PVC材貼合作業。(C)貼合方式如下:先將鋼板 清潔→烤箱加熱→PVC材貼合→機械滾、壓→冷卻→貼合完 成→送回泳池組裝→完成。(D)複合式不鏽鋼壁板裝設完成 後,每一塊壁板接合處,在施以同PVC材質密封膠接合,以 達到完全防水之效果。經核與被告原工程規範所採製造流程 為: (即原告所述之製造廠內一體成型工法)已有不同;且原告 所舉被告101年6月7日、6月14日、6月19日、6月27日之工作 協調會議紀錄,均係被告101年7月10日同意原告101年7月5 日所提變更契約相關資料及施工計畫前之紀錄甚明,是原告 訴稱被告雖同意原告變更設計,惟仍堅持須採機器貼合之特 殊工法云云,核非可採。則兩造既已同意變更設計,原告自 負有依變更設計完成合於原PVC複合材須與鋼板穩固結合之 要求,惟經原告於101年7月20日提供不鏽鋼池壁熱貼樣品兩 片供被告審查,經監造建築師及教育部輔導委員王慶堂教授 於同月21日會勘,認從樣品之外觀觀之,PVC之複合材未能 與不鏽鋼板密實貼合,其間有空氣夾雜、面層未平整等現象 ,未符合圖說B24需穩固結合至熱鋼之品質要求,有「教育 部輔助各級學校興建教學游泳池輔導計畫」輔導委員建議表 及元埕建築師事務所101年7月24日元埕字第00000-000號函 附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可憑,經苗栗縣政府縣長等 一級主管於101年7月25日勘驗樣品,亦認「承包商所提樣品 達不到原設計樣品之品質,不可通過據以施工」,此亦有10 1年7月25日被告游泳池新建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在本院卷(第 406頁)可稽,是原告自有可歸責原因,而未能達契約所定 之品質。嗣經原告於101年8月23日第2次送審,亦未符設計 需求,此亦有元埕建築師事務所101年8月30日元埕字第0000 0-000號函在本院卷可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有不能繼續履約之事實,而未能依變更計畫 於101年8月20日前完工報竣,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9 款「甲方(即招標機關)於乙方(即申訴廠商)履約中,若 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 乙方限期改善。」、第20款第2目「乙方不於前項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二)終止或解 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第25條第1款第11目「乙 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 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十一)乙方 未依契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 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約定,於101年9月 1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同時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核無違 誤,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該部分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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