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號
102年10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辰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振源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聰鑑
訴訟代理人 廖雪媖
胡建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得標承攬
被告「名間鄉第一公墓第二納骨塔(慈恩堂)三樓納骨櫃增
設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0年11月24日簽訂
工程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為100日曆天,系爭工程契約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623萬6,088元,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0
日開工,
嗣於101年7月24日完工。完工後原告接獲被告所發
102年1月8日名鄉建字第1020000466號函(下稱原處分),
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55日,情
節重大為由,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102年1月14日
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2年1月29日以名鄉建字第1020001191
號函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被告異議處理
結果,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年5月3日
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所稱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
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
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
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
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於履約期限
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價金
為623萬6,088元,未達巨額採購之標準,且契約中對於工程
落後達「情節重大」並無特別約定,故依
上開施行細則之規
定,系爭工程所謂情節重大之意義應指履約進度達20%以上
,且日數達10日以上,
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工程係因被告遲延確認骨骸箱箱體、骨骸箱門板尺寸
及防火漆連續噴塗需等待乾燥,相對濕度超過一定標準時即
不得噴塗等原因,導致工期延誤,非
可歸責於原告,
惟審議
判斷就遲誤工期原因之認定,雖有部分係有利原告而屬可採
,然部分之認定卻嫌無據。以下謹就系爭工程工期延誤之原
因,逐項說明如下:
⒈被告遲至101年5月14日始確認骨骸箱門板尺寸:查原告於
101年3月2日將系爭工程骨骸箱之材料送審計畫書提送監
造單位審核,經監造單位於101年3月12日退回修正,原告
復於101年3月30日重新提送材料送審計畫書,監造單位於
101年4月5日回覆審查意見:骨骸箱箱體合格、骨骸箱門
板因高度小於0.2cm是否影響其使用功能及美觀性,需由
承商準備樣品送審,並以101年4月5日宇工字第01029號函
報被告。嗣被告於101年4月16日召開施工會議,經使用單
位認其功能尚符,並以101年5月7日名鄉建字第101000695
0號函,告知原告及監造單位,有關箱體深度不符部分,
依契約第23條第8項規定,處以罰款9,534元,另門板高度
不足部分,請設計單位說明;而監造單位卻於101年5月8
日函文要求原告重新提送,原告因此於101年5月11日第3
次提送修正後納骨櫃施工大樣圖,門板高度修正為69cm,
至101年5月14日方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由上述過程可知
被告於4月16日所召開施工會議,使用單位業認原告所提
送工程尚符,被告應負遲延
核定系爭材料計畫書送審之責
,就此,亦為審議判斷所
肯認,然審議判斷就此僅肯認原
告得主張扣除28天(101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4日),惟
監造單位係在101年5月14日始以公文通知原告門板材料計
畫書審查合格,原告並非於同日即收受上開審查合格之公
文,原告係在
翌日即5月15日始收受該公文,故應再多扣
除1日之函文
送達期間,始為合理。系爭工程雖於101年2
月20日開工,然因監造單位與被告對於原告提送之材料計
畫書有關骨骸箱箱體深度及骨骸箱門板尺寸是否符合契約
約定等問題之意見並非一致,且拖延審查確定尺寸之期間
,至101年5月14日始確定相關材料尺寸,此時距離系爭契
約原預定之竣工日期(101年5月30日)僅餘約兩個星期,
加上開模製作所需時間亦需3個月左右,故原告未能於履
約期限內完工,情有可原,本件延誤履約期限,顯非可歸
責於原告。
⒉本件確因天候因素,導致系爭工程防火漆之施作而有所延
誤,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查,系爭工程於骨骸箱箱體及
門板製作完成後,需再施以防火漆之噴塗,依契約規定面
漆需漆5道、底漆需漆6道以上之程序,且不可連續噴塗,
須待前一道之噴漆乾燥後始可再進行下一道防火漆之噴塗
。另,噴塗每一道防火漆時相對濕度不得超過85%,否則
防火漆將不易附著於箱體或門板上,原告於申訴程序中已
提出施工說明
以實其說。查系爭工程地點為南投縣名間鄉
,101年5-7月間該地點恰逢雨季,多日陰雨綿綿,相對濕
度均高於上開噴塗標準,致原告防火漆之噴塗進度大受影
響,因而延誤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惟審議判斷僅以此屬
原告履約如期完工應負之責,認原告上開天候影響工期主
張,並無理由
云云,尚有
違誤。
⒊查被告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將原
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需原告就工期之延誤具有可歸責
之事由及延誤情節重大,始得為之。基上所述,原告所延
誤之工期55日中,尚須扣除101年6月23日端午節、101年4
月17日至同年5月15日被告遲延核定材料計畫書之期間計2
9天、於101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4日相對濕度超過百分之
85之期間約有10天以上,本件原告逾期應未超過20天,則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以工期
計,系爭工程遲延應未逾百分之20,被告以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將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非合法,
爰依法提出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審議判斷。
㈢依鈞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101年5月至7月間,系爭工
地附近之觀測站所測得之濕度資料,原告就濕度超過85%
無法工作,進行噴漆之時數、日數加以整理,扣除星期日
及端午節(每日以工作8小時計),共計28天又1.5小時濕
度在85%以上,無法工作;若再加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認定因被告審核計畫書遲延之天數28天,本件工程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法施作之天數共有56天,本件工程
原預定101年5月30日完工(參見審議判斷書第10頁倒數第7
行至第8行),其預定完工日應延至101年7月25日,而實際
竣工日為101年7月24日,則系爭工程即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
即無理由。
㈣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
駁回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係
適用政府採購法,其履約逾期55日屬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
㈡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⒈被告遲至101年5月14日始確認骨
骸箱門板尺寸。⒉本件確因天候因素,導致系爭工程防火漆
之施作有所延誤,非可歸貴於原告。⒊被告欲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需
原告就工期之延誤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及延誤情節重大,始得
為之。
㈢系爭工程招標期間已提供契約條款及施工圖說等公開招標文
件,其中契約條款已明訂履約期限相關規定,施工圖說中已
明訂骨骸箱體各項設計尺寸及容許範圍,
嗣後由原告得標簽
訂契約,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先予敘明。且系爭工程亦經審
議判斷作出駁回其申訴之決議。原告卻仍以被告延遲確認骨
骸箱箱體及施工相對溼度,無法施作,欲推卸延遲履約之責
,以下針對原告之訴理由
予以答辯。
⒈系爭工程於招標期間施工圖說即已明訂骨骸箱各項設計尺
寸及容許範圍,且施工圖補充說明:「㈡承包商應於訂約
後10天確實清圖完畢,倘有圖說不符或與現況不符,應彙
整後即以書面提出送請設計監造單位釋疑。」惟原告得標
系爭工程自100年11月24日簽約後,未依規定於10日內(
即100年12月4日以前)確實清圖完畢,且直至101年3月30
日提送材料送審(箱體尺寸、門板)資料以前,亦未以書
面提出對於設計尺寸之釋疑事宜,致使後續衍生履約延遲
問題,應歸責於原告。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判斷決
議被告需負審核計畫書延遲之時間,但若原告自始至終皆
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又何有延遲履約之疑慮。原告為推
卸延遲履約之責,僅就被告遲至101年5月中旬始確認門板
尺寸,實有可議。
⒉防火漆之施作及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均於招標期間招標文
件中詳予規定,若因天候無法施作,原告應另有其對策或
備案,不應無任何作為,任由時間虛度。另系爭工程契約
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
略以):「契約履約期間……非
可歸責於廠商……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
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
關申請展延工期……」,原告並未依契約規定向被告申請
展延工期。且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及l01年7月16日通知施
工工期相關期限,原告仍不就非可歸責於廠商之理由提出
申請,
迄今才就其延誤工期提出解釋,實無具體之理由。
且審議判斷之判斷理由五「……另申訴廠商稱工區101年5
月至7月恰逢雨季多日陰雨綿綿,經查並未提具任何相關
證明資料,向招標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且本案噴塗漆過程
應在室內完成,
而非戶外施作……」,認可被告之處置。
⒊經審議判斷系爭工程履約逾期26日,經核算已屬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略以)「履約進度落後20%以
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被告於102年6月12日依審議判斷結果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拒絕往來期限自102年6月13日至103年6月13日。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年第1項第10款「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
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
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
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
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
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得標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並簽
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為10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1
年2月20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1年5月30日,實際完工日
為101年7月24日,被告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55日,情節重大為由,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於102年1月8日以原處分函
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102年1月14
日辰第022號函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名鄉建字
第1020001191號函仍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
之異議。原告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年5月3日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書駁回原告之申訴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
書(外放、內含有公開招標公告、被告
暨各機關學校採購案
招標廠商
投標須知、名間鄉第一公墓第二納骨塔(慈恩堂)
三樓納骨櫃增設工程圖說及相關規定等資料)、被告102年1
月8日原處分函,被告102年1月29日名鄉建字第1020001191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年5月3日訴0000000號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價
金為623萬6,088元(見外放之工程契約書訂約總價之記載)
,未達巨額(2億元)標準,且契約中對於工程落後達「情
節重大」並無特別約定,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
之規定,系爭工程落後所謂「情節重大」為:履約進度落後
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揆諸前揭規定,原處處分
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遲至101年5月14日始確認骨骸箱門板
尺寸且本件確因天候因素,導致系爭工程防火漆之施作有所
延誤,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延誤55日,被告不得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云云,查:原告逾越完工期限55日,主要原因有二,一
為骨骸箱體及門板材料送審期間延遲及101年5月至7月施工
期間天氣濕度超過85%致工程延遲兩大因素。
茲分析此兩大
因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⒈有關材料送審延遲部分:
⑴按「一、履約期限:……㈡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但
春節3日、清明節1日、端午節l日及中秋節1日等民俗節
日不計工期。」、「承包商應於訂約後10天確實清圖完
畢,倘有圖說不符或與現況不符,應彙整後即以書面提
出送請設計監造單位釋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契
約書第7條一、㈠及㈡1暨系爭工程圖張號2之補充說明
第2點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對系爭工程圖說是否有所不當
,提請設計監造單位釋疑,即原告對於工程設計並無疑
義,
是以,原告對於材料送審,應依約期限內向監工單
位積極送審,以求在期限內完成材料審查。而系爭納骨
骸箱材料送審計畫書,原告於101年3月3日辦理第1次送
審,經監造單位審核後,因箱體與門板厚度未標示等多
項缺失,以101年3月12日宇工字第01019號函知審查意
見;原告於101年3月30日辦理第2次送審,經監造單位
審查後,計有箱體「內尺寸」40.5cm(深),與規範值
38.5cm±lcm(深)有所不符;另骨骸箱門板送審尺寸
為:41.8cm(寬)×68.8cm(高)×0.4cm(厚),而
規範值為41.5±0.5cm(寬)×69.5cm±0.5cm(高)×
0.26cm(厚),高度不足0.2cm(=69-68.8)2項缺失
,其餘符合契約圖說規定,以101年4月5日宇工字第010
29號函報被告。嗣被告於101年4月16日召開施工會議,
經使用單位認其功能尚符,以101年5月7日名鄉建字第
1010006950號函,告知原告與監造單位,有關箱體深度
不符部分,依契約第23條第8項規定,處以罰款9,354元
(=6,236,0880.15%),另門板高度不足部分,請
設計單位說明;而監造單位卻於10l年5月8日函文要求
原告重新提送,原告因此於101年5月11日第3次提送修
正後納骨箱施工大樣圖,門板高度修正為69cm,至101
年5月14日方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完成計畫書送審,
兩造並據以完成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骨骸
箱箱體之設計高度為69cm,而外掛式門板高度之規範卻
為69.5cm±0.5cm(高),若依圖施作,上下骨核箱之
門板開啟將有困難,原設計規範數值有未洽(原告於10
2年3月19日申訴理由補充書,稱現場實際施作之門板尺
寸為68.8cm。)據此,原告顯然違反契約第7條第1項第
2款第1目及工程圖張號2之補充說明第2點「承包商應於
訂約後10天確實清圖完畢,倘有圖說不符或與現況不符
,應彙整後即以書面提出送請設計監造單位釋疑。」之
規定,惟被告於101年4月16日所召開施工會議,使用單
位業認原告所提送功能尚符,是被告應負遲延核定系爭
材料計畫書送審28天(101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4日)
之責。
⒉有關101年5月至7月施工期間天氣濕度超過85%致工程延
遲之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略以):「契約履
約期間……非可歸責於廠商……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
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
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本件防火漆之
施作及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均於招標期間招標文件中詳
以規定,施工廠商有責任依約積極完工,若有不可歸責
施工廠商之原因,應檢具事證,向發包單位申請展延工
期,本件原告並未依契約規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此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曾於101年4月17日及l01年7
月16日通知施工工期相關期限,原告仍未就非可歸責於
廠商之理由提出申請,且系爭工程之納骨櫃體之製作與
安裝皆為室內施作(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言詞辯
論筆錄),該防火塗噴漆亦係在室內施作,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原告雖稱適逢雨季,惟此屬原告履約如期完工
應負之責,原告應盡其所能讓工程順利完工,又此項天
氣濕度是否對工程有所影響?對室內施工有無影響?僅
係原告臆測,原告對於施作現場之濕度或施作時之天氣
並無予以記錄以作為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之依據(見本
院卷第142頁至第219頁之公共工程日報表),原告雖
聲
請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提供101年5月15日至101年7
月24日期間南投縣名間鄉之相對濕度,經本院函請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提供,亦僅能提供鄰近之鹿谷鄉及竹山鎮
氣象站之相對濕度及降水量資料,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102年9月3日中象參字第1020010362號函及所附相關資
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依該資料所
示,亦非均為全時下雨天,該氣象觀測站○○○鄉○○
○段距離,且為室外之濕度,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承作之
名間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工程之相對濕度已超過85%而無
法施作工程。次本件箱體防火噴漆作業係現場室內施作
,縱使室內相對濕度達85%,原告亦可於履約期限(101
年5月30日)內使用除濕機、烘乾機等設備降低室內濕度
,以進行防火噴漆作業,然原告卻於履約期限後之101年
7月11日至101年7月15日始開始該項作業,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原告
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以原告此項天
候影響工期之主張,
核無足採。
⒊是以,系爭契約之工期為100日曆天,加計依約不計工期
2天(101年4月4日清明節與6月23日端午節)及被告上開
審核計畫書遲延28天,預定完工日延至101年6月28日(
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1年5月30日),實際竣工日為101年
7月24日,逾期竣工26天(101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4日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以
工期計,系爭工程遲延達26%(=26100),故被告認
為原告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通知將其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
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
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