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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號                   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辰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振源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聰鑑 訴訟代理人 廖雪媖       胡建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得標承攬 被告「名間鄉第一公墓第二納骨塔(慈恩堂)三樓納骨櫃增 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0年11月24日簽訂 工程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為100日曆天,系爭工程契約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623萬6,088元,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0 日開工,嗣於101年7月24日完工。完工後原告接獲被告所發 102年1月8日名鄉建字第1020000466號函(下稱原處分), 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55日,情 節重大為由,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102年1月14日 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2年1月29日以名鄉建字第1020001191 號函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被告異議處理 結果,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年5月3日 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 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 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 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 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於履約期限 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價金 為623萬6,088元,未達巨額採購之標準,且契約中對於工程 落後達「情節重大」並無特別約定,故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 定,系爭工程所謂情節重大之意義應指履約進度達20%以上 ,且日數達10日以上,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工程係因被告遲延確認骨骸箱箱體、骨骸箱門板尺寸 及防火漆連續噴塗需等待乾燥,相對濕度超過一定標準時即 不得噴塗等原因,導致工期延誤,非可歸責於原告,惟審議 判斷就遲誤工期原因之認定,雖有部分係有利原告而屬可採 ,然部分之認定卻嫌無據。以下謹就系爭工程工期延誤之原 因,逐項說明如下: ⒈被告遲至101年5月14日始確認骨骸箱門板尺寸:查原告於 101年3月2日將系爭工程骨骸箱之材料送審計畫書提送監 造單位審核,經監造單位於101年3月12日退回修正,原告 復於101年3月30日重新提送材料送審計畫書,監造單位於 101年4月5日回覆審查意見:骨骸箱箱體合格、骨骸箱門 板因高度小於0.2cm是否影響其使用功能及美觀性,需由 承商準備樣品送審,並以101年4月5日宇工字第01029號函 報被告。嗣被告於101年4月16日召開施工會議,經使用單 位認其功能尚符,並以101年5月7日名鄉建字第101000695 0號函,告知原告及監造單位,有關箱體深度不符部分, 依契約第23條第8項規定,處以罰款9,534元,另門板高度 不足部分,請設計單位說明;而監造單位卻於101年5月8 日函文要求原告重新提送,原告因此於101年5月11日第3 次提送修正後納骨櫃施工大樣圖,門板高度修正為69cm, 至101年5月14日方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由上述過程可知 被告於4月16日所召開施工會議,使用單位業認原告所提 送工程尚符,被告應負遲延核定系爭材料計畫書送審之責 ,就此,亦為審議判斷所肯認,然審議判斷就此僅肯認原 告得主張扣除28天(101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4日),惟 監造單位係在101年5月14日始以公文通知原告門板材料計 畫書審查合格,原告並非於同日即收受上開審查合格之公 文,原告係在翌日即5月15日始收受該公文,故應再多扣 除1日之函文送達期間,始為合理。系爭工程雖於101年2 月20日開工,然因監造單位與被告對於原告提送之材料計 畫書有關骨骸箱箱體深度及骨骸箱門板尺寸是否符合契約 約定等問題之意見並非一致,且拖延審查確定尺寸之期間 ,至101年5月14日始確定相關材料尺寸,此時距離系爭契 約原預定之竣工日期(101年5月30日)僅餘約兩個星期, 加上開模製作所需時間亦需3個月左右,故原告未能於履 約期限內完工,情有可原,本件延誤履約期限,顯非可歸 責於原告。 ⒉本件確因天候因素,導致系爭工程防火漆之施作而有所延 誤,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查,系爭工程於骨骸箱箱體及 門板製作完成後,需再施以防火漆之噴塗,依契約規定面 漆需漆5道、底漆需漆6道以上之程序,且不可連續噴塗, 須待前一道之噴漆乾燥後始可再進行下一道防火漆之噴塗 。另,噴塗每一道防火漆時相對濕度不得超過85%,否則 防火漆將不易附著於箱體或門板上,原告於申訴程序中已 提出施工說明以實其說。查系爭工程地點為南投縣名間鄉 ,101年5-7月間該地點恰逢雨季,多日陰雨綿綿,相對濕 度均高於上開噴塗標準,致原告防火漆之噴塗進度大受影 響,因而延誤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惟審議判斷僅以此屬 原告履約如期完工應負之責,認原告上開天候影響工期主 張,並無理由云云,尚有違誤。 ⒊查被告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將原 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需原告就工期之延誤具有可歸責 之事由及延誤情節重大,始得為之。基上所述,原告所延 誤之工期55日中,尚須扣除101年6月23日端午節、101年4 月17日至同年5月15日被告遲延核定材料計畫書之期間計2 9天、於101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4日相對濕度超過百分之 85之期間約有10天以上,本件原告逾期應未超過20天,則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以工期 計,系爭工程遲延應未逾百分之20,被告以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將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非合法, 爰依法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審議判斷。 ㈢依鈞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101年5月至7月間,系爭工 地附近之觀測站所測得之濕度資料,原告就濕度超過85% 無法工作,進行噴漆之時數、日數加以整理,扣除星期日 及端午節(每日以工作8小時計),共計28天又1.5小時濕 度在85%以上,無法工作;若再加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認定因被告審核計畫書遲延之天數28天,本件工程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法施作之天數共有56天,本件工程 原預定101年5月30日完工(參見審議判斷書第10頁倒數第7 行至第8行),其預定完工日應延至101年7月25日,而實際 竣工日為101年7月24日,則系爭工程即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 即無理由。 ㈣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 駁回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係適用政府採購法,其履約逾期55日屬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 ㈡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⒈被告遲至101年5月14日始確認骨 骸箱門板尺寸。⒉本件確因天候因素,導致系爭工程防火漆 之施作有所延誤,非可歸貴於原告。⒊被告欲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需 原告就工期之延誤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及延誤情節重大,始得 為之。 ㈢系爭工程招標期間已提供契約條款及施工圖說等公開招標文 件,其中契約條款已明訂履約期限相關規定,施工圖說中已 明訂骨骸箱體各項設計尺寸及容許範圍,嗣後由原告得標簽 訂契約,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先予敘明。且系爭工程亦經審 議判斷作出駁回其申訴之決議。原告卻仍以被告延遲確認骨 骸箱箱體及施工相對溼度,無法施作,欲推卸延遲履約之責 ,以下針對原告之訴理由予以答辯。 ⒈系爭工程於招標期間施工圖說即已明訂骨骸箱各項設計尺 寸及容許範圍,且施工圖補充說明:「㈡承包商應於訂約 後10天確實清圖完畢,倘有圖說不符或與現況不符,應彙 整後即以書面提出送請設計監造單位釋疑。」惟原告得標 系爭工程自100年11月24日簽約後,未依規定於10日內( 即100年12月4日以前)確實清圖完畢,且直至101年3月30 日提送材料送審(箱體尺寸、門板)資料以前,亦未以書 面提出對於設計尺寸之釋疑事宜,致使後續衍生履約延遲 問題,應歸責於原告。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判斷決 議被告需負審核計畫書延遲之時間,但若原告自始至終皆 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又何有延遲履約之疑慮。原告為推 卸延遲履約之責,僅就被告遲至101年5月中旬始確認門板 尺寸,實有可議。 ⒉防火漆之施作及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均於招標期間招標文 件中詳予規定,若因天候無法施作,原告應另有其對策或 備案,不應無任何作為,任由時間虛度。另系爭工程契約 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略以):「契約履約期間……非 可歸責於廠商……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 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 關申請展延工期……」,原告並未依契約規定向被告申請 展延工期。且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及l01年7月16日通知施 工工期相關期限,原告仍不就非可歸責於廠商之理由提出 申請,迄今才就其延誤工期提出解釋,實無具體之理由。 且審議判斷之判斷理由五「……另申訴廠商稱工區101年5 月至7月恰逢雨季多日陰雨綿綿,經查並未提具任何相關 證明資料,向招標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且本案噴塗漆過程 應在室內完成,而非戶外施作……」,認可被告之處置。 ⒊經審議判斷系爭工程履約逾期26日,經核算已屬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略以)「履約進度落後20%以 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被告於102年6月12日依審議判斷結果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拒絕往來期限自102年6月13日至103年6月13日。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年第1項第10款「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 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 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 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 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 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得標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並簽 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為10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1 年2月20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1年5月30日,實際完工日 為101年7月24日,被告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55日,情節重大為由,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於102年1月8日以原處分函 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102年1月14 日辰第022號函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名鄉建字 第1020001191號函仍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 之異議。原告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年5月3日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書駁回原告之申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 書(外放、內含有公開招標公告、被告暨各機關學校採購案 招標廠商投標須知、名間鄉第一公墓第二納骨塔(慈恩堂) 三樓納骨櫃增設工程圖說及相關規定等資料)、被告102年1 月8日原處分函,被告102年1月29日名鄉建字第1020001191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年5月3日訴0000000號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價 金為623萬6,088元(見外放之工程契約書訂約總價之記載) ,未達巨額(2億元)標準,且契約中對於工程落後達「情 節重大」並無特別約定,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 之規定,系爭工程落後所謂「情節重大」為:履約進度落後 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原處處分 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遲至101年5月14日始確認骨骸箱門板 尺寸且本件確因天候因素,導致系爭工程防火漆之施作有所 延誤,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延誤55日,被告不得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云云,查:原告逾越完工期限55日,主要原因有二,一 為骨骸箱體及門板材料送審期間延遲及101年5月至7月施工 期間天氣濕度超過85%致工程延遲兩大因素。茲分析此兩大 因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⒈有關材料送審延遲部分: ⑴按「一、履約期限:……㈡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但 春節3日、清明節1日、端午節l日及中秋節1日等民俗節 日不計工期。」、「承包商應於訂約後10天確實清圖完 畢,倘有圖說不符或與現況不符,應彙整後即以書面提 出送請設計監造單位釋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契 約書第7條一、㈠及㈡1暨系爭工程圖張號2之補充說明 第2點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對系爭工程圖說是否有所不當 ,提請設計監造單位釋疑,即原告對於工程設計並無疑 義,是以,原告對於材料送審,應依約期限內向監工單 位積極送審,以求在期限內完成材料審查。而系爭納骨 骸箱材料送審計畫書,原告於101年3月3日辦理第1次送 審,經監造單位審核後,因箱體與門板厚度未標示等多 項缺失,以101年3月12日宇工字第01019號函知審查意 見;原告於101年3月30日辦理第2次送審,經監造單位 審查後,計有箱體「內尺寸」40.5cm(深),與規範值 38.5cm±lcm(深)有所不符;另骨骸箱門板送審尺寸 為:41.8cm(寬)×68.8cm(高)×0.4cm(厚),而 規範值為41.5±0.5cm(寬)×69.5cm±0.5cm(高)× 0.26cm(厚),高度不足0.2cm(=69-68.8)2項缺失 ,其餘符合契約圖說規定,以101年4月5日宇工字第010 29號函報被告。嗣被告於101年4月16日召開施工會議, 經使用單位認其功能尚符,以101年5月7日名鄉建字第 1010006950號函,告知原告與監造單位,有關箱體深度 不符部分,依契約第23條第8項規定,處以罰款9,354元 (=6,236,0880.15%),另門板高度不足部分,請 設計單位說明;而監造單位卻於10l年5月8日函文要求 原告重新提送,原告因此於101年5月11日第3次提送修 正後納骨箱施工大樣圖,門板高度修正為69cm,至101 年5月14日方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完成計畫書送審, 兩造並據以完成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骨骸 箱箱體之設計高度為69cm,而外掛式門板高度之規範卻 為69.5cm±0.5cm(高),若依圖施作,上下骨核箱之 門板開啟將有困難,原設計規範數值有未洽(原告於10 2年3月19日申訴理由補充書,稱現場實際施作之門板尺 寸為68.8cm。)據此,原告顯然違反契約第7條第1項第 2款第1目及工程圖張號2之補充說明第2點「承包商應於 訂約後10天確實清圖完畢,倘有圖說不符或與現況不符 ,應彙整後即以書面提出送請設計監造單位釋疑。」之 規定,惟被告於101年4月16日所召開施工會議,使用單 位業認原告所提送功能尚符,是被告應負遲延核定系爭 材料計畫書送審28天(101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4日) 之責。 ⒉有關101年5月至7月施工期間天氣濕度超過85%致工程延 遲之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略以):「契約履 約期間……非可歸責於廠商……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 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 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本件防火漆之 施作及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均於招標期間招標文件中詳 以規定,施工廠商有責任依約積極完工,若有不可歸責 施工廠商之原因,應檢具事證,向發包單位申請展延工 期,本件原告並未依契約規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此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曾於101年4月17日及l01年7 月16日通知施工工期相關期限,原告仍未就非可歸責於 廠商之理由提出申請,且系爭工程之納骨櫃體之製作與 安裝皆為室內施作(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言詞辯 論筆錄),該防火塗噴漆亦係在室內施作,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原告雖稱適逢雨季,惟此屬原告履約如期完工 應負之責,原告應盡其所能讓工程順利完工,又此項天 氣濕度是否對工程有所影響?對室內施工有無影響?僅 係原告臆測,原告對於施作現場之濕度或施作時之天氣 並無予以記錄以作為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之依據(見本 院卷第142頁至第219頁之公共工程日報表),原告雖聲 請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提供101年5月15日至101年7 月24日期間南投縣名間鄉之相對濕度,經本院函請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提供,亦僅能提供鄰近之鹿谷鄉及竹山鎮 氣象站之相對濕度及降水量資料,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102年9月3日中象參字第1020010362號函及所附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依該資料所 示,亦非均為全時下雨天,該氣象觀測站○○○鄉○○ ○段距離,且為室外之濕度,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承作之 名間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工程之相對濕度已超過85%而無 法施作工程。次本件箱體防火噴漆作業係現場室內施作 ,縱使室內相對濕度達85%,原告亦可於履約期限(101 年5月30日)內使用除濕機、烘乾機等設備降低室內濕度 ,以進行防火噴漆作業,然原告卻於履約期限後之101年 7月11日至101年7月15日始開始該項作業,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原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以原告此項天 候影響工期之主張,核無足採。 ⒊是以,系爭契約之工期為100日曆天,加計依約不計工期 2天(101年4月4日清明節與6月23日端午節)及被告上開 審核計畫書遲延28天,預定完工日延至101年6月28日( 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1年5月30日),實際竣工日為101年 7月24日,逾期竣工26天(101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4日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以 工期計,系爭工程遲延達26%(=26100),故被告認 為原告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通知將其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 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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