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3號
102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如意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洪貴恩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31
日臺財訴字第1021392356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鄭義和,
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阮清華,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審認原告承作由長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義公司)轉
包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採購之「埔心自行車道駁坎工程(下
稱埔心工程)」
期間,於民國96年9月至97年6月,進貨金額
計新臺幣(下同)5,271,294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於97年3月至5月,銷售總額計5,622,817元,營業稅額281,1
41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
入申報。經初查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1,141元,並
按所漏稅
額281,141元處1.5倍之
罰鍰421,711元;而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部分按查明認定之總額5,271,294元處5%之罰鍰計26
3,564元,罰鍰部分合計685,275元。原告不服,合併申請復
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補徵營業稅及
漏稅罰部分:
⒈
原告代表人劉如意被起訴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已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無罪在案
,被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8102號起訴書為據,認定原告有違章事實,進而為課稅及
裁罰處分,其作成處分之基礎事實已有
違誤,
訴願機關未
調取劉如意被訴之刑事案卷,復未查知該刑事案件之判決
審理結果,
猶以原處分及復查案件卷證內容,遽為原告不
利之論據,
顯有怠於調查事證之違法。
⒉原告主張
上開埔心工程係由原告公司代表人劉如意個人與
他人合夥承包,並非原告公司承包,工程款收入自非原告
之銷售貨物銷售額,自無漏報乙節,已據長義公司實際負
責人曹寶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1322
號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時之供述:其與劉如意間就埔
心工程係屬合夥關係,
彼此以9比1之比例實質合夥,為隱
名合夥關係,成本及盈虧均依該比例負責及承攬等語相符
。至於曹寶仁以長義公司名義標得該工程,
乃屬曹寶仁與
長義公司間如何拆帳及分擔費用之問題,無礙劉如意以
自
然人身分與曹寶仁合夥之事實。
參諸相關費用係由劉如意
配偶李美卿簽發支票交予長義公司,長義公司將工程款匯
予劉如意及其配偶李美卿
等情,更
可證明埔心工程確係原
告公司代表人劉如意以自然人身分所承包,要與原告無涉
。縱使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僅生有無違反公司法之問題,基於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可自行創設民事
法律關係。是被告及
訴願機關以埔心工程得標廠商為長義公司,且公司法第13
條第1項禁止公司為合夥事業合夥人為由,而認定埔心工
程係由長義公司轉包予原告,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⒊被告固以長義公司新光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
、新光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認定原告
於97年3月至5月承作埔心工程,而有工程銷售額5,622,81
7元,
惟被告並未審酌現金支出、原告公司代表人劉如意
之配偶李美卿簽發支票等資料,即遽指原告有工程銷售額
5,622,817元,應納營業稅額281,141元,且未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281,141元處1.5倍之漏稅罰
421,711元,顯有調查事證未盡完備之違法,訴願機關
竟
未
予以指摘,猶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而駁回原告所提
訴願,
認事用法尤有重大違誤。
㈡未取得進項憑證罰緩部分: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違反稅捐稽
徵法刑事案件時,證人王遠東證稱:經由劉如意介紹,佑
冠工程行於98年間有施○○○鄉○○○道駁坎板模工程及
水泥灌漿,當時劉如意表示他是長義公司,且帶我到工地
找曹寶仁談價錢,係曹寶仁叫我到工地施工,施工後即開
立發票予長義公司,工程款部分,係先將帳單交給劉如意
,經一段時間後,再由劉如意支付,支付地點都是在工地
,部分係現金支付,部分係開立劉如意配偶的支票予長義
公司,再由長義公司背書給佑冠工程行,施工期間,曹寶
仁與劉如意時常到工地走動,我聽到2人聊天內容,就該
工程是他們合夥的等語;陳美伶證稱:元宏鐵材行於96
至98年間有提供鋼筋○○○鄉○○○道駁坎工程施作,當
時是由劉如意來訂貨,劉如意表示與長義公司合夥而以長
義公司名義施作該工程,
是以長義公司名義與元宏鐵材行
訂定契約,交付鋼筋後,有向劉如意請款,劉如意係以現
金及開立劉如意配偶的支票等方式給付,我開立買受人為
長義公司的發票等語;沈冠鋐證稱:96至98年間有施作埔
心工程泥作、粉刷部分,劉如意表示該工程係他與長義公
司合夥,看完工地後,劉如意帶其向曹寶仁報價,最後價
格是跟曹寶仁談,都事先拿帳單、估價單到工地給劉如意
,再由劉如意拿給曹寶仁,因係與長義公司交易,統一發
票抬頭是開給長義公司,員林稽徵所101年10月8日函附票
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號3張支票共50萬元
,是長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餘係以現金支付等語。由
此可推知長義公司與劉如意就埔心工程有合夥關係,且劉
如意向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接觸後,由
曹寶仁與王遠東、陳美伶、沈冠鋐議價,由長義公司與該
等廠商簽訂供貨契約。如認長義公司係將埔心工程轉包予
原告,理應由原告直接與下游廠商議價或簽訂契約,絕無
可能由曹寶仁負責議價或由長義公司簽訂契約之可能。顯
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之違章事實,不僅認定事實有重大錯誤,更悖離
經驗法則,自有違誤。
⒉劉如意就埔心工程係持其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人長
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為背書人之票號UA0000000、UA000
0000、UA0000000、UA000 0000等4紙支票,共計948,000
元及現金1,202,000元支付工程款予佑冠工程行;持其配
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為
背書人之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
0000、UA0000000、UA0000000等6紙支票,共計203,529元
及現金304,200元(差額129元為折讓)支付貨款予元宏鐵
材行;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長義公司,再由
長義公司為背書人之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
000等3紙支票,共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支付工程款予金冠
工程行。苟長義公司已將
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理應由原
告直接支付工程款或貨款,絕無可能簽發原告公司代表人
劉如意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之支票而交予長義公司,再由
長義公司背書交予下游廠商,長義公司在該等支票上背書
,須與李美卿同負擔保付款責任,苟長義公司僅係單純轉
包工程而未與佑冠工程行等3廠商有實際交易,長義公司
何需擔保付款責任?顯見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
鐵材行實際交易對象確為長義公司(曹寶仁)。被告認定
原告有要求不知情營業人(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
宏鐵材行)開立買受人為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長義公司發票
,供長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使長義公
司申報虛進金額5,271,294元乙節,與事實不符。被告以
其查明認定總額5,271,294元處5%罰鍰計263,564元,亦
顯有違誤。
⒊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代表人劉如意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
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無
罪,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要求不知情
營業人(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開立買
受人為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長義公司發票,對原告公司處罰
鍰685,275元,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埔心工程係由長義公司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承攬,長義公
司於97年3月25日、97年4月25日及97年5月9日分別匯款97
9,000元、500,000元及8,214,133元予原告及劉如意之配
偶李美卿,共計匯款9,693,133元。原告公司代表人劉如
意於100年8月3日被告訪談時陳稱:原告與長義公司合夥
埔心工程,原告主要支付之工程成本包括混凝土、鐵材、
模板工程等,
嗣長義公司請領到款項後再一次結算與原告
,其僅開立混凝土部分工程款之統一發票給長義公司,其
餘未開立統一發票等語;
復於101年10月5日被告訪談時陳
稱:除979,000元係原告向長義公司之借款,惟已忘記且
無法提供還款紀錄之外,其餘匯款均為長義公司取得埔心
工程款後轉匯其應得之工程款等語。而佑冠工程行、金冠
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受被告訪談時,皆
稱:不認識長義公司負責人曹寶仁,未與曹寶仁交易,施
作埔心工程是劉如意與
渠等接洽,工程款皆是劉如意或其
配偶以支票支付,劉如意並告知統一發票開立以長義公司
為買受人等語。顯見長義公司承攬埔心工程後,係轉包於
原告承作,長義公司僅施作小部分工程,大部分工程實際
由原告承包。
⒉至原告其後改稱埔心工程係其代表人劉如意以自然人身分
承包,係劉如意個人與長義公司以9比1比例實質合夥乙節
,但長義公司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
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有違反禁止規定者,
應屬無效。又劉如意於101年10月5日受被告訪談時稱:其
先前於約談時,提示李美卿支票給長義公司共11紙支票(
合計金額3,369,815元),係其開出之工程款,長義公司
背書後給3家工程行,核與佑冠工程行負責人王進生胞弟
王遠東與元宏鐵材行負責人陳榮芳女兒陳美伶分別於100
年8月4日與同月1日受被告訪談時所述相符。是原告
所稱
係劉如意與長義公司成立合夥關係,不能採據。
⒊被告前以101年7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22352號及
101年9月2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0937號函請長義公
司提示取具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開立之
統一發票與實際銷貨人買賣合約、運送簽收單、進貨單、
驗收紀錄、付款憑證及帳簿等相關文件
暨工程期間收入、
支出明細、盈餘計算及如何分配等資金流程資料供核,該
公司並未提示。被告再以101年9月2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1010040936號函請原告提示所主張合夥期間收入、支出明
細、合夥盈餘如何計算及分配等相關資料供核,劉如意則
於101年10月5日向被告陳稱:其與長義公司合夥沒有簽合
約,合夥收入、支出皆等埔心工程完工後,以其90%及長
義公司10%結算,有登記在簿子,但簿子在約談前即已遺
失,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云云,既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⒋另原告主張其代表人劉如意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案
件,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無
罪乙節,按「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即
行政罰與
刑罰之
構成要件各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當可
各自認定事實,是本件只要有相關之事證足以認定其違章
事實,即可據以作成補稅及罰鍰之處分。
㈡罰鍰部分:
⒈原告於97年3月至5月間承攬工程銷售額合計5,622,817元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
報,逃漏營業稅281,141元,業如前述,違章事證
堪予認
定,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
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同時觸犯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核有過
失,是被告從重擇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依
據,並
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因其未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281,141元處
1.5倍之漏稅罰421,711元,尚無不合。
⒉本件長義公司將其承攬之埔心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明知
長義公司並未與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存
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渠等實際交易對象為原告),仍推由
原告代表人劉如意以現金、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付款予前述
營業人後,要求各該不知情之營業人開立買受人為非實際
交易對象長義公司之發票,供長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
銷項稅額使用,進而使長義公司虛報進項金額5,271,294
元。是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進貨金額5,271,294
元,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核有過失,被告依未依
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263,564
元,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
兩造爭執要點在於:本件原告主張埔心工程係原告代表
人劉如意個人與長義公司合夥,非原告向長義公司承包乙節
,是否與事證情況相符?亦即被告認定原告自長義公司承包
埔心工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而對原告作成補徵
稅額及罰鍰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會計帳簿憑
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
前段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
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
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
銷售額者。」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
(第1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
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
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第2項)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
勞務等交易事項。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
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
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經
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
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
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
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
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
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
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財政部85年6月19日臺
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
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
51條第3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85年4月26日臺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
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㈡經查:被告係認定原告承作長義公司所轉包之埔心工程,於
96年9月至97年6月有進貨金額計5,271,294元,未依規定取
得進項憑證;且於97年3月至5月銷售貨物總額計5,622,817
元,營業稅額281,141元,不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
未於當期申報該銷售額之情事,乃對原告作成應補徵營業稅
額281,141元之核課處分,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42
1,711元及按查明認定之未取得進項憑證總額5,271,294元處
以5%之罰鍰263,564元,罰鍰合計685,275元之裁罰處分,
原告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
補徵營業稅額核課處分(見
原處分卷第235頁)、被告101年
6月1日101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1100982號裁處書(見本院卷
第49頁)、被告102年1月2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1
15號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財政部102年5月
31日臺財訴字第1021392356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59
至70頁)等件,
堪予認定。
㈢
揆諸稅務案件數量至為龐雜,其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
掌握及管領,核其事務性質非賴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稽徵機
關殊難完全調查及取得必要之相關資料,以遂行稽徵程序,
且納稅義務人於稅額核定程序中負有申報、記帳、提示文據
等法定義務,為貫徹課稅
公平原則,並符合成本效能原則,
應認屬納稅義務人就其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資料
,負有提供之
協力義務,其違背協力義務者,除須受行政罰
鍰處分外,稅捐稽徵機關之
舉證責任應予減輕,如依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已為相當證明,在客觀上可認
納稅義務人有該經濟活動及利益歸屬者,即應認稅捐稽徵機
關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8號、100年度判字第1300號、100
年度判字第952號、100年度判字第365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埔心工程係由原告公司代表人劉如意個
人與他人合夥承包,並非原告公司承包,工程款收入自非原
告之銷售貨物銷售額,自無漏報云云,並援引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及該案證人王遠東等人
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之
證言,資為證據。惟依民法第667條及
第700條之規定,所稱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而隱名合夥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
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之契約而言。是合夥關係之存否固非簽訂書面為必要
,然若不能證明當事人間就合夥所涉及之出資額、事務執行
及損益分配等必要事項為約定,或有經營合夥關係之
事實行
為存在,無從徒憑當事人或證人空泛之主張或證詞,即憑信
屬實。本件
稽之長義公司負責人曹寶仁於偵訊時雖稱:該工
程係與劉如意合夥云云(見原處分卷第85頁);且證人即佑
冠工程行負責人之一王遠東、元宏鐵材行負責鋼筋出售事宜
之陳美伶及金冠工程行負責人沈冠鋐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
理曹寶仁等人刑事案件時固分別證稱:1.王遠東所述部分:
渠曾經劉如意帶同至工地與曹寶仁談價錢,亦曾耳聞曹寶仁
與劉如意洽談合夥云云;2.陳美伶所述部分:劉如意表示與
長義公司合夥,故以長義公司名義與元宏鐵材行訂定契約云
云;3.沈冠鋐所述部分:劉如意表示該工程係他與長義公司
合夥,劉如意帶其向曹寶仁報價,最後價格是跟曹寶仁談云
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理由六
㈡2.
所載),然觀之上開曹寶仁與其他王遠東等證人所述皆
屬籠統之詞,既無具體事證可供佐參,殊難採為認定劉如意
與長義公司間就埔心工程具合夥關係之證據。復按行政訴訟
法第17 6條規定,行政訴訟關於證據事項,係
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相關規定,並無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
適用,
則刑事判決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被告不自證己罪等刑事訴訟
之法理及其目的性考量,囿於嚴格
證據法則,排除不具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證據,而為犯罪事實成立
與否之認定,非當
然可作為行政訴訟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雖憑信本件原告代表人劉
如意及其他涉案被告之辯解暨上開各證人之證言,認定劉如
意等人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仍不能因
此即認原告無應補徵營業稅及稅法違章之事實。
㈤又
行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第36條至第43條之規
定,具有
行政調查權限,得蒐取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
實,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人員
,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
要求提示有關文件,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故行政機關派員對
相關之人訪詢,如受詢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違反
正當程序者,自具證據能力,可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前行
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件稽之證人即元宏鐵材行負責鋼筋銷售事宜人員陳美伶於
100年8月1日接受被告稽徵人員訪談時陳稱:元宏鐵材行從
事鋼筋加工買賣業,從未與長義公司負責人曹寶仁交易,彼
此亦不相識,該商號係與劉如意即原告負責人接洽交易鋼筋
加工買賣,因劉如意自稱與長義公司合夥,故以長義公司為
買受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貨款則由劉如意以其配偶名義之
支票支付,部分則給付現金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9頁);證
人即金冠工程行負責人沈冠鋐於100年8月4日接受被告稽徵
人員訪談時陳稱:渠經營商號從事泥作工程,所施作之埔心
工程係與劉如意即原告負責人間接洽交易,從未與長義公司
負責人曹寶仁為交易,工程款係劉如意自己開立支票支付,
因劉如意表示該工程係與長義公司合夥,故以長義公司為買
受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貨款則由劉如意以其配偶名義之支
票支付,部分則給付現金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0頁);證人
即佑冠工程行負責人之一王遠東於100年8月4日接受被告稽
徵人員訪談時陳稱:埔心工程係渠與劉如意即原告負責人交
易,施工項目為模板工程,工程款部分由劉如意以其配偶為
支票發票人,受款人填載長義公司,再以長義公司名義背書
轉予佑冠工程行,部分款項則由劉如意以現金支付,冠佑工
程行則依劉如意之要求以長義公司買受人名義(抬頭)開立
發票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9頁),經核與卷附元宏鐵材行、
金冠工程行、佑冠工程行等商號之營業稅籍資料及營業稅申
報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1頁、第52頁、第62頁、第63頁、第
71頁及第72頁)、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8
至43頁、第57頁)等件相符,
堪認上開各商號均係與原告之
負責人劉如意接洽交易,並無與長義公司進行交易,而應劉
如意之要求,始以長義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發票至明。雖
前揭各該證人均一致證述劉如意曾表示埔心工程係與長義公
司合夥乙節在卷,且原告亦堅稱:系爭工程係原告負責人劉
如意以個人名義與長義公司合夥云云,然查埔心工程係員林
鎮公所經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採購,而由長義公司出價11
,413,793元得標,雙方並簽訂承攬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據長義公司負責人曹寶仁於100年8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
承在卷(見原處分卷第85頁),是埔心工程既為政府機關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採購案,招標機關依法應將工程款給
付予得標廠商長義公司,則長義公司自有取得其名義之費用
支出憑證始能符合會計帳面進銷項目平衡之一致性,因此原
告代表人劉如意故以形式上經長義公司背書之支票給付貨款
,而要求元宏鐵材行、金冠工程行、佑冠工程行等商號以長
義公司名義開立發票,長義公司事實上既無支付貨款之事實
,顯係為配合上開實際上需求而為,自不能因此即推論原告
代表人劉如意與長義公司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㈦衡情若原告主張埔心工程係由原告代表人劉如意個人與長義
公司合夥非虛,則雙方於合夥目的結束後,自當清算彼此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應對於合夥期間就合夥事業之支出、收
入、進銷明細及盈虧情形之計算及分配,不能謂毫無資料可
供
勾稽,然經被告函請原告代表人劉如意提供稽核,其竟設
詞未登記及簿冊已遺失予以搪塞,有卷附被告101年9月21日
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093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71至172
頁)及劉如意101年10月5日之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85
至187頁)
可稽。再參佐長義公司係先後於97年3月25日、同
年4 月25日及同年5月9日分別自新光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依
序匯款979,000元、500,000元及8,214,133元(97年5月9日3
筆匯款3,789,175元+2,090,100元+2,334,858元),總金
額9,6 93,133元入原告或李美卿名義帳戶內,有相關匯款明
細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41頁至第153頁),又觀諸
長義公司上開各筆匯款係屬埔心工程之款項,已據原告代表
人劉如意
陳明在卷,且匯款多以原告為受款人或由原告兌領
(見原處分卷第142頁、第145頁),
而非以劉如意為受款人
,且原告經營預拌混凝土事業復與埔心工程(駁坎工程)之
施作相符。是本件被告認定長義公司係標得埔心工程後再轉
包予原告施作等情,核與事證情況無違。
㈧
是故,本件原告承作長義公司轉包之埔心工程期間,於96年
9月至97年6月,既有向元宏鐵材行、金冠工程行、佑冠工程
行進貨總金額計5,271,294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
於97年3月至5月銷售總額計5,622,81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且未於當期申報其銷售額,被告按上開銷售總額之
5%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281,141元,自屬
有據。再審酌原告
代表人明知元宏鐵材行、金冠工程行、佑冠工程行銷售對象
為原告,並非長義公司,而要求各該商號以長義公司名義開
立發票,並進而對其承作埔心工程銷售額,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並申報當期銷售額,
核屬故意行為,則被告就其漏
稅違章行為,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
第44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照前揭財政部
85年6月1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1項第3款之裁量基準,按
所漏稅額281,141元處1.5倍之罰鍰421,711元;並就未依規
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按查明認定總額5,271,294元處5%之罰
鍰計263,564元,合計罰鍰685,275元,核已斟酌原告違章情
節,而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妥適裁量,難認有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原處
分及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