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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宏鼎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乾祥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黃盈舜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養護總隊 代 表 人 薛明水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薛明水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當事 人有訴訟代理人時,因實際上係由訴訟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 ,故於訴訟繫屬中雖有變更其代表人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並不上開 關於停止訴訟程序,命承受訴訟之規定,法院仍得不停止訴 訟程序,而裁判終結之。於法院裁判送達後,經當事人對 之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因原審級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已隨該 審級訴訟程序之終結而消滅,在當事人委任上級審訴訟代理 人前之訴訟代理權中斷期間,自有裁定命承受訴訟之必要。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此際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張欽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薛明水,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年10月23日鐵人一 字第1020034271號令可按,雖當時本院認被告因有訴訟代理 人,而無停止訴訟命承受之必要,但原告於本院判決送達後 ,已提起上訴,被告並已具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諸前揭 說明,裁定被告之新代表人薛明水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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