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宏鼎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乾祥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黃盈舜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養護總隊
代 表 人 薛明水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薛明水為被告代表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
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當事
人有訴訟代理人時,因實際上係由訴訟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
,故於訴訟繫屬中雖有變更其代表人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並不
適用
上開
關於停止訴訟程序,命承受訴訟之規定,法院仍得不停止訴
訟程序,而裁判終結之。
惟於法院裁判
送達後,經當事人對
之提起上訴或
抗告者,因原審級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已隨該
審級訴訟程序之終結而消滅,在當事人委任上級審訴訟代理
人前之訴訟代理權中斷
期間,自有裁定命承受訴訟之必要。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此際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張欽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薛明水,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年10月23日鐵人一
字第1020034271號令
可按,雖當時本院認被告因有訴訟代理
人,而無停止訴訟命承受之必要,但原告於本院判決送達後
,已提起上訴,被告並已具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諸
前揭
說明,
爰裁定被告之新代表人薛明水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