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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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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昱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林鑾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2年5月21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0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2年5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0 43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聲明記載請求撤銷 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11月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1010042294號復查決定),惟依原告起訴狀理由中,僅就被 告未予認列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 549,676元及兌換虧損432,466元部分主張違法,依9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應適用稅率25%計算,該部分影響原告該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245,536元,經本院2次通知原告行準備程序 到庭,原告均未到庭,致本院未能於準備程序中,對原告闡 明其不服被告核定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本院再以 102年10月11日中高行鴻和102訴00292字第1020002976號函 詢原告,原告於102年10月19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主張被告 未認列原告上開利息支出及兌換虧損,溢課原告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245,536元,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 應依法認列上開利息支出及兌換虧損並減除應繳所得稅分別 為137,419元及108,117元等語,足見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其該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訴訟,僅限於被告未予認列 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利息支出549,676元及兌換虧損 432,466元部分,並主張被告應認列該部分利息支出及兌換 虧損,並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245,536元,又依我國稅捐爭 訟實務,係採爭點主義,是本件係屬稅捐課徵事件,而原告 爭訟之核課稅額為245,536元,在40萬元以下之情形,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件,應為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 區○○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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