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號
103年8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恆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登鈞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王力偉
沈淑妧
李鎮聲
輔助
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謝昊能
陳博生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1008018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門牌號碼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春埔99號處(下稱
系爭
廠址)設廠從事製作皮革事業,領有被告核發之雲縣環水許
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屬應設置乙級廢水處理
專責人員之事業,參加人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
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排放皮革製程產
生之廢水,危害農田生態,
乃於民國99年8月3日、99年8月
26日至99年8月31日派員至系爭廠址執行專案稽查,前後經
24次自該工廠廢水放流口取樣檢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發現
原告排放之廢(污)水無論懸浮固體(SS)、化學需氧量(
COD)或生化需氧量(BOD),均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數值
(即懸浮固體為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160毫克∕公
升,生化需氧量為30毫克∕公升),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情事;且經活性污泥池SV30(污泥容積沉積試
驗)結果,其數值均大於700毫升/公升(ml/L)以上,屬於
含重金屬(總鉻)及高濃度污染物之廢水,顯示原告廢水處
理設施長期未正常操作,功能不足,並有長期抽取地下水稀
釋製程廢水,利用手動開關控制廢水流向,違反規定排放未
處理之廢水
等情事,而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定原告
上開
違規行為屬實,乃對原告分別以⑴編號960351之100年4月13
日府環水字第1003662355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一)裁處
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⑵編號960352之100年4月13日府
環水字第1003662356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二)裁處罰鍰17
萬元;⑶編號960353之100年4月13日府環水字第1003662359
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三)裁處罰鍰23萬元;⑷編號960354
之100年4月13日府環水字第1003662357號裁處書(下稱前處
分四)裁處罰鍰3萬元;⑸編號960355之100年4月13日府環
水字第1003662358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五)裁處罰鍰3萬
元;並認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獲有不法利益,而依
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復以⑹100年4月13日府環水字第
1003662360號函(下稱前處分六)處以原告不法利得計12,3
61,329元之罰鍰,且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改善或補正通知書
命原告於所定期限內將各該缺失改善,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限
期命改善之處分未提起
行政救濟,而對上開前處分一至六之
罰鍰處分俱表不服,合併提起訴願,案經參加人作成100年
11月10日環署訴字第1000055620號
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
定)
撤銷前處分二、三及六等3件罰鍰處分,責由被告另為
適法處分;而駁回原告對於前處分一、四、五等3件罰鍰處
分之訴願,原告對於訴願決定均未表示不服,而確定在案。
㈡經被告就上開為前訴願決定撤銷之3件罰鍰處分相關違規事
實,重行審查後,認定中區督察大隊於99年8月3日採取原告
排放至春牛埔小排之廢水取樣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而於同年8月28日至31日等4天取樣檢測之有機污染物濃度指
標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等數值更較99年8月3日之檢測結
果更高,可見原告自前次稽查後,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長期未維持廢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
,製程廢水未經完整處理即逕行排放至地面水體,於中區督
察大隊自99年8月26日至31日駐廠查核
期間,在原告廢水放
流口取樣24次檢測結果,其化學需氧量(COD)、生化需氧
量(BOD)、懸浮固體(SS)各如附表一所示,均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且重金屬總鉻(Cr)7.59毫克∕公升亦
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總鉻為2.0毫克∕公升)隨廢水
進入地面水體,因環境蓄積及生物濃縮作用,對環境生態影
響至鉅,而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
暨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等情事,
參照參
加人93年9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30070314號
函釋所定之惡化
原則,並審酌原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達12,355
,894元,已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乃就上開被撤銷之前處分
二、三及六有關違規事實,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
條、第40條第1項、第46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暨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等規定,參照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法利
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合併以101年5月31日府
環水字第10136155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2,3
55,89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本件被告前就原告於99年8月28日上午逕將地下水抽(加入
)其廢水處理設施(第二套)之活性污泥池(2)稀釋,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廢(污)水之行為,
業已以前處分五對原告裁處
3萬元在案,則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重複以原處分合併
裁處不法利得,自屬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本件依被告所檢具99年8月26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檢驗報
告觀之,檢驗結果
難謂正確,自不能作為裁罰依據:
⒈懸浮固體(SS):
⑴依參加人95年6月2日環署檢字第0950043953號公告之NI
EA W210.57A即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
為將攪拌均勻之水樣置於已知重量之蒸發皿中,移入10
3~105℃之烘箱蒸乾至恆重,所增加之重量即為總固體
重;另將攪拌均勻之水樣以一已知重量之玻璃纖維濾片
過濾,濾片移入103~105℃烘箱中乾燥至恆重,其所增
加之重量即為懸浮固體重;將總固體重減去懸浮固體重
或將水樣先經玻璃纖維濾片過濾後,其濾液再依總固體
檢測步驟進行,即得總溶解固體重。且該檢測方法並就
會產生之干擾、應使用之設備及材料、試劑、採樣及保
存、檢測步驟、品質管制為規定。是於放流口採取水樣
檢驗採取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為之者,
應依該方法之規定為之,如未依其規定為之,其檢驗結
果自難謂為正確,自亦不足作為裁罰依據。
⑵有關採樣時是否使用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分析前
是否保存於4℃之暗處?是否有將干擾除去?總固體檢
測時,蒸發皿之準備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蒸乾過程調溫
?懸浮固體檢測時,玻璃纖維濾片之準備、濾片及樣品
量之選擇是否依法定程序為之?樣品分析是否將已稱重
之濾片裝於過濾裝置上,以少量的試劑水將濾片定位?
且樣品移取過程中須以磁石攪勻,以移液管或量筒量取
定量之水樣通過過濾濾裝置,分別以至少20mL試劑水沖
洗濾片3次,待洗液流盡後繼續抽氣約3分鐘。將濾片取
下移入圓盤中,放入烘箱以103~105℃烘乾至少1小時
後,將之移入乾燥器中冷卻後稱重。重複前述烘乾、冷
卻、乾燥及稱重步驟,直至前後兩次之重量差在0.5mg
範圍內等事項之記載,攸關稽查當日採樣正確性及檢驗
之正確性,於書面資料皆應詳加記載並附於檢測報告之
中,以擔保稽查及檢測之正確性。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
現場稽查紀錄及卷內資料觀之,原檢驗報告及稽查紀錄
並無記載並附於檢驗報告之中,原處分自屬理由不備之
違法。
⒉生化需氧量(BOD):
⑴依參加人100年1月27日環署檢字第1000009050號公告,
自100年5月15日起生效之NIEA W510.54B即水中生化需
氧量檢測方法,為在水樣在20℃恆溫培養箱中暗處培養
5天後,測定水樣中好氧性微生物在此期間氧化水中物
質所消耗之溶氧(Dissolved oxygen,簡稱DO),即可
求得5天之生化需氧量(Biochemical oxygen demand,
簡稱BOD)。且該檢測方法並就其會產生之干擾、應使
用之設備及材料、試劑、採樣及保存、檢測步驟、品質
管制為規定。是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生化需氧量(BO
D),應依該方法之規定為之,如未依其規定為之,其
檢驗結果自難謂為正確,自亦不足作為裁罰依據。
⑵本件是否使用法定設備、試劑?有將干擾除去?其採樣
及保存係在2小時內或超過2小時開始分析?分析前應調
整水樣回溫?稀釋水之製備、貯存、葡萄糖-麩胺酸標
準溶液之查核、植菌、植菌控制是否已依法定程序為之
?水樣前處理,係含腐蝕性鹼(pH>8.5)或酸(pH<6
.0)之水樣或含餘氯之水樣之處理?水樣溫度調整?是
否需抑制硝化?及水樣稀釋等等之記載,此攸關稽查當
日採樣正確性及檢驗之正確性,於書面資料皆應詳加記
載並附於檢測報告之中,以擔保稽查及檢測之正確性。
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稽查紀錄及卷內資料觀之,原
檢驗報告及稽查紀錄並無記載並附於檢驗報告之中,原
處分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化學需氧量(COD):
⑴依參加人96年8月1日環署檢字第0960058228號公告,自
96年9月15日起實施之NIEA W515.54A即重鉻酸鉀迴流法
,為水樣加入過量重鉻酸鉀溶液,在約50%硫酸溶液中
迴流,剩餘之重鉻酸鉀,以硫酸亞鐵銨溶液滴定,由消
耗之重鉻酸鉀量,求得水樣中化學需氧量(Chemical O
xygen Demand,簡稱COD)。且該檢測方法並就其會產
生之干擾、設備、試劑、樣品及保存、步驟、品質管制
為規定。是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化學需氧量(COD)
,如依NIEA W515.54A即重鉻酸鉀迴流法檢驗,應依該
方法規定為之,如未依其規定為之,其檢驗結果自難謂
為正確,自亦不足作為裁罰依據。
⑵本件是否使用法定設備、試劑?有將干擾除去?其採樣
與保存程序,是採導電度估算法?氯離子試紙估算法?
氯離子濃度檢測方法?又其步驟是否確依取20mL混合均
勻之水樣(若水樣之鹵離子濃度大於22,000mg/L,應予
適當稀釋,使分析樣品之鹵離子濃度介於2,000至22,00
0mg/L間;若水樣之COD值大於160mg/L,應予適當稀釋
,使分析樣品之COD值小於160mg/L),置於250mL錐形
瓶(或具相同功能之容器)中,加入數粒沸石,再緩慢
加入25mL濃硫酸使其混合均勻,加酸時須冷卻使其溫度
低於45℃。放一磁石於錐形瓶(或具相同功能之容器)
內,將含有氫氧化鈣之吸收管置於錐形瓶(或具相同功
能之容器)上,打開磁攪拌器,並加熱控制溫度在50℃
左右,使之反應4小時。冷卻後取出吸收管,加入5mL硫
酸-硫酸銀試劑及10mL0.008333M重鉻酸鉀溶液(迴流用
),將圓底瓶移置於迴流裝置上,連接冷凝管,加熱至
沸騰後,再加熱迴流2小時。冷卻後,以適量試劑水由
冷凝管頂端沖洗冷凝管內壁,取下錐形瓶(或具相同功
能之容器),稀釋至150mL……等法定方法為之?等等
之記載,攸關稽查當日採樣正確性及檢驗之正確性,於
書面資料皆應詳加記載並附於檢測報告之中,以擔保稽
查及檢測之正確性。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稽查紀錄
及卷內資料觀之,原檢驗報告及稽查紀錄並無記載並附
於檢驗報告之中,原處分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於同樣條件下,被告採取水樣依參加人98年8月10日環
署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自98年11月15日起實施
之NIEA W516.55A即含高濃度鹵離子水中化學需氧量檢
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檢驗結果皆合格,可知以高鹵
法檢測進行干擾排除後,檢驗結果,原告排放水體水中
化學需氧量並未超過法定標準。
㈢關於不當利得之計算標準,被告以經濟部91年的標準,其計
算基準並不精確,且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⒈
按現今皮革工業低硫化、低石灰或無石灰之作法,污泥量
已相對減少,原告營業項目及生產項目中,有部分項目過
程並無污泥產生,是被告概以全生產量計算3年,其數量
即非正確。被告裁罰所憑裁處報告認定原告所產污泥量,
悉依91年3月經濟部工業局印製之皮革業污染防治清潔生
產實務手冊(下稱生產實務手冊)所示數據,即每公斤生
豬皮平均產生1.575公斤污泥(含水率85%);每公斤生
牛皮平均產生1公斤污泥(含水率85%),推估原告加工
皮革所應產生之污泥量為2075.23公噸。
惟被告於認定原
告所產生之污泥量時,本應至現場依實際情形調查,計算
加工每公斤生豬(牛)皮所會產生之污泥量為何,若僅憑
生產實務手冊所揭數據,遽以推估原告所產污泥量為何,
即與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92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所揭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意旨相悖,則被告再
憑有瑕疵之裁處報告裁罰原告不當利得計12,355,894元之
罰鍰,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況裁處報告所引生產實務手冊係91年印製,距99年8月稽
查期間已長達8年之久,然現今科技日新月異,現今生產
技術與91年當時技術自不可同日而語,如何有效地使用原
物料、能源及減少廢棄物的產生,建立持續改善的環境管
理系統,使生產成本大為降低,提升經營績效及獲利,無
不是原告所致力追求之目標。惟中區督察大隊、被告及訴
願決定機關均未慮及於此,漏未考量原告為減少污染,已
研發低硫化低石灰之減少污泥量之作法,僅憑91年印製之
生產實務手冊所示數據,即推估原告自96年8月至99年8月
計3年期間所產污泥量及認定原告短報污泥量,並據此計
算裁罰原告,自有未洽。況且皮革業製程繁複,每家業者
因生產環節之不同,所產污泥量自亦不同,且產品及營業
項目是否有污泥產生?生產原料供應是否正常而能正常生
產?廠商訂單是否充足?均影響污泥量,原處分未予詳究
,而概括認定各家業者所產污泥量相同,而僅依生產實務
手冊數據推估計算並裁罰被告,
洵有未洽,應予撤銷。
⒊甚者,裁處報告所引數據僅係經濟部工業局印製之生產實
務手冊,並非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或第159條規定之
法規命
令或
行政規則,被告所憑裁處報告豈能任意援引該手冊所
揭示數據,作為裁罰原告之計算基礎。又原處分所認污泥
(含水率85%)亦非正確,蓋含水率69.7%乃自脫水機污
泥產生處取出,未經儲存曬乾,此與事實不符,如依被告
之認定,原告豈有含水率85%之污泥運出,此將增加成本
,與成本邏輯不符。
㈣本件被告稽查自99年8月26日至8月31日共24次,倘被告於第
1次稽查時,即就原告之違規事實開立裁處書並命限期改善
,則依第1次稽查結果所作之
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
嗣後派員查核之結果,自不應再予處分。然本件被告並未於
第1次稽查後即針對原告之違規事實開立裁處書並限期命原
告改善,卻至100年4月13日始以1次處分書將第1次至第24
次稽查結果合併處以罰鍰,嗣雖經訴願決定撤銷,然被告裁
處原告12,355,894元罰鍰,其理由仍以有24次放流水排放逾
法定標準作為裁罰基礎之一,實與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及
行政行為之
合目的性有違,自應
予以撤銷。
㈤本件中區督察大隊曾於99年7月30日夜間突襲檢查原告放流
水標準,當日檢驗結果放流水係符合法定標準,由此可證原
告並無被告所謂長期未維持正常操作,致廢水逕行排放至地
面水體之情事。是計算不當利得亦不得自99年8月回溯3年。
本件檢驗結果不合法,係因被告連續6日駐廠期間要求全量
投產,導致生物惡化產生不符標準之數據。再則參加人核可
單日生產量,並非謂廠商作業即產生最大生產量,法令為環
境保護,故限制污染單日最高產量,但每一家廠商囿於其規
模、業務量、設備,是單日最大產量不同,原告平日作業,
因規模及業務,並未全量投產,僅依業務需求投產,被告連
續6日駐廠期間要求全量投產,就如車子之限速,法令如限
速110,但因車子性能,平日僅開至100,被告卻要求將車子
連續6日24小時開到110,車子當然產生毛病、故障。同樣道
理,若以正常流程控管及調解生產,即可避免不符標準之現
象發生,惟中區督察大隊、
原處分機關及
訴願機關均疏慮及
此,即
率爾認定原告所排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洵有未洽
,是原處分有違
比例原則。
㈥被告係依
訴外人劉聯智於中區督察大隊查核時所為陳述,認
定原告未正常操作廢水處理設施,然依裁處報告第7頁記載
清楚可知,中區督察大隊原懷疑陰井設有暗管,經抽乾陰井
廢水,並未發現有不明管線,是既查無不明管線,即
足證明
原告並無被告
所稱以稽查人員在場
與否而異其處理方式之情
形存在,何以被告仍僅憑劉聯智片面陳述,斷章取義,於無
其他
佐證情形下,即遽認原告未正常操作廢水處理設施?縱
劉聯智為原告公司專責人員,惟
徵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
字第1695號、92年度判字第189號、92年度判字第919號判決
所揭意旨可知,縱經當事人自白之事實,其後若有爭執,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始能認定事實,更何況,本案被告係以劉
聯智所述認定事實,若原告對此自始存有爭執,即原告並未
因環保稽查人員在場與否而異其處理方式,則被告依劉聯智
所言率爾認定事實,即非適法。
㈦中區督察大隊於99年8月間駐原告廠期間,曾經抽乾陰井廢
水,並未發現有不明管線,可知原告並未埋藏暗管,又參加
人及雲林縣環保局曾於99年7月30日夜間無預警突檢取水採
樣,檢驗結果係屬合格,足證原告並無偷排繞流之行為,本
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偷排繞流之情事,惟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卻認原告有長期有違規行為,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
違
誤,被告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原處分理由之記載並未詳細
說明,顯違反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之要式規定,原處分亦有
瑕疵,應予撤銷。
㈧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可知,裁處罰鍰應考量違反義務行為
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且在所得利益逾法
定罰鍰最高額者,
立法者授予
行政機關在違反義務者所得利
益範圍內具有
裁量權限,得酌量加重罰鍰;又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11號、94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
「
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另裁量決
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
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
司法審查之範圍。」「『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
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
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可知:
⒈被告所憑裁處報告僅於第44頁空言泛稱:「1、……,惟
處分總金額遠低於合理計算業者需投資處理污泥、廢水之
成本,對於無環保意識且刻意鑽法規漏洞之不肖業者,恐
無法達到嚇阻效果。2、……,因該公司未維持正常操作
廢水處理設施,長期將未經完整處理流程全程處理之含重
金屬(總鉻)、高濃度有機污染物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嚴
重污染環境並獲取不法利益,針對該公司知法犯法之不肖
行為,應受嚴厲譴責,……,於該公司所得不法利益範圍
內,加重處罰。」等語,未見裁處報告提及本案生態環境
所受影響究
竟有多大,亦未見中區督察大隊至田野實際調
查本案影響生態環境範圍,更未見提及當地生態環境受到
何種程度污染,被告即逕裁罰原告12,355,894元,就原告
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所稱違反義務應受責難程度與所
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所生利益,均未詳述理由,顯與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不符,亦違反行政處分應記載,而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又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
裁量權限,得在違反
義務人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
,可知並非
主管機關一經查獲,即須裁罰行為人全部所獲
不當利益,若處以原法定罰鍰額度,或於所獲利益範圍裁
罰,即得收嚇阻違法行為之效果,則主管機關仍應在該條
所授權範圍內,詳加考量本案各種情狀並審酌同條第1項
所定要件,予以裁罰,始屬適當。本件原告違犯水污染防
治法,其實並不需要於一經查獲時即裁罰原告1,000多萬
元罰鍰,顯見被告並未在本案授權範圍內考量本案情狀,
即對原告加以裁罰,是本件被告在裁量範圍內本應加裁量
,惟其卻怠於裁量,逕以其所推估原告所取得之不當利得
加以裁罰,屬
裁量怠惰之違法處分,且亦與比例原則不符
,基此自當撤銷此罰鍰處分。
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應符合
法律授權之目的,亦應恪
守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
,非得恣意為之。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
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上、
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仍應審酌一切情狀,考量立法
授權目的而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
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本
件原告於實際情形,限期命原告改善並裁處罰鍰水污法第
40條所定罰鍰額度,即足達環境保護及嚇阻違法行為之行
政目的,惟被告卻逕予課處12,355,894元不當利得之罰鍰
,此顯非「侵害最小」之手段;甚者,原告實收資本額不
過為2,000萬元,且於89年7月因經營困難停業,於93年11
月始行復業,於97年8月興建第二套廢水設備強化廢水處
理設施,公司並無賺錢,此觀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自明,被告核處之罰鍰高達12,355,894元,已達原告資
本額之六成一七,足以影響原告之公司營運,致使原告於
資金周轉上無法靈活運用,此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而違反
比例原則,故被告裁處之罰鍰縱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上限
額度,其裁量權之行使亦不符比例原則。
㈨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與放流水檢驗結果,係屬二事,縱認
放流水檢驗不合法,亦未必當然得
推定即屬未妥善操作廢水
處理設施。又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亦非當然能導出放流
水檢驗合法,是原處分機關僅依放流水檢驗結果即推論原告
未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其認定並非正確。且24次放流水
檢驗值,並不足以推斷原告廢水處理設施長期未正常操作、
功能不足,亦更難以此論斷原告自99年8月23日回溯有3年之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再則所謂「設施功能不足」,若有
節省水電、租稅或處理費用等情事,其性質亦應屬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
而非不法利得。本件被告99年8月3日及99年8
月26日至31日查核期間,原告廢水排放,所採取水樣,檢測
結果既有瑕疵及違背法令之處,應予撤銷,則其據24次排放
廢水之情事為基礎,認原告對環境生態影響至鉅,而裁處12
,355,894元罰鍰,亦失所依據,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參加人中區督察大隊99年8月3日及99年8月26日至99年8月31
日派員至原告廠區稽查期間,原告雖極力調整廢水操作條件
,惟經自其廢水放流口採樣24次檢測結果,均未能符合放流
水標準(SS:30mg/L、COD:160mg/L、BOD:30mg/L、總鉻
:2.0mg/L),顯示其廢水處理設施長期未正常操作且功能
不足。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未維持正常操作,長期將未經處理
或未妥善處理之廢水排放於環境,獲取不法利得,原告知法
犯法之行為,以及長期排放高濃度污染物(COD、SS、BOD)
之廢水,嚴重污染環境,應予以嚴厲譴責,惟未維持正常操
作廢水處理設施及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本應依據水
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40萬元罰鍰。然原告長期污染環境
行為,係肇因未維持正常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並導致應產出
污泥量有短缺情形而獲取不法利益所得,依據水污染防治法
第46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僅核處
上開金額,遠低於原告應投資而未投資處理污泥、廢水所需
之成本,無法遏止其違法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於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範圍內加重裁罰
,以符合環境正義,考量原告資本額2,000萬元之
資力,並
依據業者提供處理廢水、污泥單位成本,具體計算96年8月
至99年8月計3年期間,其因短缺污泥量而獲取節省處理廢水
、污泥等應支出而未支出費用之不法利益所得計12,355,894
元,且不法利益之所得金額高於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罰鍰
時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
不法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於不法利益所得
金額內加重裁處。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範圍屬重
複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云云,並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99年8月26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檢驗報告檢驗結果
難謂為正確,自亦不足作為裁罰依據乙節。經核中區督察大
隊於99年8月26日起至99年8月31日駐廠期間採樣皆依照標準
作業程序流程,並委託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
鼎公司)檢驗樣品,琨鼎公司為參加人認可之環境檢驗機構
,其檢驗化學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懸浮固
體(SS)等檢測項目皆經過參加人認證且檢驗數據具有代表
性,非原告所述之無法判定正確結果。另原告主張於相同條
件下,採取水樣依高濃度鹵離子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檢驗
結果皆合格等情。然原告並未依據標準作業程序採樣,亦無
法舉證採樣之樣品是否屬原告公司放流口所採樣之放流水,
其樣品不具代表性,亦無必要之相關性。
㈢本件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規定告發處分,
惟處分總金額遠低於合理計算業者需投資處理污泥、廢水之
成本,對於無環保意識且刻意鑽法規漏洞之不肖業者,恐無
法達到嚇阻效果。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
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廢(污)水(前)處
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因原告未維持正常操作廢水處理
設施,長期將未經完整處理流程全程處理之含重金屬(總鉻
)、高濃度有機污染物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嚴重污染環境
並獲取不法利益,針對原告知法犯法之行為,應受嚴厲譴責
,被告乃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法
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於原告所得不法利益
範圍內,加重裁罰。
㈣裁罰不法利益所得金額核算方式,說明如下:
1.原告生產張數加工皮革重量直接計算,且為瞭解原告污泥
實際含水率及換算污泥實際產出量,駐廠期間於原告污泥
脫水機污泥產出處採取樣品送驗含水率,經檢測結果,含
水率為69.7%,故以污泥含水率69.7%作為裁罰不法利得
之依據。統計自96年8月至99年8月底止,原告應產出(即
必須產出)污泥量及實際產出污泥量等相關數據資料如表
1及表2。
2.原告實際產出之污泥量=425.08公噸(清運量)+38公噸
(99年8月3日於廠內清點實際暫存量)=463.08公噸。
3.計算原告應產出而未產出之短缺污泥量:1778.05公噸(
豬)+297.18公噸(牛)=2075.23公噸(必須產出之污
泥量)。2075.23公噸(必須產出之污泥量)-463.08公
噸(實際產出之污泥量)=1612.15公噸(短缺之污泥量
)。
4.計算每張生豬皮及每張生牛皮產生之污泥量:1公斤生豬
皮產生1.575公斤污泥,每張生豬皮平均重量為4公斤,1
公斤生牛皮產生1公斤污泥,每張生牛皮重量為25公斤(
資料來源:91年3月經濟部工業局皮革業污染防治清潔生
產實務手冊)。1張生豬皮產生之污泥量=1.575公斤×4
=6.3公斤(含水率85%)=3.11公斤(含水率69.7%)
。1張生牛皮產生之污泥量=1公斤×25=25公斤(含水率
85%)=12.37公斤(含水率69.7%)。
5.以96年8月至99年8月應產出而未產出之短缺污泥量計算未
處理之生豬皮數、生牛皮數:由上述得知污泥產生量與製
程處理豬、牛生面皮重量成比例關係,故可由處理原料生
面皮中豬、牛生面皮各占比例,按比例計算各自短缺污泥
量,並依據1張豬、牛生面皮與所產生污泥量之比例關係
,計算短缺污泥量所對應之揉製豬、牛生面皮過程應處理
廢水、污泥而未處理之生面皮數量:
⑴污泥量中豬、牛生面皮各占比率1,778.05公噸(豬)÷
297.18公噸(牛)≒6:1。
⑵豬、牛生面皮短缺污泥量及生面皮數量應處理而未處理
之生豬皮張數︰1,612.15(短缺污泥量,公噸)×(6
÷7)×1000(公斤/公噸)÷3.11(公斤污泥/1張生豬
皮)=444,322張應處理而未處理之生牛皮張數︰1,612
.15(短缺之污泥量,公噸)×(1÷7)×1000(公斤/
公噸)÷12.37(公斤污泥/1張生牛皮)=18,618張。
6.1張生豬皮加工至成品,其廢水處理費用及污泥處理費用
合計為22.6元,1張生牛皮加工至成品,其廢水處理費用
及污泥處理費用合計為124.3元(以上資料來源依據原告
提供之數據)。
7.以生產豬皮張數直接計算:444,322張(應處理而未處理
之生豬皮)×22.6(廢水處理費及污泥處理費)+18,618
張(應處理而未處理之生牛皮)×124.3(廢水處理費及
污泥處理費)=10,041,677元+2,314,217元=12,355,89
4元。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以往執行環境污染取締作業,習慣上僅採行管末採樣、檢驗
,並與各項管制標準相較,藉以判定是否違法;此方式相對
欠缺查核深度,難以發現違法及不法利得的全貌,業者復常
以埋設暗管或人工操作等方式規避稽查,造成稽查處分率偏
低且無實效;又即便查獲違法,僅依相關環境法規定裁處罰
鍰,因受法定罰鍰範圍限制,無法達成嚇阻違法者再行違犯
之功能。故參加人近年來以深度查核方式輔以具經濟制裁功
能之行政裁罰手段,審慎計算違法者之所得利益,依行政罰
法規定予以裁量加重處罰或
追繳,已有相當成效。本件原告
即因民眾檢舉其長期偷排廢水嚴重危害附近農田生態,參加
人所屬中區督察大隊執行駐廠共7日深度查核,發現原告長
期未正常操作廢水處理設施致產生污泥量異常(顯示廢水排
放異常),減省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處理費用,即將蒐證結果
移送被告處分,其中8月26日至8月31日之駐廠期間每日分別
於3至5個時段採集放流口放流水合計24個樣品所為檢測結果
,其BOD檢測值全數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不合格率100%,SS
檢測值23個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不合格率95.8%,COD檢測
值21個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不合格率87.5%。
㈡參加人就本件水樣之採樣與懸浮固體(SS)、生化需氧量(
BOD)、化學需氧量(COD)等項目之檢測皆依公告之檢測方
法為之,原告質疑參加人未依規定執行採樣及檢測云云,容
有誤解,說明如下:
1.參加人所屬督察人員執行本件24次現場採樣時均依照公告
「水質檢測方法通則」(NIEA W102.51C)之規定,督察
樣品均委託許可之環境檢測機構檢測,該機構執行各項檢
測項目所使用之儀器、設備、材料、方法、步驟、品管、
紀錄等事項均經認證程序審查後方取得許可資格。
2.懸浮固體(SS)測項之執行均依據公告「水中總溶解固體
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至105℃乾燥」(NIEA W210.
57A)規定內容,且均已執行「重複前述烘乾、冷卻、乾
燥及稱重步驟,直至前後兩次之重量差在0.5mg範圍內」
之步驟。
3.生化需氧量(BOD)測項之執行均依據公告「水中生化需
氧量檢測方法」(NIEA W510.54B)規定使用之設備及材
料及試劑配製,所使用BOD恆溫培養箱且每日監控其溫度
於20±1℃範圍。
4.化學需氧量(COD)測項之執行均依據公告「水中化學需
氧量檢測方法」(NIEA W515.54A)規定使用之設備及材
料及試劑配製。
5.就許可之環境檢測機構執行環境督察樣品檢測工作之檢驗
報告,被告自得據以認定進而告發處分;且其主管機關對
各項檢測數據之記錄、保存等事項係採分級管理方式,並
對「檢測報告」應登載內容及附件資料皆有規範,本案委
託之環境檢測機構均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㈢參加人於99年8月26日至31日至原告公司駐廠期間,廢水之
採樣方式均於稽查採樣紀錄附表上勾選A:以抓樣為採集方
式;而使用附不鏽鋼杯之取樣勺取樣後,亦依規定以中性清
潔劑及清水清洗,再以乾淨塑膠袋裝置保存,惟未於P-水-0
00000-00及07之稽查採樣紀錄附表記載採樣方式及以附不鏽
鋼杯之取樣杓取樣後,未記載樣品保存容器,經查純屬漏勾
,且該2組樣品係取自調整池廢水,僅作為瞭解各處理流程
廢水水質參考用,並非做為裁處依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
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就原告已經裁罰處
分之違規行為重複裁罰,且第一次稽查後未命改善期限即再
採驗裁罰及所依據之參加人中區督察大隊取樣檢測報告不符
合標準作業程序,暨參照經濟部工業局91年3月印製之生產
實務手冊所定污泥計量標準核算原告可受之不法利益係屬不
正確等違誤情事,於法是否
有據?亦即被告就經前訴願決定
撤銷之前處分二、三及六等3件處分相關之違規行為
重新審
查後,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等情事,並
審酌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
迄被查獲止,長期間未維持正常
操作廢水處理設施,違反應依符合管制標準處理廢水及污泥
之義務,因減省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獲得之利益已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乃作成原處分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及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法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第9點
規定,加重裁罰金額為12,755,894元,
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
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
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
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
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
核定之。」第18條規定: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
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
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
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
,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2項)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應備之文件及條件,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主管
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第40條規定:「(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
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排放許可證、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
勒令歇業。(第2項)畜牧業違反第7條
第1項或第8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
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6條規定:
「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
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應維持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並作成紀錄
,保存3年,以備查閱。前項正常操作,規定如下:一、依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廢(
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廢(污)
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
放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但操作
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
不在此限。二、沉澱設施之進流端與出流端中心距離處,所
累積污泥高度,應低於水深之二分之一。三、無須設置放流
池者,放流口與前一處理設施間,或有設置放流池者,其放
流池與前一處理設施間,無
旋轉生物圓盤法、薄膜法、逆滲
透法、離子交換法、活性碳等處理單元,其放流水導電度不
得低於前一處理設施導電度之百分之五十。」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裁處不法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事業違反本法第18條或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第19
條
準用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第14條或第52條規定時,除依本法第46條裁處事業或第47
條裁處下水道系統外,對有事實證據證明因違反而受有不法
利益者,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其違反
義務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予以加重裁罰。」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第3條規定:「一行為違
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
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第2條附表:「項次:一。違
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
鍰: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
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三)屬應設置
乙級專責人員者,6萬元>A≧3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
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
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1.6倍以上者,36萬元
>B1≧12萬元。……B=B1+B2。……。違規紀錄(C):一、
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
,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
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
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三)排放廢(污)水非
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其他(E)一、事業(不含
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
12萬元……。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60萬元≧A+B+C+D+E≧6萬元……。」該附表項次8規
定:「項次:八。違反條款:非屬1至7項表列違反條款。處
罰條款及罰鍰:違法條款之對應處罰條款及罰鍰。污染源規
模或類型(A):A≧0。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
行為(B):B≧0。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
,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各處罰條
款所定下限(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1係指本次違規尚
未開具裁處書之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D≧0
。其他(E):E≧0。罰鍰計算: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上限
≧A+B+C+D+E≧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下限。備註:一、違規
次數(C)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
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
違規次數。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
計算。二、……。」參加人93年9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30070
314號函釋:「主旨:事業因放流水不符放流水標準,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並依第40條限期改善,環保機關開立限
期改善公文
送達前,再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時,其執
行方式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查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益之
單方行政
行為,事業於不同日經環保機關於同一地點稽查檢驗不符合
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其第一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尚未經主管機關開立限期改善之公文而發生對外之
法律效果
,自不涉及改善期間水質惡化予以按次處分之規定。二、環
保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尚未送達之際,事業再受環保機關
第二次查驗水質未符標準,考量行政行為以最少侵害性與合
目的性為原則,其相隔2日之稽查2次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
規定,如第1次之稽查結果較第1次之稽查結果違犯情節相等
或較輕微,則顯示第1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之行政目的,
第2次採樣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倘非屬
上開情形,行政處分尚未送達前之第2次違規行為仍應以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予以處分,並限期改善,惟其改
善期限仍應以第1次
裁定之期限為期限。」復按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
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
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
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
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4項)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在系爭廠址從事製作皮革事業,領有被告核發之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屬應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事業
,前經參加人中區督察大隊於99年8月3日及同月26日至31日
派員入廠執行專案稽查,自原告工廠之廢水放流口取樣24次
檢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且經活性污泥池SV30(污泥容積沉
積試驗)結果,其數值均大於700毫升/公升(ml/L)以上,
發現原告排放之廢水含有重金屬(總鉻)及高濃度污染物,
其廢水處理設施長期未正常操作,功能不足,並有長期抽取
地下水稀釋製程廢水,利用手動開關控制廢水流向等情事,
乃函送被告調查審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而分別以前處分
一至前處分六對原告為罰鍰處分,並就稽查所見各缺失另行
以書面通知限期原告改善,原告對於限期命改善裁處未提起
行政救濟,而對於該6件罰鍰處分俱表不服,合併提起訴願
,經前訴願決定將被告之前處分二、三及六等3件處分予以
撤銷,責成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而駁回原告對前處分一、四
及五之訴願。被告乃重新審查被撤銷之前處分二、三及六有
關違規事實後,合併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12,355,894元,原
告循經訴願程序救濟,未獲變更等情,有卷附被告核給原告
之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32至153頁)、參加人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督查紀錄、稽
查採樣紀錄附表、原告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
檢測申報表、廢(污)水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污)
水資料申報表、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處理設施操作等
申報書(見併本院卷外放之被告102年5月23日提出證據資料
卷1)、琨鼎公司製作之相關檢驗報告資料(見併本院卷外
放之被告102年6月6日提出證據資料卷)、被告100年4月13
日府環水字第1003662355號函及前處分一(見本院卷一第23
3至234頁)、被告100年4月13日府環水字第1003662356號函
及前處分二(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及第237頁)、被告100年4
月13日府環水字第1003662359號函及前處分三(見本院卷一
第231至232頁)、被告100年4月13日府環水字第1003662357
號函及前處分四(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8頁)、被告100年4
月13日府環水字第1003662358號函及前處分五(見本院卷一
第229至230頁)、前處分六(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
前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312至344頁)、被告101年5月31日
府環水字第1013615583號函及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
0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1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100
80189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12至24頁)等件
可稽,
堪
予認定。
㈢原告
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無非主張:原處分有違反
一
事不二罰原則、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符合
證據法則,暨裁
量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詞,為其主要論據,惟:
1.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就前處分五已裁罰之違規事實重複裁罰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被告作成前處分五係就原
告逕將地下水抽(加入)其廢水處理設施(第二套)之活
性污泥池(2)稀釋,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污)水之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規定行為,適用同法48條規定予以裁
罰,此
稽之前揭被告100年4月13日府環水字第1010036623
58號函及檢附之前處分五
所載可明。而原處分所裁處之違
規事實則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及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之行為為其對象,
揆諸上開前後二次罰鍰處分據以裁處之違章事實及法令暨
其法律效果判然可分,並無範圍重疊之情形。至於原處分
檢附之參加人利益裁處報告修正二版第36頁敘述「抽取初
沉池廢水,進入第2套廢水處理設施」等文字係為使原處
分所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廢(污)水(前)處理設
施,應維持正常操作義務之行為,更為清晰明瞭,而舖陳
其背景之原因事實,不能據此即謂原處分有就前處分五已
規制之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規定行為,重複再予
裁罰之情事。
2.原告雖以參加人中區督察大隊之取樣檢驗報告及稽查紀錄
並未記載下列事項:⑴關於採樣時是否使用抗酸性之玻璃
瓶或塑膠瓶?分析前是否保存於4℃之暗處?是否有將干
擾除去?總固體檢測時,蒸發皿之準備是否符合法定標準
?蒸乾過程調溫?懸浮固體檢測時,玻璃纖維濾片之準備
、濾片及樣品量之選擇是否依法定程序為之?樣品分析是
否將已稱重之濾片裝於過濾裝置上,以少量的試劑水將濾
片定位。樣品移取過程中須以磁石攪勻,以移液管或量筒
量取定量之水樣通過過濾濾裝置。分別以至少20mL試劑水
沖洗濾片3次,待洗液流盡後繼續抽氣約3分鐘。將濾片取
下移入圓盤中,放入烘箱以103~105℃烘乾至少1小時後
,將之移入乾燥器中冷卻後稱重。重複前述烘乾、冷卻、
乾燥及稱重步驟,直至前後兩次之重量差在0.5mg範圍內
;⑵關於是否使用法定設備、試劑?有將干擾除去?其採
樣及保存係在2小時內或超過2小時開始分析?分析前應調
整水樣回溫?稀釋水之製備、貯存、葡萄糖-麩胺酸標準
溶液之查核、植菌、植菌控制是否已依法定程序為之?水
樣前處理,係含腐蝕性鹼(pH>8.5)或酸(pH<6.0)之
水樣或含餘氯之水樣之處理?水樣溫度調整?是否需抑制
硝化?及水樣稀釋;⑶關於是否使用法定設備、試劑?有
將干擾除去?其採樣與保存程序,是採導電度估算法?氯
離子試紙估算法?氯離子濃度檢測方法?又其步驟是否確
依取20mL混合均勻之水樣(若水樣之鹵離子濃度大於22,0
00mg/L,應予適當稀釋,使分析樣品之鹵離子濃度介於2,
000至22,000mg/L間;若水樣之COD值大於160mg/L,應予
適當稀釋,使分析樣品之COD值小於160mg/L),置於250
mL錐形瓶(或具相同功能之容器)中,加入數粒沸石,再
緩慢加入25mL濃硫酸使其混合均勻,加酸時須冷卻使其溫
度低於45℃。放一磁石於錐形瓶(或具相同功能之容器)
內,將含有氫氧化鈣之吸收管置於錐形瓶(或具相同功能
之容器)上,打開磁攪拌器,並加熱控制溫度在50℃左右
,使之反應4小時。冷卻後取出吸收管,加入5mL硫酸-硫
酸銀試劑及10mL0.008333M重鉻酸鉀溶液(迴流用),將
圓底瓶移置於迴流裝置上,連接冷凝管,加熱至沸騰後,
再加熱迴流2小時。冷卻後,以適量試劑水由冷凝管頂端
沖洗冷凝管內壁,取下錐形瓶(或具相同功能之容器),
稀釋至150mL……等法定方法為之?等情詞(見本院卷一
第251至255頁),而對參加人是否依規定執行採樣及檢測
為質疑。然經本院命參加人於102年12月26日
準備程序期
日提出取樣及檢測之原始檔案資料供核結果,參加人中區
督察大隊採樣係使用附不鏽鋼杯之取樣勺取樣,再以抗酸
性之塑膠瓶分瓶盛裝,並保存於4℃之暗處,有卷附採樣
實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64至670頁)
可憑,並有稽查督
查紀錄及稽查採樣紀錄附表、樣品編碼對照表、樣品轉碼
登記表、水質採樣紀錄表、樣品監視鏈、冰箱每日溫度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4至452頁及第539至564頁)。
再由參加人提出之懸浮固體檢測報告、秤重原始紀錄表、
烘箱使用紀錄表、微量天平使用紀錄表、懸浮固體檢驗紀
錄表等件所載,
堪認受託檢測機構確已遵循「水中總溶解
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 W
210.57A,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7頁)所規定「重複烘乾
、冷卻、乾燥及稱重步驟,直至前後兩次之重量差在0.5
mg範圍內」之步驟予以執行。關於生化需氧量檢測項目,
本件檢體係屬保存於4℃暗處之水樣,皆於48小時內開始
分析,且已執行水樣回溫、植菌控制、稀釋水之製備、葡
萄糖─麩胺酸標準溶液之查核、水樣抑制硝化及稀釋水之
製備等步驟,有卷附BOD恆溫培養箱每工作日溫度監控紀
錄表、生化需氣量檢驗紀錄表(植種)、水中生化需氧量
─疊氮化物法檢驗報告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5至593
頁),核無違背「水中生化需氧量檢測方法」(NIEA W51
0.54B,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8頁)規定之檢測步驟。又
依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 W
515.54A,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6頁)所定之步驟,係先
使用氯離子試紙估算法後,再用硝酸汞滴定法實測,依卷
附化學需氧量─重鉻酸鉀迴流法檢驗報告、疊氮化物法報
告、含高濃度鹵離子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表─硫酸亞鐵銨
標定(FAS)、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表─硫酸亞鐵銨標定
(FAS)、氯鹽─硝酸汞滴定法檢驗報告、氯鹽檢驗紀錄
表等件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94至618頁),受託檢測機構
並無未按公告方法及步驟實施檢測之情形。是原告徒憑己
見質疑本件水樣檢體之取樣及檢測方法之正確性,難認與
事證情況相符,無從採取。況經參加人提出原始檔案供核
後,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原爭執稽查採
樣紀錄附表採集方式欄空白未勾選乙事,已
陳明:「對於
參加人所稱係漏勾,原告就此部分不再爭執」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626頁)。又參加人中區督察大隊自99年8月
3日及99年8月26日至99年8月31日各次在原告廠區廢水放
流口採取之樣品經受託檢測機構琨鼎公司檢測詳如附表一
所示之結果,皆不符合懸浮固體(SS):30mg/L、化學需
氧量(COD):160mg/L、生化需氧量(BOD):30mg/L、
總鉻:2.0mg/L之放流水管制標準,其活性污泥池SV30均
大於700(毫升∕公升)以上至明。
3.再稽之卷附參加人中區督察大隊99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6
日稽查督察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正面及第171頁
反面),原告廠址負責人劉聯智已
自承原告並未將皮革製
程中產生之廢水依廢水處理設施全程處理後再予排放,其
產生之廢水排放方式有二:其一為由初沉池,再經活性污
泥池及生物沉澱池後,未經處理功能即予放流;其二為從
活性污泥池,加入地下水稀釋後再經活性污泥池及生物沉
澱池,再與匯合他廢水予以放流;且原告第1套廢水處理
設施包括初沉池、活性污泥池(1)及生物沉澱池(1),
自96年7月即發現功能不足,其興建第2套廢水處理設施係
於98年5月始完工啟用等情,參佐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採樣
檢測報告數值,足認劉聯智書面所述,信實可採。至於原
告陳稱:參加人中區督察大隊曾於99年7月30日夜間採取
原告放流水檢驗符合法定標準乙節,因該檢測報告之樣品
係經原告抽取地下水稀釋後之廢水,自無從據以憑認原告
當時確有正常操作其廢水處理設施。是本件原告廢水處理
設施自96年間起即長期未正常操作且功能不足,而抽取地
下水稀釋製程廢水,並利用手動開關控制廢水流向,未經
正常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以處理所產生之廢水使符合管制
標準,即予排放,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4.原告雖謂:被告於第一次稽查後未限期命原告改善,即續
行採驗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事業排放廢水,違反
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或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
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經裁罰命限期改善未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固為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46條
所明定。然上開規定係就事業於違規排放廢水被舉發後,
並未加重其違法狀態及程度,容許其在相當期限內予以改
善之情形為規範,要不得解為事業在被舉發後,於採樣檢
測程序終竣,作成裁罰處分之前,享有繼續恣意排放廢水
不必受處罰之豁免特權。故事業違規排放廢水倘經舉發後
,在受裁罰處分之前,有事證足認其不但未自行改善,反
而繼續排放廢水,且污染程度更為嚴重者,因其事後再行
排放廢水之行為,並非先前已舉發之違規行為效力所及,
且違規行為惡性加劇,如縱容不予處罰,顯與法理相抗違
。準此以論,事業排放廢水不符合管制標準,經舉發後,
在裁罰處分作成前,如經檢測其繼續排放之廢水結果,發
現不但未符合管制標準,且明顯較前次檢測結果惡化者,
仍應再予裁罰處分,此即學理所稱之「惡化原則」(參加
人93年9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30070314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經參加人於99年8月28日至31日,4天採樣檢
測發現其有機污染物濃度指標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檢
測值均有遞次增高之情事,自應認原告不但未自行改善原
違規狀態外,尚繼續產生並排放污染程度更嚴重之不符合
管制標準廢水,核諸上開說明,當無不予處罰之理。是參
加人於駐廠查核期間,自原告廢水放流口採集24次水樣檢
測結果,足認其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均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且BOD值最高為408mg/L,超過放流水標
準13倍,且重金屬(總鉻)隨廢水進入地面水體等情事,
被告乃認定原告於前次違規行為後,尚有繼續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14條等規定,乃予以裁罰,核無違法之處。
5.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考量原告之資本額僅2,000萬元,及目
前製革技術已較往昔進步,仍參照經濟部工業局91年3月
間印製之生產實務手冊所定之污泥計量標準,以核算原告
可受之不法利益,而對原告裁罰1千餘萬元之罰鍰與實際
情況不相符合,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裁處罰鍰,除督
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
此對於經濟違章行為尤具意義。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
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乃明
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行政罰法第18條
立法
理由參照)。又所謂「不法利益」並不以取得積極財產為
限,尚包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消極利益在內。
易言之,行
為人(業者)因未支出必要費用以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
致構成違章,而因此獲得未支出之消極利益,亦屬其不法
之利益。本件原告之廠址負責人劉聯智於99年8月23日受
中區督察大隊稽查時,已簽具確認單載明該公司係從事豬
皮、生牛皮製革作業,詳述其製程、產能設備、最大產能
、廢水量、污泥產生量及廢水平均處理費用等事項及數據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正反面)。依其所述,原告從事皮
革(豬皮及牛度)製程計有脫灰、浸水→鉻鞣、染色→中
和→加脂、塗修等作業程序。其揉革係以大鼓、中鼓及小
鼓三種規格為之,而製程所使用之化學藥劑:硫酸亞、硫
化鈉、氧化鎂、石灰、鉻黃、脫灰劑、酵解劑、小蘇打、
蟻酸(Formic acid)、油脂、脫脂劑及酸性染料等情,
核與上開經濟部印製生產實務手冊第2-3頁至2-25頁所載
內容相符(該生產實務手冊全文併卷外放)。再
參諸卷附
稽查當場拍攝之原告製程實況及廢水排放流程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646至664頁),亦與該生產實務手冊第6-1頁至6
-43頁所舉國內製革工廠實例並無二致,況且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其使用之製革技術確實可產生較少量之污泥。是本
件被告參照上開經濟部工業局91年3月間印製之生產實務
手冊所定每公斤生豬(牛)皮平均產生之污泥計量標準,
核與實證無違,自屬適當合理。又原告從事生豬皮與生牛
皮製革作業,平均每張產生之廢水量各為0.25及0.45公噸
,而每噸廢水平均產生4.6公斤污泥,含水率約69.5%,
每噸廢水處理費為76元,每噸無害污泥平均處理費為40,0
00元,每張豬皮平均污染防治處理費用22.6元,每張牛皮
平均污染防治處理費用124.3元,每月工作天平均為27天
,亦據原告廠址負責人劉聯智簽具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一
第170頁反面),參諸自原告工廠污泥脫水機污泥產出處
採取之樣品,經檢測其含水率結果為69.7%,有琨鼎公司
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在卷
可按(見訴願卷第254頁
)。再參照經濟部工業局91年3月間印製之生產實務手冊
所定每公斤生豬皮平均產生1.575公斤污泥(含水率85%
);每公斤生牛皮平均產生1公斤污泥(含水率85%)之
污泥計量標準,則被告依上開證據資料及相關數值,以估
算統計原告自96年8月至99年8月底止,應產出污泥量如附
表二(1)所示,而其實際清運及暫存廠內之污泥量如附
表二(2),其短缺之污泥量共1612.15公噸,再據以推計
其應處理而未處理之生豬皮與生牛皮各為444,322張及18,
618張,並分別乘以每張生豬(牛)之廢水處理費及污泥
處理費,總計其因違章而減少支出(獲得)之費用為生豬
皮部分為10,041,677元及生牛皮部分2,314,217元,合計1
2,355,894元,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認
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並審酌其違法期間甚久,經
核算違規期間所得之利益數額,而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8條、第40條第1項、第4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暨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等規定,參照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
不法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
罰鍰12,355,894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