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邱菊香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 代 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黃琡鈐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
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
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
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原告為卜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被
保險人,因民國(下同)99年3月6日工作中不慎,藥水噴入
眼睛,於99年3月10日因「結膜炎、焦慮症候群、眼皮下垂
」住院,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嗣以同一事故致「雙眼角
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等症,申請99年3月9日至100年3月
31日
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再以同一事故致雙眼視神經病
變及雙眼血管性視網膜病變、視力受損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案經被告以101年5月18日保給醫字第10112030280號函
核定原告因
前開事故所致傷害,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准予
給付;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99年3月9日起給付至99年7
月6日止,共120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所患「雙眼角膜
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致視力下降」非該事故所致,非屬職業
傷害,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發給440日普通疾病
失能給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
訴願,均未獲變
更,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再核定給付322,400元之處分等語,有
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31日勞訴字第1010037697號
訴願決定、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
㈡狀等件
可稽。查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400,000元,
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且因本件原告
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4鄰
39之7號,應歸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顯屬有違,自應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