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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2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長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伍慶雲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沐桂新 訴訟代理人 曾惠敏       賴俊呈       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 華民國102年7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3886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 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 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1號裁定參照)。次按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 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 成處分或為特定處分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03號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臺中市「廣兼停95用地」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0款之永久性空地定義,得據以計算建 築物高度比檢討疑義,以復核申請書於民國(下同)102年3 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案經被告以102年4月15日中市都工 字第1020040984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貴公司為本市○○ 區○○段132、135、137、138、143、144地號店鋪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因『基地臨20M惠文路及15M大墩十街,對側為『 廣兼停95用地』依法應視為『已開闢之廣場』,合於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0款之永久性空地定義,應 得據以計入建築物高度比』疑義申請建造執照復核乙案,復 如說明……說明:五、……查交通局101年9月10日中市交停 規字略以『有關本市南屯區『廣兼停95』用地目前已開闢為 平面收費停車場,供民眾停放車輛,將來不排除因停車需求 等因素興建立體停車場。』故該位址土地『尚未已開闢完成 』……六、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0款 ……並未包括已開闢停車場。……有關建築物高度比規定, 按本府101年11月7日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 心專用區南側)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 檢討案)書』,台端若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意旨,得 依建造執照掛件當時法令或依目前最新規定法令擇一用。 」原告不服前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而原告102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之復核申請書「申請復 核事項」欄載:「本案基地臨20M惠文路及15M大墩十街, 對側為『廣兼停95用地』依法應視為『已開闢之廣場』,合 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0款之『永久 性空地』定義,應得據以計入建築高度比,請查照。」其說 明⒈載:「本案已分別於民國97年8月22日及民國101年2月1 0日掛號辦理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14頁)。 四、被告則抗辯: ㈠按原告建造執照申請建築規模所示,掛號後應逕向各業務窗 口洽辦「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都市設計審議」、「 環境影響評估」、「結構委外審查」及「建築基地開放空間 預審」等相關行政作業程序,上開相關程序完成後才進入 「建造執照」書圖文件審查程序。然而本建造執照申請案需 經由建築師設計檢討符合規定並簽證負責在案,審查項目皆 符合規定後被告再擬簽呈請准予發照。查本件未進入圖說實 質審查階段,故被告未針對原告申請案作成相關准駁之行政 處分。 ㈡被告基於建管簡政便民措施,取其「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 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精神,於建造執照送 件時對於所涉及法條解讀適用或建築實際設計手法認定之疑 義,建築師得函請被告邀集復核會議小組研討復核事項,並 作成決議,以解決雙方對於建造執照案審查標準之疑惑。因 此,原告以「復核申請書」形式向被告提出應對「廣兼停95 用地」是否屬永久性空地疑義乙事,函請被告釋示,由被告 以102年4月15日函復原告,該函僅係就「廣兼停95用地」 得否視為永久性空地疑義,被告已歷經多次會議討論作出結 論之相關經過及認定原則所為之答復,未對於「廣兼停95用 地」所為法律上之地位有所改變,其性質屬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查本建造 申請案尚未核發,並無所謂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審查之疑義, 原告自不得於建造執照送審程序中,因申請「廣兼停95用地 」釋示,即得以被告就「廣兼停95用地」認定之法規疑義所 為解釋內容不符合其預期結果或期待利益為由,而提出本件 訴願及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答辯狀)。 五、本件原告復核申請書並未載明依何法令為申請,原告稱係依 行政訴訟法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稱係「依照建 築法第30條原告提出申請被告機關核發建築(造)執照,被 告機關就應為一定審核為核准。」、「訴之聲明第1項,被 告機關的函文是行政處分,請求被告機關作出永久性(空地 )之決定。被告機關有開會決定。」、「審查當中有任何疑 義的話,就可以由我們請求做決定。我們的權利基礎應該還 是來自申請建築執照衍生出來的。」、「我們申請建築執照 之前,請被告先決定『廣兼95用地』作為永久性空地的決定 。」、「如果我們不依照規定就會被駁回建照的申請。」、 「最終被告還是會駁回我們建築執照的申請。」(見本院卷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稱係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申請復核 ,惟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同法第25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 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經查本件原告102年3月20日向 被告提出申請之復核申請書「申請復核事項」欄載:「本案 基地臨20M惠文路及15M大墩十街,對側為『廣兼停95用地 』依法應視為『已開闢之廣場』,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0款之『永久性空地』定義,應得據 以計入建築高度比,請查照。」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之申請 ,並非申請建造執照之核准,而係就「廣兼停95用地」認應 屬「永久性空地」申請復核。內政部訂定有「建造執照及雜 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其中第4點 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 時,……審查合格者,應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即發給執照; 審查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一次通知改正。」、第 8點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經主管機 關抽查認為不符規定,經通知改正如有異議者,應於通知改 正期限內申請復核,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三。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10日內將復核結果通知起造人,核復書格式如附表四,必 要時應召開復核會議並視實際情形邀請起造人及建築師或相 關技師公會參加。起造人對核復結果仍有異議時,應由該主 管建築機關於7日內報請上級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見本 院卷第139頁),足見該要點係「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案件經主管機關抽查認為不符規定,經通知改正如有 異議者,而於通知改正期限內申請復核」,而本件並非「起 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經主管機關抽查認為不符 規定,經通知改正如有異議者,而於通知改正期限內申請復 核」,被告稱係:被告基於建管簡政便民措施,取其「建造 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精 神,於建造執照送件時對於所涉及法條解讀適用或建築實際 設計手法認定之疑義,建築師得函請被告邀集復核會議小組 研討復核事項,並作成決議,以解決雙方對於建造執照案審 查標準之疑惑,予置信。原告稱依申請建造執照衍生之請 求權請求本件復核決定,惟該復核之申請,僅係被告基於建 管簡政便民措施,已如上述,其要非前開說明所謂人民依 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 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之請求 權甚明。被告對「廣兼停95用地」是否「屬永久性空地」, 應依相關規定作整體考量,為正確之解釋,亦有形成解釋之 空間,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必須」作成「廣兼停95用地」 「屬永久性空地」之決定(解釋,法定作為義務),其與申 請建造執照,要符合相關規定,即應發給不同。故本件原 告對被告所提復核申請,已難認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之 「依法申請」,應僅係促請被告依職權為適當之解釋而已。 而本件被告基於建管簡政便民措施,取其「建造執照及雜項 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精神,於建造 執照送件時對於所涉及法條解讀適用或建築實際設計手法認 定之疑義,建築師得函請被告邀集復核會議小組研討復核事 項,並作成決議,以解決雙方對於建造執照案審查標準之疑 惑,其所作成之決議,亦非行政處分。按「都市計畫地區範 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 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 所、河道及港埠用地。……」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故「廣兼停95用地」應屬都市計畫之一部。而「 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都市計畫性質上既為一法規,故而依 據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之5年定期通盤檢討,性質 上即屬法規之修正,人民僅享有反射利益。」(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裁字第1229號裁定參照)。「廣兼停95用地」應 屬都市計畫之一部,性質上屬法規。復按:「本法所稱行政 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 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 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亦 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102年3月20日向被 告提出申請之復核申請書「申請復核事項」欄載:「本案基 地臨20M惠文路及15M大墩十街,對側為『廣兼停95用地』 依法應視為『已開闢之廣場』,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第40款之『永久性空地』定義,應得據以 計入建築高度比,請查照。」已如前述,被告以102年4月15 日中市都工字第1020040984號函復原告,則係就「廣兼停95 用地」是否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 0款之「永久性空地」定義所作之解釋,依上開說明,即係 就法規所作之解釋,應屬行政規則之一,要非行政處分甚明 。原告雖主張依訴願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行 政訴訟法第3條第1項均規定行政處分之定義。復按「行政機 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 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 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建造執照審 查進行中或審查前,建造執照有關適用之法令有疑時,得由 起造人或設計人申請被告召開復核會議決定,會議決定後, 被告即依決定結論審查核發建築執照。是被告是否召開復核 會議,或所為復核會議決定,均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自屬行政處分無疑云云,尚非可採。則原告以之為行政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按如依其主張,似較符第2項 規定),訴請撤銷該函釋及判命被告作一「廣兼停95用地」 為永久性空地之決定,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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