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偉鉅聯合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通穎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8月2日勞訴字第1020009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
而涉訟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
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
撤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
月2日勞訴字第1020009000號
訴願決定及彰化縣政府102年2
月20日府勞外字第1020042049號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鍰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
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