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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偉鉅聯合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通穎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8月2日勞訴字第102000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 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 月2日勞訴字第1020009000號訴願決定及彰化縣政府102年2 月20日府勞外字第1020042049號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鍰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 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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