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6號
102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湖
訴訟代理人 陳恊銓 會計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銘德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呂淼江
上列
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
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年7月24日臺財訴字第1021393452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9年1至12月間銷售房屋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
同)39,948,571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被告審認其
違章行為成立,
乃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之規定,
按經查明認定之
上開銷售總額罰鍰5%及罰鍰總金
額不得超過1,000,000元上限之法定雙重基準,以原處分處
以1,00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本件實際營業人為原告臺中分公司:
⒈被告未審究實際營業人(包括預售
期間)為原告臺中分公
司,逕以
嗣後財產登記情形推斷原告總公司為營業人,實
屬錯誤。因法令不准許在工業區內辦理與製造業無關之其
他商業登記,故原告將從事不動產(房屋)買賣之業務依
法設立分公司經營。原告臺中分公司係負責房地銷售業務
及相關之廣告看板、業務企劃,為實際營業人,其依法取
得進項憑證並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完全符合
都市計畫法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營業人銷售貨物開立憑證之規定。被
告若認定原告之臺中分公司非
系爭房地之實際營業人,自
應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銷售房屋多採預售方式,在建造中未完成權利登記前
,會先依合約及工程進度逐期向買方預收期款,實際營業
(收款)人皆為原告臺中分公司,依財政部所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開立憑證時限表之規定,原告臺中分公司先行開立
「預收款項」之發票,完全合法。原告臺中分公司既為該
房屋企劃、營建、銷售之實際負責機構,在房屋未完工尚
無財產登記之情況下,原告臺中分公司應該且有權為預收
房屋款開立發票交付買方,
無庸置疑。被告
竟以
嗣後房地
權利之登記情形,否認原告臺中分公司為實際營業人之事
實,而對原告總公司
裁罰,實不合理。
⒊在房屋未興建完工交屋前,售屋期款實務上均由企劃、營
建、銷售之實際負責機構即原告臺中分公司通知客戶並收
受款項,此乃商場常態,中華民國境內各營建公司皆如此
辦理,被告應知之甚詳。預收款項由收款之原告臺中分公
司開立發票復為財政部所明定,在尚無財產登記紀錄前,
被告究如何論斷原告為實際收款人,認定應由原告開立預
收房屋款之發票?
⒋財政部81年8月1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已指明「有
銷售行為之工程場所或接待中心,應依規定報繳
營業稅」
,原告為符合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臺中
分公司實際從事房地銷售行為,並遵照法令開立發票報繳
營業稅,被告未審究實情,
率爾推定原告係從事銷售行為
,顯與上開財政部函釋相扞格,自屬違法。且被告及
訴願
決定就原告主張非屬預收房屋款開立發票之行為人略而不
論,亦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㈡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
所稱營利事業並非分指各總分支機
構,而是將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合併為單一主體,此
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8條第2
項(總機構合併申報進、銷項稅額)及
所得稅法第3條第1、
2項(總機構合併課徵營所稅)規定意旨,可知營利事業係
單一法人主體,銷售貨物只要有給與他人憑證,不論以總公
司或分公司名義為之,即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之
規定。訴願決定及財政部85年8月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認定總機構(公司)與其分支機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係屬不同營業人,在營業稅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顯與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3條之規定不合。
㈢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立法原意,在規定取得或給與憑證之義
務,以杜絕逃漏稅。又按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意旨已闡
明此條文規定係在使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
正確課稅憑證制度。本件原告銷售房屋既已依實開立發票,
繳納營業稅,並未逃漏稅捐,亦無跳開發票之情事,應無系
爭條款之適用至明。況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明定,設有分
公司者,得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
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益見本件原告既經認定並無逃漏稅,亦
無跳開發票之情事,且經核准得合併申報在案,則當無稅捐
稽徵法第44條第1項的適用,被告顯然係誤用
法律,且誤解
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旨趣,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依經濟部57年1月10日經商字第00945號函釋,公司之分支機
構不為權利義務主體,故不得以分公司名義辦理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及塗銷登記,另法務部76年4月1日(76)法律字第38
93號函亦謂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本身不具
獨立人格,分支機構係商業之從屬經營中心,並無主體性,
其所為交易效果歸屬於商業。顯見分公司與本(總)公司
權
利主體單一而不可分割,以總公司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
人,法所
肯認,並無疑義,而以同一法人格之分公司名義開
立發票,亦為法所容認(法律效歸屬於同一法人格)。
㈤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製造業與買賣業,依都市計畫法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許於工業區內辦理與製造業無關之
其他商業登記,致原告於工業區外另行設立分公司經營製造
業以外之他種行業,並以原告臺中分公司名義取得與房屋興
建有關之進項憑證及開立系爭出售房屋之銷項發票,原告對
預售房地之交易行為及憑證交付,自81年7月11日設立原告
臺中分公司以來,業經被告多次查核(或輔導),於法並無
不合,顯見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逃漏稅捐之情事,亦無
違背
行為罰之規定,並應受到信賴保護而不應受罰。
㈥縱認原告就本件稅務申報之程序有所失當,然依前述財政部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財政部函令、稅捐稽徵法
立意、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營利事業之單一主體性(法
人格)等理由,原告之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亦無期待
可能之可非難性存在。況原告實質上根本沒有逃漏稅捐,也
不符合行為罰旨在處罰違背稽徵便利之行為人的立法目的。
復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無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理論,
實在沒有對原告科處罰鍰的道理與理由。被告為課稅而科罰
,除未審究銷售行為之主體外,亦未就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負舉證責任,其裁罰之必要性與
比例原則大相逕庭
等情
。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原告係於60年9月1日核准設立營業稅籍登記,而其臺中分公
司則於81年7月11日核准
設立登記,二者個別申請營業登記
,為不同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總公司與其所屬其他
固定營業場所係屬不同之營業人,各營業人應各就其實際銷
售貨物或勞物,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與
原告與其臺中分公司在法律上是否屬同一法人格,或何者初
始經手預售房屋預收款或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無涉,此觀營
業稅法及財政部85年8月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原告,並於銷售時以原告之
名義訂定買賣合約書,原告即當然為營業稅法所定之營業人
主體。至於原告有無違反建築物限定區域與建物使用之規定
,並不影響其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
否之判斷。
㈡有關開立發票之主體,因稅籍登記不以有法人格為限,分支
機構亦得為之,則在營業稅法上,已為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
,應獨立開立發票,依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及第38條規
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之營業行為應由各稅籍登記
之實際交易主體為之,而不受法人格影響,從而本件原告為
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人,自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其未依規定開立,即屬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給
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行為罰
構成要件,且行為人一旦違
反作為義務,不問有無漏稅結果,即應予處罰,縱行為人之
行為於稅賦之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影響行為罰之成立。
㈢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關於「跳開發票」之
例示係闡明稅
捐稽徵法第44條立法目的即為使營利事
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
證,
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
制度,故縱使行為人之行為對於稅賦之結果並無影響,然其
違反作為義務,即該當行為罰之構成要件。原告未依規定給
與他人憑證,違章事證明確,
難謂無故意或過失,綜觀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仍應處罰,原告主張核無可採。是
原告於99年1月至12月間銷售房屋,銷售額39,948,571元,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被告按查明認定之銷售額
39,948,571元處5%罰鍰上限1,000,000元,並無
違誤。
㈣另本件原告前於97年11月至12月間亦曾銷售房屋(坐落地址
: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予高林慧珍,銷售額4,
952,38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卻由其臺中分
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經檢舉由被告所屬沙鹿稽徵
所於99年5月7日查獲,經被告處罰鍰247,619元,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76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觀
之該件違章案件與本件之差異,僅在於違章期間、查獲日期
及來源之不同,其違章性質並無二致,併予
陳明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
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於99年1至12月間銷
售房屋,以其分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買受人,有未依規定給
與他人憑證之情事,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之規定處以罰鍰100萬元,
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
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
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
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
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
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
貨之營利事
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處
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營業稅法第28條規
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
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32條第1項前
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
3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
定:「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
固定場所,包括總機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
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
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
拍賣場及其他類似之場所。」第38條之2第4項規定:「依本
法第四章第
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並依第38條第2項規定核准
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
擬變更為由其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分別申報者,應向
財政部申請核准始得適用。」第39條規定:「本法第四章第
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核
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其所
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仍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及進項憑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略以:「(第1項)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第2項)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
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云云,
無非以:本件實際
銷售系爭不動產之營業人為原告臺中分公司,並非原告;且
原告與其臺中分公司係屬單一法人主體,已經核准得合併申
報,原告就銷售系爭不動產既經認定無逃漏稅,亦無跳開發
票之情事,不論以總公司或分公司為營業人名義給與他人憑
證,均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等情詞,
為其主要論據。
㈢經查:
1.原告與其臺中分公司各自設立營業稅籍登記,係屬不同之
營業人,原告自99年1至12月間將其所有分別坐落苗栗縣
苗栗市、臺中市西區、臺中市梧棲區、臺中市北屯區、臺
中市潭子區等地區計10宗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售予他人,銷售總額計39,948,571元,均以其臺中分
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
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情事,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以1,000,000元罰鍰等情
,有卷附原告及其臺中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
原處
分卷第5頁及第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
(見原處分卷第48至176頁)、原告99年1月至12月之房屋
(含基地)交易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78至179頁)、統一
發票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180頁)、原處分(見原處分
卷第192頁)、被告102年5月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
6067號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財政部102年7
月24日臺財訴字第1021393452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
17至25頁)等件
可稽,
堪予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實際銷售營業人為原告臺中分公
司云云,
惟稽之卷附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載,其上之
出賣人欄位均由原告簽署,且買受人以電匯方式付款者,
亦以原告為收款人(見原處分卷第213頁),復未見有原
告臺中分公司代售之意旨,原告自屬實際銷售系爭不動產
,並收取所得代價之人,
堪認其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之營業
人
無訛。至於原告所提分別由「人美企劃社」、「聯興廣
告設計社」、「謙和廣告有限公司」開立之品名「廣告企
劃」、「廣告看板」與「業務費用」之統一發票(見原處
分卷第7至8頁),不但其開立日期均在系爭不動產99年完
成銷售以後之100年間,且依其品名無從判認其實際內容
,尤難據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㈣
揆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乃課予營利事業
應按實際交易情形取予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
實,以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核係對於營利事業
違反稅法上應履行之作為義務
予以處罰,於性質上係屬行為
罰,並不以發生逃漏稅之結果為必要。故實際銷售貨物之營
利事業以其他營利事業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即該當
於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再者,稽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分公司與所屬之總機構非屬同一之固定營業場所,
且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總機構與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在營
業之前,應分別申請營業登記,可知稅法上營業人之認定並
不以私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之區別為準據,總公司與分公司非
屬同一之營業人,即應各自負擔稅法上之義務。又觀之營業
稅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9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營業人之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
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經
依第32條第2項規定申請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其所有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仍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足見不同之固
定營業場所即非屬同一營利事業,各負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
其銷售額及
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之法定義
務,其銷售貨物並收取所得之代價者,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
銷售貨物人,自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給與買受人,如違反規定以其他營業主體名義開立
者,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規定之違章行為,並不因
二者間有無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之關係,而異其效果(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4號及92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本件原告與其臺中分公司既為不同之營利事業,其銷售系爭
不動產,而以其臺中分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即與稅捐稽
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違。至於原告依規定可否以其
設址所在地辦理商業登記,從事銷售不動產之營業行為,及
其有無逃漏稅及跳開發票,均不影響違章行為之認定。又原
告從事銷售行為本負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其上開
違反義務之行為,雖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係出於故意所
致,但衡其對於所負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難辭
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章裁罰。
則被告依前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
對原告予以處罰,自屬適法
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
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就原告
上開違章行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
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罰鍰5%及罰鍰金額不得超
過1,000,000元上限之法定雙重基準,以原處分處以罰鍰100
萬元,並決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
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