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長盟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陳冬梅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曾國鈞
上列
當事人間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02年7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
130691號
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被告102年5月
27日中市地價二字第1020017265號之
行政處分,
惟該處分係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罰鍰,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40萬元以下之罰鍰,應為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
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