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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6號                   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萬得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訴訟代理人 翁惠玲       李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2年9月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41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委由鼎元 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DIFENOCONAZOLE 10 % WDG(待克利)農藥乙批(報單號碼:第DA/01/GJ74/00 25號,下稱系爭貨物),數量5,000公斤,原申報貨品分類 號列第3808.92.20.90-4號(其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 條件准許輸入」及801「㈠進口農藥,應依405規定辦理。… …」輸入規定405之代號說明為「進口農藥:㈠農藥成品 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 照影本……」)貨物生產國別「VIETNAM」(越南),另其 他申報事項欄申報國外製造工廠為越南「LONG HIEP STOCK COMPANY」,經電腦通關系統核定按儀器查驗方式(C3X)通 關,儀器查驗判讀後,改派人工查驗,發現系爭貨物內、 外包裝並無任何標示,且紙箱上殘留去除標示之痕跡,無法 確認貨物名稱,遂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 試驗所檢驗結果,來貨之規格及成分為「待克利(DIFENOCO NAZOLE)10% WDG」,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另經送請駐胡志 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其產地,據該組函覆略以,本案報單 所列農藥,係LONG HIEP STOCK COMPANY委託WONDERFUL AGR ICULTURE(VN)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並於LONG HIEP S TOCK COMPANY加工後輸往原告之產品。嗣被告檢視原告所提 供系爭貨物由越南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該報單第2869/X SX01號影本第19欄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CHINA」(中 國大陸),爰認實際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 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規定不得進口。復據貨品 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 防檢局)函覆略以,本案進口貨物之產地、製造商核與其檢 附之農藥許可證登載內容不符,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準此,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 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涉案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11,921元,併沒入貨物。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按「行政官署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 ,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 所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 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 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 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 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著有判例,可資為憑。 ㈡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確屬經越南實質加工轉型,出產地應 屬越南,並非中國大陸: ⒈經查: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於100年12 月1日自中國進口到越南之DIFENOCONAZOLE 95%計有2000 公斤,此有報單影本(報單號碼:第390/NSXXK/B48I號) 可憑。 ⒉次查:Difenoconazole 10% WG recipe of Longhiep配方 所示,DIFENOCONAZOLE 95%原料,經加入Dispersing age nt、Wetting Agent、Diluent(分散劑、潤濕劑、稀釋劑 )等多種原料加工後,可製成Difenoconazole 95% Tech 僅占10.6%之成品,即為本案系爭貨物。故DIFENOCONAZO LE 95%,2,000公斤之原料,按其配方加工後,可製成18 ,000至20,000公斤之成品。換言之,原告於101年11月21 日,經原告委託之鼎元報關有限公司遞送第DA/01/GJ74/0 025號進口報單內申報DIFENOCONAZOLE 10% WDG(待克利 )重量:5,000KG(公斤),絕對係屬越南LONG HIEP STO CK COMPANY實質加工轉型,且已完成重要製程,故應符合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 ⒊然查:系爭貨物於越南出口至臺灣時,WONDERFUL AGRICU LTURE(VN)CO.,LTD.經越南海關提示,系爭貨物之產地 應寫「原物料產地」始可通關,故WONDERFUL AGRICULTUR E(VN)CO.,LTD.不得已才依越南海關指示,將出口報單 第2869/XSX01號第19欄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誤植為「CHIN A」(中國大陸)。但系爭貨物確實經實質轉型,已顯非 原物料,故原告於進口臺灣之報單,依國內進口報單之程 序,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VIETNAM」。 ⒋末查:DIFENOCONAZOLE 95%,2,000公斤之原料,經WOND 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後, 即與LONG HIEP STOCK COMPANY協議後,由LONG HIEP STO CK COMPANY進行實質將原物料加工,已改變為製品,再分 裝小包裝,出口至臺灣,此有合作紀要(BIEN BAN HOP T AC),可資為憑。該內容概述如下:「Can cu vao chuc nang quyen h an va yeu cau hai ben ve linh vuc xua t nhap khau, san xuat, gia cong, sang chai dong go i thuoc bao ve thuc vat. Hom nay,ngay 10 thang 10 nam 2009, tai van phong Cong Ty CP Long Hiep,chung toi gom co:……Dieu 1:Dang ky thuoc bao ve thuc vat tai Taiw an. Dieu 2:Dang ky thuoc bao ve thuc vat tai Viet Nam. Dieu 3:San xuat thuoc bao ve th uc vat. Dieu 4:Gia cong thuoc bao ve thuc vat. Di eu 5:Sang chai dong goi thuoc bao ve thuc vat. Di eu 6:Nhap/xuat hang thuoc bao ve thuc vat.【中譯 為:根據權利和義務,雙方需要在該領域的進口、出口、 生產、加工、裝瓶和植物保護產品(即待克利農藥)的包 裝。2009年10月10日,今天在LONG HIEP股份公司的辦公 室討論,包括:……第1條:植物保護產品在臺灣註冊。 第2條:植物保護產品在該國的註冊。第3條:植物保護產 品的生產。第4條:植物保護產品之加工。第5條:分裝植 物保護產品至瓶子與袋子。第6條:植物保護產品之進出 口。】」 ⒌由上顯見,進口之系爭貨物,實質上已加工轉型為製造成 品,故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料, 被告未實質審查,僅憑WONDERFUL AGRICULTURE(VN)C O.,LTD.自越南出口時向越南海關申報農藥成品之產地為 「CHINA」(中國大陸),即擅斷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DIF ENOCONAZOLE 10% WDG,原產地應屬「CHINA」,隨即做 出被告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並對原告裁處「罰鍰 新臺幣111萬1,921元整,貨物沒入」之不利處分。且雖經 原告提出復查申請,而被告明知沒入之系爭貨物,只要經 專業機構鑑定其成分,即能澄清該系爭貨物究竟係屬DIFE NOCONAZOLE 95%TECH中國進口之原料,或屬DIFENOCONAZ OLE 10% WDG係經越南LONG HIEP STOCK COMPANY實質加 工之成品。但原告有其職權卻棄而不用,未為實質審查,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得選 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甚而原告不服復查決定,提出行政 訴願書時,財政部仍未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將 本案系爭貨物,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亦有違訴願法第 69條第1項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 、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 識經驗者為鑑定。」被告及財政部僅憑原告於102年1月3 日提供照片DIFENOCONAZOLE 95% TECH之原料及成品照片 ,僅憑肉眼觀察相互比較,率然認定原告提供之DIFENOCO NAZOLE 95% TECH之原料圖片,不可採信。且認本案系爭 貨物未實質加工,該審查所為之復查決定及財政部所為之 訴願決定書,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就當事 人有利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按,司法院釋字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行為人至少須有過失責任始應予 以處罰,倘毫無過失,即無由予以處罰。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在符合處罰的構成要件 之後,尚應具備違法性(亦即欠缺阻卻違法事由)與有責 性,始能加以處罰。亦即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而 受到行政罰之裁處時,除要求其需具備各種客觀之構成要 件外,亦應需具備主觀之責任要件,否則仍不得為之。 ⒊經查: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於系爭貨 物自越南出口至臺灣時,應越南海關之要求,故將系爭貨 物於出口報單之原產地登記為「CHINA」(中國大陸)。 再者,系爭產品經越南實質加工後,已符合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始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換言之 ,原告本來就不會取得出口國出口報單,也不知WONDERFU L AGRICULTURE(VN)CO.,LTD.誤植出口報單為「CHINA」 (中國大陸)。否則豈有明知出口報單與進口報單之原產 地登記國不一致,仍任由系爭貨物進口至臺灣,並遭被告 查獲之理。是被告在未審究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即率 以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處分原告,該處分書顯有違法 ,應予撤銷。被告後續所為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所作成 訴願決定書,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 ⒈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 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 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本法第96條第1項所 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 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 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 在此限。」分別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第96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明定。 ⒉次按「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第9條、 第36條有明文規定。 ⒊經查,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誤植出口 報單之來源地,顯非屬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 是以,被告雖依關稅法第96條,將系爭貨物認定為「不得 進口之貨物」,但未通知原告辦理退運,反而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逕 認原告報運偽農藥進口,並作成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 書,裁處原告鉅額罰鍰。其行政行為,顯有未就當事人有 利部分,儘速核准退運之違法行為。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2款所定「必要性原則」之注意義務,其做成之處分 書,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㈤原告委由鼎元報關有限公司連線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確實屬經 越南實質加工轉型,出產地應屬越南,並非中國大陸: ⒈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送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㈠載 明:「僅以肉眼觀察無法確認實到貨物是否與原申報貨物 相同,遂取具代表性貨物移請權威機構實施檢驗,案經該 機構檢驗實際來貨為『含待克利(difenoconazole)9.68 %』,其檢驗結果符合『待克利(difenoconazole)10% WG』,屬成品農藥範疇,爰認實際來貨與原申報貨名『Di fenoconazole 10% WDG(待克利)』相符,並無虛報貨名 情事等語。」 ⒉由上顯見,WDF10/Difenoconazole 95% Tech.係從大陸進 口至越南,倘如被告答辯內容,該貨物未經越南實質加工 ,即從越南出口至臺灣,待克利(difenoconazole)成分 不可能僅含10%。被告出於臆測,未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 ,即對原告處以罰鍰之不利行政處分,該處分顯有違法。 ㈥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出口報單誤載「原 料」產地,原告無從知悉,自不應負過失之責: ⒈經查,WDF10/Difenoconazole 95% Tech.原料,係由授權 廠商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進口 至越南,並由LONG HIEP STOCK CO.在越南進行加工製造 成品為Thuoc BVTV Difenoconazole 10% WDG,再分裝小 包裝後出口到臺灣,經實質上之加工轉型為製造成品,顯 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之規定,系爭進口貨 物之原產地實質上應屬越南。故原告將加工之產品進口至 臺灣時,提供之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569號)所載 之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LONG HIEP STOCK COMPANY,顯 與事實相符。 ⒉又查,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誤植出口 報單之來源地,顯非屬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原 告就出口國家之出口報單,亦無法知悉。被告未附證據以 實其說,一再片面誣指原告有虛報進口之違法行為,顯有 行政權壓抑人權,且違證據法則,並侵害原告之權益。 ⒊再者,原告就進口報單之貨物,確實申報其製造工廠與實 際來貨相符即已足,被告一再以「國際貿易實務」之非明 文規定,強加賦予原告不必要之舉證義務,甚而遽然認定 系爭貨物屬中國大陸產製之DIFENOCONAZOLE 10% WDG(待 克利),逕行為原告不利之推定,就當事人有利事項,均 未注意。其違法事實之認定,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之規定。 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 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海關緝私條 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 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 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 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 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1)… …(2)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 為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所明定 。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 於法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理由三略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WONDERFUL AGRICULTURE (VN) CO.,LTD於系爭貨物自越 南出口至臺灣時,應越南海關要求,故將系爭貨物於出口報 單之原產地登記為『CHINA』(中國大陸)。……原告本來 就不會取得出口國出口報單,也不知WONDERFUL AGRICULTUR E(VN)CO.,LTD誤植出口報單為『CHINA』(中國大陸)。 否則豈有明知出口報單與進口報單之原產地登記國不一致, 仍任由系爭貨物進口至臺灣,並遭被告查獲之理」等節: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而司法院釋字第521號 解釋更重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表示「…… 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依目前司法實務通 行之法律見解,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違章,仍以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 ,謹先陳明。 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義務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 」而言,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 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經查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雖為 「VIETNAM」(越南),系爭貨物內、外包裝並無任何 標示,且紙箱上殘留去除標示之痕跡,無法確認產地。被 告遂洽詢原告提供系爭貨物由越南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 ,綜覈原告提出之越南出口報單第2869/XSX01號影本第17 欄所申報之貨物名稱為「WDFSX13:Thuoc BVTV Difenoco nazole 10% WDG(Loai 250gram/goi)」,合併第19欄 所申報之貨物產地為「CHINA」(中國大陸)以觀,顯見 本案賣方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向越南海 關報運出口「農藥成品待克利DIFENOCONAZOLE 10%(每 包250公克」,其產地即為「CHINA」(中國大陸),倘確 如原告所言產地係因越南海關要求須填列「原料」產地, 始將產地填載為中國大陸,則貨品名稱理應填載為「農藥 原體待克利DIFENOCONAZOLE 95%」,以使「貨物名稱」 與「生產國名」能互相對應,方符論理法則;否則,豈有 同一批貨物在越南運出口時向越南海關申報產地為中國大 陸,何以運抵臺灣後,在臺灣卻申報產地為越南之理,原 告僅以產地誤繕中國大陸為由申辯,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難謂原告無逃漏管制意圖。析言之,系爭貨物自 越南裝運出口所申報之產地既為中國大陸,可見系爭貨物 DIFENOCONAZOLE 10%係中國大陸生產,越南賣方乃據以 向越南海關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本案經被告綜合調查各 項事證判認實際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CN),核與原申 報之產地越南未符,非屬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 物品,依規定不得進口。復據貨品主管機關農委會防檢局 函覆略以,本案進口貨物之產地、製造商核與其檢附之農 藥許可證登載內容不符,已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符合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 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關於管制之定義。從而,原 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構成海關緝私條例 之虛報行為,洵認定。 ⒊再者,揆諸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 稱、數量、重量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 交運。原告既係專業從事國際貿易之業者,當對買賣標的 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 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且應 就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涉及輸入規定予以特別注意;惟 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 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亦 未於報關前檢視系爭貨物,即以自身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 口,致令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發生,其 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斟酌本案調查事實和 證據,認定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疏失,自不能 免罰。原告所稱不知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 LTD.誤植出口報單為「CHINA」(中國大陸)等語,顯為 事後推諉之辭,無足採信。況縱係因國外出口商之過失造 成該出口報單之產地繕寫為「CHINA」(中國大陸),仍 屬其兩造間能否基此因果關係追究責任及損失賠償之私法 權益問題,要難解免被告於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最高 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858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起訴理由肆略謂:「臺中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比 例原則……被告雖依關稅法第96條,將系爭貨物認定為『不 得進口貨物』,但未通知原告辦理退運,反而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逕認原告 報運偽農藥進口……顯有未就當事人有利部分,儘速核准退 運之違法行為……」等節,按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准予 退運之貨物,係以該貨物未涉及虛報為前提,系爭貨物經綜 合各項事證判認虛報產地,且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據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應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自無關稅法第96條 第1項退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審酌本案情節裁處貨價1倍之 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法定罰鍰額1倍至3 倍之最低倍數,已審慎考量比例原則之適用。原告訴稱未依 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儘速核准原告退運,顯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洵無足採。 ㈣原告起訴理由貳略謂:「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確屬經越南 實質加工轉型,出產地認屬越南,並非中國大陸……WONDER FUL AGRICULTURE(VN)CO., LTD於100年12月1日自中國進 口到越南之DIFENOCONAZOLE 95%計有2,000公斤,此有報單 影本(報單號碼:第390/NSXXK/B48I)可憑……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經原告委託之鼎元報關有限公司遞送第DA/01/ G74/0025號進口報單內申報DIFENOCONAZOLE 10% WDG(待 克利)重量:5,000(KG)公斤,絕對係屬越南LONG HIEP STOCK COMPANY實質加工轉型,且已完成重要製程,故應符 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DIFENOCONAZOLE 95%,2000公斤之原料,經WONDERFUL AGRICULTURE(VN) 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即與LONG HIEP STOCK COMPANY 協議後,由LONG HIEP STOCK COMPANY進行實質將原物料加 工,已改變為製品,再分裝小包裝,出口至臺灣……被告明 知沒入之系爭貨物,只要經專業機構鑑定其成分,即能澄清 該系爭貨物究屬DIFENOCONAZOLE 95% TECH自中國進口之原 料,或屬DIFENOCONAZOLE 10% WDG係經越南LONG HIEP STO CK COMPANY實質加工之成品。但被告有其職權卻棄而不用, 未為實質審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等節。 經查: ⒈按系爭貨物申報之生產國別為「VIETNAM」(越南),系 爭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申報國外製造工廠為越南「LO NG HIEP STOCK COMPANY」,經儀器查驗判讀並改派人工 查驗結果,發現系爭貨物內、外包裝並無任何標示外,, 紙箱上亦殘留去除標示之痕跡,無法確認貨物名稱,爰檢 樣送請財政部核定之權威機構辦理檢驗,嗣據該農藥檢驗 報告,確認實際來貨之成分為「含待克利(DIFENOCONAZO LE)9.68%」,檢驗結果符合「待克利(DIFENOCONAZOLE )10% WG」,與原申報貨名核屬相符。按權威機構之鑑定 係針對實際來貨之成分規格實施檢驗,查明是否與原申 報貨品名稱相符;至來貨是否確由中國大陸進口DIFENOCO NAZOLE 95% TECH原料,或係屬DIFENOCONAZOLE 10%在越 南進行加工實質轉型而成,並非該權威機構所可鑑定,故 兩者要屬二事,當不可混為一談。被告於本案裁處前已檢 樣送請權威機構鑑定其成分,從而原告訴稱被告未依職權 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其成分等語,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⒉次依原告於102年1月3日提供系爭貨物之半成品原料(DIF ENOCONAZOLE 95% TECH)及成品照片,原告所稱系爭貨物 原料為DIFENOCONAZOLE 95%,理應為高純度農藥原體; 惟於原告提供照片之圖2中卻明顯看得到顆粒雜質,與網 際網路查得世界相關DIFENOCONAZOLE製造廠商,其圖片顯 示DIFENOCONAZOLE 95% TECH農藥原體之顆粒大小均勻、 顏色白晰純淨,明顯有所不同。是以,原告提供之系爭貨 物半成品原料圖片仍有所隱瞞,難據以證明與系爭貨物有 關,自不待言。 ⒊復據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得資料,該LONG HIEP STOC K COMPANY聲稱系爭貨物係該公司委託WONDERFUL AGRICUL TURE(VN)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並在該公司加工後 輸往原告的產品,LONG HIEP STOCK COMPANY併檢附其生 產農藥清單、營業登記證以及WONDERFUL AGRICULTURE( VN)CO.,LTD合作備忘錄為證;然查,上開證物僅能證明 LONG HIEP STOCK COMPANY有委託WONDERFUL AGRICULTURE (VN)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農藥,並有加工設備及能 力;惟本件重點為系爭貨物是否確於許可證所載越南原製 造工廠LONG HIEP STOCK COMPANY生產製造,並非越南原 製造工廠LONG HIEP STOCK COMPANY有無加工能力。本案 既經被告查證認為系爭貨物係直接自中國大陸進口農藥成 品待克利DIFENOCONAZOLE 10%至越南後,再由越南運送 至本國之貨品,其原產地為仍中國大陸者,系爭貨物虛報 產地且逃避管制之情節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⒋為求慎重,被告於102年1月7日再函請原告提供本案來貨 交易文件、半成品原料進口至越南之進口報單及越南加工 半成品原料之加工程序、製程俾憑判斷,根據原告提供WO 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於100年12月1日自中 國進口到越南之報單影本(報單號碼390/NSXXK/B48I)顯 示,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進口之 DIFENOCONAZOLE 95%計有2,000公斤;惟查,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 11月21日止出口至臺灣,並由原告申報貨名與DIFENOCONA ZOLE(待克利)有關之進口報單計有4筆。經換算結果顯 示,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進口之 DIFENOCONAZOLE 95%已無足夠數量可供生產系爭貨物( 詳原處分卷一編號21所列計算式),原告提供該越南進口 報單所舉原料數量自無以證明與系爭貨物有關。從而,原 告提供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進口 之該越南報單,訴稱系爭貨物係由該越南進口報單報運之 DIFENOCONAZOLE 95%至越南加工製成等節,即非可採, 益證系爭貨物並非將農藥原體運送至越南LONG HIEP STOC K COMPANY加工而成,自與農藥許可證所載國外原製造工 廠為越南之LONG HIEP STOCK COMPANY不符,其虛報貨物 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至臻明確,原告訴稱於越南加工符 合實質轉型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辭,殊無足採。 ㈤關於原告聲請閱覽本案權威機構對於系爭貨物之檢驗報告乙 節,因該檢驗報告係被告作成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之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提供閱 覽。次按,被告對系爭貨物執行查驗時發覺外包裝並無任何 標示,且因來貨屬於化學產品,僅以肉眼觀察無法確認實到 貨物是否與原申報貨物相同,遂取具代表性貨樣移請權威機 構實施檢驗,案經該機構檢驗實際來貨為「含待克利(dife noconazole)9.68%」,其檢驗結果符合「待克利(difeno conazole)10% WG」,屬成品農藥範疇,爰認實際來貨與 原申報貨名「DIFENOCONAZOLE 10% WDG(待克利)」相符 ,並無虛報貨名情事。從而,本案爭點既為實際來貨「產地 」與原申報不符,並非貨物「名稱」不符,而該權威機構之 檢驗報告僅確認實際來貨之「名稱」及「有效成分」,則「 產地」顯非該檢驗報告檢驗範疇所及。綜上,原告聲請閱覽 本件權威機構之檢驗報告乙節,與法未合亦無事實上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之產地係屬中國大陸或越南?原告有 無虛報系爭貨物之產地?被告所為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 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 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 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 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 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 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1)…… (2)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為 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函釋有案 。 ㈡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委由鼎元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即越南產製DIFENOCONAZOLE 10% WDG(待克利) 農藥乙批(報單號碼:第DA/01/GJ74/0025號,數量5,000公 斤,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2.20.90-4號,貨物生產 國別「VIETNAM」(越南),另其他申報事項欄申報國外製 造工廠為越南「LONG HIEP STOCK COMPANY」,經被告電腦 通關系統核定按儀器查驗方式(C3X)通關,嗣儀器查驗判 讀後,改以派人工查驗,發現系爭貨物內、外包裝並無任何 標示,且紙箱上殘留去除標示之痕跡,無法確認貨物名稱, 經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 ,來貨之規格及成分為「待克利(DIFENOCONAZOLE)10% W DG」,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另送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 查證其產地,該商務組函覆略以,本案報單所列農藥,係LO NG HIEP STOCK COMPANY委託WONDERFUL AGRICULTURE(VN) 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並於LONG HIEP STOCK COMPANY加 工後輸往原告之產品。被告檢視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由越南 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該報單第2869/XSX01號影本第19欄 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CHINA」(中國大陸),乃認實 際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 之大陸物品,依規定不得進口。復據貨品主管機關農委會防 檢局函覆略以,本案進口貨物之產地、製造商核與其檢附之 農藥許可證登載內容不符,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是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 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2年第00000000號 處分書,處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1,111,921元,併沒入 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亦遭決定復查駁回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農藥進字第02568號農藥許可證 (AGZ00000000000)、被告101年11月27日中普驗字第10110 1956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1B280101)、被告101年11月30日中普 驗字第1011019803號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101年12 月17日胡志商字第10100012130號函、被告中驗二傳字第101 0000004號傳真電文、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緝三傳字第101 880153號傳真電文、系爭貨物由越南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 、被告102年1月18日中進估傳字第023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 關答復聯絡單、調查稽核組核估價格表、被告102年第00000 000號處分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102年6月14日中普業 二字第1021006437號復查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一、二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至第55頁、卷二第1頁至第17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 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確屬經越南實質加 工轉型,出產地認屬越南,並非中國大陸,WONDERFUL AGRI CULTURE(VN)CO.,LTD於100年12月1日自中國進口到越南之 DIFE NOCONAZOLE 95%計有2,000公斤,原告於101年11月21 日,經原告委託之鼎元報關有限公司遞送第DA/01/G74/0025 號進口報單內申報DIFENOCONAZOLE 10% WDG(待克利)重量 :5,000公斤,係屬越南LONG HIEP STOCK COMPANY實質加工 轉型,且已完成重要製程,應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規定;被告明知沒入之系爭貨物,只要經專業機構鑑定其成 分,即能澄清該系爭貨物究屬DIFENOCONAZOLE 95% TECH自 中國進口之原料,或屬DIFENOCONAZOLE 10% WDG係經越南 LONG HIEP STOCK COMPANY實質加工之成品。被告卻未為實 質審查,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再原告本來 就不會取得出口國出口報單,也不知WONDERFUL AGRICULTUR E(VN)CO.,LTD誤植出口報單為「CHINA」(中國大陸), 否則豈有明知出口報單與進口報單之原產地登記國不一致, 仍任由系爭貨物進口至臺灣,遭被告查獲之理;被告雖依關 稅法第96條,將系爭貨物認定為不得進口貨物,但未通知原 告辦理退運,反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逕認原告報運偽農藥進口,有未就當 事人有利部分,儘速核准退運之違法。然查: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原申報內 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之原申報產 地為「VIENAM」(越南),惟實際來貨之產地為「CHINA」 (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 品,依規定不得進口。且實到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與輸入時檢送之農藥許可證所登載國外原製造工廠為位 於「越南」之「LONG HIEP STOCK COMPANY」,即有不符 ,亦經貨品主管機關農委會防檢局認定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見原處分卷一 第25頁之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依首揭 規定,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 自堪認定。 ⒉系爭貨物既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定偽農藥者,亦屬 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定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其原 申報產地與實際來貨之產地核有未符,原告有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無關稅法第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撤銷原處分,並先命原 告限期辦理退運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告於102年1月7日函請原告提供本案來貨交易文件、半 成品原料進口至越南之進口報單及越南加工半成品原料之 加工程序、製程俾憑判斷(見原處分卷一第131頁被告102 年1月7日中普機字第1021000407號函),依原告所提供WO 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於100年12月1日自中 國進口到越南之報單影本(報單號碼390/NSXXK/B48I)顯 示,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進口之 DIFENOCONAZOLE 95%計有2,000公斤;經查WONDERFUL AG RICULTURE(VN)CO.,LTD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 月21日止出口至臺灣,並由原告申報貨名與DIFENOCONAZO LE(待克利)有關之進口報單計有4筆。經換算結果顯示 ,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進口之DI FENOCONAZOLE 95%已無足夠數量可供生產系爭貨物(詳 原處分卷一第141頁所列計算式),原告提供該越南進口 報單所舉原料數量自無以證明與系爭貨物有關。從而,原 告提供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進口 之該越南報單,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該越南進口報單報運之 DIFENOCONAZOLE 95%至越南加工製成等節,即非可採, 足證系爭貨物並非將農藥原體運送至越南LONG HIEP STOC K COMPANY加工而成,自與農藥許可證所載國外原製造工 廠為越南之LONG HIEP STOCK COMPANY不符,其虛報貨物 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至臻明確,原告主張於越南加工符 合實質轉型乙節,殊非足採。 ⒋系爭貨物申報之生產國別為「VIETNAM」(越南),系爭 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申報國外製造工廠為越南「LONG HIEP STOCK COMPANY」(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之進口報單 ),經被告以儀器查驗判讀並改派人工查驗結果,發現系 爭貨物內、外包裝並無任何標示,紙箱上亦殘留去除標示 之痕跡,無法確認貨物名稱(見原處分卷一第11頁至第13 頁之照片),經被告檢樣送請財政部核定之機構辦理檢驗 ,嗣據該農藥檢驗報告,確認實際來貨之成分為「含待克 利(DIFENOCONAZOLE)9.68%(內標準氣相層析法)」( 見原處分卷二第2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 農藥檢驗報告),其檢驗結果符合「待克利(DIFENOCONAZ OLE)10% WG」,並與原申報貨名核屬相符。按該農藥檢 驗報告之鑑定係針對實際來貨之成分規格實施檢驗,俾查 明是否與原申報貨品名稱相符,至來貨是否確由中國大陸 進口DIFENOCONAZOLE 95% TECH原料,或係屬DIFENOCONA ZOLE 10%在越南進行加工實質轉型而成,並非該鑑定機 構所可鑑定,故兩者要屬二事,自不可混為一談。則被告 既於本案裁處前已檢樣送請該機構鑑定其成分,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職權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其成分及未實質審查等語 ,核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依原告提供2012年11月12日系爭貨物自越南出口到臺灣之 出口報單第2869/XSX01號影本所列資料,該第19欄申報系 爭貨物之產地為「CHINA」(見原處分卷一第24頁)。原 告自越南出口時向越南海關申報農藥成品DIFENOCONAZOLE 10% WDG之產地既為「CHINA」(中國);然於輸入本國時 ,卻又將系爭貨物之產地申報為「VIETNAM」(見原處分 卷一第1頁之進口報單),足見原告有虛報產地,涉及逃 避管制情事,原告主張已實質上加工轉型為製造成品、符 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況原告係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對於貿易標的 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應甚為熟稔,依法應善盡誠實 申報之義務,且應就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涉及輸入規定 予以審慎注意,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原告既 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情事,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被告斟酌本案調查事實和證據,認定原告有應注意能 注意卻不注意之疏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意旨,尚 不能免罰。原告主張不知WONDERFUL AGRICULTURE(VN)C O.,LTD誤植出口報單為「CHINA」(中國大陸)等語,顯 為事後推諉之詞,況縱係因國外出口商之過失造成該出口 報單之產地繕寫為「CHINA」(中國大陸),仍屬其兩造 間能否基此追究責任及損失賠償之私法權益問題,要難解 免原告於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 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 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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