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6號
103年1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萬得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訴訟代理人 翁惠玲
李志民
上列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2年9月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4130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
,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委由鼎元
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DIFENOCONAZOLE 10
% WDG(待克利)農藥乙批(報單號碼:第DA/01/GJ74/00
25號,下稱
系爭貨物),數量5,000公斤,原申報貨品分類
號列第3808.92.20.90-4號(其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
條件准許輸入」及801「㈠進口農藥,應依405規定辦理。…
…」
按輸入規定405之代號說明為「進口農藥:㈠農藥成品
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
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
照影本……」)貨物生產國別「VIETNAM」(越南),另其
他申報事項欄申報國外製造工廠為越南「LONG HIEP STOCK
COMPANY」,經電腦通關系統
核定按儀器查驗方式(C3X)通
關,
嗣儀器查驗判讀後,改派人工查驗,發現系爭貨物內、
外包裝並無任何標示,且紙箱上殘留去除標示之痕跡,無法
確認貨物名稱,遂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
試驗所檢驗結果,來貨之規格及成分為「待克利(DIFENOCO
NAZOLE)10% WDG」,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另經送請駐胡志
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其產地,據該組函覆
略以,本案報單
所列農藥,係LONG HIEP STOCK COMPANY委託WONDERFUL AGR
ICULTURE(VN)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並於LONG HIEP S
TOCK COMPANY加工後輸往原告之產品。嗣被告檢視原告所提
供系爭貨物由越南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該報單第2869/X
SX01號影本第19欄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CHINA」(中
國大陸),爰認實際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
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規定不得進口。復據貨品
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
防檢局)函覆略以,本案進口貨物之產地、製造商核與其檢
附之農藥許可證登載內容不符,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
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準此,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
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涉案貨物貨價1
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11,921元,併
沒入貨物。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按「行政官署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
,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
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
所
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
之共通原則。
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
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
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
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著有判例,可資為憑。
㈡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確屬經越南實質加工轉型,出產地應
屬越南,並非中國大陸:
⒈經查: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於100年12
月1日自中國進口到越南之DIFENOCONAZOLE 95%計有2000
公斤,此有報單影本(報單號碼:第390/NSXXK/B48I號)
可憑。
⒉次查:Difenoconazole 10% WG recipe of Longhiep配方
所示,DIFENOCONAZOLE 95%原料,經加入Dispersing age
nt、Wetting Agent、Diluent(分散劑、潤濕劑、稀釋劑
)等多種原料加工後,可製成Difenoconazole 95% Tech
僅占10.6%之成品,即為本案系爭貨物。故DIFENOCONAZO
LE 95%,2,000公斤之原料,按其配方加工後,可製成18
,000至20,000公斤之成品。換言之,原告於101年11月21
日,經原告委託之鼎元報關有限公司遞送第DA/01/GJ74/0
025號進口報單內申報DIFENOCONAZOLE 10% WDG(待克利
)重量:5,000KG(公斤),絕對係屬越南LONG HIEP STO
CK COMPANY實質加工轉型,且已完成重要製程,故應符合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
⒊然查:系爭貨物於越南出口至臺灣時,WONDERFUL AGRICU
LTURE(VN)CO.,LTD.經越南海關提示,系爭貨物之產地
應寫「原物料產地」始可通關,故WONDERFUL AGRICULTUR
E(VN)CO.,LTD.不得已才依越南海關指示,將出口報單
第2869/XSX01號第19欄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誤植為「CHIN
A」(中國大陸)。但系爭貨物確實經實質轉型,已顯非
原物料,故原告於進口臺灣之報單,依國內進口報單之程
序,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VIETNAM」。
⒋末查:DIFENOCONAZOLE 95%,2,000公斤之原料,經WOND
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後,
即與LONG HIEP STOCK COMPANY協議後,由LONG HIEP STO
CK COMPANY進行實質將原物料加工,已改變為製品,再分
裝小包裝,出口至臺灣,此有合作紀要(BIEN BAN HOP T
AC),可資為憑。該內容概述如下:「Can cu vao chuc
nang quyen h an va yeu cau hai ben ve linh vuc xua
t nhap khau, san xuat, gia cong, sang chai dong go
i thuoc bao ve thuc vat. Hom nay,ngay 10 thang 10
nam 2009, tai van phong Cong Ty CP Long Hiep,chung
toi gom co:……Dieu 1:Dang ky thuoc bao ve thuc
vat tai Taiw an. Dieu 2:Dang ky thuoc bao ve thuc
vat tai Viet Nam. Dieu 3:San xuat thuoc bao ve th
uc vat. Dieu 4:Gia cong thuoc bao ve thuc vat. Di
eu 5:Sang chai dong goi thuoc bao ve thuc vat. Di
eu 6:Nhap/xuat hang thuoc bao ve thuc vat.【中譯
為:根據權利和義務,雙方需要在該領域的進口、出口、
生產、加工、裝瓶和植物保護產品(即待克利農藥)的包
裝。2009年10月10日,今天在LONG HIEP股份公司的辦公
室討論,包括:……第1條:植物保護產品在臺灣註冊。
第2條:植物保護產品在該國的註冊。第3條:植物保護產
品的生產。第4條:植物保護產品之加工。第5條:分裝植
物保護產品至瓶子與袋子。第6條:植物保護產品之進出
口。】」
⒌由上顯見,進口之系爭貨物,實質上已加工轉型為製造成
品,故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
詎料,
被告
竟未實質審查,僅憑WONDERFUL AGRICULTURE(VN)C
O.,LTD.自越南出口時向越南海關申報農藥成品之產地為
「CHINA」(中國大陸),即擅斷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DIF
ENOCONAZOLE 10% WDG,原產地應屬「CHINA」,隨即做
出被告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並對原告裁處「罰鍰
新臺幣111萬1,921元整,貨物沒入」之不利處分。且雖經
原告提出復查申請,而被告明知沒入之系爭貨物,只要經
專業機構鑑定其成分,即能澄清該系爭貨物究竟係屬DIFE
NOCONAZOLE 95%TECH中國進口之原料,或屬DIFENOCONAZ
OLE 10% WDG係經越南LONG HIEP STOCK COMPANY實質加
工之成品。但原告有其職權卻棄而不用,未為實質審查,
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行政機關得選
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甚而原告不服復查決定,提出行政
訴願書時,財政部仍未
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將
本案系爭貨物,實施調查、檢驗或
勘驗,亦有違訴願法第
69條第1項之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
、
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
識經驗者為鑑定。」被告及財政部僅憑原告於102年1月3
日提供照片DIFENOCONAZOLE 95% TECH之原料及成品照片
,僅憑肉眼觀察相互比較,率然認定原告提供之DIFENOCO
NAZOLE 95% TECH之原料圖片,不可採信。且認本案系爭
貨物未實質加工,該審查所為之復查決定及財政部所為之
訴願決定書,均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就當事
人有利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按,司法院釋字275號解釋:「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行為人至少須有
過失責任始應
予
以處罰,倘毫無過失,即無由予以處罰。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在符合處罰的
構成要件
之後,尚應具備違法性(亦即欠缺阻卻違法事由)與有責
性,始能加以處罰。亦即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而
受到行政罰之裁處時,除要求其需具備各種客觀之構成要
件外,亦應需具備主觀之責任要件,否則仍不得為之。
⒊經查: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於系爭貨
物自越南出口至臺灣時,應越南海關之要求,故將系爭貨
物於出口報單之原產地登記為「CHINA」(中國大陸)。
再者,系爭產品經越南實質加工後,已符合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始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換言之
,原告本來就不會取得出口國出口報單,也不知WONDERFU
L AGRICULTURE(VN)CO.,LTD.誤植出口報單為「CHINA」
(中國大陸)。否則豈有明知出口報單與進口報單之原產
地登記國不一致,仍任由系爭貨物進口至臺灣,並遭被告
查獲之理。是被告在未審究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即率
以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處分原告,該處分書
顯有違法
,應予
撤銷。被告後續所為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所作成
訴願決定書,
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應予撤銷。
㈣被告所為之
行政處分,顯有違
比例原則:
⒈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
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
納
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本法第96條第1項所
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
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
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
在此限。」分別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第96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明定。
⒉次按「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第9條、
第36條有明文規定。
⒊經查,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誤植出口
報單之來源地,顯非屬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
是以,被告雖依關稅法第96條,將系爭貨物認定為「不得
進口之貨物」,但未通知原告辦理退運,反而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逕
認原告報運偽農藥進口,並作成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
書,裁處原告鉅額罰鍰。其
行政行為,顯有未就當事人有
利部分,儘速核准退運之違法行為。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2款所定「必要性原則」之注意義務,其做成之處分
書,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㈤原告委由鼎元報關有限公司連線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確實屬經
越南實質加工轉型,出產地應屬越南,並非中國大陸:
⒈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送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㈠載
明:「僅以肉眼觀察無法確認實到貨物是否與原申報貨物
相同,遂取具代表性貨物移請權威機構實施檢驗,案經該
機構檢驗實際來貨為『含待克利(difenoconazole)9.68
%』,其檢驗結果符合『待克利(difenoconazole)10%
WG』,屬成品農藥範疇,爰認實際來貨與原申報貨名『Di
fenoconazole 10% WDG(待克利)』相符,並無虛報貨名
情事等語。」
⒉由上顯見,WDF10/Difenoconazole 95% Tech.係從大陸進
口至越南,倘如被告答辯內容,該貨物未經越南實質加工
,即從越南出口至臺灣,待克利(difenoconazole)成分
不可能僅含10%。被告出於臆測,未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
,即對原告處以罰鍰之不利行政處分,該處分顯有違法。
㈥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出口報單誤載「原
料」產地,原告無從知悉,自不應負過失之責:
⒈經查,WDF10/Difenoconazole 95% Tech.原料,係由授權
廠商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進口
至越南,並由LONG HIEP STOCK CO.在越南進行加工製造
成品為Thuoc BVTV Difenoconazole 10% WDG,再分裝小
包裝後出口到臺灣,經實質上之加工轉型為製造成品,顯
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之規定,系爭進口貨
物之原產地實質上應屬越南。故原告將加工之產品進口至
臺灣時,提供之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569號)
所載
之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LONG HIEP STOCK COMPANY,顯
與事實相符。
⒉又查,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誤植出口
報單之來源地,顯非屬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原
告就出口國家之出口報單,亦無法知悉。被告未附證據
以
實其說,一再片面誣指原告有虛報進口之違法行為,顯有
行政權壓抑
人權,且違證據法則,並侵害原告之權益。
⒊再者,原告就進口報單之貨物,確實申報其製造工廠與實
際來貨相符即已足,被告一再以「國際貿易實務」之非明
文規定,強加賦予原告不必要之舉證義務,甚而遽然認定
系爭貨物屬中國大陸產製之DIFENOCONAZOLE 10% WDG(待
克利),逕行為原告不利之
推定,就當事人有利事項,均
未注意。其違法事實之認定,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之規定。
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
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海關緝私條
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
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
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
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
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1)…
…(2)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
為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所明定
。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
於法
洵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理由三略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WONDERFUL AGRICULTURE (VN) CO.,LTD於系爭貨物自越
南出口至臺灣時,應越南海關要求,故將系爭貨物於出口報
單之原產地登記為『CHINA』(中國大陸)。……原告本來
就不會取得出口國出口報單,也不知WONDERFUL AGRICULTUR
E(VN)CO.,LTD誤植出口報單為『CHINA』(中國大陸)。
否則豈有明知出口報單與進口報單之原產地登記國不一致,
仍任由系爭貨物進口至臺灣,並遭被告查獲之理」等節: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而司法院釋字第521號
解釋更重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表示「……
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依目前司法實務通
行之法律見解,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違章,仍以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責任條件,
而非僅限於故意
,謹先
陳明。
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
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義務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
」而言,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
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經查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雖為
「VIETNAM」(越南),
惟系爭貨物內、外包裝並無任何
標示,且紙箱上殘留去除標示之痕跡,無法確認產地。被
告遂洽詢原告提供系爭貨物由越南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
,綜覈原告提出之越南出口報單第2869/XSX01號影本第17
欄所申報之貨物名稱為「WDFSX13:Thuoc BVTV Difenoco
nazole 10% WDG(Loai 250gram/goi)」,合併第19欄
所申報之貨物產地為「CHINA」(中國大陸)以觀,顯見
本案賣方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向越南海
關報運出口「農藥成品待克利DIFENOCONAZOLE 10%(每
包250公克」,其產地即為「CHINA」(中國大陸),倘確
如原告所言產地係因越南海關要求須填列「原料」產地,
始將產地填載為中國大陸,則貨品名稱理應填載為「農藥
原體待克利DIFENOCONAZOLE 95%」,以使「貨物名稱」
與「生產國名」能互相對應,方符
論理法則;否則,豈有
同一批貨物在越南運出口時向越南海關申報產地為中國大
陸,何以運抵臺灣後,在臺灣卻申報產地為越南之理,原
告僅以產地誤繕中國大陸為由申辯,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
難謂原告無逃漏管制意圖。
析言之,系爭貨物自
越南裝運出口所申報之產地既為中國大陸,可見系爭貨物
DIFENOCONAZOLE 10%係中國大陸生產,越南賣方乃據以
向越南海關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本案經被告綜合調查各
項事證判認實際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CN),核與原申
報之產地越南未符,非屬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
物品,依規定不得進口。復據貨品主管機關農委會防檢局
函覆略以,本案進口貨物之產地、製造商核與其檢附之農
藥許可證登載內容不符,已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符合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
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關於管制之定義。從而,原
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構成海關緝私條例
之虛報行為,洵
堪認定。
⒊再者,
揆諸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
稱、數量、重量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
交運。原告既係專業從事國際貿易之業者,當對買賣標的
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
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且應
就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涉及輸入規定予以特別注意;惟
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
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亦
未於報關前檢視系爭貨物,即以自身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
口,致令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發生,其
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斟酌本案調查事實和
證據,認定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疏失,自不能
免罰。原告所稱不知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
LTD.誤植出口報單為「CHINA」(中國大陸)等語,顯為
事後推諉之辭,無足採信。況縱係因國外出口商之過失造
成該出口報單之產地繕寫為「CHINA」(中國大陸),仍
屬其
兩造間能否基此
因果關係追究責任及損失賠償之私法
權益問題,要難解免被告於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最高
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858號判決
參照)。
㈢原告起訴理由肆略謂:「臺中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比
例原則……被告雖依關稅法第96條,將系爭貨物認定為『不
得進口貨物』,但未通知原告辦理退運,反而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逕認原告
報運偽農藥進口……顯有未就當事人有利部分,儘速核准退
運之違法行為……」等節,按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准予
退運之貨物,係以該貨物未涉及虛報為前提,系爭貨物經綜
合各項事證判認虛報產地,且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據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應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自無關稅法第96條
第1項退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審酌本案情節裁處貨價1倍之
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法定罰鍰額1倍至3
倍之最低倍數,已審慎考量比例原則之適用。原告訴稱未依
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儘速核准原告退運,顯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語,容有誤解法令,
洵無足採。
㈣原告起訴理由貳略謂:「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確屬經越南
實質加工轉型,出產地認屬越南,並非中國大陸……WONDER
FUL AGRICULTURE(VN)CO., LTD於100年12月1日自中國進
口到越南之DIFENOCONAZOLE 95%計有2,000公斤,此有報單
影本(報單號碼:第390/NSXXK/B48I)可憑……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經原告委託之鼎元報關有限公司遞送第DA/01/
G74/0025號進口報單內申報DIFENOCONAZOLE 10% WDG(待
克利)重量:5,000(KG)公斤,絕對係屬越南LONG HIEP
STOCK COMPANY實質加工轉型,且已完成重要製程,故應符
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DIFENOCONAZOLE
95%,2000公斤之原料,經WONDERFUL AGRICULTURE(VN)
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即與LONG HIEP STOCK COMPANY
協議後,由LONG HIEP STOCK COMPANY進行實質將原物料加
工,已改變為製品,再分裝小包裝,出口至臺灣……被告明
知沒入之系爭貨物,只要經專業機構鑑定其成分,即能澄清
該系爭貨物究屬DIFENOCONAZOLE 95% TECH自中國進口之原
料,或屬DIFENOCONAZOLE 10% WDG係經越南LONG HIEP STO
CK COMPANY實質加工之成品。但被告有其職權卻棄而不用,
未為實質審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等節。
經查:
⒈按系爭貨物申報之生產國別為「VIETNAM」(越南),系
爭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申報國外製造工廠為越南「LO
NG HIEP STOCK COMPANY」,經儀器查驗判讀並改派人工
查驗結果,發現系爭貨物內、外包裝並無任何標示外,,
紙箱上亦殘留去除標示之痕跡,無法確認貨物名稱,爰檢
樣送請財政部核定之權威機構辦理檢驗,嗣據該農藥檢驗
報告,確認實際來貨之成分為「含待克利(DIFENOCONAZO
LE)9.68%」,檢驗結果符合「待克利(DIFENOCONAZOLE
)10% WG」,與原申報貨名
核屬相符。按權威機構之鑑定
係針對實際來貨之成分規格實施檢驗,
俾查明是否與原申
報貨品名稱相符;至來貨是否確由中國大陸進口DIFENOCO
NAZOLE 95% TECH原料,或係屬DIFENOCONAZOLE 10%在越
南進行加工實質轉型而成,並非該權威機構所可鑑定,故
兩者要屬二事,當不可混為一談。被告於本案裁處前已檢
樣送請權威機構鑑定其成分,從而原告訴稱被告未依職權
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其成分等語,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⒉次依原告於102年1月3日提供系爭貨物之半成品原料(DIF
ENOCONAZOLE 95% TECH)及成品照片,原告所稱系爭貨物
原料為DIFENOCONAZOLE 95%,理應為高純度農藥原體;
惟於原告提供照片之圖2中卻明顯看得到顆粒雜質,與網
際網路查得世界相關DIFENOCONAZOLE製造廠商,其圖片顯
示DIFENOCONAZOLE 95% TECH農藥原體之顆粒大小均勻、
顏色白晰純淨,明顯有所不同。是以,原告提供之系爭貨
物半成品原料圖片仍有所隱瞞,難據以證明與系爭貨物有
關,
自不待言。
⒊復據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得資料,該LONG HIEP STOC
K COMPANY聲稱系爭貨物係該公司委託WONDERFUL AGRICUL
TURE(VN)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並在該公司加工後
輸往原告的產品,LONG HIEP STOCK COMPANY併檢附其生
產農藥清單、營業登記證以及WONDERFUL AGRICULTURE(
VN)CO.,LTD合作備忘錄為證;然查,
上開證物僅能證明
LONG HIEP STOCK COMPANY有委託WONDERFUL AGRICULTURE
(VN)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農藥,並有加工設備及能
力;惟本件重點為系爭貨物是否確於許可證所載越南原製
造工廠LONG HIEP STOCK COMPANY生產製造,並非越南原
製造工廠LONG HIEP STOCK COMPANY有無加工能力。本案
既經被告查證認為系爭貨物係直接自中國大陸進口農藥成
品待克利DIFENOCONAZOLE 10%至越南後,再由越南運送
至本國之貨品,其原產地為仍中國大陸者,系爭貨物虛報
產地且逃避管制之情節至為明確,洵
堪認定。
⒋為求慎重,被告於102年1月7日再函請原告提供本案來貨
交易文件、半成品原料進口至越南之進口報單及越南加工
半成品原料之加工程序、製程俾憑判斷,根據原告提供WO
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於100年12月1日自中
國進口到越南之報單影本(報單號碼390/NSXXK/B48I)顯
示,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進口之
DIFENOCONAZOLE 95%計有2,000公斤;
惟查,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
11月21日止出口至臺灣,並由原告申報貨名與DIFENOCONA
ZOLE(待克利)有關之進口報單計有4筆。經換算結果顯
示,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進口之
DIFENOCONAZOLE 95%已無足夠數量可供生產系爭貨物(
詳
原處分卷一編號21所列計算式),原告提供該越南進口
報單所舉原料數量自無以證明與系爭貨物有關。從而,原
告提供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進口
之該越南報單,訴稱系爭貨物係由該越南進口報單報運之
DIFENOCONAZOLE 95%至越南加工製成等節,即非可採,
益證系爭貨物並非將農藥原體運送至越南LONG HIEP STOC
K COMPANY加工而成,自與農藥許可證所載國外原製造工
廠為越南之LONG HIEP STOCK COMPANY不符,其虛報貨物
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至臻明確,原告訴稱於越南加工符
合實質轉型等語,顯為事後
卸責之辭,殊無足採。
㈤關於原告聲請閱覽本案權威機構對於系爭貨物之檢驗報告乙
節,因該檢驗報告係被告作成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之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提供閱
覽。次按,被告對系爭貨物執行查驗時發覺外包裝並無任何
標示,且因來貨屬於化學產品,僅以肉眼觀察無法確認實到
貨物是否與原申報貨物相同,遂取具代表性貨樣移請權威機
構實施檢驗,案經該機構檢驗實際來貨為「含待克利(dife
noconazole)9.68%」,其檢驗結果符合「待克利(difeno
conazole)10% WG」,屬成品農藥範疇,爰認實際來貨與
原申報貨名「DIFENOCONAZOLE 10% WDG(待克利)」相符
,並無虛報貨名情事。從而,本案
爭點既為實際來貨「產地
」與原申報不符,並非貨物「名稱」不符,而該權威機構之
檢驗報告僅確認實際來貨之「名稱」及「有效成分」,則「
產地」顯非該檢驗報告檢驗範疇所及。綜上,原告聲請閱覽
本件權威機構之檢驗報告乙節,與法未合亦無事實上必要。
㈥
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之產地係屬中國大陸或越南?原告有
無虛報系爭貨物之產地?被告所為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
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
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
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
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
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
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1)……
(2)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為
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
函釋有案
。
㈡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委由鼎元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即越南產製DIFENOCONAZOLE 10% WDG(待克利)
農藥乙批(報單號碼:第DA/01/GJ74/0025號,數量5,000公
斤,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2.20.90-4號,貨物生產
國別「VIETNAM」(越南),另其他申報事項欄申報國外製
造工廠為越南「LONG HIEP STOCK COMPANY」,經被告電腦
通關系統核定按儀器查驗方式(C3X)通關,嗣儀器查驗判
讀後,改以派人工查驗,發現系爭貨物內、外包裝並無任何
標示,且紙箱上殘留去除標示之痕跡,無法確認貨物名稱,
經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
,來貨之規格及成分為「待克利(DIFENOCONAZOLE)10% W
DG」,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另送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
查證其產地,該商務組函覆略以,本案報單所列農藥,係LO
NG HIEP STOCK COMPANY委託WONDERFUL AGRICULTURE(VN)
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並於LONG HIEP STOCK COMPANY加
工後輸往原告之產品。被告檢視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由越南
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該報單第2869/XSX01號影本第19欄
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CHINA」(中國大陸),乃認實
際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
之大陸物品,依規定不得進口。復據貨品主管機關農委會防
檢局函覆略以,本案進口貨物之產地、製造商核與其檢附之
農藥許可證登載內容不符,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是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
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2年第00000000號
處分書,處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1,111,921元,併沒入
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亦遭決定復查駁回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農藥進字第02568號農藥許可證
(AGZ00000000000)、被告101年11月27日中普驗字第10110
1956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1B280101)、被告101年11月30日中普
驗字第1011019803號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101年12
月17日胡志商字第10100012130號函、被告中驗二傳字第101
0000004號傳真電文、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緝三傳字第101
880153號傳真電文、系爭貨物由越南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
、被告102年1月18日中進估傳字第023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
關答復聯絡單、調查稽核組核估價格表、被告102年第00000
000號處分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102年6月14日中普業
二字第1021006437號復查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一、二
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至第55頁、卷二第1頁至第17頁
),揆諸
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
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確屬經越南實質加
工轉型,出產地認屬越南,並非中國大陸,WONDERFUL AGRI
CULTURE(VN)CO.,LTD於100年12月1日自中國進口到越南之
DIFE NOCONAZOLE 95%計有2,000公斤,原告於101年11月21
日,經原告委託之鼎元報關有限公司遞送第DA/01/G74/0025
號進口報單內申報DIFENOCONAZOLE 10% WDG(待克利)重量
:5,000公斤,係屬越南LONG HIEP STOCK COMPANY實質加工
轉型,且已完成重要製程,應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規定;被告明知沒入之系爭貨物,只要經專業機構鑑定其成
分,即能澄清該系爭貨物究屬DIFENOCONAZOLE 95% TECH自
中國進口之原料,或屬DIFENOCONAZOLE 10% WDG係經越南
LONG HIEP STOCK COMPANY實質加工之成品。被告卻未為實
質審查,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再原告本來
就不會取得出口國出口報單,也不知WONDERFUL AGRICULTUR
E(VN)CO.,LTD誤植出口報單為「CHINA」(中國大陸),
否則豈有明知出口報單與進口報單之原產地登記國不一致,
仍任由系爭貨物進口至臺灣,遭被告查獲之理;被告雖依關
稅法第96條,將系爭貨物認定為不得進口貨物,但未通知原
告辦理退運,反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逕認原告報運偽農藥進口,有未就當
事人有利部分,儘速核准退運之違法。然查: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原申報內
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之原申報產
地為「VIENAM」(越南),惟實際來貨之產地為「CHINA」
(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
品,依規定不得進口。且實到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與輸入時檢送之農藥許可證所登載國外原製造工廠為位
於「越南」之「LONG HIEP STOCK COMPANY」,即有不符
,亦經貨品主管機關農委會防檢局認定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見原處分卷一
第25頁之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依
首揭
規定,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
自堪認定。
⒉系爭貨物既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定偽農藥者,亦屬
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定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其原
申報產地與實際來貨之產地核有未符,原告有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無關稅法第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撤銷原處分,並先命原
告限期辦理退運
云云,
即無可採。
⒊被告於102年1月7日函請原告提供本案來貨交易文件、半
成品原料進口至越南之進口報單及越南加工半成品原料之
加工程序、製程俾憑判斷(見原處分卷一第131頁被告102
年1月7日中普機字第1021000407號函),依原告所提供WO
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於100年12月1日自中
國進口到越南之報單影本(報單號碼390/NSXXK/B48I)顯
示,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進口之
DIFENOCONAZOLE 95%計有2,000公斤;經查WONDERFUL AG
RICULTURE(VN)CO.,LTD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
月21日止出口至臺灣,並由原告申報貨名與DIFENOCONAZO
LE(待克利)有關之進口報單計有4筆。經換算結果顯示
,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進口之DI
FENOCONAZOLE 95%已無足夠數量可供生產系爭貨物(詳
原處分卷一第141頁所列計算式),原告提供該越南進口
報單所舉原料數量自無以證明與系爭貨物有關。從而,原
告提供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進口
之該越南報單,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該越南進口報單報運之
DIFENOCONAZOLE 95%至越南加工製成等節,即非可採,
足證系爭貨物並非將農藥原體運送至越南LONG HIEP STOC
K COMPANY加工而成,自與農藥許可證所載國外原製造工
廠為越南之LONG HIEP STOCK COMPANY不符,其虛報貨物
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至臻明確,原告主張於越南加工符
合實質轉型乙節,殊非足採。
⒋系爭貨物申報之生產國別為「VIETNAM」(越南),系爭
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申報國外製造工廠為越南「LONG
HIEP STOCK COMPANY」(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之進口報單
),經被告以儀器查驗判讀並改派人工查驗結果,發現系
爭貨物內、外包裝並無任何標示,紙箱上亦殘留去除標示
之痕跡,無法確認貨物名稱(見原處分卷一第11頁至第13
頁之照片),經被告檢樣送請財政部核定之機構辦理檢驗
,嗣據該農藥檢驗報告,確認實際來貨之成分為「含待克
利(DIFENOCONAZOLE)9.68%(內標準氣相層析法)」(
見原處分卷二第2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
農藥檢驗報告),其檢驗結果符合「待克利(DIFENOCONAZ
OLE)10% WG」,並與原申報貨名核屬相符。按該農藥檢
驗報告之鑑定係針對實際來貨之成分規格實施檢驗,俾查
明是否與原申報貨品名稱相符,至來貨是否確由中國大陸
進口DIFENOCONAZOLE 95% TECH原料,或係屬DIFENOCONA
ZOLE 10%在越南進行加工實質轉型而成,並非該鑑定機
構所可鑑定,故兩者要屬二事,自不可混為一談。則被告
既於本案裁處前已檢樣送請該機構鑑定其成分,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職權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其成分及未實質審查等語
,核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依原告提供2012年11月12日系爭貨物自越南出口到臺灣之
出口報單第2869/XSX01號影本所列資料,該第19欄申報系
爭貨物之產地為「CHINA」(見原處分卷一第24頁)。原
告自越南出口時向越南海關申報農藥成品DIFENOCONAZOLE
10% WDG之產地既為「CHINA」(中國);然於輸入本國時
,卻又將系爭貨物之產地申報為「VIETNAM」(見原處分
卷一第1頁之進口報單),足見原告有虛報產地,涉及逃
避管制情事,原告主張已實質上加工轉型為製造成品、符
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況原告係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對於貿易標的
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應甚為熟稔,依法應善盡誠實
申報之義務,且應就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涉及輸入規定
予以審慎注意,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原告既
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情事,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被告斟酌本案調查事實和證據,認定原告有應注意能
注意卻不注意之疏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意旨,尚
不能免罰。原告主張不知WONDERFUL AGRICULTURE(VN)C
O.,LTD誤植出口報單為「CHINA」(中國大陸)等語,顯
為事後推諉之詞,況縱係因國外出口商之過失造成該出口
報單之產地繕寫為「CHINA」(中國大陸),仍屬其兩造
間能否基此追究責任及損失賠償之私法權益問題,要難解
免原告於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
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
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
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