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原 告 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凱棣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黃亭棣代表行使職務)
訴訟代理人 蘇宏杰
律師
吳采模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陳聰智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陳奕勳 律師
蔡宜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
程序事項(二)之最後一行
關於「……本院認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本院認原告上開
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
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