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嘉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雅純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42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度交字第242號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泛稱上訴人之半拖板架未借供他
人使用,舉發本案違規之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
13日14時55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218公里處,攔查車號000-0
00曳引車聯結10-BH號半拖車,稽查人員現場檢視該半拖車
,車身架號碼查詢為上訴人之半拖車RF-20的,就判處係屬
上訴人所有之板架,為何不當場聯絡車主查詢,禁止其行駛
,因其有拼裝車之嫌疑。經上訴人查證,為何HAC-301使用
他人牌照違規明確,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4款處罰,而未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處汽
車牌照吊銷重領等語。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其仍執起訴
事由中未供借他人使用半拖板架等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
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