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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中華稅務研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華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 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 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 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之。且當事人之上訴係以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 該項款之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從事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上訴 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2年6月3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 ,發現上訴人有扣發其所僱勞工黃琦瑜(下稱黃員)之102 年3月份工資,且未保留黃員101年4月份至102年3月份工資 清冊及未置備黃員101年4月份至102年3月份出勤紀錄等違章 行為,審認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第23條第2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 清冊」及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7月31日以 府授勞動字第102013765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上 開3項違章行為各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共處6 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雖略謂:上訴人與黃員未訂有任何契約,且依 原審法院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15號判決,黃員自始否認與上 訴人訂有任何勞動契約,故原處分、訴願決定當事人不適格 ,應廢棄。黃員與陳玉華間之勞動契約係雙方溝通有問題, 每月皆依法給付薪資,兩造皆無爭議。兩造爭議在於黃員於 102年3月18日離職,工作未滿1個月,應給付實際工作天數 之日薪,且黃員無故曠職並擅自離職,上訴人多次聯繫黃員 催告辦理離職手續、交接業務,並結算受領當月薪資11,308 元,均遭不理。更有甚者,其於4月19日夥同不明女子到公 司喧鬧且毀損器物,更嗆聲其3月份薪資為22,200元且一定 要連年終獎金都拿到,才願意結清受領薪水,否則就要到市 政府勞動局檢舉。惟資方給付薪水,除資方須提出給付外, 尚須勞方受領始能完成給付。黃員除擅自曠職不肯交接業務 外,又以自己計算之薪水數額及年終獎金要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否則不願受領,並恐嚇要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被上訴 人並未查明上開事實。另上訴人員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於黃員任職期間皆由其保管,惟黃員於102年3月18日無故曠 職並擅自離職,完全沒有辦理業務交接。於102年6月3日勞 動檢查時,立即要求上訴人提出黃員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上訴人一時忘記該等資料皆由黃員保管,又未交接,上訴 人一時口誤向被上訴人陳稱未置備出勤紀錄,待嗣後上訴人 整理黃員未移交之業務資料,始發現黃員保管之工資清冊及 出勤紀錄,上訴人立即於102年6月21日補呈被上訴人查核, 上訴人確實無意規避被上訴人勞動檢查云云。 五、惟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已詳述其判斷理由如次:㈠ 上訴人與黃員雙方契約關係之內容係以勞工黃員擔任會計或 者從事工商登記、帳務處理、外勤業務、研習班業務、環境 打掃、電腦建檔編排教材等職務之勞務提供予上訴人,並受 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包括上班時間、工作內容及休假制度等 均需依上訴人之規定辦理,而上訴人則給付勞工黃員薪資報 酬,足認黃員提供勞務與上訴人給付報酬,其間具有人格從 屬性及經濟從屬性,兩者之契約關係自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上訴人自 有遵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第23條第2項「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第30條第5項「置備 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義務,如有違反,應依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㈡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雇主及勞工間就有無違反勞動 契約致生損害產生爭議,其責任歸屬及金額多寡亦應由司法 機關裁判,斷非得由雇主片面認定,更不得以此為由扣發薪 資。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拒絕給付勞工黃員102 年3月份工資係屬違反上揭勞動法規而予以裁罰,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㈢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2年6月3日進 行勞動檢查時,要求上訴人提供勞工黃員101年4月至102年3 月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上訴人之負責人陳玉華則稱:「工 資清冊每月隨薪資袋提供勞工,公司未保留,公司未置備出 勤紀錄」等語,且於陳述處蓋章,並於當場親閱紀錄無訛後 簽名,此有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可證,被上訴人依上開談 話紀錄內容而認定上訴人有「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 錄」之違規情事,洵屬有據。反觀上訴人迄至102年6月21日 始行提出勞工黃員之出勤卡及薪資清冊予被上訴人,且表示 因該等資料係由黃員保管,又黃員未辦理交接所以未能提出 等語。然而,該等資料核為私文書之性質,且攸關上訴人之 權益,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又上訴人之負責人最初即明確表 示未備置該等資料,嗣於歷時2個星期餘卻改稱係因由勞工 黃員保管並未交接,之後尋得才補送,說詞明顯前後不一。 此外,上訴人既自承實際上每月給付勞工黃員35,000元,然 依上訴人所檢附之黃員101年1月至102年3月薪資及伙食費名 冊所載本薪卻均為18,780元,明顯不符;再者,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出勤卡資料顯示,勞工尚有加班、例假日或事假及公 休等情事,益證上訴人所提薪資清冊明顯與事實不符。據此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補送之出勤卡及薪資清冊核屬事後改 善或為匿飾卸責而為,自應以上訴人之負責人於勞動檢查時 所為陳述,始值採信。從而,本件上訴人確有「未置備勞工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違規情事,而應受罰。㈣原審法院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15號判決則以黃員之薪資扣繳憑單及勞 健保係由「中華會計事務所」擔任雇主等情,認定勞動契約 係由「中華會計事務所」與黃員訂立。然查本件上訴人乃其 代表人陳玉華「獨資」設立之一人股東有限公司,而「中華 會計事務所」亦由陳玉華獨資經營,兩者之商號名稱類似、 經營業務一致、資本結構相同,外觀上自難明確區別。況且 當事人基於不同業務考慮,致其勞動契約之私法關係與行政 管制之公法關係,權利義務主體未必全然一致,亦非罕見。 例如上訴人主張「中華會計事務所」係屬執行業務,因此無 法開立發票;上訴人則為公司,可以開立發票,即屬是例。 尤其本件上訴人於書面勞動契約及行政調查訪談期間,均就 其為勞動基準法之雇主一節自承無訛,被上訴人據此援引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認定上訴人違反給付工資、置備出勤紀錄 及工資清冊之義務而予裁罰,即屬正當。縱令上訴人主張屬 實,然因「中華會計事務所」亦由上訴人代表人陳玉華「獨 資」經營,同樣違反上述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其行政裁罰 不利益之終局歸屬主體,毫無二致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狀 載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並未對原判 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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