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中華稅務研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華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上
訴人與
訴外人黃琦瑜間並未訂有任何契約;黃琦瑜亦否認與
上訴人訂有契約,上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經核無
非屬其在原審已為之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而未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