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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中華稅務研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華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上 訴人與訴外人黃琦瑜間並未訂有任何契約;黃琦瑜亦否認與 上訴人訂有契約,上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經核無 非屬其在原審已為之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而未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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