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東林
被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
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2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臺中市勞動檢查處
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何世明自
96年12月24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而上訴人
於102年7月31日與何世明終止勞動契約,因該員任職上訴人
公司
期間以基本工資時薪新臺幣(下同)109元計算,上訴
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給付年資資遣費計73,321元,
惟上訴
人未依法給付,被上訴人
乃以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以102年11
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1020223726號行政裁處73,000元之
罰鍰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勞動部以勞動
法3字第1020036368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資遣費爭議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調解,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22日與
訴外人何
世明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第3條明定:「雙方因資遣費爭
議發生糾紛,現已和解,願平息爭訟,均不再爭執。」上訴
人當場給付和解金予何世明。再者,本件資遣費爭議自發生
時起,至雙方和解上訴人給付何世明和解金為止,未逾被上
訴人所定之30日期間。原審法院未審酌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
分時,上訴人已與訴外人何世明達成和解之事實,依法自有
違誤。鈞院可以調取該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223號卷宗,
並傳訊證人何世明
予以查證等語,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撤
銷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本件上訴雖以該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前揭上
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法院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
法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