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保護聯盟
代 表 人 吳焜裕
原 告 財團法人淨竹文教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聖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參 加 人 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睿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
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
他訴訟
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2人因就被告民國99年4月6日府環綜字第099780053
0號公告(下稱前處分一)准予參加人提出之「苗栗縣福祿
壽殯葬園區興建營運計畫BOO(興建-擁有-營運)申請案」
(下稱
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第
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之處分,並以101年3月3日
府商產字第1010040423號函作成准予參加人申請開發系爭開
發案之處分(下稱前處分二),於經過法定救濟
期間後,分
別向被告申請
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各以103年2月27日府環
綜字第103000847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103年2月27日府
環綜字第1030008477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均為
否准處分,
原告2人
乃共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
被告應就前處分一作成撤銷處分,並就系爭開發案進行第二
階段環評。⑵被告應就前處分二,作成撤銷處分。核諸
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可能造成損害,自有命其獨立參加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