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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保護聯盟 代 表 人 吳焜裕 原   告 財團法人淨竹文教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聖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參 加 人 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睿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 他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2人因就被告民國99年4月6日府環綜字第099780053 0號公告(下稱前處分一)准予參加人提出之「苗栗縣福祿 壽殯葬園區興建營運計畫BOO(興建-擁有-營運)申請案」 (下稱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第 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之處分,並以101年3月3日 府商產字第1010040423號函作成准予參加人申請開發系爭開 發案之處分(下稱前處分二),於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分 別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各以103年2月27日府環 綜字第103000847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103年2月27日府 環綜字第1030008477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均為否准處分, 原告2人乃共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 被告應就前處分一作成撤銷處分,並就系爭開發案進行第二 階段環評。⑵被告應就前處分二,作成撤銷處分。核諸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可能造成損害,自有命其獨立參加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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